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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5號
聲 請 人
即拍 定 人 吳緯文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正雄間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其記載持分比計算
各別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正雄
之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標別1不動產經於113年9月12日由
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共同拍定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52,000元,嗣經優先承買權人陳瑞霖聲明承買並繳
足全數價金後,本院即以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
第7375號函通知原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提出聯名帳戶
及匯款申請書具領保證金352,000元,惟拍定人迄未提出上
開文件而僅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投標書的持分比1/10
、9/10」將保證金各別退還蔡定忠35,200元、吳緯文316,80
0元等語。
三、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4點第1項規定「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
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
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
,不在此限。」復為兼顧案款匯撥安全避免執行程序涉入案
款受領人內部關係為認定,除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
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外,2人以上之本國人共同投
標領回保證金時應以保證金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108年6月
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80013309號司法院秘書長函參照)。
即,如為多數人共同投一標者,於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且無系
爭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者,所稱本人名義帳戶則應以共
同投標人本人聯名帳戶為限。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標別1
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均為本國人,此有投標書所附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兩件在卷可稽,其向法院以匯款方式辦理
案款之領取時,所提出受款帳戶自應符合系爭要點第4點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要無其他但書可例外依當事人陳報比例拆分
匯入不同帳戶之據,是拍定人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1
113年司執字007375號 財產所有人:陳正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 二 562-2 66 3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36.07 2樓層: 39.94 3樓層: 39.94 合計: 115.95 3分之1 備考 2 137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層: 24.57 2層: 25.38 3層: 25.38 4層: 64.32 合計: 139.65 3分之1 備考
KSDV-113-司執-73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