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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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葉明珠 即 被 告 葉芳妤 葉秀玲 葉連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利 息等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 :1.被告葉建助、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 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葉明 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 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計 算。 ㈡又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審訴第57頁),其等分屬葉日生之 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參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 條規定)。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價額,於原告起訴年度(113 年)之公告現值為244萬元(即122平方公尺×2萬元/平方公 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第99頁)。依此計算 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價額,應為48萬8,000元( 即244萬元÷5人=48萬8,000元),是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低 於原告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 額核定為48萬8,000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

2025-03-07

CTDV-113-訴-843-20250307-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07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饒運珍 徐嘉倫 徐嘉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77,34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247,418元(含本金71,280元、違約金176,13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7,4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302地號土地 448.24 2,700元 1/2 1/3 201,708元 2 303地號土地 132.65 2,700元 1/2 59,693元 3 308地號土地 213.74 3,400元 1/1 242,239元 4 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21,100元 1/1 73,700元 合 計 577,340元

2025-03-07

MLDV-113-補-1386-202503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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