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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汪祺 被 告 廖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祺因被告廖筱文112年度 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意 旨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 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11年8月3日由本院訊問 後裁定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同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 由本院將其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而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464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林業豪 被 告 許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聲請 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洗錢案 件,經聲請人林業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他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記載之具保人並非林業豪,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具保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聲請人為具保人,其 聲請退保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68-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嘉 具 保 人 紀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韋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紀佩君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刑 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 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 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往來,經具保人於110年6月 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 告科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 第66號)、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0、71號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5478字第11 39074754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3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 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4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櫻珈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 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 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4000-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斯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3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斯貽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被告已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 ,有本院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 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 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惟查,具保人因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具保人聲請 發還,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發 還,本院會計室亦於113年3月14日匯款予具保人,有上開裁 定、本院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內有匯款申請書)核閱屬實, 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57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翰(下稱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昆澎(下稱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63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應予更正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被告迨於113年2月 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 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 保人因與被告兄弟(抗告狀誤載為父子)情深,對被告愛護 有加,為使被告遵守法律好生訴訟,代為繳交上開保證金3 萬元。詎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不知為何遭通緝,前開保證 金遭沒入,然法院就詐欺案件既未寄發通緝文告書函,更未 登載或公文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被告一直苦等開庭未果, 最終自行到案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才入監執行迄今。本案被 告既未收到任何有關前開通緝或撤銷通緝等相關公文書,又 係自行到案,足證被告並非因通緝而遭緝獲,自得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退回保釋金,原審竟裁定駁回聲請,深感有違法理 及失公平客觀認定。  ㈡依刑法第2條規定,沒收保證金應遵循從舊從輕原則,即最有 利被告之退保的正義公平原則;再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 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 障。具保人為殷實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熱忱支持臺 灣,愛惜這塊土地和法律,實為無辜第三人,請依前述理由 及法條規定,裁定發還保證金3萬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裁 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 於109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刑事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第19至20、25至26頁)。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 開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10 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 1373、247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因被告否認犯罪, 原審法院改以110度金訴字第163號進行審理,俟原審法院合 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下稱中壢分局)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遂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裁定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 年6月13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11年7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 緝,迨於113年2月15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 ;期間被告另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0年7月6日桃檢 俊行109偵21373字第1109063700號函、上開起訴書、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蘆竹分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 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 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 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1年桃院曾刑勤緝字第8 75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桃園地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第5 、11至1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65、67、 69、71、89、91、105、107、135至149、163至171、179至1 82、185、187、189、199、201、245至247頁;原審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具保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多次拘 提未果,且經另案發布通緝,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況被告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係再經1年6月之後,始於113年2月15 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則在原審裁定沒入保 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獲到 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逃 匿事由之存在,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是原審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引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110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蘆竹分 局111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8338號函及其檢附原審 法院拘票、報告書、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10017983號函及其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可知原審法 院於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前,確曾經合法 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具保人實為殷實 勤勞的納稅人,屬勞工階級,臺灣熱忱支持者,愛惜這塊土 地和法律等語提起抗告,然此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沒入保證金 之要件,與是否沒入保證金無涉。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1994-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5號 聲 請 人 即拍 定 人 吳緯文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正雄間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其記載持分比計算 各別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正雄 之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標別1不動產經於113年9月12日由 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共同拍定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52,000元,嗣經優先承買權人陳瑞霖聲明承買並繳 足全數價金後,本院即以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 第7375號函通知原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提出聯名帳戶 及匯款申請書具領保證金352,000元,惟拍定人迄未提出上 開文件而僅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投標書的持分比1/10 、9/10」將保證金各別退還蔡定忠35,200元、吳緯文316,80 0元等語。 三、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4點第1項規定「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 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 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 ,不在此限。」復為兼顧案款匯撥安全避免執行程序涉入案 款受領人內部關係為認定,除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 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外,2人以上之本國人共同投 標領回保證金時應以保證金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108年6月 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80013309號司法院秘書長函參照)。 即,如為多數人共同投一標者,於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且無系 爭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者,所稱本人名義帳戶則應以共 同投標人本人聯名帳戶為限。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標別1 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均為本國人,此有投標書所附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兩件在卷可稽,其向法院以匯款方式辦理 案款之領取時,所提出受款帳戶自應符合系爭要點第4點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要無其他但書可例外依當事人陳報比例拆分 匯入不同帳戶之據,是拍定人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1 113年司執字007375號 財產所有人:陳正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 二 562-2 66 3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36.07 2樓層: 39.94 3樓層: 39.94 合計: 115.95 3分之1 備考 2 137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層: 24.57 2層: 25.38 3層: 25.38 4層: 64.32 合計: 139.65 3分之1 備考

2024-11-29

KSDV-113-司執-73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具 保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明永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2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 後予以停止羈押,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 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2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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