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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 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 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 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 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 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 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 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 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 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 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 、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 (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 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 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 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 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 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 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 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 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0-29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昱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亦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昱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 有之MSI筆記型電腦、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 至荷蘭「AMSTERDAM SEED CENTER」網站(下稱本案荷蘭 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 coin)訂購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 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將所 購買Banana Boogie Split 3組、Blue Lagoon Haze 3組 等大麻種子,以潘昱名所指定其阿姨潘月萍所居住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透過航空運輸方式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輸 、私運抵臺,再配送至潘昱名指定之上開地址由潘昱名受 領。 (二)潘昱名取得上開自本案荷蘭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另於11 3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大麻種子,並為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筆 電、手機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網路訂購種植 大麻所需之帳棚組(Grow Tent Kit)、噴霧器、水質檢測 器、PH值測器1只等器具,用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遭查獲。 二、潘昱名自112年起,因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 收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承辦之法官歐家佑 傳喚潘昱名,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期間並於同年月22 日將原本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A戶 籍」)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B戶籍」) 。嗣歐家佑法官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潘昱名應 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潘昱名於1 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簽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後,對於傳 喚之法官歐家佑及本院人員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9日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個人帳號「R epoitit」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 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顯示欲對公務機關 不利之意。而其明知本院院區內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均為本院 人員所停放,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樹蔭處,下車步行至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 停車格內之歐家佑法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方 查看並確認無誤後,返回上揭機車旁,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預備之鐵鍊及鎖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及鎖 頭走向前揭小客車左後方,將鐵鍊綑綁於該小客車左後輪, 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旋即騎車離去 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歐家佑法官及本院人員 ,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歐家佑法官身體、財產之 安全及本院人員等公眾之安全,潘昱名嗣後並於同日在其個 人Instagram帳號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 」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 。 三、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潘昱名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有在本案荷蘭網 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大麻種子,相關包裹並自荷蘭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灣地址由被告收受;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有 種植大麻行為,惟否認其有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恐嚇等 罪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雖於本案荷蘭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但寄來之包裹內為紅茶,其種植之大麻 是使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其是無聊想看大麻 種子會不會發芽;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歐家佑之車輛上鎖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Banana Boogie Split3 組、Blue Lagoon Haze3組等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 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 年12月1日,以被告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 件地址,以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 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抵,再將包裹配送至上開地址由被 告受領。被告另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之大麻種子 1包,於113年4月1日取貨。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 113年5月18日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用以在 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之植株4株、種子4 4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潘金時、莊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 下稱偵11827卷】第481至483、489至491、507至513、517 至523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與潘金時(暱稱Chin-shi n Pan)、莊家任(LINE暱稱「感謝」、IG暱稱「家任啦」) 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本案荷蘭網站資料(含翻譯資料) 、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及Ledger比特 幣錢包紀錄與FedEx空運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等截圖及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紀錄截圖、警政署調閱 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之進口海運、空 運通關資料及FedEx Services Shipment Information Re port各1紙、扣案手機內螢幕截圖中有AMAZON購買生長帳 棚組(Grow Tent Kit)及噴霧器之照片、被告與楊茗間L 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 麻雌轉雄方法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3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113年2月2日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11827卷第445至458、487、495至496、527至529、530 至5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 【下稱偵11772卷】第35、57至61、71至79、107至108、1 83至194、245至246、329至341、353至354、357至38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首堪認定。   2.又第二級毒品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 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Doesnotinc lude thematurestems of entirecannab 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 p 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plansthat a 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而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3日鑑定書載明扣案「大麻植株4 株」經檢視葉子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取樣2株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綜 上,足認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   3.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詢時供稱:其於113年2、3月開 始種植大麻種子等語(偵11827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大麻種子其只在蝦皮購物買過一次,即偵11772 卷第86頁所示之蝦皮購物購買火麻仁種子的紀錄,火麻仁 種子就是大麻種子,蝦皮購物查不到大麻種子,其是用火 麻仁種子代替大麻種子去搜尋關鍵字。除此之外,其有在 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過大麻種子一次,其有印象就是購買這 兩次。其有於112年11月間傳訊息給其阿姨潘金時稱「可 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其有於113年3月間傳送 訊息予表弟莊家任稱其在種大麻,另傳送其栽種之大麻植 株仁3株之照片予莊家任,並傳送訊息稱「長大來抽抽看 」。其是拍完照片當下即傳給莊家任,從種到長出來只需 要3、4天而已。其有將大麻生長狀況記載筆電桌面之大麻 相關檔案。其於3月23日拍照傳給莊家任看的大麻種子應 該跟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不一樣,該次種子 應是本案荷蘭網站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6頁)。 又觀之被告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偵11772卷第7 4、75頁),可見被告筆電桌面有檔案「大麻記日器」EXC EL檔,檔案內記載「3月22日」、「新1種子、3發芽」等 文字;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 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火 麻仁種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僅購買過 2次大麻種子,1次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另一次則為在本 案荷蘭網站購買,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栽種之大麻, 應為其在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種 子。   4.被告雖辯稱本案荷蘭網站寄予其者為紅茶,並提出其與聯 邦快遞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然上開 對話紀錄之來源不明,亦未見對話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 關,容有疑義。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日方 領取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火麻仁種子,於此之前,被告 亦自承僅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顯見被告於11 3年3月23日拍照傳予莊家任觀看之大麻植株種子來源,確 實為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另於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並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 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 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只是無聊 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 、「我買三顆」,於同年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 金時稱:「我還要吸毒」,另於113年3月23日傳送其所栽 種之大麻植株3株照片予其表弟莊家任,隨後並傳送LINE 訊息予其表弟莊家任稱「長大來抽抽看」,此有被告與潘 金時、莊家任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827卷 第487、495至496、527至531頁,偵11772卷第193至194頁 ),可以發現被告自開始瀏覽本案荷蘭網站、於該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之時期,即已向其阿姨潘金時透露欲購買大麻 種子來種植及施用毒品之想法;嗣被告實際取得大麻種子 並栽種大麻時期,亦向其表弟莊家任分享大麻植株之生長 情形,並明確告知待大麻植株長大後欲抽抽看,均表露出 其栽種大麻實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之意思 ;足見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甚明。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並不 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自112年起即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收 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歐家佑法官傳喚被告, 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之A戶籍更改為B戶籍,嗣於113年4月 24日拒不到庭,歐家佑法官遂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 併寄送被告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 喚。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個人IG上張貼「10 :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 (公務車)」等文字,另於113年5月16日在其個人IG張貼 「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 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又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41分許,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 歐家佑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遭人以鐵鍊綑綁並將鎖頭扣於捆 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家 佑、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博文於偵訊時、證人陳文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4 35至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6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 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紀錄、於被告住處所扣 得鎖頭1個、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傳票及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影本、本院法官庭期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76號傳票、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 、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在卷可稽(偵11827 卷第113、115至116、117至122、145、147、151至165、1 69、405至406、559至565頁,偵11772卷第71、113至115 、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鎖車)是警告 ,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因為身體會受影響。其是隨機鎖 車。鎖完後其在家以IG帳號「Repoitit」張貼「鎖鍊」、 「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 嗎?@士林地檢署」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於113年9 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歐 家佑法官之車輛上鎖,其亦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圖片等語 (訴字卷第36頁),被告已曾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上鎖。又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 及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3、117至122頁),可見嫌犯 於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騎乘NAL-7963號機車至本院停 車場東北角之人行道停放,嫌犯進入本院停車場察看後返 回機車拿取物品,在前往蹲伏於告訴人車輛後方,1分鐘後 離去,此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接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嫌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該機車離去。另觀之卷附1 13他2097比對照片2之監視記截圖照片(偵11827卷第405頁 ),可見騎乘NAL-7963號機車嫌犯之五官、身型與被告相 近。又該車輛為之車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車機平時是其使用 ,都是其自己騎乘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3、81頁),此外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同日,於其IG張貼「鎖鍊」、「輪胎 」、「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 林地檢署」等文字(偵11772卷第113至115頁),均與本案 嫌犯以鎖頭、鐵鍊鎖與告訴人輪胎之情節相符,綜上可知 ,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輪以 鐵鍊綑綁並以鎖頭上鎖。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將告訴人 車輪上鎖之行為,委無足採。  3.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鎖之 車輛停放於本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均為法院人員合法有 權停放;而無故將他人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上鎖,除有具 有警告意味外,亦可能使車主在未發現車輛輪胎遭上鎖之 情形下,發動並駕駛,導致車輛受損,甚至生交通事故, 進而對車主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車主於見聞自己 於合法有權停放之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竟無端遭不明人士 以鐵鍊綑綁輪胎並上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於執法之 公家機關停車場內,機關人員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竟遭 不明人士上鎖警告,亦足令機關人員見聞知悉此節後心生 畏怖,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此觀證人歐家佑於 偵查時證稱:知道被告亦是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後,心裡面 會覺得有點害怕,因為他應該是針對其,他還知道其車輛 是哪一臺,就會想他會不會是之前已經有在觀察還是什麼 。案發後出入會比較擔心說是否有被跟蹤。案發隔天法院 雖幫忙更換車位,但從那天後其就沒有再停過法院的停車 場,都是自費停在法院外面的付費停車場或停在車道旁邊 離法院比較近的地方,家人出入也是會比較擔心,警戒也 會升高。又其原車位鄰近之車位車主亦表示他後來也盡量 都不停那個車位,如果車道那邊有位置,他就盡量停車道 那邊的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 至321頁),及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 號函文記載略以:因應停車場停放車輛遭鐵鍊及鎖頭上鎖 一事,亦研議增設監視器、增設照明燈光、設置圍籬、加 強巡邏等改善之具體作為,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等語( 偵11827卷第557至558頁)等節自明。綜上,被告本案對公 家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車輛以鐵鍊、鎖頭上鎖之 舉,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機關員工心生畏怖,公安秩序亦 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而被告就此行為,亦供稱:其是警 告,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等語(他字卷第79頁),堪認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本案 荷蘭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 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   3.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自取得大麻種子 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又本 案大麻植株均由被告本人栽種,而無其他人一起種植等節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772卷第13頁,偵11827卷第21 3頁),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 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 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 ,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 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 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恐嚇公眾犯行亦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栽種大麻罪,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 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 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 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 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 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再酌以 其前有經法院判決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論罪 科刑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其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至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有其他為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安非他命引發伴有經神病 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期間有多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 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兼 酌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因承辦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正常法 定程序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為表達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 ,竟為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令人遺憾且難以 接受。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惟若被告或其親屬能當 庭承諾並記明筆錄,日後可有效約束被告自身行為,不再 為類似犯行,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民事、刑事責 任,就量刑範圍,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語(訴字卷第99 頁),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涉訟卻對執法 人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殊不可取 ,加上所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罪,請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以維法紀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772卷第245至246頁),惟尚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訂購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訴字卷第216至347頁) ,並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 之EMAIL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 轉雄方法頁面截圖(偵11772卷第75、77、331至332、335至 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將上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而持有該等大 麻種子,後續並向友人兜售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二 )被告並為妨害承辦其案件之法官及同法院人員依法執行審 判職務,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為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上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手機內LINE與證人蕭上豪之對話、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 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傳送予蕭上豪「你要種大麻嗎?」、「賣 給你種子」等訊息,惟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辯稱:其 是亂問他的,想要知道他的反應如何,不構成買賣交易等語 。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上豪」是其高中同學 ,其上網的時候看到他也在網上,就亂留言「你要種大麻嗎 ?」、「賣給你種子」,其連價錢都沒有打,其是跟「蕭上 豪」開玩笑的等語(偵11772卷第252頁,訴字卷第63頁), 核與蕭上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他是其高中同學。其與被告 基本上沒有聯絡,是他突然在113年3月1曰聯繫其。其等高 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過面。最近一次見面日期就是在高中的時 候等語(偵11827卷第49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 1日被告突然加其好友,因為其大頭貼是其臉,所以被告可 以認出其。被告向其表示要賣給其大麻種子。被告之前沒有 出售過大麻或其他植物給其。其不知道何以被告會這樣表示 ,其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多少 報酬,出售大麻種子給其。其知道被告會隨機亂密其他同學 ,然後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同學叫高鄉冠,一樣是我們 班的,被告會去騷擾他等語(偵11827卷第533至539頁)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與蕭上豪自高中畢業後迄至上開對話記錄 時,均無聯絡,期間至少13年,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運輸及禁止持有之 物品,且被告係大費周章自外國運輸進口,衡情為避免自身 遭查獲,應無隨意販賣予不熟識之蕭上豪;且證人蕭上豪並 表示被告亦會隨機亂傳送訊息騷擾其他同學,亦核與被告自 稱其是開玩笑、欲看看對方之反應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種子之犯意,故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 二、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成 立,客觀上需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 括在內;準此,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 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 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 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 脅迫罪,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特定的職務,方能成 立。查本件被告是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 、鎖頭鎖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業如前述,然依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稱: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準備開 車時,發現其車左後輪遭鐵鍊鎖上等語(他字卷第27頁), 並有另觀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7至122頁 ),被告於對告訴人車輪上鎖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由上 可知,被告以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車輛輪胎時,告訴人並 未在現場目睹,故尚難認被告此舉符合上開規定「強暴、脅 迫」之要件。再者,被告前揭將告訴人車輛輪胎上鎖之行為 ,除傳達出對告訴人、本院員工恐嚇、威脅之訊息之外,尚 難認有傳達欲妨害告訴人或本院員工執行何具體、特定之職 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意 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有罪,分別為前開有罪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及與恐嚇公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4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72卷第57至61頁)。 2 大麻種子1包 同上。 3 水質檢測器1只 同上。 4 PH值測器1只 同上。 5 MSI筆電1台 同上。 6 智慧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4-10-29

SLDM-113-訴-70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1、16985、186 58、18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 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19號5樓之1住處,栽種大麻植 株共9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原判決亦認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卻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未依量刑減讓原則, 量處伊最低度刑。伊有正當職業及正常生活,非以違法行為 維生,若維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伊身患重病之父親將無人 照顧,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僅就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 僅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量刑為審理,至未爭 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 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 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予以最大幅 度之量刑減讓,並非必科以最低度之刑,原判決若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 ,非必載明依「量刑減讓原則」審酌之旨。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按上訴人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2年6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 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47-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楊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 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 之意見(深感悔悟,請考量其父母年邁、身體欠佳,給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情,致使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苛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7-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民國113年8月30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0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 徒刑2年8月至4年3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間,先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為毒品濫用成癮或擴散之犯罪,彼此關連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被查獲5株大麻植株、栽種期間約1月餘;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又受刑人與共犯以每次新臺幣5萬2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50公克大麻予他人共2次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 ,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 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 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 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聲-55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新北市淡水之淡海站公車上,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⑴、3、4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 回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二、陳威龍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 號「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 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大 麻種子,並帶回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繼續持 有之,並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 株(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之 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龍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 號警卷第2至6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 0274號警卷第8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0號警卷】第6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4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口徑8. 9mm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9顆,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於住處 栽種大麻種子後長成大麻植株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大 麻種子之犯行,辯稱:種子係購自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名稱 僅記載「火麻」,伊不知道火麻即為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 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1包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生成前之種子,並於112年3 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 城纘祥店取貨後持有大麻種子,並於上開住處,將部分大麻 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0號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本 院卷第17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資料、訂單資料(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4號警卷第20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 警卷第6至9頁)、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植株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 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送 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80號】第19 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植株7株生成前之大麻種子,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範疇內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火麻即為大麻,而無持有大麻 種子之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綜觀辯護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9 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火麻」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網頁翻攝 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部分商品之商品名 稱敘述已提及「大麻」二字,或使用大麻葉作為商品照,被 告實難推諉不知火麻種子即是大麻種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99至100年 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 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雖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 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1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3月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盆栽中栽種,並長成大麻植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 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 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基隆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39421號 函暨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案除扣得大麻植株7株 及大麻種子1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係為供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且難逕以被告播種 、栽種之行為及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之事實,推論被告 栽種大麻植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第138頁 、第167頁、第223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 ,竟於網路上任意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且被告亦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 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持有槍彈 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持有 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 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1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20顆部 分業經鑑定其中15顆發芽成大麻植株外,剩餘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 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 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 號第19頁)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其葉片外觀呈現綠色、綠褐色、褐色,且 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該附表編號7所示 之大麻植株7株顯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銷燬,經送鑑定可發芽成大麻植株之15顆種子部分, 亦同。然上開物品既係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所生之物,即屬 持有大麻種子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除經抽樣部 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1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4⑵之非制式子彈 共11顆及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共12顆,均不具殺傷力, 故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編號9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8顆 ⑴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4 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6 大麻種子 1包(含鑑定可發芽成植之種子15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20頁) 7 大麻(植株) 7株 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19頁) 8 擦槍工具 1組 9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17

ILDM-113-訴-270-202410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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