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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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朴簡卷第23-25 頁調解筆錄   、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財物,雙方既成立調賠償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又因前述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朴簡-366-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佳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騎 乘電動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同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陳亭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亭秀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等傷害,因認莊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 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 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 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月13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陳亭秀已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簡易庭於同年9月12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前即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就其提起告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 於113年9月1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73-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 ,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 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 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 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 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 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CYDM-113-嘉簡-1420-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宇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1鄉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嘉11鄉道路1. 7公里處欲超車時,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右 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謝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顏 面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頷骨粉碎骨折及顴骨骨折移位、 左側大臼齒創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 折、左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堿鈍傷、左眼顏面骨骨折併眼窩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6

CYDM-113-交易-502-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珠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姸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6

CYDM-113-交易-50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浥洲 陳芳彬 蔡國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浥洲因被告蔡國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邱浥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被告邱浥洲 與陳芳彬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16時許,至被告蔡國遠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 ,分持鋁棒及鐵棍破壞告訴人即被告蔡國遠之妻李季眞(聲 請意旨誤載為李季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窗 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季眞,被 告蔡國遠因不滿告訴人李季眞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 ○0號,持甩棍、鋁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邱浥洲,致告訴人即 被告邱浥洲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唇撕裂 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即邱浥洲之父邱文 財為阻止被告蔡國遠毆打告訴人邱浥洲,亦遭被告蔡國遠持 木棍毆打,致告訴人邱文財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 水晶體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國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邱浥洲、陳芳彬及被告 蔡國遠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55至59頁、第149頁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6

CYDM-113-易-1109-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許 ,侵入陳怡親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 竊取陳怡親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怡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星翰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親於 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犯罪現 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均 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價 值,慮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手錶1支,屬其竊盜犯 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易-899-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其女林玉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49-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分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肇事逃逸 部分另行協商判決),因認被告陳美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柏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美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傷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柏佳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2024-11-21

CYDM-113-交易-500-20241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暨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自 後追撞停止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而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 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治療,為該 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03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CYDM-113-朴交簡-4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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