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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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 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 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 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 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 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 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 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 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 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 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 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 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 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 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 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 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 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 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 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 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 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 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 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 )』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 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 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 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 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 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 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 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 行動電話1具暫行發還傅佑龍,並應負 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 14 ProMax手機目前遭扣押在案,茲因無再行留存扣 押或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 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 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 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 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具,因檢察官並 未以該行動電話或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惟 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4

KSDM-113-聲-232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保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保尊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599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1814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

2024-12-02

KSDM-113-聲-215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重罪, 且所犯罪數高達11次,衡以被告有持槍拒捕之情事,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 緝羈押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 身自由、刑事案件審理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等情,認無從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其犯 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有持槍拒捕、反覆販賣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 ,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及限制 住居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又被告雖具狀陳述持槍行為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之 人身安全,未成年幼女之現有照顧者為其外祖父及外祖母, 惟外祖父有失智症狀、外祖母罹有腿疾,實際上無法照顧未 成年幼女,且聲請人不可能棄未成年幼女於不顧而逃亡;又 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搬家工人工作已有數月,與同居人均有 穩定收入,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有販毒行為,故聲請本院予 以具保停押。惟被告持有槍械本非可取,縱其正當化持槍係 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云云,亦難認為得以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及三民社會福利中心,聲請人之未成年幼女現由其 外祖母照顧並無問題,且社工單位有協助申請公共托嬰及臨 時托育之照顧,其外祖母亦有親族及鄰居可協助分擔照顧責 任,經濟上除有外祖父退休金外,亦有相關政府補助可協助 維持家庭生活,目前並無經濟上困難情事,此有民國113年1 1月27日之刑事案片審理單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聲請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2

KSDM-113-聲-2283-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王均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 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 8時58分、111年12月12日9時13分、111年12月12日9時14分 許分別匯款4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4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請鈞院依心證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 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0-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 之人,對於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 警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確 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 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在2007年申辦的。半年前,我急用錢 ,看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廣告借錢訊息,我去詢 問,對方叫我上到一網站,叫我把系爭帳戶資料打進去,他 會把點數用一比一方式換成新臺幣存到我帳戶內,我照做, 對方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點數無法換到錢,又叫我付現金4 萬元給他,他才可以把點數轉成現金存到我帳戶內,我說我 沒有錢,是要借錢,我手裡只有2萬元,我回問他可否借我2 萬元,我匯了2萬元出去,對方也匯了,我等了一、二天錢 沒有進來,我再問他,他說作業要一、二個禮拜,對方叫我 把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不到一個禮拜,我覺得 有異樣,錢轉進轉出,打給165及土地銀行詢問,165說我被 詐騙了,土地銀行叫我去報警,5號我領薪水,薪水沒有入 帳,公司人員說我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我到7-11把錢 存到我帳戶,再轉給對方。我是在龍潭區中原路的水龍吟門 市匯款,下午時匯的」、「我賣掉iPhone手機才有2萬元現 金可以存進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 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4日 備註「AU薪資」匯入3萬8,411元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後,自該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小額金流支出,堪認被 告所稱系爭帳戶為其自身之薪資轉帳帳戶應屬可信(見偵緝 卷第37頁)。又被告所稱其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7-11水龍 吟門市,將自身iPhone手機出賣後獲得之2萬元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其再將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主張,經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14日同日先有2萬85元金額存 入,隨即便有一筆2萬元金額支出(見偵緝卷第37頁),又 針對此筆2萬85元金額之ATM匯款操作地址,復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11年11月14日機號0000000 0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112年7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47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 頁),而該址即係7-11水龍吟門市所在位置,此門市位置距 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僅距離8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參(見偵緝 卷第42頁),應認被告上開所稱其將iPhone手機賣掉後把2 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把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 內容應屬真正。  ㈣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確係因貸款所需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亦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之事實相同。至過失侵權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 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是本件被告應係為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應係受詐欺集 團多階段連環詐術欺騙下,先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網站輸 入帳戶資料後,再匯出2萬元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 身被告亦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且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獲致任何金錢報酬,是綜衡上開證據資 料,尚難僅因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在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小-947-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邱瑞誠業經本院合法 告知庭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 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 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雖然罪質等不完全相同,但為 何仍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簡易判 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 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不得 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未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業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 書、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 證據,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金融詐欺相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犯罪 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自犯 罪時間觀之更已相隔超過5年,要難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資料,遽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又 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原審確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評價不足情形,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 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 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 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 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 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 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 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 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 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鎮安(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8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鎮安置於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盒( 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鎮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藍芽耳機發還吳鎮安。 二、案經吳鎮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邱瑞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雖與本案不同,但侵害法益(財 產法益)則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上-3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章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章明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23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2 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 罪刑在案,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 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訴訟之權利,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28

KSDM-113-附民-11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奕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丞取得章明賢(由本院以同 案號審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另擔任開車搭載章明賢提款及收水 之車手工作。嗣「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批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豬油仔」指示林奕丞會同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 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章明賢處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且由其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後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再由其將章明賢所提領項再轉交 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惟辯稱:我是經由暱稱「豬油仔 」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賺到錢,所以才會介 紹章明賢來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領錢時,「豬油仔」會告 訴我,我再載章明賢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查 :  ㈠被告自章明賢處取得其申設之兆豐帳戶資料,並由「豬油仔 」指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6日搭載章明賢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章明賢櫃提45萬元, 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在轉交予「豬油仔」指定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8至2 0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章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且由被告開車載 其臨櫃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 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章明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 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自承虛擬貨幣買賣均是由「豬油 仔」與買家、賣家磋商完成交易後,再指示伊會同章明賢一 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另行交予「豬油仔」或其所指示之人 ,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一卷第208頁、本院 卷第118、119、130頁)附卷可參,是足被告並非真正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與章明賢不過是「豬油仔」製造 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豬油仔」果真是個人幣商 ,則「豬油仔」既可直接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家聯繫磋商交 易,又何須甘冒交易款項遭被告、甚至章明賢個別單獨或共 同侵吞之風險,輾轉迂迴請被告借得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收 水交付,顯見被告所稱經手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 並非實情,不過為其卸責說法。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 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層轉 至第二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由被告依「豬油仔」指示會同 章明賢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 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2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 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再者,被告受「豬油仔」指示直接持現金前往予「豬油仔 」指定賣家面交,然卻未與賣家留有任何聯絡紀錄或憑證等 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 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 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 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 非實在。何況,「豬油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 家,則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 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豬油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 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收水之車手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豬油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豬油 仔」負責尋找買家、賣家,而其依指示會同章明賢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由「豬油仔」指定之人,交付之對象並非「豬油 仔」本人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豬油仔」與 被告面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係受「豬油仔」指示取得兆豐帳戶並收水交 付款項,顯見被告與「豬油仔」往來密切,知悉「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 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方使「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信任被告 會完成上繳贓款之流程,被告有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水之款項係詐騙贓 款,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豬油仔」指定之人,亦即已移轉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 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章明賢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擔任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破壞人際間 交易信任關係及影響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飾詞以 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犯後態度惡劣;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負責取得兆豐帳戶及擔 任收水工作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之 前已有利用自己帳戶與「豬油仔」往來之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 )、於本案之前曾因強制、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 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鄭清榮 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鄭清榮、王金葉均人車 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 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奕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 乙車搭載告訴人王金葉之告訴人鄭清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鄭清榮騎乘乙車從左 後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往左偏,是鄭清榮未保持 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會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乙車 搭載王金葉之鄭清榮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鄭清榮及王金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清榮及王金葉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 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有設置兩段左轉標 誌,有卷附之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及標誌之google 地 圖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惟被 告騎乘甲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 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向左偏轉欲逕往五福一路方向行 進,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供承係要往左前方五福一路行駛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未依 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交通標 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聲請 就鑑定意見再為覆議,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263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3年7月30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432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要 向左前方之五福路行駛,嗣於偵查時又自承其當下在想事情 ,向左偏行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榮、王金葉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鄭清榮及王金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4日均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分別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 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衡以鄭清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就醫」欄位 填寫「802醫院」及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等情 ,可認告訴人2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變更部分,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 交通規則部分,亦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由提起上訴,固 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 乘機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過失犯行, 然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而應認有自首之情,暨其 無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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