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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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乙○○因其養父甲○○於民國 92年6月5日身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父之 除戶謄本,惟未提出其養家及原生家族親屬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本院自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 經被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抑或有無符合民法第 1080條之1第3項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於113年8月28 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 3年9月13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 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嗣本 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備要件,應不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養聲-33-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葉秀美 代 理 人 葉紘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28年4月26日以童養媳身分 被養父古勞維收養,待長大成人後即嫁給古勞維之子古登庚 為妻。因養父已於3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 ,恢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 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之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證。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古登庚曾過繼給古勞枝,其後返回本家 ,惟觀諸卷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古登庚之父為古勞枝、母 為古陳氏足妹,昭和12年5月5日養子緣組,續柄欄記載為「 甥」,續柄細別欄為「弟古勞維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 )」(見卷第10頁);復參桃園○○○○○○○○○檢送之古登庚歷 次戶籍資料,其為戶長,與前戶關係欄則記載「母古徐阿段 之養子」(見卷第49頁),而古徐阿段即為古勞維之妻,其 與古勞維於昭和10年8月28日婚姻入籍(見卷第10頁)。依 前揭記載以觀,可認古登庚之生父即為古勞枝,其後由古勞 維與古徐阿段共同收養,是以古登庚應為古勞維之養子,而 非古勞維所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再參桃園○○○○○○○○○檢送之甲○○○、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古 氏秀美之父為「葉祥禎」,母為「葉林氏田妹」,昭和14年 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 為「孫古登庚緣女(即養媳)」,古登庚之續柄欄同為「孫 」(見卷第45頁);嗣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姪」,續 柄細別欄為「甥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甥」( 見卷第46頁);其後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 細別欄則為「兄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兄」( 見卷第47頁),可見無論戶主為何人,甲○○○之身分自始至 終皆為古登庚之緣女。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 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 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 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 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 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 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 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 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 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 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 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 ,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終 止收養關係之前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 ,然依甲○○○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古登庚於44年12月10日結婚 (見卷第49頁),依上揭說明,甲○○○與古勞維之養子古登 庚結婚時起,其與古勞維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 姻親關係;再觀諸甲○○○之姓名,其並未除去本家姓氏,而 係於本家「葉」姓上,再冠以養家「古」姓,亦足徵甲○○○ 之身分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與古勞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古勞維間不存有收養關係,自無由許 可終止收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養聲-174-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昭瑛 關 係 人 葉劉玉蘭 葉維明 葉紀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丙○○○○(00年0月0日生,99年6月1日死 亡)、養母乙○○(0年0月00日生,80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由養父母收 養照顧,仍與原生家庭親屬聯繫,養母乙○○、養父丙○○○○分 別於民國80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死亡,養家兄弟林廷勇亦 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生母己○○○年事已高,聲請人 希望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生母己○○○、原生家庭兄弟 姊妹戊○○及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 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收養家庭同意書、原生家庭同意書暨簽署同意書之 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到庭陳述 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參以關係人戊○○到庭陳述:伊家庭與 養父母家庭住很近,母親要上山工作,工作完下山回來小孩 無人照顧,請收養人照顧,直到聲請人四歲時,想要帶回聲 請人,養父母說有感情不願意帶回,聲請人9 歲、10歲時才 被收養,收養後聲請人常常回來原生家庭,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養父母是否留有遺產, 經查,僅養父留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據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未繼承該屋,養父生前即已 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附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無自 養父母繼承遺產,復查無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6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79年9月11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乙○○已於79年9月11日 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養父乙○○遺產,且生母現已年邁,欲 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及本生家庭胞姐丁○○、胞兄陳正修同意書,並經聲 請人及其生母戊○、本生家庭胞姐丙○○於本院113年12月4日 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 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94-20241231-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 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 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 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 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 月0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 、82年4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於64年11月14日經收養人甲○、乙○○○收養,收 養人甲○、乙○○○分別於110年8月27日、82年4月21日死亡, 又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丁○○則分別於101年4月28日、11 0年8月6日死亡,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被收養人到院時 陳稱:「我大約是在國小三年級時,被甲○、乙○○○收養,當 時收養契機是因為我那時候的阿嬤還在,但我爸爸媽媽離婚 ,沒有人照顧,甲○、乙○○○則是我的阿姨及姨丈,因為他們 沒有生女兒,所以就收養我來照顧我,他們收養我後也是把 我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國小時收養人會給我一些零 用錢,生活扶養部分是由他們負責,後來就讀半工半讀的學 校,大約國中二年級後就住在外面自己賺錢,所以我出社會 後,大部分也都在外面,但我被收養後就有改稱甲○、乙○○○ 為爸爸媽媽」、「生父母往生的時候我有去送他們,但生前 我對他們也是陌生,因為他們後來都有各自的家庭,只有在 生病時關心他們。」、「會來提起終止收養,起因是我孩子 要改名字,我想說我也要一起改,改名字的老師給我的建議 ,說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我比較有幫助,我就想說提出本件 終止收養。」、「養母的部分沒有繼承,養父已經任職在工 廠有宿舍,有一些權利金,但是我也不清楚,我是聽我二哥 講的。」、「生父曾經告訴我,在我之前曾經有一個女兒, 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生母的部分另有兩名子女,但目前只剩 下還在世,己○○已經往生。因為養父跟我生母往生的時間比 較接近,但是戊○○比較沒有用心,所以我當時是我操辦我生 母的後事。那時我剛辦完生母的喪事,沒有多久我養父就離 世,當時有聽說不要參予養父喪事的部分會比較好,但是養 父的喪事我還是有出錢,他們可能對我這樣的行為無法理解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 事件,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為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並應綜合判斷養父母當時收養 聲請人之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 五、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被繼承人即 收養人甲○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即為聲請人與其他三人,又 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作為收養人之繼承人,承繼 其權利義務後,縱不知悉其遺有多少遺產,然此與不欲作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拋棄繼承,尚屬有間。再者,觀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幼年收養時即已視甲○、乙○○○為 父母迄今,且甲○、乙○○○亦待之如子女,其欲終止收養之起 因,係改名字的老師給其建議,稱要改成生父的姓會對其比 較有幫助云云。然被收養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目的,是否與 收養人甲○、乙○○○膝下並無女兒,而當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 人,將其視作其等女兒,進而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之目 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因甲○、乙○○○已死亡,在聲請人前 既作為甲○、乙○○○之繼承人,亦以父母子女相稱十餘年,甲 ○、乙○○○視聲請人為己出,如遽認聲請人得因此原由,中斷 其與養父母間之親屬連結,就甲○、乙○○○而言,其等收養聲 請人、承接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使其日後得以自立,無非係 設想其等膝下有女之期待,此時終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 甲○、乙○○○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難謂對養父母甲○、乙○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尚不足 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 顯失公平,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6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2-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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