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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 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 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 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 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 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 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 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 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 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 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宗霖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宗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1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藍海休閒會館店 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7日凌晨1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與御富路口,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經警攔檢稽查,發 現陳宗霖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61-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佳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 向12.6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8日檢舉,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0634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悉路況,行駛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後 ,發現應於前方十字路口左轉始能前往目的地,惟當時路口 係為紅燈且塞車停滯不前,原告僅能慢行變換車道,況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量化 數據,僅憑檢舉影片判斷,必有視差誤判。再者,後方檢舉 車輛一直逼車不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怎可謂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 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 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 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 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 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 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 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 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 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 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 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 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之違規變 換車道行為。 ㈢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 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 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 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 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8日)起7日內(檢 舉日:112年8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 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 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 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 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處罰要件。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086 號、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70號函、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1頁,卷末證物袋),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5頁),堪認 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 為:「一、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無聲音);勘驗時間: 錄影時間2023/08/1807:48:28至07:48:44;勘驗内容:07:4 8:28-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道路指示牌可知,白色槽化線 左側二車道係往燕巢方向,右側車道係往大社方向。07:48: 28至30-檢舉人車輛2秒內經過3組左右車道線(30公尺), 可推測檢舉人車輛每小時時速約54公里左右。07:48:31-原 告車輛(BAN-2209)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開始向左 跨越左側白色虛線,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 車間距離僅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07:48:33-原告車輛已有 約一半左右之車身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 間距離更為接近。07:48:39至影片結束-因前方路口號誌為 紅燈且左側前後車間距過短,原告車輛無法順利切入,遂保 持跨越二車道之方式,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二、 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 23/08/1807:49:05至07:49:17;勘驗內容:07:49:06-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遂向右前方開始 行駛,準備駛回原車道。07:49:09-原告車輛駛回原車道後 ,其左側二車輪仍行駛於白色虛線左側。07:49:13-檢舉人 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時,原告車輛似乎仍跨越 白色虛線,可見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且右前方護欄旁有一 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07:49:16-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 可知,該處三線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本院卷第74至75 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向 左跨越左側白色虛線,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與左側車道 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身距離;嗣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系爭車輛復向右前方行駛回右側車道,亦未顯示右 側方向燈,仍保持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接近。是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安 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且持續以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 ,實有致檢舉人車輛或其他車輛不及反應而有擦撞系爭車輛 危險之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足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2-交-1505-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芝瑜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 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處前先換入右轉車道,而驟然顯示右方 向燈,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駛入右轉車道右轉,致與 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未發生車禍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 僅670元,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堪足採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擔任牙醫助理,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請假,共9日不能工作,又每 月薪資3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9548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 明及受傷照片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按照醫學常規處置與患者的狀況,建議休養,並於3日內回 到門診追蹤等語(見竹小卷第6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 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雙手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有9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9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9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3200元(均為零件),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相 符,應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 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23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部分應為2320元,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車費用8400元等情,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車費用500元等節,雖未提出證據,惟核為處理 本件事故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情理,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 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 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傷。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7244元,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萬973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工作損失9000元+車損部分2320元+ 拖車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724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代車 費、拖車費用及訴之追加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 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 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40-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黃晨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7-2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9日 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 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第75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中平路上,並駛入最右邊封閉 式車道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前進行駛於中平路,該封閉式 車道未與其他路段或車道交叉,亦未匯入主線車道,僅有單 一方向,且皆在中平路上,沒有轉向之意圖,更無轉向之可 能性。因此原告認為不需要透過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自身 車輛行駛方向之變更意圖,亦無造成後方駕駛無法預判之情 事。原告在當時未有任何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 自中平路右側封閉式車道停紅燈後,繼續行駛中平路,因此 不需顯示方向燈。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455號判決,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輔以被證6照片及 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20:31:47至20:31:5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並右轉銜接中央路,檢 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 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可知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 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⒉原告固以「…未有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行駛,該道 路是封閉式車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按被證6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 案址為號誌化路口且設置右轉指向線,故於中平路銜接中央 路之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與行向 示意圖,可知系爭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車道分岔為直向 之中平路及右側之中央路,行向已有區別。故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明確得知需向右轉彎始 能進入中央路,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並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即逕向右行駛進入中央路,顯然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可 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另由被證6行向示 意圖可知,系爭路段尚未至交岔路口前,係分為3個車道, 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 右轉彎指向線,上方右側藍色指示牌面亦有指示前方交岔路 口行向,為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左轉彎往中平路、第二車道 與外側車道間繪有槽化線,外側車道右轉彎往中央路等指示 內容(第71頁)。再觀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當時天色已暗, 但仍得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所在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右轉彎指 向線,畫面時間20:31:46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前方 號誌為綠燈,該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20:31:53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途經外側車道左側槽化線、路 面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20:31:5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 右轉彎專用車道,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20:31:56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人行斑馬線,仍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第69-70頁),且因系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 道於車輛右轉後銜接中央路,於車輛之行向確實已有不同, 且路面清楚繪設右轉彎指向線,原告當可明確認知行駛於此 車道係處於右轉彎之行車方向,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由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為右轉彎,卻 全程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原告亦不否認未顯示右轉方向 燈乙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 為,堪以認定。被告因認原告前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該車道為封閉式車道,僅有單一方向,其認為不 需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轉向意圖乙節,查依被證6行向示意圖 可知,系爭路段之3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汽車行駛於各 車道間存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各汽車駕駛人之行向究係向左 轉彎或向右轉彎,仍有以顯示方向燈提示他車之必要,又原 告即便駕車行經槽化線而禁止向左跨越,然因該車道已明確 屬右轉彎銜接其他道路之路段,其駕駛行為即屬轉彎行為, 況且,汽車駕駛行為係操作交通工具之一連串動作,如同其 他操作複雜機械或器具時,應按所須遵循之標準作業流程作 動般,國家立法者已經由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規範汽車 駕駛人於往來交通時之各項駕駛行止,相關規定即是預定汽 車駕駛人於行進間之駕駛行為標準,汽車駕駛人無論係行駛 於左轉彎專用道或右轉彎專用道,其駕駛行為均涉及轉彎行 為,自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依其行向 顯示方向燈,而無由駕駛人於轉彎過程恣意判斷不須顯示方 向燈之餘地,是原告所執,尚無足採。又原告所引甲證4判 決,與本案道路狀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1-18

TPTA-113-交-173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 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 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 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 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 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 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 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 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 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 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 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 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 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 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 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 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 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 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 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 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 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 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 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 、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 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 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 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 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 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 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 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 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 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 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 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 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 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 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 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 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 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 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 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 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 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 ,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 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 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 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6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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