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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 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 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 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 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 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 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 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 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 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 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 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 ,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 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 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 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 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 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 ○○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 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 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 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 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 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 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 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 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 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 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 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 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 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535-20241029-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巫清來 被 告 潘麒竣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被告潘麒竣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原告主張被告潘麒竣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原皇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有據。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2024-10-29

PCDM-113-原交重附民-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聲請人)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發現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 裁定無法合法送達,抗告時效難以計算,故聲請回復原狀, 並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重新送達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 ,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聲請人以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無出入口,也無門首, 無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住居所門首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 ,而聲請回復原狀,然本案裁定之卷宗業已超過保存年限, 而於101年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 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自應由本院以目前所能查得之卷證綜 合判斷。查本案係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6年5月25日裁定 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96年5月30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聲 請人斯時戶籍地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下同)南雅南路1段7巷22弄11號」,居所在「臺北縣○○ 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聲請人直至101年8月8日方將戶 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遷徙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縱使「新北市○○區○○ 路00號底層」可能有門牌整編錯誤之問題,亦無礙於本件送 達是否合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56-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顏榮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判,於同年9月11日確 定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 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書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4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怡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又於110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案扣案對話紀錄中 稱:我已經沒有羈絆,要放手給他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起開始執 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寅字第4238號 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 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34-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坦承犯行,且已宣判,無串供或 滅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涉入程度較輕, 本案被害人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且所侵害為財產法益, 侵害尚屬輕微,被告與80歲母親同住,且被告有正常工作, 已知事態嚴重,有意願脫離詐欺集團,無反覆實施之虞,請 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願意定時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 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2年起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地檢署及法院偵辦及審理中,猶再犯本案,顯有再犯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 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 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限制之程度等綜 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914-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被告程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程詠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如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 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84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

2024-10-17

PCDM-113-單禁沒-98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被告趙致綱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然被告 庭後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人陳照文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3年11月11日以前履行完畢,為保障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權益,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易-11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文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 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 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906-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倡(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被告仍嫌過重,難以甘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 被告素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就其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 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某男子 ,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安 祈,佯稱欲男女交往云云,致彭安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翌(20)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安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安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倡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41頁、第143頁),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 我整個包包不見,裡面有合庫及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為 何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我事後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相關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使用、保 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以 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彭安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安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彭安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儲字 第10900691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存簿及金宏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11 月3日儲字第109028691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 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本案帳戶已經申請好幾年,是在電子公司工作時,申請來 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2、3年,當時 沒時間去辦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包包整個不見,當時合庫跟郵局 帳戶也一起不見,我沒辦掛失,也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 的密碼等語,惟被告斯時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明知有2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情況下,卻無懼他人使 用,而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且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 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 能說明為何他人能取得其密碼,並使用其提款卡提款,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更況乎,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 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受騙 後於109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同日17時49分許,方遭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1紙在卷可考,兩者時間相差近9小時,堪認本案帳戶 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 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且被告斯時已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如 前述,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 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 遭詐騙之金額僅5千元,及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 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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