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妤萱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學生,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不斷洗腦,
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有過接觸,也不知
詐騙款項之去向,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之事實
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416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