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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妤萱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學生,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不斷洗腦, 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有過接觸,也不知 詐騙款項之去向,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之事實 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62-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向本 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蔡政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對原第二審判決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具狀本院另對原第二 審判決一併聲請再審,同為法所不許,亦一併駁回。又本件 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聲-29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在網路上尋找貸款 代辦人員,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行為人是否認識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 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 ,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蕭蓮瑛、傅建秋之證詞,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 各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申辦車貸經驗等情狀,認 其並非缺錢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 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無 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 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温淑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淑雲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為時)幫助洗錢罪 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被害人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下稱楊政恒等3人) 之證詞,及卷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內 壢分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宸宸」之人。嗣「林宸宸」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訛詐楊政恒等3人,並於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臺灣銀行 帳戶後提領一空。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具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暨工作經驗,當知應徵工作一般應無提供帳戶資 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對所應徵之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毫無 所悉,又僅以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宸宸」聯繫 ,未曾謀面,竟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以包裹郵寄),復非以 上訴人自己之名義郵寄,而收件人亦非其應徵之公司;及應徵 者若需付費購買材料,逕可匯入公司之帳戶,何需提供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況「林宸宸」亦表示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內無需有 存款,更徵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與實名制購買材料並無關聯 ;以及上訴人於得悉其郵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遺失後, 未有任何緊張、擔心之情,反再度提供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得 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之簡訊,如何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 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要難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泛謂 因家庭代工購買原料而提供提款卡,他案判決亦認定無罪,況 對方亦有提供合約書與工商登記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另「林宸宸」稱提款卡內不需有餘額,係「林 宸宸」施用之詐術,原判決卻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論理 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 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 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 則,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至其指駁上訴人關於其寄出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尚有餘款之辯解乙節,行文雖有未盡周 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其交付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已無存款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 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3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佳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行為時)幫助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幫助洗錢未遂罪〉所 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 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漫指其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謂有可歸責事由。又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僅可能失去現職,亦影響其賠付被害人資力。原判決未為 緩刑宣告,難稱適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 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 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 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 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 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 」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 ,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 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 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 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 ,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 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 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 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 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 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 ,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 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 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 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 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 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 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 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 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 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蔡青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青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定刑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及 附表編號3、6均係竊盜罪,各犯行時間密接,編號3②與編號6 之犯罪手法相同;編號7係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編號9則係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前揭部分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雖較高,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則 相異,以及各罪合併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8各罪及編號9之3罪, 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5月,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 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已獲致相當 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裁量不當,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 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 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 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 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 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 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 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 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  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非法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抗告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具新 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 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 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至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回函為新證據,就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於法有 違。㈡第一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吳佳勳之證詞、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如何 認定抗告人對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 、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抗告人 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護,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 第一審判決可參,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聲請 意旨指稱其於第一審時,係聲請鑑定扣案鑽孔機座之扭力、馬 力、速度,可否貫通扣案金屬槍管,並非測量槍管內徑大小云 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乃係聲請鑑定扣案 鑽孔機座是否可供貫通、打磨扣案槍管使用,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已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法院業依抗告人在該院之辯護 人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雖稱:前述鑽頭是 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 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等旨,然第一審判決業依憑 該鑑定關於槍管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等情之說明,認定扣案鑽 孔機座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則前述刑事警察局未 便臆測各旨,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警察局縱為 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等部分之鑑定,亦不足以推翻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無非係就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 持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就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 能否貫穿槍管未為鑑定,有就此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同案被 告恐因與抗告人間之恩怨,或為卸責而為不實之證詞,且扣案 槍枝、鑽孔機座並無抗告人之指紋,顯然並無足夠之證據,自 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查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新 規性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亦無違法 可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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