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光傑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U-9 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 00號(稔田21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 離即貿然左偏,適蔡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 龍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宜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48、105-106、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104、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 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1、31、33、41-48、55-73 頁、偵卷第51-52頁、請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有下背痛之傷勢,而依告訴 人111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下背痛,經診斷 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認為前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衡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 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合於情理,應認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除左手食指擦傷外,尚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 原審認定有誤,應另量處適當之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 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以新臺幣(下同)47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橋小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130-134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學 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打工月薪10,000元以內 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我與被告僅達成民事和解,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尚未完全徵得告 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7,0 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3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2024-10-30

CTDM-113-簡-2755-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 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 「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 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 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 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 (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 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 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 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 (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 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 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 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 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 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 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 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 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 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TDM-113-金簡上-76-202410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嘉駿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仁巷、明德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娟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楊王秀袜,沿明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洪嘉駿因而與楊娟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娟娟受 有雙肩膀、胸部、背部、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楊王秀袜 則受有臉、頭、頸部、左側前臂、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詎洪嘉駿明知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娟娟、楊王秀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娟娟、楊王秀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至26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 第51至83頁)、駕籍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 年滿18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 之理,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與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 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 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2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2、124、133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更需透過學習、訓練考取駕駛 執照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 訴人2人受傷,幸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尚非 嚴重,且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交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告訴人楊娟娟行駛之 道路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 ,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以逃避其責,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楊娟娟亦於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竟未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僅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使告訴人2人終未能獲得完整賠償,無端耗費進 行和解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兼衡其前有多項 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素行不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TDM-113-交訴-4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255號輕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謝清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鋁門窗商行(下稱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1片(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㈡113年1月19日15時1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之間,駕駛本案機 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3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 案機車載運離開。  ㈢113年3月1日15時52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 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㈣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 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㈤113年3月11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9分許之間,駕駛本案機車 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門框2片(價值約5千元),再以 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㈥113年3月23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24分之間,駕駛本案機車 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5千元),再以 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㈦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 手竊取鋁門1片及不鏽鋼門1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 車載運離開。 二、案經謝清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告訴人謝清宏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惟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及先 後繫屬於本院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鋁門、鋁門門 框及不鏽鋼門共計14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宣告沒收) 1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門框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壹片及不鏽鋼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9分許之前不久,駕駛車號000— 255號輕型機車至謝清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鋁 門窗商行,徒手竊取鋁門一片得逞,再以前述機車載運離開 。(二)113年1月19日15時1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之間,以 同上方式竊取鋁門3片得逞。(三)113年3月1日15時52分許 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四)113年3月8 日15時49分許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 五)113年3月11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9分許之間,以同上 方式竊取鋁門門框2片得逞。(六)113年3月23日15時50分 至同日16時24分之間,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七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 1片及不鏽鋼門1片得逞。嗣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謝清宏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知黃仕昇及上情。 二、案經謝清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仕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清宏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日期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七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25

PTDM-113-簡-1306-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 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 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 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 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 ,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 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 ,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 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 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 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 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 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 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 、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 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 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 ,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 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 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 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 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 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 ,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 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 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 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 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 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 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 、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 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 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 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

2024-10-23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被告哥哥為 被告所提刑事竊盜(和解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吳宗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身穿橘色外套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蔡錦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附近,並將機車停妥在蔡錦樹住處附近的路旁後,再徒步走 向蔡錦樹住處前,並以直接將蔡錦樹放置住處前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的腳踏車1部騎走之方式竊取得逞。於同日12時23分 許,吳宗學先將橘色外套脫掉後,再返回前述停妥機車處駕 駛該機車離開。事後,蔡錦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再根 據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吳宗學及上情。 二、案經蔡錦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學坦承上開竊取告訴人蔡錦樹腳踏車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指訴遭竊情節、證人吳宗明(即被告之胞兄)及 彭資婷(即前述機車之車主)均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 的人是被告等情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7

PTDM-113-簡-72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傳送「 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同案被告王承宇,供同案被 告王承宇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賭客,聚集賭客至上開網站賭博,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綽號「堂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 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自承於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承宇, 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同案被告王承宇並未如實 支付(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育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案件偵辦中)及 綽號為「堂堂(警方另行調查中)」的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堂堂」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的管理者,並提供可供不 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予 張育誠,張育誠再由甲○○得知需要上網賭博之賭客需要下注 的金額,並將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1分之方式 ,開立賭客所需的下注分數透過網際網路轉予甲○○,甲○○得 知張育誠所開的分數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分數轉予賭客; 若賭客每下注1000分進行賭博,甲○○可獲得70分的利益(即 俗稱水錢的收益)。甲○○得知友人王承宇(本署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偵辦中)有註冊鳳梨娛樂城網站的帳號 ,並告知王承宇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進行賭博,雙方遂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G等聯繫,其遂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及以前述方式開分予王承宇 至上開網站賭博,王承宇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 妞妞」、「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 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予王承宇 ,甲○○則依水錢的計算方式可獲得2萬元的水錢。事後,因 王承宇未支付前述開分的款項,甲○○遂夥同張育誠等人於11 2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竹 林國小」前與王承宇相約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之問題時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 、王承宇於警詢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 承宇對話的相關截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是透過張育誠而得與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堂堂 」聯繫,並幫賭客王承宇開立分數,使王承宇得於賭博網站 上進行賭博,其與張育誠則均因此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 收益,其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其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張育誠及「堂 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承 有2萬元水錢的不法收益;然王承宇並無支付,是自應認其 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7

PTDM-113-簡-65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