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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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力揚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力揚哲犯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 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以上訴人上訴後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 刑1年;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 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第4289號判決,原審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 予以分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有違公正審判 之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願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請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  四、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若有必要,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 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之心證。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且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則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 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 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 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僅能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自無所謂證據調査程序應與 論罪科刑程序分離可言。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第4289號判決,然該等案例事實,均係就第二 審審理範圍,包括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本件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之情形,顯 屬有別。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 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且上訴人 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但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原判決 第3頁第10至11行,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9至31行,偵卷第25 至28頁、第369頁,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第3 8、43頁),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 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上訴 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2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曾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8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 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 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 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以其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 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蕭佩伶(原名蕭依均)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抗告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於法並無不合。㈡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 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5之6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6年6月 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 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並主張抗告人經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審並 未整體觀察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為前述定刑, 亦未說明何以為如此裁量之特殊性,致所受刑罰實質上高於 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等語。對於原 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係對於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0、59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宇申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 載上訴人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就全 部犯罪事實均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關於本案犯罪 所得,原判決似認告訴人羅進祥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9970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 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等語(見 第一審判決第5頁)。上訴人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8萬8985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6-1、357頁)。上情 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 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攸關上訴人刑 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8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曾禎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9、28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禎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社會上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作為標準,無視於上訴人 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逕以上訴人自述為搬家公司員工 及高中畢業之學、經歷,遽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又 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並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給對方審核;而當上訴人發現有款項匯入 帳戶時亦有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是要做薪資轉帳證明之正常 用途等語。由於上訴人先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也是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並無幫助 洗錢之故意,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上訴人係因一時急於 貸款,在慌亂之際未能識破他人詐騙手法,以致誤信對方而 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始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既無 充分證據足認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恐遭他人非法 利用,原判決僅因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佐以被害人陳翌綺、陳怡 蘋、張沛綨之陳述,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有貸款需 求,遂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就有關申辦 貸款之聯繫資料及對話內容均無保留,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逕認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且上訴人僅表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惟 其對於要求提供帳戶及聯絡申辦貸款事宜之人究係銀行行員 或代辦業者、對方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節 均一無所知,可見上訴人與對方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卻毋須 提出擔保品及證件以供徵信,又未簽立申辦貸款文書。是其 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已有違交易常情。⒉上訴人所述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對方為其美化帳戶取信銀 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 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再稽之上開被害人於民國112 年1月1日將受騙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前, 各該帳戶內分別僅餘新臺幣數百元及數十元之極低餘額,核 與一般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犯罪型態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上訴人自述其有高中畢業學歷,且為搬家公司員工,依 其智識程度,顯能預見若將自身金融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堪認上訴人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11頁)。亦即,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 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自 無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虛增薪資轉帳紀 錄之必要。且依上訴人學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一旦得悉對方 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形同對方毋 須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可任意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又 未能提出相關申貸文件或聯絡資訊以資佐證,併同本案其他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前述帳戶係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乙節,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 詞,率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 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君、楊凱宇(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 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賴柏君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楊凱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柏君部分:   賴柏君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空泛地答稱承認犯罪,對於犯 罪人數是否達於三人及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均有不明。原 審未為必要之闡明,僅泛稱賴柏君之自白與楊凱宇、譚德行 、告訴人呂愛珠、黃樹煤(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所述相符, 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楊凱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除重要事實發生之具體日期或時期 未加記載外,有記載時序部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照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譚德行於第一審僅空泛陳述,就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及楊凱 宇係由何人介紹,均未具體論述。又告訴人等就楊凱宇如何 參與詐欺之重要事實,例如與告訴人等見面之次數?日期? 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就估價單或報價單(109他1306卷第1 3頁)係何人、何時提供?告訴人等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上 開證詞均未據補強,原判決逕予採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認定楊凱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因其於他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有相類犯行。然楊凱 宇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詐欺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 ,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他相類犯行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譚德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 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 呂愛珠之配偶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佯稱楊凱宇為譚德 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管,且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 同)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又於民國108年1月間, 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 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 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 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 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 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 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 ,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呂愛珠簽署合約書,約定 由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本案殯葬商 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 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 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與譚德 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於 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任意性自白相符之譚德行、告訴人 等之證詞;併同上訴人等之名片、領取簽收單、購買清單、 宇富公司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產品認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緣吉 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 使用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福田妙園 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 ,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認定,於 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 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單以告訴人等之證述 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所為之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 ,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 。楊凱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記載本案事實經過暨發 生時序等細節,或指摘原審未逐一論述上訴人等與譚德行各 自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本 件告訴人等之證詞,縱有楊凱宇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告訴人等之證詞,資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 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 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楊凱宇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經核 ,原審宣示本件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緩刑復未期滿,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即非無據。再者,原 審並以楊凱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可見非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仍有其他相類犯行(指前案) ,因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6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我國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為其基礎,楊凱宇此 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 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 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12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林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久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併 衡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 ,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年6月。㈡抗告人雖有其他尚未 審結確定之案件,應俟其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抗告人仍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與附表所示各罪先行定應執行刑,並無扞格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 之5年10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1年9月。則原裁定 在5年10月以上,2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 何特殊情由,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並主張刑法連續犯 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應考量案情輕重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等語。惟原裁定 已將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2頁),雖行文較為簡略, 究非未予任何說明,於裁定本旨尚不生影響。且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 律原則,泛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 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 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 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 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徐令榆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26188、31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令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 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LINE暱稱「誠」之人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雙 方互動模式與一般熱戀情侶無異,且有半個月以上之密切交 流往來,可知上訴人確實真心投入感情,在主觀上已認定與 「誠」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誠」希望投資自己所就職 之富盛公司,但礙於員工身分無法參與,遂向上訴人借用帳 戶。上訴人由於欠缺投資經驗,又基於情感依附關係,以致 信賴「誠」之說詞,始會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交付「誠」及「富盛公司-客服中心」。而上訴 人於111年5月19日2時14分許與「富盛-線上客服」對話,並 傳送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存摺封面,迨對 方告知平台帳號、密碼後,上訴人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將前 述訊息轉告「誠」;「誠」則於同日2時38分許將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拍照,以取信於上訴人,雙方再進行長達1小時之 通話,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僅以上訴人係口頭詢問對 方而未進一步確認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 釐清上訴人與「誠」之間有無信賴關係,及上訴人對於「誠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是否有所預 見,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員警發現上訴人 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曾英彰」登入使用,則本案真正犯罪 行為人已可具體特定;原審未經調查前述真正犯罪人之偵查 結果,即逕將本件審結,亦有調查程序未盡完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佐以如原 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鄭世坤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具有大學肄業學歷,又曾從事餐飲 外場、健身房顧問及業務助理等工作,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 大多以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實際去向 等用途,理應知悉甚詳;且其對於「誠」之真實身分毫無所 悉,亦未曾與「誠」見面,率憑雙方在LINE之訊息及對話, 即輕易將前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 用,復未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已與社會交易常情 有違。⒉上訴人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誠」之前,曾以LIN E訊息質疑對方「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等語,足見上訴人 對於「誠」利用前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已有 合理懷疑,然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上訴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2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 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與「誠」 既未曾謀面,對於「誠」之真實身分、住所、職業及婚姻狀 況亦無從掌握,僅憑其單方面之思慕或認同等主觀情緒,尚 難與熱戀中情侶或至親故舊間所具有之信賴關係相提並論。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誠」係因有意參與公司之外匯 投資,才向上訴人借帳戶;「誠」並且指示上訴人臨櫃辦理 約定帳戶,還說如果行員詢問的話,就說是公司要用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稽之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 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情形,其中單次匯款 僅5萬元者多達12筆,金額零星且來源分散,甚至有於同日 相距不到5分鐘內接續出現2筆各匯款5萬元之紀錄(見原判 決附表編號1、14、22),核與「誠」所稱已準備好要從事 外匯投資之說詞顯有未合。且上訴人倘若深信「誠」借用其 帳戶之原因非虛,既無涉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於銀行行員 詢問約定帳戶用途時,將「誠」先前對其所言如實轉述,自 無須向行員冒稱是供公司使用,均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警機關是否依據 卷內事證循線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與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分屬二事;原審認本件事證已 明,未待另案偵查結果即逕予審結,程序上並無違誤。而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詢問「誠」是否為 洗錢等部分之用詞,並載敘上訴人率憑雙方對話訊息即輕易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行至第12頁第2 1行),即已排除前述對話紀錄中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前揭 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與「誠」間親暱、曖昧用語何以 不足為採,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並援引與本案犯罪情節未 盡相同之他案無罪判決,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 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 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 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40-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8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彥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 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准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固 非無見。 ㈡惟查: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6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外,其餘所示各 罪(即編號1至5、7、8,合計共45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至110年5月2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所侵害財產法 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有限,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無不同;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 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⒉扣除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3月,則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他關聯性甚高、 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5罪,至少併合處罰刑期 達6年2月;考量編號1至5所示18罪前曾經定刑3年8月(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編號7、8所示 27罪亦曾定刑3年2月,倘仍酌定至少併合處罰之上開6年5月 刑度,即不無過重之情,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第一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㈢審酌再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再抗 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再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等節,改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先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其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並定刑1年7月,亦合於本件合併 定刑之要件,原審未依法合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 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於數罪案發後,因車禍自撞導致右手 神經叢損傷,僅能依靠左手自理生活起居,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 徒刑56年4月;其中編號1至6、編號7至8各罪,曾經法院分 別定刑為3年10月、3年2月,合計7年。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即1年6月(編號3) 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56年4月,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 期總和7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再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 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指摘, 自不足採。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原審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智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鄭資原於民國111年8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係鄭資原主動向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 之毒品,且未表示要購毒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加詢問,故上 訴人只是幫鄭資原購買毒品,而非向其兜售。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得而知」鄭資原欲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其 係幫助鄭資原取得第三級毒品施用。    ㈡依李國祥於111年11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證述可知 ,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謀利而告知有毒品乙 事,否則何以其於警詢時連上訴人的姓名都說不出來,且係 陳稱「他(指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等語 ,故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 ㈢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聯,個案 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憑上訴人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 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  ㈣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其雖有「試貨」動 作,但係購買毒品而支付對價取得,並非購入本案毒品原料 後獲得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    ㈤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逐一敘明,遽行論處上訴人 重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李國祥(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欲出售,與上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李國祥所託 尋找買家。恰上訴人之友人鄭資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聞後即表示有意 購買加以轉賣。上訴人隨即透過FACETIME與李國祥聯繫交易 事宜,再與鄭資原相約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 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見 面,鄭資原在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上訴 人,上訴人下車將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將本案毒品(純 度約60%,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李國祥、鄭資原之證 述,併同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是鄭資原主動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但未表 示購買之原因,上訴人只是幫忙購買取得毒品施用,而非兜 售毒品;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告知有 毒品之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與鄭資原間之111 年7月12日2時14分之微信語音訊息,雖有提及「試貨」,然 此係當天拿完毒品後,上訴人支付對價向鄭資原購買毒品後 一起「試貨」,並非販賣本案毒品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購 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不能 僅憑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推論必有營利意圖等 情,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綜合 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李國祥、鄭資原互不認識,上訴 人則認識李國祥及鄭資原,且有2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於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國祥毒品來源,仍向買方 之鄭資原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資原可以換貨,顯 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 人帶鄭資原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 ,上訴人應有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資原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⑵依鄭資原所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 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甫交易完成,鄭資原取得本案毒 品後,即有自行挖取部分毒品施用之試貨行為,上訴人並向 鄭資原表示品質很好(很鬆呢)。嗣鄭資原返家試貨,發現 品質不好,以微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鄭資原表示可以換 貨。上訴人與鄭資原於7月12日晚上一同至李國祥女性朋友 住所換貨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坐在裡面試毒,鄭資原就自己 選1袋,然後我們就回來臺南等語,足認上訴人又自李國祥 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 問:你有無好處?)鄭資原會給我藥抽」等語。綜上,上訴 人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毒品與鄭資原,確有從中獲得2次無償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上訴人應有營利之意圖。⑶上訴 人辯稱:當天拿完毒品,我花錢跟鄭資原買一些毒品,我們 就一起試看看,我跟他說還不錯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佐證鄭資原確有當場取出本案毒品之一部分販賣給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此次係以多少價格、向鄭資原購買多 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況鄭資原此時甫花費23萬元購得 本案毒品,尚不知品質如何,亦未分裝,如何訂定價格,出 售他人?又本案毒品並非上訴人購買,豈有由上訴人出錢向 鄭資原買毒品,再供買家鄭資原試貨之理。鄭資原及上訴人 均稱該次係上訴人挖取一些毒品,目的是試貨,自屬無償施 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更非僅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作為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0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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