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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 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 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 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 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交易-430-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翔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 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後,在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被告為從事運輸業司機之人(見偵卷第 15、19頁),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經常使用道路,理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甚深,卻依舊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實屬不該。另被告於民國97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確定,又於107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後駕車,屢經追 訴、處罰,仍未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運 輸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林翔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煜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起至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福美路附近,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17)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 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3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為誤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陳志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3日13時23分 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5)、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陳志緯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351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 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 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 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 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 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 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 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 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 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 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 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 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 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訴-73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深 層保濕潤唇膏1條、明基經點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並未扣 案,且其性質屬個人醫藥物品,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 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建鑫店內,徒手竊取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ZA 3D立體持色眉彩盤-深棕1 瓶(價值330元,已發還)及明基 經典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09元)。嗣因全家建鑫店副 店長楊帆婷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帆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ZA3D立體特色眉彩盤深棕1 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1-21

TPDM-113-簡-41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花園內,見李銘軒所有之水壺(價值約新臺 幣40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石椅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水壺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 占入己。嗣李銘軒發覺水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案經李銘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水壺已發還告 訴人李銘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1-21

TPDM-113-簡-400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 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 家樂福桂林店,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 (含芒果乾1包、蔓越莓乾1包、黑棗乾1包、濃湯包1盒、杯 麵3碗、蘋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得手後甫離 去時,旋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何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尤 麗施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1-20

TPDM-113-簡-390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 、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僅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 於91、92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業20餘年,綜合審酌前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將此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江逸龍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 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逸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而 得手。嗣經江逸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0

TPDM-113-簡-344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256G、顏色:藍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桃源街13號前,見王湘筑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 RO、256G、顏色:藍色,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處騎 樓木製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經王湘筑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5頁) 。  ㈡告訴人王湘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5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伊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錢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方木椅上,伊僅係至隔壁店家借筷子,伊大概走過去30秒 ,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有前開 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暫置於木 椅上,顯見該物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 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 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7頁); 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5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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