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