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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公車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182元。詎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 帳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副理於112年11月底預告於同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2月份 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 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12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3萬8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12月份工資3萬5,60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3萬80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052元、資遣費14萬4, 12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 元(計算式:35600+17052+144129=196781),並應提繳3萬 8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 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統一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781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簡-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志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具狀確認本件欲請求之正確債權金額為何?(台端請求新 台幣120萬元與訴訟標的金額1,905,600元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明異議人 林志鴻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 定,合計有期徒刑46年;然若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3至24、26至3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刑期至多30年);乙 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以接續執行方式(3罪 共2年3月)與上述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共32年3月有期徒 刑,最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 113執聲他327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7年3月22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為105年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 圍之劃定均無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乙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 然查,乙裁定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所有各罪最早 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甲裁定7罪 並非105年1月12日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受刑人任意 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然不合法。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327 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 2之罪剔除,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699-2024102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掛失申請書未記載正確受益憑證號碼,請重 新提出記載清晰明確之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催-1950-202410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相 對 人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4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4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25日 合    計  4,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4,150×1/2),餘2,075元由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5元。

2024-10-22

CYEV-113-嘉司簡聲-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4至5日 間某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2 時20分許,因係警方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 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事實一㈠部分)、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 庫113年度保管字第37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是十一㈡部分)等存卷可參,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 均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殘刑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並 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 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類毒品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甚或科刑而 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 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 罹患癌症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經檢驗後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分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57號鑑驗書 足憑,當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易-319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06號 債 權 人 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峙丞 代 理 人 林志鴻 債 務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20106-20241017-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援 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梓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金訴卷 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子翔間,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 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金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係由共犯高子翔 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 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兒少性剝削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子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興(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蔣漢文(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 證正本(下合稱蔣漢文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蔣漢文資料及蔡嘉興本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徐梓閎,徐梓閎再將 之交予高子翔。嗣高子翔取得蔣漢文資料後,即與徐梓閎, 於110年12月1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本件帳戶, 再以李東伸(李東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後,即分別對林 志鴻、吳珈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志鴻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一卡通Money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 提領一空。嗣林志鴻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 悉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吳珈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蔡嘉興取得很多資料,我就將蔡嘉興給的資料交給高子翔,高子翔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交給蔡嘉興。不是蔡嘉興向我借錢,而是向蔡嘉興收購帳戶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吳珈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嘉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蔡嘉興證稱:蔣漢文將他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我,我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和蔣漢文的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徐梓閎之事實。 4 證人蔣漢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蔣漢文於110年1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不久,將上開蔣漢文資料交予證人蔡嘉興,且證人蔡嘉興有向證人蔣漢文稱要辦LINE PAY等事實。 5 ⑴被告徐梓閎、另案被告高子翔於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徐梓閎以1萬元代價收購證人蔣漢文資料,再以1萬元至1萬5,000元售予另案被告高子翔,而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位於嘉義縣○○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蔣漢文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顆之事實。 6 ⑴「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龍肉好吃0u0」會員資料與連線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286號函暨其檢送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其檢送「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帳戶由證人蔣漢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申設人為李東伸之事實。 ⑶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0日1時許,認證「新楓之谷」帳號「咚咚璽冬冬」,其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係另案被告高子翔於110年12月1日,以證人蔡嘉興之名義,向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IP位址,裝機地址在系爭處所之事實。 ⑷證明前開「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高子翔自103年9月5日申設,使用至112年9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高子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 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志鴻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林志鴻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吳珈璟 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吳珈璟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2024-10-11

CYDM-113-金簡-14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兼衡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受後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9日1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0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30、324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6號

2024-10-07

TCDM-113-聲-3121-2024100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07

KLDM-113-聲保-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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