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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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振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新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 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盡 力籌措剩餘金額,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嗣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中50萬元, 如何可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對於該部分不予沒收,而僅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5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已據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說明論斷之 理由及所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賠 償之款項尚在籌措中,日後如已實際返還,即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仍就未賠償之數額諭知沒收、追徵,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強龍以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過重,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過苛之虞,對於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泛言本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且附表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3年,卻因接續執行,致刑期達28年6月,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將本案應執行之數罪刑,另定應執行 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G000-A112142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2、2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G000-A112142B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之對於被害人甲女(民國100年3月生,被告同居女 友之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檢察官與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說明其量 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其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況量刑 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量刑事由,綜合為 整體判斷,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不論被害人與其 母是否到庭陳述關於損害賠償或本案量刑輕重之意見,仍難 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 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檢察官泛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又於偵審程序中出言恫嚇、咆哮被害人及其父母,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已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未賠償對 方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從重量刑,有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被告泛言被害人之父 挾怨報復,不斷藉由司法程序提起訴訟,索取鉅額賠償,原 審未詢問甲女與其母關於刑度、賠償之意見,即維持第一審 判決量處之刑,顯非公平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子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子忞有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 於開始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前,即向警坦認本案犯行;然關於本案係經警方依 所獲事證,查悉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 嫌疑並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循線查獲,何以難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業經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卷證資料剖 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案內事證無違。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上訴人供述時之情 狀,及警員開始搜索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 整體判斷,縱令上訴人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所在,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真誠悔悟 而應予減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有違誤,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謂本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 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所為判斷, 核與本件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警員依上訴人 通訊紀錄等事證聲請搜索,至多僅懷疑或發覺上訴人持有製 造槍枝之工具或製造完成之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未發覺上訴人已購 得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訴人於 偕同警方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本件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與本院大法庭一致之見解有違,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8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 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及霰彈槍1把,霰彈槍部分經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 查獲,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按,現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於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前 案霰彈槍(下稱前案槍枝)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並 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 雖於109年間即同時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彈,惟前案槍枝 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上訴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 彈,雖自110年1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同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出所後,持有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借用之汽車內攜帶 外出,顯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旨。則上訴人既係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另行起 意持有本案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規定之適 用。原審因上訴人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於法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張 家豪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同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且前案業經本院撤銷發 回更審,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審未傳喚張家豪到庭調 查上訴人是否於109年間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枝,尚 有可議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 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科刑之理由,遽量處重刑,尚非 妥適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2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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