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公車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182元。詎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
帳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副理於112年11月底預告於同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2月份
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
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12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3萬8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12月份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
12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
元(計算式:35600+17052+144129=196781),並應提繳3萬
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
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統一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簡-8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