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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洪麒翔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連玉蘭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做詐欺集團洗錢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已經查獲轉入上開陽 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5,000 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程序與告 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然依告訴人連玉 蘭請上狀意旨所述,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給付,且除告訴 人連玉蘭以外,尚有5名被害人均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得 分毫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陽信帳戶 、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尚待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 人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 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 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 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 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 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 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 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 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 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 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上 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 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 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 ,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 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 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限 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酌 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裁 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 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 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 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是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 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 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236-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德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提領犯罪所得或轉匯之,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 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汪駿」(下稱「李汪駿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家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分別於:⑴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35分,撥打電話予乙○○,佯以 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至上揭玉山帳戶,而對乙○○實施詐騙得手,嗣再由某 不詳成員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⑵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以上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9時57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甲○○實施詐 騙得手,幸該郵局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該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德家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家固坦承依「李汪駿」指示,寄交其郵局、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李汪駿」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他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 郵局帳戶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經 查:  ㈠上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被告依「 李汪駿」指示,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汪駿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 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暨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20047755號函暨開戶資料、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因而轉帳上述金額至上揭帳戶等情,亦據渠2人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乙○○之報 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街口帳號交易紀錄, 及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基此,可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實際去向(甲○○部分成立洗錢未遂)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 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 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 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 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 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 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 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 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 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 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日間打工、夜間兼職 物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 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 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 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 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 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該次申辦貸款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 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 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況依被告審理中所陳,其既係向「李汪駿」申辦貸款 ,而非由「李汪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有何必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資料 欲交由「李汪駿」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認 知其帳戶將供他人轉(匯)入及提領款項,且其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其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 其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匯) 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乙○○、甲○○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洗 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甲○○部分為洗錢 未遂),自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審理時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9,989元, 及已轉帳賠償金3萬6,000元至乙○○帳戶,此分別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乙○○之受騙款項, 核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甲○○遭詐騙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 財物,然此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告訴人,此 徵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圈存抵銷」、「警示提款」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 2人既已報警處理,該2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 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甲○○部分洗錢未遂),惟卷查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561-2024102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 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 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 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 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 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 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 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 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 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 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 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 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 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 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 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 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 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 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 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 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 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 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 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復國、蘇稟宸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顏復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開蘇稟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13 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1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稟宸肇事後,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未 壓到被害人郭曉雲,應是撞到路旁之分隔島云云,未承認為 肇事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顏復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家屬深感抱歉,一直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 未終局達成和解(因家屬有保留向其他被告求償權益之考量 ),惟已取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顏復國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須扶養家人而為家中經濟 重責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導致被告顏復國全家受到 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蘇稟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實有過重 之情;案件案發當時,被告蘇稟宸一發覺異常,隨即靠邊停 車,且係被告蘇稟宸撥打110報警,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 ,且積極協助被害人之移置,並無推卸責任,調解過程中積 極協調,已先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 家屬,盡量展現誠意,被告蘇稟宸於自己之過錯已有深刻體 悟,在誠心悔過中,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於 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可 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蘇稟宸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 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 對被告蘇稟宸而言過重云云,顯係忽視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 節雖較被告蘇稟宸為重,然被告顏復國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且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等情,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未及審酌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 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 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 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 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 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較被告 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 付120萬元、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復國、蘇 稟宸之素行(被告顏復國無前科,被告蘇稟宸前有2次過失 致死之前科)、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被告顏復國:高中肄業;被告蘇稟宸:大學肄業)、生 活狀況(被告顏復國:已婚,四名小孩均成年,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父母之看 護費用;被告蘇稟宸: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學開怪手,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單身未婚半身癱瘓之叔叔)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顏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今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 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 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蘇稟宸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 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蘇稟宸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09年11月3日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於110年3月2日再 犯本案,實難認就被告蘇稟宸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1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 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 ,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 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 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 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 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 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 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 ,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 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 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 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 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 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 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 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 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 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 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 「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 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 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 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 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 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 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 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 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 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 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 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羅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 璃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克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2024-10-17

PCDM-113-原簡-172-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承叡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承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並求能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承認傷害,與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依3階段量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 124頁、12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雖於原審對於所 為多所置辯,未能坦認其過失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終能坦認 犯行,自承己非,其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改善,另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惟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於偵查中經 移付調解因意見不一未能調成(調偵字第2500號第1頁), 復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未成立之事由,應係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 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頁、127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未能深切體諒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所承受之傷痛及財物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既無理由 ,自不予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30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 ,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 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 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 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 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 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 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 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 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 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 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 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 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 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 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 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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