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君、楊凱宇(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
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賴柏君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楊凱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柏君部分:
賴柏君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空泛地答稱承認犯罪,對於犯
罪人數是否達於三人及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均有不明。原
審未為必要之闡明,僅泛稱賴柏君之自白與楊凱宇、譚德行
、告訴人呂愛珠、黃樹煤(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所述相符,
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楊凱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除重要事實發生之具體日期或時期
未加記載外,有記載時序部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照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譚德行於第一審僅空泛陳述,就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及楊凱
宇係由何人介紹,均未具體論述。又告訴人等就楊凱宇如何
參與詐欺之重要事實,例如與告訴人等見面之次數?日期?
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就估價單或報價單(109他1306卷第1
3頁)係何人、何時提供?告訴人等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上
開證詞均未據補強,原判決逕予採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認定楊凱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因其於他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有相類犯行。然楊凱
宇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詐欺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
,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他相類犯行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譚德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
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
呂愛珠之配偶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佯稱楊凱宇為譚德
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管,且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
同)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又於民國108年1月間,
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
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
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
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
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
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
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
,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呂愛珠簽署合約書,約定
由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本案殯葬商
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
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
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與譚德
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於
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任意性自白相符之譚德行、告訴人
等之證詞;併同上訴人等之名片、領取簽收單、購買清單、
宇富公司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產品認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緣吉
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
使用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福田妙園
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
,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認定,於
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
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單以告訴人等之證述
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所為之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
,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
。楊凱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記載本案事實經過暨發
生時序等細節,或指摘原審未逐一論述上訴人等與譚德行各
自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本
件告訴人等之證詞,縱有楊凱宇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告訴人等之證詞,資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
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
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楊凱宇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經核
,原審宣示本件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緩刑復未期滿,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即非無據。再者,原
審並以楊凱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可見非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仍有其他相類犯行(指前案)
,因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6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我國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為其基礎,楊凱宇此
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
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
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31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