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方毅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 玲」、第11、12行之「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 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 通順 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 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 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 4 4千4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   被   告 林書宇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住所不詳             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 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 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 陳嘉玲」、「 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吳秀卿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 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 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 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 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 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 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 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 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原受理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42號,嗣改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350萬元,准予發還梁芮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芮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得現金3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 訴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364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惟起訴書並未認該款 項為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是難認該款項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再本院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 見,獲復「請依法處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新 北檢貞靳113蒞47213字第1139151847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該 扣案現金350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此外,上揭扣案現金350 萬元,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難認屬得沒 收之物。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365-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具 保 人 曾炳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 56、56398至56403、56467至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 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秉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 0萬元,並由具保人曾炳森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果 ,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本院金重訴4號回證卷四第77、93、111、137頁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本院 金重訴4號卷十一第423至429頁)在卷為憑,被告顯已逃匿 。另本院曾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25分偕同被 告到院行審理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 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即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地址,且具保人 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金重訴4號卷十一第351、354之1頁) 、送達證書(本院金重訴4號回證卷四第152頁)附卷可憑, 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至被告雖具狀表示 其有癲癇、躁鬱症,無法搭機飛行、長途奔波而請假,惟觀 之其請假狀所提附件僅係日文領藥證明,且難以從該領藥證 明確認被告確有上揭病情,是無從證明其因而無法回國應訊 ,爰不予准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2-金重訴-4-20241226-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偉誠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囑託前述宜蘭監獄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 年11月11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 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2)日 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 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星期日),而因該日為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星期一即同年12月2日 為上訴期間末日。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 法務部○○○○○○○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 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簡上-5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 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 ,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 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 ),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 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 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 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 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 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 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 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 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 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 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 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 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 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 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 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 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 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 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 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 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 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 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 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 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義務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智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7 年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向線上遊戲結識之某不詳之人, 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欲供己施用。嗣萌 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以普通咖啡包150包佯充毒品咖啡包 與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一同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 5日7時29分,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連結網路通訊軟體推特(現改為「X」),以暱稱「祿野太郎」 之帳號,在個人公開推文留言區內對不特定人刊登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另有裝備出售哦甜甜價不打槍1:350、10:3000」之訊息 ,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 之約定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並相約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高鐵站內交易。嗣周 智鵬於同日16時38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姓名詳卷) 職務報告、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員之「X」、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9包,經檢驗含 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 包,檢出Caffeine(未含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465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被告 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 持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罪名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3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 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其刑後,遞減 輕之。 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2種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予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混合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人 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 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復以前述方式佯以販賣毒品咖啡包 施詐,雖未致生他人實際之財損,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249 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業如上述,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部分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本案販毒聯絡買家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而 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 2 普通咖啡包150包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024-12-19

PCDM-112-訴-7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 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 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 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 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 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 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 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 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 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 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 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 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 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 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 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 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 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 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 ,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 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 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 、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 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 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 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 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 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 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 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4-12-19

PCDM-113-訴-185-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