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第31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
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
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
後,明知甲女當時為高中2年級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
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
性交易、拍攝其與甲女進行性交、口交等過程及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含有甲女抬高臀部、或以皮拍拍打甲女臀
部之性影像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頁、
第101至10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9日函文、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第37至43頁)。
㈣被害人甲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㈤米蘭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偵卷第51頁)。
㈥米蘭汽車旅館○○分館資訊(偵卷第53頁)。
㈦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消費紀錄查詢(偵卷第55至57頁)。
㈧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房間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㈨水舞行館消費紀錄(偵卷第65至74頁)。
㈩水舞行館房間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涉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害
人與LINE帳號OOOO(即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還原被告手
機內涉及本案資料)(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
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
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
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甲女之
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
實行之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2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2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與甲女認識後,明知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性觀念尚未成熟,卻以提供金錢為對價而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並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易
過程,是從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觀
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仍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拍攝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或刻意抬高臀部、以皮拍拍打臀部等內容之性影像,
對甲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原未能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坦承認
錯,並與甲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本案之犯罪次數
、所生危害程度,暨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鋼鐵製造業的設備員,每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每月需支付孝親費約3萬元,另
有信用貸款1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害者均為
相同之法益,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行為態樣亦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分別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附表編號2、4部分所處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
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
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
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
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
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
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
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3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甲女之手機所拍攝之
性影像,係儲存於甲女之手機內,是各該時間所拍攝而附著
於甲女手機之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中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即手機,為屬被
害人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主文 1 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米蘭汽車旅館-○○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22日17時許 同上 乙○○先提供網路上之多款情趣內衣供甲女選擇,待甲女決定後乙○○再上網購買情趣內衣;待準備工作完成後,乙○○再與甲女相約見面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另要求甲女必須在性交易過程穿上其購買之情趣內衣供其觀看;於性交易過程中,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甲女刻意對鏡頭抬高臀部、及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1年11月22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3 111年12月29日23時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因乙○○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先依甲女之要求,以匯款方式匯款2千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故此次性交易結束後乙○○給付3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3月7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舞行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先準備皮拍類之情趣用品,並於雙方性交易過程用來拍打甲女臀部等處;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內容為其使用皮拍拍打甲女臀部、其對甲女進行性交、甲女對其口交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2年3月7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CHDM-113-訴-63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