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見朴簡卷第23-25 頁調解筆錄
、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財物,雙方既成立調賠償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又因前述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3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