搜尋結果:林德芬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 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各項犯罪均屬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 隔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 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1、2 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法院 中高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58號

2024-10-24

TCHM-113-聲-136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以 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間,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 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 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 判決基此論處2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 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 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一再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 ,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 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亦無足取。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3.2416公克 驗餘淨重:3.0130公克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5.5464公克,總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4頁)。 2 海洛因4包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9.58公克 驗餘淨重:19.53公克 純質淨重:17.41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 3 海洛因1罐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2.12公克 驗餘淨重:2.10公克 純質淨重:0.70公克 4 吸食器 無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與水 土保持法,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惟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 至2、5至6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 理中,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自行遞狀合併等語,惟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 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 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9月20日 110年3月至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6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15日前至000年0月間 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2.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4-10-16

TCHM-113-聲-1268-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明周(以下稱聲請 人)並無毆打家人等行為,爰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 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受理後, 已於113年3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 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 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再-21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樂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2 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樂群(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 依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等,重 新檢視抗告人犯行之責任並為綜合評價後,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兼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法院並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犯罪日期 112/4/28-112/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日期 113/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78-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 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 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 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 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 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 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狀,暨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 範圍內為裁定,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 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6號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號 2.更正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2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0號

2024-10-09

TCHM-113-聲-123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 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 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353-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