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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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台幣(下同)88萬5,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5

PTDV-112-建-17-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振興 相 對 人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8日,並由抗 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 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 8年1月10日辦畢登記。惟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 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並非相對人所 主張之1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有10萬元之債權拍賣系爭土 地,容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僅借款5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 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前開抗辯,涉及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 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 1230 0 0 9,708.39 9699分之254

2024-11-25

PTDV-113-抗-46-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日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1

PTDV-113-補-67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吳明 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6,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則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7,533元(見原告113年11 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萬4,023元【計算式:000000 0+1753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756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起算日 違約金 1 286,487元 4.83% 113年4月15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4,974元 6.83% 113年4月14日 3 234,854元 8.83% 113年4月13日 4 180,175元 5.83% 113年4月13日

2024-11-21

PTDV-113-補-573-20241121-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明 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 陳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白○明新台幣374萬1,252元,應給付原 告陳○雯新台幣326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白○明、陳○雯分別以新台幣124萬8,000元及108 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分別以新 台幣374萬1,252元及326萬3,344元為原告白○明、陳○雯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白○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萬5,34 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5萬3,67 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白○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 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8姑娘KTV 店」,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聚會,因故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原欲駕車搭載白○羽離開該處,卻 遭被告乙○○開啟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毆打白○羽之臉部 及身體,友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甲○○帶被告乙○○走進 上開KTV後,旋即走出店外要求白○羽下車道歉,惟為白○羽 所拒,被告甲○○遂持酒瓶欲上前毆打坐在車內之白○羽,惟 因他人攔阻而未果,被告丙○○見狀,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 白○羽之身體。白○羽為躲避被告上開攻擊,自後側車門下車 ,奔跑離開現場,被告丙○○見狀,隨即返回上開KTV外,持 鐵製傘架欲繼續追打白○羽,惟經友人阻攔而未能追上,白○ 羽則於逃跑過程中,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 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 、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終 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離婚)為白○羽之父母,因 白○羽之死亡,原告白○明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葬費 用31萬8,370元;且白○羽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 爭事故死亡,原告白○明、陳○雯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7萬7 ,949元及173萬9,866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愛子,精神 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 資慰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白○明、陳○雯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萬3,675元及473萬9,86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雯473萬9,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 原告所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白○明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亦不 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伊認為 數額過高,以伊之資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乙○○、丙○○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各8年6月、7年8月及8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改判被告甲○○無罪;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刑6月;被告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⒊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原打算駕車搭載白○羽離 開現場,然被告乙○○見白○羽欲搭車離開,即上前要 求白○羽道歉,遭拒後,被告乙○○便進入車內毆打白○ 羽之身體及臉部,嗣經友人阻止及被告甲○○將其帶入 店內,後續雖因白○羽拒絕依被告甲○○之指示向被告 乙○○道歉,被告甲○○即欲持酒瓶毆打白○羽,然遭友 人攔阻而未及毆打白○羽,而被告丙○○緊跟在後開啟 車門欲毆打車內之白○羽,白○羽不得已只好趁隙逃跑 離開現場,被告丙○○雖騎乘機車手持鐵製傘架繼續追 趕,卻因遭友人阻止而未能趕上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復於刑案偵查中否認其 一開始毆打及後續追打白○羽係與被告乙○○與白冠與 間之爭執有關,後續其在追打白○羽時,被告乙○○人 在店內(見偵字5804號卷第71頁;聲羈卷二第26至2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陳曉慧、李佳澤、彭奕騰 、陳忠信等人於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及偵、審時之證述 亦大致相符。再者,依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 7頁)所示,白○羽經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 l。綜合以上情狀,堪認白○羽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 因起初接續遭被告乙○○、丙○○毆打,已陷入極度恐懼 不安之情緒中,其在後續見被告丙○○又欲開啟車門繼 續毆打,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為避免繼續遭被告丙 ○○攻擊,方加速逃離現場,然因白○羽當時受酒精影 響,平衡感已較清醒時為差,再加上身處偏遠且漆黑 之山區,在逃跑過程中,經上開因素相結合方致白○ 羽不慎自橋上跌落四林溪床而死亡。然被告乙○○在傷 害白○羽之行為結束後,即遭友人攔阻而一直待在店 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後續白○羽為躲避被告丙○ ○之追打,不慎於逃跑過程跌落溪床死亡之結果,即 與被告乙○○前開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⑵此外,依本院前開之認定亦可知,被告甲○○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曾傷害白○羽,白○羽自無可能係為躲避 被告甲○○之攻擊而逃跑。何況,被告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更曾打算駕車將白○羽帶離現場,故對白○ 羽而言,被告甲○○應係在其陷入衝突時,少數願意出 手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人,而非使其陷入恐遭人繼續毆 打此一極度恐懼不安情緒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乙○○、甲○○亦為白○羽自橋下摔落而傷重不治之共 同原因,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白○明主張其為白○羽支出醫療費用5萬7,356元及殯 葬費用31萬8,37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15至23頁;第25至31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原告白○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9年度臺灣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萬9,964 元即每年23萬9,568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 雖尚屬合理,然其等另主張:依內政部編列之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白○明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 告陳○雯出生於00年0月0日,白○羽死亡時年僅15歲, 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為50歲,餘命為 32.88歲,原告陳○雯為44歲,餘命為38.47歲,原告 各得請求32.88年及38.47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部分 ,則有疑義。由於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歲,始得作為受扶 養親屬,自白○羽年滿20歲時起算,原告白○明、陳○ 雯均未滿60歲,仍有工作能力,且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 償,均應自滿60歲時起算,方屬允當。復依原告提出 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於其等滿60歲時,餘命為2 4.82歲,故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自滿60 歲起算24.82年。再者,原告(已離婚)連同白○羽共育 有3名子女,各得請求1/3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白○明 部分應為86萬5,526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 元乘以第39.82年與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一 )之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 =86552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陳○雯部分 應為76萬3,344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23萬9,568元乘 以第45.82年與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如附表二)之 差額,再除以扶養人數,即(0000000-0000000)÷3=76 33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在原告 白○明請求86萬5,526元,原告陳○雯請求76萬3,344元 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白○羽為原告之子,出生於95年間, 死亡時年方14歲,卻因被告乙○○、丙○○之一時衝動,致 正值青少年時期之白○羽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頓失 愛子,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慰撫金。又原告白○明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 裝潢工程,因屬自行接案,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為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間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1筆;原告陳○雯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兼職房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間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園藝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 其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2至13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遽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 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30 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白○明、陳○雯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374萬1,252元(計算式:57356+318370+865526+0 000000=0000000)及326萬3,344元(計算式:763344+000 0000=0000000)。又原告白○明、陳○雯雖各因系爭事故 而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然因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業於112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從「民事賠 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本件原告既係 依新法審議結果領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 31至134頁),則原告白○明、陳○雯各領取之90萬元,即 毋庸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白○明495萬3,67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雯473萬9 ,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原告白○明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39.82年 239568×21.00000000+(23956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32萬9,906元 第15年 23956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73萬3,329元    附表二:原告陳○雯之部分 給付期間 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45.82年 239568×23.00000000+(239568×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579萬1,575元 第21年 23956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50萬1,542元

2024-11-20

PTDV-112-原重訴-3-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韋垣 被 告 林毓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6,4 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8萬7,233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屏東市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自民國 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伊並自111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住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 欲查看伊之手機,遭伊拒絕後,竟憤而張口咬伊,並徒手扭 轉伊之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及 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63萬6,0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64萬5,4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言,實則 係因伊與前男友趙志崑通話,引起原告不悅而將房門關上, 並面對面以雙手緊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出於自衛,方以右 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以求脫困。伊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右 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 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伊否認之。又 原告對於其右手無名指之受傷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至少減輕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2,13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已於110 年9月19日自元晶太陽能公司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屬無業或待業狀態,且依其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原告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 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住處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扳折原告之右 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處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 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傷勢(疑似骨折)?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 骨折)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 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 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 有關,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 130009482號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 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 法判斷其病症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函詢黃 鼎文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 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 所於113年6月27日以鼎字第1130627號函復:「患者於數 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802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 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 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 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 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見本院卷 第109頁)。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函復 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 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黃鼎文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 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 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 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 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 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 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 見刑案卷第127頁)。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雖僅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 紅之痕跡(見刑案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 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刑案 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 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 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 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 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 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 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 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 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 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 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 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 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 允。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吳外科 骨科診所、國軍高雄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及私人中 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 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有 相關收據及黃鼎文骨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在私人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 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 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 使用電腦打字(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上開傷勢,僅 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 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 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 作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經本院函詢吳外科骨科診 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 月26日以吳外骨字第1130626號函復:「該病患非達不 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擔任電池模 組科技公司之生產製造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6,2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1、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9萬8,550元及43萬7,221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計算式 :2130+50000=5213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計算式:52130× (1-0.3)=3649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0元 附民卷第13至15頁 2 國軍高雄醫院 25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黃鼎文骨科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私人中醫診所 7,270元

2024-11-20

PTDV-113-訴-269-20241120-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 庭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籍爭議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認定土地界址, 且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 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本件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 對人舉證證明現行地籍圖為真正前,並無因伊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據謂「…聲請人(即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其聲請自礙難 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上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 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 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 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 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 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 ,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 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 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 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置之水管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 址,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1至 79頁及卷二第155頁),而原審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故認有測量之 必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經原審當庭 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測量費用命由抗告人預 納,此有上開原審113年1月11日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237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致 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13年2月29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 3月1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 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 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3-簡抗-6-2024112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16時整,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1-重訴-4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 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 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 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 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 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 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 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 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 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 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 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 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 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 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 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 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 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 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 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 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 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 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 ,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 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 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 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 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 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 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 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 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 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 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 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 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 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 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 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 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 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 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 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 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 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 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 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 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 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 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 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 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 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 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 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 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 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 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 ,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兼受告知訴訟人)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惠 許連發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㈦款、主文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 9部分、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附表三關於「林雅慧」之記載,均 更正為「林雅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4

PTDV-108-訴-94-20241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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