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KSDM-113-簡-50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