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
之人,對於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
警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確
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
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在2007年申辦的。半年前,我急用錢
,看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廣告借錢訊息,我去詢
問,對方叫我上到一網站,叫我把系爭帳戶資料打進去,他
會把點數用一比一方式換成新臺幣存到我帳戶內,我照做,
對方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點數無法換到錢,又叫我付現金4
萬元給他,他才可以把點數轉成現金存到我帳戶內,我說我
沒有錢,是要借錢,我手裡只有2萬元,我回問他可否借我2
萬元,我匯了2萬元出去,對方也匯了,我等了一、二天錢
沒有進來,我再問他,他說作業要一、二個禮拜,對方叫我
把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不到一個禮拜,我覺得
有異樣,錢轉進轉出,打給165及土地銀行詢問,165說我被
詐騙了,土地銀行叫我去報警,5號我領薪水,薪水沒有入
帳,公司人員說我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我到7-11把錢
存到我帳戶,再轉給對方。我是在龍潭區中原路的水龍吟門
市匯款,下午時匯的」、「我賣掉iPhone手機才有2萬元現
金可以存進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
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4日
備註「AU薪資」匯入3萬8,411元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後,自該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小額金流支出,堪認被
告所稱系爭帳戶為其自身之薪資轉帳帳戶應屬可信(見偵緝
卷第37頁)。又被告所稱其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7-11水龍
吟門市,將自身iPhone手機出賣後獲得之2萬元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其再將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主張,經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14日同日先有2萬85元金額存
入,隨即便有一筆2萬元金額支出(見偵緝卷第37頁),又
針對此筆2萬85元金額之ATM匯款操作地址,復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11年11月14日機號0000000
0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112年7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47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
頁),而該址即係7-11水龍吟門市所在位置,此門市位置距
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僅距離8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參(見偵緝
卷第42頁),應認被告上開所稱其將iPhone手機賣掉後把2
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把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
內容應屬真正。
㈣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確係因貸款所需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亦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之事實相同。至過失侵權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
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是本件被告應係為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應係受詐欺集
團多階段連環詐術欺騙下,先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網站輸
入帳戶資料後,再匯出2萬元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
身被告亦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且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獲致任何金錢報酬,是綜衡上開證據資
料,尚難僅因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在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小-9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