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
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
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
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
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
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
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
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
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
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
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
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
,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
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
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
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
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
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
○○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
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
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
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
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
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
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
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
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
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
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
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
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
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53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