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