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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能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1年8月21日打電話給 許元鴻和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家巷口好像有警察 ,我叫許元鴻如果要來我家,要把他身上的槍或毒品拿去給 被告,不要帶來我家,被告每次到我家,身上都有槍,我怕 我家人有危險,請讓我以秘密證人指認等語,又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會帶槍枝來我家,還曾放槍枝及改槍工具在我家, 最多有4、5枝,也曾在我家改造槍枝,我不敢拒絕他,但前 幾天他將東西都拿走,我希望我能做秘密證人,我怕我老婆 小孩有危險等語。證人許元鴻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毒品 及槍枝都是被告那邊來的,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但希望另 外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陳能清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把 被告的槍移動到隔壁房間,陳能清的槍也是來自於被告,我 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部分,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也希 望能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有及改 造槍枝,我也聽過他與他人談槍枝交易,他隨身都會攜帶槍 枝,我很怕他,會聽他吩咐做事等語,觀之陳能清、許元鴻 係因涉犯毒品為警查獲,自應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寬典,卻主 動供出被告涉有槍砲之線索,並心生恐懼恐遭被告事後報復 ,況陳能清對自己持有槍砲案件,自始坦承不諱,參以另案 被告詹大慶亦曾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堪信陳能清、許元 鴻均無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陳能清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及許元鴻把軍火拿去我 家頂樓藏放,有長槍、子彈、手榴彈、遙控炸彈及槍管、改 造零件等物,但詳細地點及具體情節都要問許元鴻等語,許 元鴻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告身上最多放有1把衝鋒槍、3支 槍枝,子彈大約40至50顆,他曾跟我說有人讓他失面子,他 要拿槍枝跟對方火拼,也曾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他藏 放槍枝地點取衝鋒槍及子彈,在陳能清住處樓上有1把散彈 槍、10幾顆子彈,還有手榴彈或炸彈約3至4顆,印象中被告 在111年9月份時候來找陳能清,但是沒有直接進入陳能清住 處而是往樓上走,我覺得被告行為詭異,我有看到一個木盒 ,我懷疑裡面是槍枝,重量約10幾公斤,我就確定應該是槍 枝,但不敢打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 情節相符。許元鴻復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我在陳能清家,在 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提著一箱東西直接上去頂樓,之後被告去 陳能清家卻沒有那一箱東西,我猜被告放在頂樓,過幾天我 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頂樓樓梯間,但我不敢打開 來看,111车9月25日被告又在電話中叫我去陳能清家頂樓拿 一個箱子等語,而許元鴻持有本案槍砲之犯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陳能清、許元鴻所述非虛。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就本案持有槍彈之事實訊問時,供稱 :我全部認罪等語,其嗣後改稱:我希望能趕快出去,所以 隨便承認,我曾經跟許元鴻、陳能清說如果警察到他們家是 為了抓我,所有罪責我會一起承擔,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 ,本案槍彈雖未驗出被告之DNA,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陳能 清、許元鴻因畏懼被告以致陳述難免有出入,遽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能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 我家頂樓,當時我和許元鴻在我家,被告揹好幾個包包,還 有長條狀物品,直接往我家頂樓走,過一會進來我家時沒帶 東西,我當時不以為意,直到我和許元鴻被警察拘提後,警 察希望我們交代被告有無槍枝,我們才想起此事,由許元鴻 帶警察去頂樓找到槍枝等語(見偵31137卷第51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我住處頂 樓,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8頁) ,已見其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頂樓後,有無進入其住處一節 ,前後所述不符,又觀諸其所稱被告揹背包、持長條狀物品 一節,復與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裝置於箱子內等節(見 偵31337卷第23、28頁),顯有歧異。再陳能清證稱:我沒 有上去頂樓看過,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槍枝,我住的公寓 樓梯間大門壞了,無法上鎖,我住1樓,2至4樓另有他人居 住,我的監視器裝在我家鐵門上,可以看到樓梯間,也可看 到有人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陳能清縱 曾見被告持物品至其住處公寓樓梯間上樓,然其既未能親自 見聞該物品,該處樓梯間又非其獨有而無他人前往之可能, 仍不能以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憑其不甚明確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至陳能清對其另行持有槍砲犯 行坦承不諱,或另案被告詹大慶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等節 ,均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關,亦無足推論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    ㈡又許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黑色袋子進入陳能清住處頂 樓,離開時沒有攜帶,我去查看,發現該袋子內有槍枝等語 (見偵35425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陳能 清家中的監視器瞄到被告提一箱東西上樓,但之後去陳能清 家卻沒有提東西,我猜被告把東西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 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樓梯間,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見偵31137卷第221頁),顯然有違。又依許元鴻自述其自螢 幕大小有限之監視器中,見被告持一箱物品上樓,然既未經 比對,陳能清住處頂樓又非專屬之空間,已如上述,許元鴻 事後前往查看之箱子,是否即為被告所放置,誠屬有疑。況 為警查獲之箱子外觀未見獨特性(見偵31137卷第23、28頁 ),縱被告事後曾要求許元鴻拿取「箱子」,是否即為警查 獲之箱子,更非無疑,許元鴻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依據。遑論許元鴻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故指認 被告涉犯本案槍彈以求減刑等情,亦據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4頁),是許元鴻非無刻意攀誣被 告之可能,縱令其曾表示畏懼被告,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自白 :我認罪等語(見偵31137卷第320頁),然陳能清、許元鴻 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自均無法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 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 間藏放。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 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 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 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 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 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 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 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 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 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 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 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 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 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 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 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 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 ,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 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 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 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 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 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 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詎陳能清於本院 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 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陳能清自承透過 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 「(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 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 、「(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 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 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 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 、「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 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 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 ,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 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 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 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佐以其於本 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 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 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 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 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 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 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 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 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 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 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 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 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 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 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 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 ,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 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 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 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 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 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 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 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陳能清住處樓上)。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 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 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 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 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 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 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 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 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 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 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 ,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 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 、「(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 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 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 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 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自己私底下 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 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 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 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 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 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 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 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 」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 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 ,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 、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 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 執行之指揮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文賢(下稱受刑人)前雖曾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 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7 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查)。惟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大法庭裁定參照),且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 改組之定刑方式與該案有別,自難僅因兩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同一(見本院卷第80頁),逕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下稱A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0號(下稱B裁定)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9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長達2 2年6月,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 限為6年4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15年4 月、下限為2年10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45年4月、下限合 計為9年2月。然如附表二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2 1日為準,將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7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8月21日前)合併定應執行刑,剩餘4 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前者定 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限為6年4月,後者定刑之外部 界限上限為3年7月、下限為1年3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33 年7月、下限合計為7年7月。兩相比較,上揭A、B裁定定刑 之外部界限上限(合計45年4月)與上開受刑人主張定刑之 外部界限上限(33年7月)相差11年9月,前者顯較不利於受 刑人,惟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實已悖離恤刑 目的,且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上揭A、B裁定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9罪(即 附表二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即B裁 定),再以剩餘12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12罪(即附表一所示 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即A裁定),兩 者接續執行22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104年間,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於受刑人雖認應改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準,將附表一、二所示17罪重 新改組,並認改組後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然查定刑之外部界限僅係定應執行刑之「極限值」,與經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包含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兼衡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所量訂之應執行刑尚屬有別 ,要難混為一談,自難僅以外部界限之高低,遽認檢察官接 續執行上揭A、B裁定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受刑 人認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有所不當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年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 日至19日 104 年8 月14日 104 年7 月27 日 104 年5 月15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2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1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10 號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10 日 104 年7 月2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4 日至19日 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1日 103年9月24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6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4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上訴字第139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1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04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編號     9 (本欄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1日 (本欄空白)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6年3月31日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80 號 (本欄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7日 (本欄空白)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本欄空白)

2024-12-31

TPHM-113-聲-35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固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7 月7日)之開庭錄音、筆錄有遭剪輯竄改、起訴書與事實不 符、法官竄改告訴人偵訊筆錄、護航檢察官及隱匿關鍵證據 等不公正審理行為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法院開庭錄音 及筆錄之製作與保管,均非經由法官,法官並無剪輯變造錄 音檔或竄改筆錄之機會或可能。又書記官製作之筆錄難期與 錄音完全同步,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亦無法推論與承審法 官有關。另起訴書內容是否可採,正須經由法院審判,告訴 人之偵訊筆錄,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至被告所提書 狀及承審法官所為回應,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 ,俾能順利進行審判,無法推論被告必然受不利判決。是被 告所舉各節,均無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開庭之錄音檔案及筆錄雖分由資訊室及 書記官保管,然法官仍可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並可隨時調 閱卷證,是本案承審法官有於庭後重置錄音聲紋、剪輯變造 原開庭聲紋,且竄改裁減筆錄之行為,應詢問相關人員,並 由其等具結簽名作證,且將錄音檔及筆錄送交公正單位進行 鑑定,以發現真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 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 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庭 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資訊室保存,並由資訊 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 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 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 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 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之原始錄音檔案,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 悉,是法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之機會或可能,被告徒憑 一己臆測,主張法庭錄音檔遭重置聲紋竄改剪輯,並不可採 。又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 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被告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 其當庭未有異議,並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倘其事後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 涉。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或感受,率爾推定本案承審法官有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0-20241231-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觀 被 告 范博庭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重交附民-11-202412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81、82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 柏宇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廖柏宇供出毒品來 源卓安迪,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113年4月2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 1日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廖柏宇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 廖柏宇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卓安迪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供 出毒品來源「CHARLES LI」,「ALEX YU LIN」是介紹我們 認識之人,並有「ALEX YU LIN」之美國駕照為證,應已查 獲毒品來源云云,惟卓安迪除於偵訊時表示:「CHARLES LI 」運輸大麻至臺灣,由廖柏宇找人收貨,但我已刪除與「CH ARLES L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934號卷第80頁),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調追查(見本 院卷第175、203頁),遑論查獲,卓安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其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卓安迪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柏宇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犯行,且主張其不知大麻膏是毒品,認知錯誤云 云,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查獲,才知 道卓安迪託收的國外包裹裡面是大麻膏」、「卓安迪跟我說 包裹裡是蜂蜜跟巧克力,我不認罪,我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 」云云(見偵82481卷第7、27、29頁),足見廖柏宇於偵查 中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未自 白犯行,且無任何認知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廖柏宇及其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卓安迪、廖柏宇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並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背 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聯 繫、代尋收貨人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 而造成實際危害,參以其等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卓安迪上訴意旨略以:卓安迪自始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 品性良好,本案係受友人所託並同情廖柏宇之經濟困境,因 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在國外成長,智識程度不高,對 大麻之違法性認識較為薄弱,未從中獲利,又已供出毒品來 源「CHARLES LI」、「ALEX YU LIN」之資訊,使檢調人員 得據以發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並從輕量刑,併請審酌卓安迪無前科紀錄,給予 緩刑之宣告云云。   廖柏宇上訴意旨略以:廖柏宇雖略知所欲領取之包裹內藏放 大麻膏,但不知大麻膏屬第二級毒品,且遭查獲後即供出毒 品來源卓安迪,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雖未全部承認 ,應屬認知錯誤,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併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卓安迪、廖柏宇所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證明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 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 ,將加速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幸 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考量其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10月(卓安迪)、2年(廖柏宇),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卓安迪所執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卓安迪、廖柏宇分別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從 而,卓安迪、廖柏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卓安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 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未合。另廖柏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 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 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 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流通,縱即時遭查獲,仍對 社會治安潛藏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廖柏宇所為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卓安迪、廖柏宇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60-2024123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藝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一 三年執更助壬字第五三四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藝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均於案發時即遭員警逮捕,並 經警拘留於警局過夜,翌日移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聲 明異議人因此身體自由受拘束共計2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抵,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 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981號(下稱甲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下 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甲、乙案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6、57頁)。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乙案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拘 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於同年月 31日諭知請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 羈押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桃園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在卷可查。聲 明異議人於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 迄至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當庭釋放之時止,實質 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 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 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聲明異議 人之人權,應作有利其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乙案受 拘提至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 抵刑期。至聲明異議人上開甲案,係主動前往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未經警解送至地方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諭 知請回,仍未有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 人主張此部分遭逮捕、人身自由受限制云云,洵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乙案遭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 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名稱為 「刑事再抗告狀」,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 內容敘明:其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113年5月29日提 起抗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 ,經提起再抗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61號裁定,復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函覆: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確定,惠請另尋法律途徑救劑等語,因此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敘明不服之理由、援 引法條,及其檢附之本院函文影本,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 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北地法 院以101年度簡第1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再抗告 人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 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就本院對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 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該等案件 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興農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72 之7號前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陳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至上開路口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1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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