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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兆祥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兆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事實及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 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 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 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 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 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 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具再證2至9等 證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 文山區景美段1 小段5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 地買賣合同書、收據影本(即上述再證2、4,見原審卷第26 9至273、279至282頁),乃屬新證據,用以主張吳榮輝自抗 告人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後,方依約塗銷 地上權;以 及抗告人有依合於市場之行情收購本案土地等情。然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 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 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對於其聲請,必 須於裁判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 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阿長、張瑜庭,以 究明抗告人有代祭祀公業劉毅齋給付吳榮輝逾新臺幣8,000 萬元之地上權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乃原審 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何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是否於裁定主文一併諭知准許與否,以臻明確,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 兼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嶄新性」之 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 謂嶄新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 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再審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無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自不待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乃屬法律適用之爭 執,非屬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量刑與「罪名 」無關,自非前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 卷)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 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 請意旨所提之出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之 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 .及㈤2.3.」所載),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聲請意 旨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然該監視 器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且上 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女係自願與其同往旅館,且與其一同在旅館櫃 臺登記休息,並非A女所稱遭其詐騙而前往之情事。又A女是自 願脫衣服,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而A女身上亦未驗出其之生 物特徵,復無任何遭異物入侵之跡證,豈能單憑A女之說詞, 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違公平、正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 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上 訴 人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被 告 汪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1048 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宗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汪宗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宗佑為屏東縣私立大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汪招明、周麗敏(另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上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汪招明、周麗敏)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蘇 順偉(汪亭佑、蘇順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 7月止,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高 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前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誘使民眾投資加入。嗣汪招明及周 麗敏即以提供投資者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2種方式 ,供有意投資者選擇加入,合夥契約以5年至8年為期,依不 同年度按月領回2%至5%(即年利率24%至60%)之本利,期滿 不返還本金;借款方式則約定月息1.25%至3%(即年利率15% 至36%),期滿返還本金。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 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 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 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宗佑等5人 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32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投資宗佑、上佳 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 萬65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欠缺違法性 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 犯罪之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刑法第1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明確 採取「責任說」,而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適法性之評價,亦 即違法性認識(不法認識),與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故意 、過失)區別處理,而為獨立之罪責要素。所謂「違法性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 ,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 ,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 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 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 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 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 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 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 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 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 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 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 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 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 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 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 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 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多次於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 洽談或簽約時在場,知悉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 紅利,且對於汪招明、周麗敏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 供資金予3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被告並與投資人接 洽、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收受投資人交付之資款,及於 大佳長照中心與投資者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與借款 者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以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 簽名,並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等行為。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綜合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 在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力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屬降低 之情,而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故意。如果無訛,則依前開說明,通常即可推定 被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又查,被告客觀行為所違反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尚無規範內容 不明確,而可使被告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共同正犯汪招明、周麗敏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等 行為均具違法性認識,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告係屬親子,具 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被告等人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係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期間長達5年多,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全然未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 而無任何不法懷疑,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倘被告確有違法 性錯誤,是否毫無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對其行為之適法性有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 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被告是否對於違法性之存在 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違法性錯誤 ?是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攸關 ,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以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屬自然犯,其違法性並非普 遍皆知,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 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 智商為63),並無證據可認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而 認被告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 在,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自小依附父母生活乃至成年工作,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 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關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汪招明、周麗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汪招明、周麗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招明 、周麗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汪招明、周麗敏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稱:汪招明、周麗敏因長照業無法向銀行貸款, 始向特定人借貸以興建長照中心,其中高榮福、謝瑩新、游 國忠、汪明益均為汪招明舊識,高榮福、林献章更為長照中 心協力廠商,馬其宏、何舒怡、林素貞、江婕慧則因游國忠 鼓勵而願意提供資金協助長照中心興建,林素貞之母更為長 照中心之住民;汪招明、周麗敏確實將借得款項完成長照中 心興建,其等努力深造加強專業訓練,長照中心亦獲頒綠能 建築楷模,汪招明更加入獅子會、領有良民證,並獲邀前往 輔英科技大學演講,及當選屏東縣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 ,除用心照顧長照中心長者外,更樂善好施捐款回饋社會, 其等甚至為貢獻長照而賠上健康,反觀債權人接收長照中心 後,因營運不佳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發函要求改善,足見汪 招明、周麗敏係用心經營之業者,非以吸金為目的;且其等 確有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借貸者取回金額高於 借貸金額者,於事發後其等亦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清償,核 與吸金行為係以收取他人款項償付他人應得紅利,不可能將 款項全數給付者不同,其等自無銀行法吸金之犯意。至汪招 明、周麗敏雖有刊登報紙廣告,然係欲招募人才,廣告內並 無保證獲利或徵求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作為構 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 目的犯,倘行為人客觀上有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所收受之存 款數額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仍決意為之,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 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即非所論,並不以行為人以收受 存款為幌行詐欺取財之實,或建立多層級組織,或以另一存 款人之存款抵付特定存款人之本金利息,為其構成要件。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汪招明、周麗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共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之供述,再參酌上佳 、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許可書、申請書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汪招明 、周麗敏所辯:㈠本案邀約投資或借款之對象均為特定人,㈡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㈢周麗 敏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亦無 犯意聯絡,㈣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 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 ,汪招明、周麗敏先後於106年12月22至24日、26至28日、2 9至31日、107年1月1日至3日,於該報之高雄版,及於106年 12月22至23日、26至29日、31日、107年1月1至2日,於該報 之臺南版,刊登內容包括「老人長照中心徵求股東」、「誠 摯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徵求合作伙伴 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之分類廣告;而 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黃筠倫之證述,其即係依該分 類廣告投資610萬元,是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自無違法可 指。汪招明、周麗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分類廣告僅係招 募人才之徵才廣告,並非用以招募股東,所為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汪招明、周麗敏另以其等非以吸金為目的、確有 將取得資金用以興建長照中心、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 未以收取之款項償付其他投資人應得紅利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依前開說明,核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295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 依受刑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 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羽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酌如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固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 (下稱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惟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將其中編號7至11所示各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均減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復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第170號判決所載編號7至11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已失其 效力而不存在,且原定應執行刑中各罪刑之折算成數究竟為 何,已難以探知,亦無從按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 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第170號判決前定應執 行刑,已予相當程度之衡酌減輕,而原裁定就編號1至11所 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復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究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可 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第 170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8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 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1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致賢 林至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林致賢、林至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告訴人汪志偉、 洪薇薇等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各罪刑。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   人等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   款項,以及林至豐事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調解 筆錄所載之汪志偉帳戶等情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 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 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等已透過對共同被告賴偉政 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款項37萬304元云云,並提出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 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8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受 判決 人 邱訂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或告訴權 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 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王武傑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 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6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另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向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部 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部分 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 ,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附 表所示各罪之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 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 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9年9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公平且公正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改過自 新,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 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 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 )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 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 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 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 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 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 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 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 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 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 、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 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 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 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 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 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 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 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 ,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 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 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 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 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 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 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 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 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 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 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 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 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 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 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 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 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 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 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 ,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 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 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 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 ,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 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 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 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 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 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 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 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 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 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 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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