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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 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 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 於訴訟中消滅,尚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 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 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 買受誠意及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乃於同年月 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 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 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復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 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 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 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 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 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 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 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 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 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 ,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非陳冠仰之職務範 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 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 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 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 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 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六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 、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 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 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 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 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 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 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 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 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 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 法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 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 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 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 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 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 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 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 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 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 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 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 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 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 ,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經查: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自承不諱(見卷第 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 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 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 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 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 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 ,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 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 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 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 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 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 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 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 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 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 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 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 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 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 ?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 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 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求償?但被 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參 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 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 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 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 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 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 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 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 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 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 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 、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 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 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迭已載明, 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 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暨斡旋金收取情 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一節並無 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 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 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 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 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 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 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 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前業載明; 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 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 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 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 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適 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 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 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 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 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 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 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 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 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 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冠仰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446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 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 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 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 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 )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 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 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 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 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 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 。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 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 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 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 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 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 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 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 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 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 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 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 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 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 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 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 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 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 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 。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 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 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 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 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 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 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 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 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 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 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 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 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 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 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 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 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 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 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 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 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 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 ,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 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 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 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 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 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 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 。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 ,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 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 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 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 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 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 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 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 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 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 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 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 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 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 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 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 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 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 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 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 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 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 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 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 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 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 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 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 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 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 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 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 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 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 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 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 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 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 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 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 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 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 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 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 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 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 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 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 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 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 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 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 ,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 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 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 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 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 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 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 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 。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 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 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 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 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 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 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 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 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 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 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 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 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 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 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 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 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 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 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 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 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 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 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 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 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 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 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 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 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 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 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 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 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 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 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 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 、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 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 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 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 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 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 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 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 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 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 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 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 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 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 ,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 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 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 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 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 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 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 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 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 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 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 、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 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 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 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 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 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 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 、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 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 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 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 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 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 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 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 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 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 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 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 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 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 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 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 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 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 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 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 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 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 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 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 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 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 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 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 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 ,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 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 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 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 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 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 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 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 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 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 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 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 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 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 ),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 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 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 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 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 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 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 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 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 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 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 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 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 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 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 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 ,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 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 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 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 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 、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 ,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 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 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 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 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 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 、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 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 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 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 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 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 ,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 ;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 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 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 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 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 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 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 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 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 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 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 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 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 ,…」(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 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 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 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 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 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 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 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 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 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 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 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 ,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 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 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 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 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 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 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 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 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 「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 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 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 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 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 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 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 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 ,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 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 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 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 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 、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 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 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 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 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 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 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 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 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 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 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 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 「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 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 、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 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 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 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 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 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 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 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 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 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 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 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 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 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 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 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 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 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 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 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 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 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上訴人李沃士)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李沃士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 李沃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 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李沃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登記資料 查詢,案發時金酒公司之發行總股份為2兆7千萬股,金門縣 政府之持股為2兆699萬股,是以金門縣政府並非金酒公司之 唯一股東,原判決認定金門縣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東,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並非所屬 機關,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非有關公權 力執行之機關,又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說 明欄,有關產品之出廠價格,洵屬金酒公司自行決定之核定 事項,金門縣政府僅備查而已,而備查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 後監督,並非行政處分,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縣長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重更㈣第2號判決之同一見解,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本案並無李沃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據,且徐明 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之供 述,包含是直接拿給蘇鳳英(李沃士之妻,關於檢察官對蘇 鳳英上訴部分,詳後述)或放入李沃士兒子背包或放入時有 無明講是「錢」等節,前後歧異,且原判決所載徐明哲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及交付蘇鳳英100萬元時說 「這些」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實際上筆錄是記 載「這些錢」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另證人張東 賓(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扣案 之筆記本是其工作紀錄,都是事隔1、2天後才記錄,則其證 稱筆記本上之「TO縣長」是指當天跟縣長討論的事情等語, 即有矛盾。原判決論述徐明哲交付金錢之供述部分前後沒有 歧異,並以張東賓之證詞及筆記本內容執為不利於李沃士之 認定,俱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蘇鳳英若收到100萬元,衡諸常情必然會將收到的10 0萬元交由李沃士處理,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論斷,並非 依憑證據,又原判決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上 訴人收受賄賂,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㈣張東賓、黃珮璘均證稱渠等於100年7月8日當天在徐明哲住處 ,並未聽聞李沃士有與徐明哲討論高端白酒議題,且徐明哲 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可能影響酒基價格,折扣數要看公部門 的遊戲規則等語,前開證詞俱足以影響100年7月8日徐明哲 是否有請李沃士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事實之認定。次依 徐明哲、張東賓調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人於調查 過程中有溝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於偵查中提及100萬元 只是維持關係,並非行賄等語,以及於106年8月30日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因不想跑金門,為了取得緩起訴才會認罪等語 ,足認上開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所為關於共同行賄之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審酌上開各情即採信 徐明哲坦承行賄之供詞,亦未敘明其就前開有利於李沃士之 供述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㈤徐明哲在偵訊中二度供稱:行銷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 認為行銷子公司與賣高端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選舉前就知 道行銷子公司是要賣高端白酒,徐明哲在過程中認為構想是 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脫離市場昧於事實的事情才沒有辦 法繼續進行,此種情形李沃士應該要負責解決,其不可能反 而行賄李沃士。而酒基價格之高低,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 未獨厚任何人,徐明哲沒有必要去行賄李沃士,此業經本院 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徐明哲以何名義得以確認將來 會取得投標資格,該投標資格之有無,攸關徐明哲有無行賄 之必要,但原判決並未調查此節,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鉑 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標,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判決 中論述: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價格,斷非要求提 高或維持之說明矛盾,且酒基價格之高低不能獨厚任何一方 ,並為公開招標時眾多評分標準之一,並未對任何特定廠商 皆有利,更何況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後提出價格調整要求,經 銷商仍應配合,是以原判決關於投標資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證人林文君於調詢時已證稱其並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訂做酒基 價格,內部均有利潤分析,其提出之價格是依據年份酒基價 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試算之結果,李沃士沒有任何指示 ,卷附評價會議紀錄均經委員討論,依邏輯性推算而得等語 ,係屬有利於李沃士之證據,況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 月20日之評價結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待, 足見李沃士並未介入酒基之評價,此與原判決第29頁所載之 徐明哲請託處理事項,斷非要求提高酒基價格等文,相互矛 盾,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李沃士所辯 此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㈦依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調詢筆錄,100年8月19日 李沃士與前開3人溝通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之事時,並未 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評價會議紀錄中 也沒有打9折再打6折之記載,吳秋穆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清正 找李沃士溝通酒基價格之事,且係其自行決定要翁雅萍寫3 個方案讓李沃士選的等語,可見李沃士並未指示調降酒基價 格。原判決未察即認定李沃士有應徐明哲要求而於100年8月 19日與李清正會面時表明酒基價格應調降為6折等節,並未 依前開證據勾稽查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判決理由未備 。  ㈧依吳秋穆、陳國庭之證詞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議」,並 未要求調降酒基價格,則所指「再行研議」究竟是李沃士對 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僅係對金門縣政府間之內部意見,原 判決並未釐清,且對李沃士之前開答辯恝置不顧,未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李沃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徐明哲於100年7月 8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 (下稱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予蘇鳳英之100萬元現金,係 李沃士允諾協助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價之對價 ,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 犯行,並對李沃士於原審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 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 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0日就 第2版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 (下稱第2版辦法)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召開 第一次評價會議。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 其等兒子李○○於同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 會面,蘇鳳英雖於離開前有前往帝寶社區招待所之小會客室 拿取皮包,但並未收受100萬元。金酒公司賡續於同年7月20 日、25日召開評價會議,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詳研再 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後陳報金門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仍請「詳研再議」,嗣因吳秋穆建議呈 報3種方案讓金門縣政府核定時,遭李清正否決,酒基折扣 之事乃懸而未決,李清正即於同年10月31日直接裁示不再續 推高端白酒,可見金酒公司之採購係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 之行使,李沃士就該採購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及實質影響力。 另徐明哲成立之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 2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自無必要行賄李沃士以壓低酒 基之價格等節,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徐明哲所供 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100萬元行賄乙事,為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 ;另敘明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僅供述渠等均記不清 楚酒基價格協調事宜之細節,並非否定李沃士於100年8月19 日時有提及酒基折扣數,俱不足為有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並詳予說明①本案除對向共犯 徐明哲、張東賓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暫付款 憑證及申請單、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 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張東賓筆記本可資補強;②徐明哲 關於交付100萬元情節之供述前後僅內容詳簡之區別,並無 重大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情形(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③如何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偵查中之證述、原判 決附表編號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訊監察譯文、 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中酒基牌價再 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備,要求再詳細研議等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取捨,認定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於100年8月19日前往 縣長辦公室之目的是為了討論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於該次 會談中希望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牌價9折,並提到折扣6 折,最後因評價會議之結果與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 詳細研議,而未予核備,其後於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吳秋 穆擬定3個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選,於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 之後持續努力意圖改變最終結果等因收賄而踐履之職務上行 為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受賄罪以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性,避免該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受到經濟利益介入之妨害為其規範之目的。依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受賄罪之「職務行為」包含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 對受政府機關實質支配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所生事實上之影 響行為,是受賄者允為有對價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活 動,亦包含其基於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而實質支配影響公有 民營企業營運事項中符合公務外觀之活動。查金門縣政府關 於金酒公司及董事會組織條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階主管 人事遴選、停職、復職、免職、官股股權之轉讓、年度事業 計畫等事項依法令有核定權;就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 格依法令有備查權,該等針對金酒公司相關事務之核定或備 查行為,性質上均屬當時李沃士基於其金門縣長職務而應為 之具備公務外觀,且足生影響金酒公司人員、經營事項之行 政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此與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本 身是否為私經濟行為無涉,尤與金門縣政府是否為金酒公司 唯一股東無關。原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金門縣長對金酒公 司產品出廠價格之備查行為屬縣長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憑依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案件之被告為當時 之金門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且涉及金酒公司之內部事務 ,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門縣 政府於收到金酒公司關於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之陳報後 ,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乃再開評 價會議討論,於再次陳報金門縣政府後,李沃士仍不同意備 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 餘如擬函覆」,最終因金酒公司董事長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 酒案而未再有後續之陳報,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 酒基出廠價格之備查與否,並非僅具事後監督之性質,況事 後監督仍屬李沃士之職務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為「備查 」而有異。  ②徐明哲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固證稱:「我說這些錢 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87 號卷二第157頁),與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引述徐明哲證稱 :「我說這些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或買東西」等文,固 有「這些」或「這些『錢』」之些微差異,然依徐明哲前後文 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國玩」或「買東西」,不論當 時徐明哲是說「這些錢」或「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後語 意即知該所指交付之物是現金或其他等同現金之物,是以徐 明哲究竟有無提到「錢」字,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 判決前開記載與筆錄文字未盡一致之瑕疵,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認 其審理時之證述,原非法所不許。又科刑判決,倘已敘明其 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證據取捨未 再為贅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僅採認徐明哲於偵查中之 部分供述以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說明其如何不採 信上開2人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依 第一審勘驗徐明哲偵訊光碟之結果,認定徐明哲偵查中關於 坦認行賄犯行之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得以援 引為不利於李沃士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未再 贅論其不採信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詳論其如何依原判決附表 編號86至88、89之譯文內容、吳秋穆就本案金酒公司對高端 白酒酒基出廠價格簽擬呈報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吳 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為前開簽擬行為之理由,縱未再詳論如 何不採信吳秋穆與前述譯文歧異之第一審證述部分暨未說明 張東賓、黃珮璘關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未聽聞 李沃士與徐明哲談論高端白酒價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證據取捨理由,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理由未 備之可言。  ④張東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為當日( 即100年7月8日)跟縣長談論的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 ),既未明指當日談論之內容一定是當日記載而非隔1、2天 後補載,則該證詞與張東賓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係隔1、2天 之後補記等語,即難認其前後矛盾,原判決援引張東賓關於 前開筆記內容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高端白酒案最 終是因為李沃士遲未能核備出廠價格之故,李清正因而決定 不再續推。是以既未續推高端白酒之行銷案,即無從知悉徐 明哲除鉑金、白金公司外,有無適切替補方案或其他考量, 是以原判決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第2版辦法之「實收資本額 」及「淨值」以及「最近5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投標資格 ,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 投標資格,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綜上,李沃士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沃士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李沃士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告蘇鳳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英平日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2人與其子李○○於100年7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 招待所餐敘,明知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為徐明哲請託 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之對價,仍與 李沃士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而決意收受之,因指蘇鳳英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蘇鳳英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 ,改判蘇鳳英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給蘇鳳 英,再由蘇鳳英轉交李沃士收受,既經原審認定綦詳,而蘇 鳳英係成年人,且為李沃士之配偶,自應知悉該金額已經逾 越一般社交禮儀,詎未退還或讓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 士,主觀上有共同收賄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張東賓向蘇鳳英提及「再請老闆幫忙一下」、 「我有傳一份報告」時,蘇鳳英均僅稱「喔,OK,好」,甚 至稱「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張東賓表示「夫人這邊再 幫忙,嗯,看一下進度就可以」時,答稱「好」、「我知道 」;100年8月10日張東賓稱「我說進度還好吧?」時,蘇鳳 英表示「嗯,好像會有點問題」等語,可見蘇鳳英確已參與 其中。100年8月31日之譯文顯示張東賓傳送報告由蘇鳳英幫 忙代轉李沃士後,同日蘇鳳英接到電話後轉李沃士,由張東 賓請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見蘇鳳英基於不可或 缺之訊息傳遞角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未說明前述 譯文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蘇鳳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 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 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無與公 務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應綜合調查之證據,按行為人收 受金錢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額之多寡等客觀行為表徵,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非可以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人 係公務員之親近家屬,遽認行為人必然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 聯絡而為收受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卷存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蘇鳳英知悉其收受來自徐明哲之100萬元為行賄李沃士調整 金酒公司出廠價格之對價之得心證理由,尚無不載理由或與 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 據取捨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判斷,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27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10699、11 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張綵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存有瑕疵,且與證人朱明隆、 吳家崴、李慧慧之證述有出入,又與客觀公文傳簽之時序不 吻合等理由為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無罪判決,然依 照本案民國107年2月13日簽之公文流程,該「107年2月13日 簽」於107年2月13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簽文,為工務處養 護科簽辦「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下稱「107年橋樑 檢測標案」)之原簽,由被告林鶴斯於同年3月1日代理處長 核示「會後綜簽」簽核完成,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 秒送回收發人員李慧慧,同年3月16日會辦完成後由工務處 養護科莊佑鈞簽收,嗣於同年3月21日再由工務處簽文,為 工務處養護科簽辦「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綜簽,被告林鶴 斯於同年3月23日簽核,雖原判決認為依「107年2月13日簽 」之時序及被告張綵宸係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 分間臨時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等情, 被告林鶴斯提供「107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予被告張綵宸檢視之可能性甚低,此外未見任一處室反 映該原簽(即「107年2月13日簽」)有欠缺「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情形,可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應附載於「10 7年2月13日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等語;然衡諸常情,雖「 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如上,但與紙本公文 實際上所在位置並不一定絕對吻合,又即便紙本公文確實已 於被告張綵宸前往拜訪被告林鶴斯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因被告張綵宸之臨時拜訪,而再行向其 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而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 為期約賄賂內容之可能,且此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也可能 為被告林鶴斯精心設計所設下之斷點,原判決以此即遽認被 告張綵宸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認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雖有「✓」註記痕跡,然 被告林鶴斯既非自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 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 之人,或曾有影響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所為決定之行為 ,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事 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等語。然 依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證人即簽核本 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 之證述,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政府秘書長之權責, 以往均由承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 的2倍以上,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 由何職位之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等語,可知幕僚 於建議名單上註記係行政慣例,首長或秘書長原則上也會尊 重用人單位需求而予以勾選所建議之人選,而具有註記、建 議權限者則通常為其熟悉相關事務之左右手,絕非普通打掃 、收發人員、其他科室主管或職員所能插手之事務,且證人 蔡榮光亦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其係依承辦單位即 工務處註記決行,承辦單位工務處評選委員建議人選最終決 定權大部分是科長以上的主管決定,而被告林鶴斯對於本案有 指揮權等事實等語,故被告林鶴斯單方面辯稱其未於「107 年2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為註記云云, 有違上述行政慣例,已屬有疑;另縱使在制度與形式上之最 終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之權責,亦殊難想 像被告林鶴斯時任工務處技正,負責襄助督導養護科等業務 ,且有權於107年3月1日代處長核示「會後綜簽」,並於108 年7月處長羅昌傑退休後即升任處長之核心幕僚角色,對於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人選會毫無影響力或置喙之餘地,是原 判決以此為由認被告林鶴斯不具決定權限,即無法事先與被 告張綵宸期約賄賂等語,亦嫌速斷且違反常情。  ㈢再就本案應得為補強證據之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 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 賄賂之事,然原判決竟以部分細節與被告張綵宸之供述有出 入,且依照常情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之事,均會 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會毫不避諱而 在證人朱明隆、吳家崴見聞察覺之情形下,將此行為當眾公 開予無關人員等語,認不足以補強並認定被告張綵宸有在健 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新竹縣 政府官員之行為,亦嫌速斷,衡諸常情,行賄者於行賄後並 非無將此事公開之可能,例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需向萬喬 豐公司員工表示因本次有此項額外支出所以利潤減少而希望 大家能多體諒,或為被告張綵宸邀功、要讓大家放心可提早 作業,或瞧不起該公務員而議論紛紛,或為好康相報予友好 之廠商有此管道能得標等情況不一而足,是原判決認為期約 、行賄、受賄者於行為後無將此事公開可能而遽認無此事實 存在,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脫節而未盡相符,亦有違論 理法則。  ㈣另原判決認為被告張綵宸之自白有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部分 ,惟本案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6月6日,而本案檢 警偵辦執行時間為111年1月7日,前後相差近4年的時間,人 的記憶難免會日漸模糊,是被告張綵宸經過反覆詢問、訊問 ,加上其身體狀況欠佳,對於相關細節上或有因時間經過、 身體狀況等因素,致記憶有些許不一致,亦屬正常,而究其 自白與證述關於本案涉嫌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洩密、收 賄等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偵審中之態度均一 致,認罪悔改並祈求自新之決心甚堅,益徵其並非蓄意捏造 事實誣陷他人,否則其證詞理應完美無瑕並一致才是;又本 案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係因他人檢舉而遭查獲到 案,相關標案也已完成,被告張綵宸與林鶴斯為學妹、學長 關係,同時期口試、同一指導教授而有此契機,被告張綵宸 與陳明正則分別為萬喬豐公司股東,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之主任、助理研究員,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 在友誼、互利關係,是應可排除被告張綵宸係挾怨報復而誣 陷之可能,且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係屬重罪,被告張綵宸的身 體欠佳,對於證據相對薄弱之密室犯罪,於遭查獲後大可否 認犯行以脫罪即可,為何要甘冒遭判刑入獄之風險而指證被 告陳明正、林鶴斯本案犯行?況且本案除被告張綵宸之自白 外,檢調循線追查因而取得諸多客觀證據,無論是ETC行車 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 獲選之外聘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也確實與被告張綵宸為中央 大學師生關係而相識,均與被告張綵宸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多位證人之證述可佐,倘被告張綵宸有意誣陷或栽贓,如何 安排如此多的巧合及進行串證?又為何不於事發後不久即出 面檢舉或事前詳細蒐證?且被告張綵宸稱有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將其中15萬元 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下午2時 至4時許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將該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 林鶴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本 案期約、行賄及被告林鶴斯收賄之時序,及被告陳明正於11 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承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 為標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 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予時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處處長羅昌傑之事實,均與實務上行賄與收賄態樣大致相 符,雖羅昌傑所涉貪污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陳明正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證被告張綵宸所述並非子虛烏 有或空穴來風,從而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有違論理與經驗 法則,顯非妥適。  ㈤被告陳明正先向被告張綵宸表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 收受回扣之慣例,又要求被告張綵宸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 係打探「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並表示「禮數會到 」等情,觀其情節之發展,可見被告陳明正已預見被告林鶴斯就 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明 正將此情告知被告張綵宸,又要求被告張綵宸為上開打探行 為及稱「禮數會到」,已足推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向被告 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相關事宜行賄之犯意聯絡,揆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其等無須鉅細靡遺 就「被告林鶴斯以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 宗、楊智斌,使萬喬豐公司得標該橋樑檢測標案」一節,亦 有具體明確之明示犯意聯絡,僅須就此節有默示之合致即可 ,足認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就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 ,應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張綵宸究竟有無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外聘評選委員呂志宗、楊 智斌一節,被告張綵宸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之 供述,固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 建議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二人我認識等語 ,有所不符,但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訊時表示「 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上 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這 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二位等語,可見被告張綵 宸並未以「口說」方式,而是以「手指」方式,向被告林鶴斯 表示呂志宗、楊智斌為其所認識之人,則被告張綵宸上開前後 之證述並無重大之歧異,難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張 綵宸就其所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究係一張紙,抑或一疊資料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考量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3月間以前 ,而被告張綵宸於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時隔近4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問被告 林鶴斯「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看, 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是好幾張訂起來,反正就是一 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等語,可見被告張綵宸因時間久遠而就此 等細節,已經記憶不清,然仍無礙其證述要旨為:被告林鶴斯 有將記載評選委員身分之資料,交予被告張綵宸閱覽等情, 自難僅以此枝微末節不一致,遽不採信其證述。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起訴書所載,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面期約、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人為被告張綵宸,而被告陳明正否認有被告張綵 宸所指之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之犯行,被告林鶴斯亦否 認有被告張綵宸所指之期約受賄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證述外,仍應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被告林鶴斯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 被告陳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 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 被告林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被 告陳明正有叫我去問被告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110 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又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出來後,被告陳明正有 請我去跟被告林鶴斯聊天,107年3月2日那天我去找被告林 鶴斯,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他給我看了一張 紙,是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看完名單之後,只說因為我 們是學校單位,如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 其他沒有講,但是被告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後來因為(評選 )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斌是 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華大學 的系主任,我也認識,我是出席評選簡報看到他們才知道是 我認識的人。被告林鶴斯給我看的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 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記得當時沒有跟被告林鶴 斯說呂志宗、楊智斌我認識。我沒有問被告林鶴斯是不是評 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委員有哪些人…被告林鶴 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任何好處,我只說「 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即被告陳明正)叫我跟他說「禮數 要到」就這樣…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從萬 喬豐公司的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10萬元我拿去繳我跟被告 陳明正的所得稅,剩下15萬元是給被告林鶴斯,因為被告陳明 正有跟我說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要我提早幾天先去把錢 領出來先放著,等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到學校演講時 再拿給林鶴斯,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決定的,他 說新竹都是拿「一本」(指10萬元),我是把15萬元現金裝 在信封袋內,放在被告林鶴斯車子後座,然後跟被告林鶴斯說「 這給你的」…被告陳明正給林鶴斯15萬元,應該是為了後面比 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被告林鶴斯給我看「外聘委員 建議名單」,我就比上面說「這兩個(呂志宗、楊智斌)我 認識」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8至50、52至56、59、119至 121頁),是其於偵審中固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至新竹縣政 府工務處拜訪被告林鶴斯時,被告林鶴斯有洩漏「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其有指定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且其與被 告林鶴斯有期約交付賄賂,嗣其於同年6月6日在被告林鶴斯至健 行科大演講時,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林鶴斯,且其所為均係 聽從被告陳明正之指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就被告林鶴斯違背職務之 行為共同期約、行賄被告林鶴斯(見111聲羈9卷第61頁、111 矚訴1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其於111年1月7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 戶提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 交給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 羅昌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 實上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 有時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 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她交錢 的目的是想取得「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關被告張綵宸 去找被告林鶴斯時當場從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中挑出呂志宗、楊 智斌擔任評選委員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事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3頁);又於111年1月18日調詢時供 稱:我沒有在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得標後之107年5 月30日前1、2天,交代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要被告張 綵宸在被告林鶴斯於同年6月6日到健行科大演講時,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但事後被告張綵宸有跟我提過她有交給 被告林鶴斯15萬元,並問我是不是把10萬元交給羅昌傑,我都 敷衍說「有啦、有啦」,10萬元是我跟被告張綵宸要的生活 費,被告張綵宸會這樣說是在推卸責任,我認為本案如果要 行賄,讓採購案如期驗收,應該是要行賄稽核廠商綠產業基 金會代表人陳浩賢,被告張綵宸是受制於朱明隆掌握的私德 證據才會這樣說等語(見111偵4120卷第40頁);再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綵宸交往十幾年,直到她交了朱明 隆為新男友。107年6、7月間,被告張綵宸在辦公室告訴我 ,她有交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她說是為了案子順利,所以交 錢給被告林鶴斯,我就跟她抱怨說沒有必要,我有點懷疑她是 否有真的給,也許她是要炫耀她與被告林鶴斯的關係很好,過 了3、5日後,她有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予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62至63頁);復於111年1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沒有 交代被告張綵宸交付被告林鶴斯15萬元,她會這樣說,可能是 慌張或受到朱明隆的要脅,被告張綵宸在萬喬豐公司得標「 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後,有跟我說要感謝人家,我記得被 告張綵宸在(標案)公告前跟我說,被告林鶴斯有給她看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她有跟我說有哪幾個委員,我只記得有羅昌 傑、被告林鶴斯,所以被告張綵宸在得標後有跟我建議,應該 要給人家感謝,事後她確實有跟我說她有交15萬元現金給被 告林鶴斯,她交給我10萬元,應該是要我給羅昌傑,但我事後 沒有交這筆錢給羅昌傑,這筆10萬元我就當作生活開銷,當 時我的認知是我負責處理羅昌傑,她負責處理被告林鶴斯,各 處理各的…108年6月18日我傳LINE訊息「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 幕」予被告張綵宸,她回傳「你之前肯定有跟他說竹案的事 」、「你肯定口無遮攔地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 很多人」…這是在討論107年橋樑檢測標案,當時是朱明隆跟 我說他有打電話到新竹縣府辦公室給被告林鶴斯,說他威脅被 告林鶴斯有關被告張綵宸拿錢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她不滿朱明 隆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來質問我,可能我跟朱明隆聊天中提到 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一直以為我有拿錢給羅昌傑,所以 才說會害到他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交錢給羅昌傑等語(見 同卷第84至86頁),足見其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張綵宸提 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10萬元行賄羅 昌傑,且一再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提供本件「107年橋樑檢測 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受賄15萬元等情,係經由被告張 綵宸「事後告知」等語,其此部分證述既是經由被告張綵宸 傳聞而來,則其所述被告林鶴斯提供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受賄 15萬元等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 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累積證據 ,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調詢時陳稱: 萬喬豐公司為順利在評選會勝出,由被告張綵宸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即與被告張綵宸熟識之中華大學教授呂志宗、中央 大學教授楊智斌給被告林鶴斯,作為本採購案的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評選會議結束不久,即107年4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五, 被告張綵宸利用被告林鶴斯到課堂演講的機會,指示學生吳家 崴交付一個信封袋(內有15萬元)給被告林鶴斯,隔天星期六 ,被告陳明正和其胞妹陳明珍及楊茂雄一同前往羅昌傑住處 交付20萬元給羅昌傑本人,我知道這件事,是因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的前一天(星期四),在健行科技大學非破壞檢測中心 ,我當場聽被告陳明正說隔天被告林鶴斯要到學校演講,後天 他和妹妹約好要去羅昌傑住處,要被告張綵宸去提領現金35 萬元,被告張綵宸就請某位學生當天去領錢,被告張綵宸取 得學生領出的現金後,便在當天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正… 我今天有帶來一顆外接硬碟,裡面是萬喬豐公司電腦備份資 料,有相關記帳資料可供參考…我曾是被告陳明正的學生, 我與被告張綵宸在107年間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10廉查北 42卷㈠第135至139頁);又於110年10月18日調詢時陳稱:10 7年橋樑檢測標案公告前,我在辦公室聽被告張綵宸說,有 提供委員建議名單呂志宗、楊智斌、延尹中給被告林鶴斯,事 後評選會議出席的評選委員有羅昌傑、被告林鶴斯及呂志宗、 楊智斌,在萬喬豐公司如期得標後,被告陳明正在被告林鶴斯 受邀到健行科大演講的當週,在辦公室當著我和被告張綵宸 的面,以台語向她表示「記得去領錢,這週林鶴斯就要來上課 了,這禮拜我要去新竹,我順便拿過去給羅昌傑」…我在認 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時,有向被告張綵宸求證這筆款項,她表 示她有把錢交給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5780卷第38頁〈同11 0他2676卷㈠第18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 林鶴斯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 問被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 妹陳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 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 被告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 0他5780卷第50頁),足見其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 橋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經由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事後告知,惟此為被告陳明正所否認(見111矚訴1卷㈣第195 頁),且證人朱明隆所述亦與被告張綵宸於112年5月1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正在辦公室叫我去領錢給被告林鶴 斯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不符(見111矚訴1卷㈢第102頁), 而證人朱明隆既稱其係聽被告張綵宸講述而知悉上情,則證 人朱明隆所述被告林鶴斯受賄15萬元一情,核屬被告張綵宸前 開有關被告林鶴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等供述之累積 證據,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吳家崴於110年5月11日調詢時雖證稱:萬喬豐公司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經營的,被告陳明正原本是健行科大 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是他的助理,萬喬豐 公司一直都在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營運,我就是跟 著他們做,某次會議,在場的人有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我 、黃唯揚、陳柏光、吳宗晏、朱明隆,我聽到被告張綵宸有 拿錢給公務員,當下我有嚇到,但我是領薪水的員工,不敢 有任何意見,我是經由調查官告知,才知道被告張綵宸認識 的官員是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㈠第142至143頁); 惟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 7年9月底任職於萬喬豐公司,離職1年後我又回萬喬豐公司 上班4個月,我在公司是做橋樑檢測及協助報告書製作…因為 107年橋樑檢測案原本是要找協力廠商,當時在會議中被告 張綵宸是說這個案子得標金額很低了,然後又有30萬元支出 ,所以我們只能自己做,當時被告陳明正有在場,但我對他 有無講什麼話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之前在廉政署會說這30萬 元是給縣政府官員,是因為大家都說是我說有拿30萬元給官 員這件事,因為被告張綵宸說有支出30萬元這件事,又爆發 這個事情(行賄新竹縣政府官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 說…我知道被告林鶴斯要來健行科大演講,我們就是負責幫忙 做歡迎海報…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 元行賄公務員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71至172、182至183 、189頁),是其並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拿30萬元 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曾親自轉交賄款15萬元予被告林鶴 斯,且所述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張綵宸指示 吳家崴拿錢給被告林鶴斯、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 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 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述之真實性。  ⒋證人黃唯揚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於107年4 月至108年1月在健行科大擔任研究助理,我負責整理文書、 到現場拍攝橋樑,都是聽從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的指示…我 曾經聽楊學明提到107年橋樑檢測案可能有賄賂…我有出席吳 家崴講的會議,但對於吳家崴提到被告張綵宸當場表示「這 標案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 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 全由團隊成員自己執行」等語,我沒有印象,可能我有漏聽 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152至153、155至156、159頁),除 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宸在會議中表示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等語,且所述亦顯與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情節(被 告陳明正或張綵宸在辦公室開會時曾公開講述拿30萬元行賄 被告林鶴斯)不符,更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 告陳明正共同對被告林鶴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行賄等供 述之真實性。  ⒌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090000218 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110廉 查北42卷㈡第33至35頁),固顯示被告張綵宸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 之ETC門架(即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湖口路 段),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料報表顯示,當日被告 林鶴斯並無請假紀錄(見同卷第149頁);然被告林鶴斯否認 其與被告張綵宸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其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碰面、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亦否 認於該處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或由被告 張綵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256頁),而被告張綵宸即使於上開時間曾駕車前往新竹 縣市某處短暫停留,亦難逕認其必然前往被告林鶴斯之辦公室 ,佐以卷附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林鶴斯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顯示(見110廉查北42卷㈡第217至237頁),被告張綵 宸與林鶴斯相約見面前,似均會事先詢問彼此有空的時間並約 妥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然被告張綵宸扣案手機內卻無10 7年3月2日之前數日至當日與被告林鶴斯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 ,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張綵宸駕車通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ETC 門架紀錄,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 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明正事後曾於紙張上記載「貪污、行匯 (按:應係「賄」之誤)」、「要辦羅昌傑、林鶴斯」等語( 詳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見110他2676卷㈡第 69頁),認被告陳明正知悉被告林鶴斯涉嫌收受賄賂遭舉發一 事,進而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賄賂云云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對於上開手寫內容,被告 陳明正供稱:這些字句是我當時知道朱明隆有意去告羅昌傑 與被告林鶴斯等語(見110他2676卷㈡第38頁),而本案確係先 由證人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該 府工務處公務員護航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5頁),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而開始 偵辦(見111警聲搜13卷第8頁),則被告陳明正縱於事後得 知證人朱明隆有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涉嫌貪污等情,而於 紙張上手寫上開文字,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林鶴斯有收受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賄賂,或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 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   ⒎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萬喬豐公司107年5月 份內帳明細記載「提領繳106-所得稅+給鶴150000」(見111 偵4120卷第355頁),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 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 林鶴斯。然查,該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檔案係檢舉人朱明隆 於109年1月21日自行提出予法務部廉政署(見110廉查北42 卷㈠第138頁),並非經由檢警依法扣押儲存該原始檔案之電 腦主機而取得,且係由檢舉人朱明隆另行複製轉存,則該檔 案是否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已屬有疑,參以被告張綵宸於 112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EXCEL是我做的,可是我不 會記載「給鶴150000」,我不會打成讓別人一下就看到…檔 案存在辦公室的電腦沒有上鎖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54至5 5頁),其復供稱其於107年12月間已離開健行科大而未再管 理萬喬豐公司業務(見110他2676卷㈠第230頁),而該檔案 之修改日期卻顯示「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29秒」,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該檔案之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4120卷 第350至351頁),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復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難以該內帳明細記載「給鶴15 0000」佐證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 供證述為真實。  ⒏綜合上情,本案關於被告陳明正與張綵宸有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張綵宸 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有前往被告林鶴斯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室與被告林鶴斯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 標,由被告林鶴斯洩漏「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並由被告張綵 宸指定呂志宗、楊智斌為內定評選委員等情,僅有被告張綵 宸片面之供證述,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 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證述為真實,依前開說明,難 認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收賄等犯行。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107年2月13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 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又即使紙本公文確實已於 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前送回予收發李慧慧,亦 不能排除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下屬短暫取回該「107年2月 13日簽」或僅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 覽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附新竹 縣政府公文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顯示:本件「10 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已由工 務處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見111矚訴1卷㈡第45至48頁),即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用印核稿(見111廉查北42卷 ㈠第291頁)後,該公文已離開被告林鶴斯辦公室並由養護科 李慧慧簽收,檢察官雖質疑「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紙本 公文實際上所在位置並非吻合」,並認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時,該公文紙本仍可 能由被告林鶴斯持有等情。然對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政風 處員工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實體公文 右下角有條碼,公文送至會辦單位簽收時會刷該條碼,刷了 條碼後在系統上會紀錄簽收時間,就是「公文流程」所示簽 收時間…李慧慧稱在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原簽已送 政風處,應該是指她在這個時間將本件「107年2月13日簽」 送到政風處之公文交換櫃的意思,政風處的收發人員鍾秀杏 是在同年3月5日簽收,我們當時並沒有電子公文,只有實體 公文,上述「公文流程」所示時間,是指實體公文條碼點選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見「107年2月13 日簽」公文流程記載之時間,與實體紙本公文實際上所在位 置係相吻合。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公文流程」顯示本件 「107年2月13日簽」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 ,已由養護科李慧慧簽收,而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鶴斯於 「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將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 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認有誤。  ⑵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應係劉春琴)自政府電 子採購網下載匯出「土木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 「107年2月2日上午9時2分13秒」、「營建管理」類之評選 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50秒」、「大 地工程」類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4分27秒」,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0月16日工 程企字第1130021674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5、297頁),而依據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所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宗用印後送出該原簽 之時間為「107年2月27日」(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91頁) ,且證人劉品宗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簽公 文有附從工程會的網頁上面下載下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們 簽呈上面會記載附件有哪些東西…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 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 個附件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210、221頁),堪認由承辦 人劉品宗擬稿之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應有檢附自工程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參以證人即 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科長張淇銘於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檢附之「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是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414至 415頁),證人即107年3月間在新竹縣政府主計處任職之李 小芳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107年2月 13日簽」公文上有寫「詳外聘委員名單」,我就會檢視看這 名單在不在、有沒有檢附這份文件,當時如果這份名單有缺 漏,我就會寫意見上去,這件公文我沒有寫缺漏這份名單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觀諸本件「107年2 月13日簽」記載:「主旨:為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 案』,擬以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及遴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乙案,簽請 核示。說明…五、…㈠本案採購 評選委員會建議設置委員7人(外聘委員3人、本府內聘委員 4人):外聘委員3人-係經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中挑選本縣鄰近縣市之專家學者,土木類計1人、大地類 計1人、營建管理類計1人等類別專家學者,請 鈞長依各專 長類分別勾選正取1人及各備取3人評選委員,並依序註記順 序(詳外聘委員名單)」(見111廉查北42卷㈠第289至291頁 ),所附「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受會單位-本府主 計處」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之「科員李小芳」用印處, 並無關於缺漏附件之註記,且各受會單位亦均無註記缺漏附 件(詳同卷第292頁),堪認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有檢 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且於送各單位會簽時,亦有檢附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則檢察官質疑本件「107年2月13日 簽」並未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4 頁),恐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107年2月13日簽」之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劉品 宗及收發人員李慧慧均未證稱被告林鶴斯有「再行向其等短 暫取回」該「107年2月13日簽」或所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之舉(見111矚訴1卷㈣第203至264頁、卷㈢第343至387頁) ,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署原簽後,有單 獨抽取該「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張綵宸閱覽,並於同 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始放回公文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 ),亦非有據。  ⑷至證人施筱瑜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會簽 本件「107年2月13日簽」時,應該是沒有看到「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因為我沒有加註意見提醒工務處要注意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明顯與證人李小芳、劉品宗、張淇銘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考 量其上開證述,既係基於其未於會簽意見中加註應以密件、 彌封方式呈核之意見而為推論,自不能排除承辦人劉品宗已 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以彌封之密件方式呈核(即證人張 淇銘前開所述放在A4大小牛皮紙袋內),故證人施筱瑜始未 加註意見之可能性,尚難以其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107 年2月13日簽」於呈核會簽時未一併檢附「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  ⒉檢察官認依行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 聘委員建議名單」之註記人,或至少對於決定「外聘委員名 單之人選」有影響力,可事先與被告張綵宸期約賄賂云云。 惟查:  ⑴關於本件「107年2月13日簽」後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上 之決定權人及註記人,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 昌傑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大 概都是按照專業及與新竹縣的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 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做一些勾選。印象中被告林鶴斯 應該沒有勾選,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被告林鶴 斯主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 他通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等語(見111矚訴1卷㈣第15至17、30 至32、46頁),被告林鶴斯復否認有用鉛筆在「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上打勾註記(見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認依行 政慣例被告林鶴斯為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之註記人,尚有誤會。  ⑵關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之外聘委員名單「圈選」決定, 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先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裡有審核 權限的人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 送到我這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 無從選起,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 重簽一次…被告林鶴斯是工務處的技正,在這件標案中,就 是負責送公文給處長前的一個核稿人,等於是工務處的核稿 人,本件公文承辦人是李慧慧及劉品宗…評選委員正取或備 取是我決定的,本件外聘委員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選,我當 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建議名單裡打勾 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 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 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何人擔任委員…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 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 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等語(見111矚訴1卷㈢第289、292至300 、306至30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鶴斯對於新竹縣 政府秘書長所為圈選決定具有影響力,則檢察官認被告林鶴 斯對於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之圈選決定具 有影響力云云,尚非有據。  ⒊檢察官認證人朱明隆、吳家崴均證述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講述因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有交付賄賂一事,證人朱 明隆、吳家崴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 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因證人即萬喬豐公司股東朱明隆於108年6月21日向新 竹縣政府政風處檢舉羅昌傑及被告林鶴斯就107年橋樑檢測標 案護航萬喬豐公司得標及收受賄賂,法務部廉政署於調查後 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而觀諸 證人朱明隆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陳明正交代被告張綵宸去領錢,他說被告張綵宸請被告林鶴斯 來學校演講時再把錢給被告林鶴斯,107年6月前,我有問被 告陳明正是否將錢交予羅昌傑,被告陳明正表示他與他妹陳 明珍一起交錢予羅昌傑,後來我問被告張綵宸,她才說給被 告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她交錢給被告 林鶴斯,我是聽被告張綵宸說會請吳家崴轉交等語(見110他5 780卷第50頁),是其雖供稱有關被告林鶴斯因本件「107年橋 樑檢測標案」受賄15萬元一情,係聽聞被告陳明正或張綵宸 之陳述,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否認曾告知證人朱明隆上 開情節,已如前述。  ⑵佐以證人吳家崴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實際上 我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張綵宸講拿30萬元行賄公務員等語( 見111矚訴1卷㈢第189頁),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張綵 宸拿30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更未曾證稱其曾轉交賄款15萬元 予被告林鶴斯,已如前述,難認證人朱明隆前開證述符實,況 退萬步言,縱證人朱明隆曾聽聞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 賄被告林鶴斯等情,亦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無從 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  ⒋檢察官以「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庭訊時坦承被告張 綵宸於107年5月間曾告知為得標107年橋樑檢測標案,交付1 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被告張綵宸曾詢問是否將10萬元交 予羅昌傑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或被告陳 明正、林鶴斯之供述,並非子虛烏有或空穴來風云云。惟查 :  ⑴證人張綵宸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許,自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5萬 元,是被告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被告林鶴斯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107年5月30日前1、2週我與被告陳 明正就有討論給被告林鶴斯錢,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 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被告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 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107年橋樑檢測標案」會給被告林 鶴斯現金,可能是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等語(見11 0他2676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同年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我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從萬喬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要領錢給被告林 鶴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新竹都有這樣的慣例,被告陳明正 跟我說在被告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完後,跟被告林鶴斯到停車 場,直接把錢放在他車上,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這樣做的, 這15萬元是希望107年橋樑檢測案比較順利通過等語(見111 聲羈9卷第38至40頁),是其雖一再指稱其係聽從被告陳明 正之指示提領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  ⑵然被告陳明正始終否認曾指示被告張綵宸提領25萬元並將其 中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有共同行賄 被告林鶴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明正於111年1月7日羈押訊 問時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綵宸從萬喬豐公司帳戶提 領25萬元,是事後她才說她有提領2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 我,15萬元交給被告林鶴斯,再問我是否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 傑,我當時是敷衍她說我有將10萬元交給羅昌傑,但事實上 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把錢花掉了,所以不好意思啟齒,有時 候遇到女生我就會很大方,所以10萬元很快就用掉了,15萬 元交給被告林鶴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告訴我的,我還唸她一 下等語(見111聲羈9卷第61至62頁),縱被告陳明正供稱其 事後曾聽被告張綵宸講述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一事,亦 屬被告張綵宸供述之累積證據,自難以被告陳明正前開供述 作為補強被告張綵宸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 為真實之證據。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張綵宸前開歷次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係因被 告張綵宸之身體欠佳、時間經過數年而記憶模糊所致,被告 張綵宸復與被告林鶴斯為學妹、學長關係,與被告陳明正為 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存在友誼、互利關係,被告張綵宸當 無挾怨報復而誣陷之可能云云。惟被告張綵宸於本案係兼具 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陳明正 、林鶴斯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姑不論被告張 綵宸歷次供證述尚非一致(詳第一審判決第14至19頁),即 使被告張綵宸前開有關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 告林鶴斯之證述毫無瑕疵,然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被告張綵宸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正確與被告張綵宸 共同以洩漏本件「107年橋樑檢測標案」外聘委員建議名單 為對價,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至被告張綵宸與被告 林鶴斯、陳明正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林鶴斯、陳明正 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陳明正、林鶴斯為本案行 賄、受賄犯行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不利於被告陳明正、林鶴斯之供述為真實。而關於檢察官 所指其餘補強證據(如ETC行車紀錄、提款紀錄、開會紀錄 、演講紀錄或公司內帳明細等),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綵 宸關於其與被告陳明正共同以15萬元行賄被告林鶴斯等供述 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張綵宸之陳述,逕為不 利於其與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認定。 五、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鶴斯、陳 明正、張綵宸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唐琪瑤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之0號           送達處所:○○郵局第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10699號、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斯、陳明正、張綵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鶴斯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 日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襄助處長督辦該處養護 科業務,對於養護科辦理的各項採購,負有督辦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前係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 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並擔任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 與被告陳明正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共同在檢測研究中心經 營萬喬豐公司業務,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被告林鶴斯、張綵 宸於102年至104年間均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 士班,且指導教授為同一人,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自106 年間起,以萬喬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採購案 件。被告林鶴斯、陳明正及張綵宸均明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於107年3月29日公告辦理「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 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採購案(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 式決標,下稱系爭標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 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及第6條第2項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公開前應予保 密,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鶴斯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等犯意,由被告陳 明正、張綵宸於107年3月2日前之某日,合意給予被告林鶴 斯賄款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後,由被告張綵宸於107 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至同日下午4時3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被告 林鶴斯辦公室,請託被告林鶴斯挑選與萬喬豐公司具學術背 景之人擔任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並當場告知「這個案件 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等語,期約協助萬喬豐公司得標, 事成交付一定金額之財物作為對價後,被告林鶴斯遂將業務 單位養護科於前一日(即3月1日)陳核之原簽附件即應秘密 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系爭外聘委 員名單)取出,交予被告張綵宸檢視而洩漏之,被告張綵宸 審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手指名單所載呂志宗、楊智斌(起 訴書誤載為楊志斌,應予更正),表示「這兩個我認識」, 希望內定該2人擔任評選委員,被告林鶴斯點頭示意同意, 於被告張綵宸離開後,以鉛筆在呂志宗、楊智斌欄位處註記 「✓」,佯作是承辦單位工務處正當舉薦正取人選(備取人 選則註記「△」),實則是為萬喬豐公司利益而為指定遴選系 爭標案評選委員,待107年3月23日經手綜簽時,再將完成註 記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放回公文後,隨公文陳核流程,使具 核定權限且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秘書長蔡榮光依被告林鶴斯 註記勾選評選委員,被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建議之呂志宗 、楊智斌因而獲聘為外部委員(外聘委員共3名,另一名係 林鶴斯認識之林賢聲,亦為被註記人選)。嗣於107年4月13 日召開系爭標案評選會議,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及內聘 委員羅昌傑、被告林鶴斯等共5人出席參與評選,果由萬喬 豐公司獲得406分之最高總評分(次高分之川耘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獲得397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於107年5月7日 以416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得標系 爭標案後,即依照上開期約,由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行○○分行,自萬喬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領出25萬元現金,將其中1 5萬元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利用被告林鶴斯於107年6月6日 下午2時至4時至健行科大演講之機會,由被告張綵宸在演講 結束陪同被告林鶴斯步行至該校地下停車場取車時,當被告 林鶴斯面,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將上開信封放置在座位上 ,並稱「這是要給你的」等語,將15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林鶴 斯收受,作為被告林鶴斯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 林鶴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等罪嫌;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法務部廉政署 (下簡稱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羅昌傑 、蔡榮光、劉品宗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明 隆、吳家崴之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淇銘之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唯揚之廉政署及 調查局詢問、證人呂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王金倉之廉政 署詢問、證人李慧慧之調查局詢問、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 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萬喬豐 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 檢測研究中心聘書、106年6月22日及107年5月8日之決標公 告、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7年9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304630號函附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及111年3月1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01394號函、工務處辦理系爭標案之107年2月13日 原簽(下稱系爭原簽)、107年3月21日綜簽(下稱系爭綜簽 )、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 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 華大學(107)中華人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 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 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 各委員評分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7日 合金中原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7年5月30日取款憑條、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 勘驗紀錄及107年5、6月內帳明細、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扣押物名稱「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影本、扣押物 名稱「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之107年6月6日記事影本、扣 押物名稱「林鶴斯ASUS筆電」之本機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押 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於108年 4、5月、108年6月18日、109年6月11日至15日之LINE聯繫紀 錄、扣押物名稱「張綵宸Apple手機」之被告張綵宸與林鶴 斯之LINE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綵宸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林鶴斯、陳明正之供述 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林鶴斯:  ⒈起訴書僅憑ETC通行紀錄如何證明其與被告張綵宸於107年3月 2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35分間在新竹縣政府碰面討論標案事 宜,倘被告張綵宸有洽公順道拜訪,僅閒話家常或談論進修 、兼課等事,絕對沒有討論標案事宜。依縣府公文送呈流程 (即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工養字第1110383072號函 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公文流程」,下爭系爭公文流程,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公文已 送往會辦單位簽核中,縱使被告張綵宸於上開時間到縣府, 也無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可供參考,且被告張綵宸事先並無約 定碰面,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抽出評委名單,況據承辦人劉 品宗、張淇銘之證詞,公文會簽及綜簽均有附評委名單,也 未發現有遺失情形,會辦單位簽註意見亦未提到漏未檢附評 委名單。縣府相關主管及同仁均證述鉛筆註記事內部作業常 態,最後決定權是秘書長,秘書長是隨機從註記名單挑選, 我並沒有在評選委員名單上以鉛筆註記,故呂志宗、楊智斌 是被告張綵宸向我建議顯非事實,我從來沒有看過「有鋼構 橋樑檢測資格的人員」文件(即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 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107年6月6日至健行科大演講係 於107年2月學期初即排定,當時系爭標案尚未上網且萬喬豐 公司亦未得標,當日演講完畢自行前往停車場離開,而無被 告張綵宸陪同及丟錢之事。  ⒉辯護意旨略以: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正及張綵宸、證人羅昌傑、朱明隆 、黃唯揚、蔡榮光、張淇銘、劉品宗、李慧慧在調詢或廉詢 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陳明正手寫記事本,為其自行摘記文字,同樣具有供述性 質,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特別可信性,亦無證據能力;萬喬 豐公司內帳明細EXCEL電子檔(含衍生之勘驗記錄、內帳明 細紙本),係有別於商業會計帳簿性質、僅為備忘記載、共 同被告被告張綵宸審理證述「給鶴150000,非其記載」,及 朱明隆要求黃唯揚以不法方式竊得萬喬豐公司內帳電子檔、 交付方式、時間等,均顯示該證據資料與原始檔案是否具有 同一性、特信性,均有重大疑義,不具證據能力。實務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要件必須是「對於具體的職務內容」、「允諾 為特定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連結對價,分述 如下:⑴由共同被告陳明正供述「不知評選委員為何人」、 「沒有指示張綵宸私下找林鶴斯洽談標案」、「我認為(林 鶴斯告知張綵宸評委一事)應該沒有,不然張綵宸會跟我邀 功」、「(張綵宸)有可能受制朱明隆掌握私德證據(而講 張綵宸有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可知陳明正對於張綵宸 是否確有期約行收賄之具體行為,尚無所悉;縱陳明正自張 綵宸處聽聞部分情節,亦屬傳聞或累積證據,並不足以作為 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⑵就起訴書所載張綵宸於107年3月2 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拜訪林鶴斯,並檢視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過程。觀諸張綵宸本身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縣政府的具體 時間,原無法確定,反而是在廉政官提示0000-00號車輛之E TC紀錄的引導下,才得出107年3月2日下午之時間,而0000- 00號車輛是登記在萬喬豐公司的名下,有其他人也會去使用 這部車輛,則其他人駕駛這輛車至新竹之可能性是無法被排 除的,另比對該ETC紀錄,在北上88公里處及北上92.8公里 處的感應時間,僅有大約1個小時的間隔,而當日適逢週五 的元宵節慶,考量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之車潮,每逢假期極易 造成壅塞,已為公眾所週知,故倘若納入車行時間、停放車 輛、來回停車場與林鶴斯辦公室,假使還與林鶴斯談論系爭 外聘委員名單,依照常理,當不足於1小時內完成上述行為 ,顯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⑶對 照系爭公文流程,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8分36秒,附有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原簽,已送往各會辦單位辦理會簽。而 張綵宸又供稱未先與林鶴斯約並要看委員名單,則林鶴斯不 可能未卜先知,於上午將名單先行抽起,再於下午交付給張 綵宸而洩漏之。⑷張綵宸對於林鶴斯洩露系爭外聘評委名單 之過程,一方面供述係檢視完整評委名單、或指明委員的姓 名,但審理時卻又稱未提及評委姓名、名單的外觀是1張或 好幾張、在沒有翻閱的情況下,直接看到本案的評選委員呂 志宗、楊智斌的姓名,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更悖於常情,已 不足採信。遑論張綵宸供稱:評選當日才知委員,則其未於 事先確認評委,則其未接觸評委而增加得標機會,又如何能 確保達到「期約協助萬喬豐得標」之目的?⑸原簽中載有「 詳外聘委員名單」之字句,而會辦單位並無特別指出外聘委 員名單之附件有所遺漏;且府內權責人員包含承辦人劉品宗 、科長張淇銘均一致證述經手原簽、綜簽時,均附有外聘委 員名單,均足以證明林鶴斯於107年3月2日下午已無持有系 爭外聘委員名單,遑論林鶴斯有何起訴書所指抽出洩密、假 意正當舉薦而以鉛筆註記之行為。⑹而張綵宸自廉詢、偵訊 、審理,對於行賄目的係要求「便於驗收通過」前後均屬一 致,則其要被告林鶴斯的履行的特定行為係「驗收」,但觀 諸府內人員包含處長羅昌傑、科長張淇銘、承辦劉品宗均一 致證述「林鶴斯未參與驗收程序」,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驗收」職務,則張綵宸行賄主觀上所圖驗收通 過之想法,除與起訴書所載欲特定評選委員而有利得標之目 的不合,是否有達前述實務見解要求之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要 件,已有所疑。至於論告書所述增加資格限制乙節,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為林鶴斯所為,且系爭標案亦未納入此招標資格 ,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林鶴斯之認定外,假使被告林鶴斯確 有令萬喬豐得標之意思,何以未指示加入此一條件?反可證 被告林鶴斯實無協助萬喬豐得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關 於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蔡榮光秘書長證述勾選2 倍以上人選為府內行政慣例,且其會從中隨機挑選,若未有 鉛筆註記,會退回給業務單位,對照處長羅昌傑、承辦劉品 宗證詞,確有可能因外聘委員名單未有鉛筆註記,而遭一層 決行退回的狀況,參酌處長羅昌傑亦稱,若業務單位未勾選 ,其會本於處長職責勾選,則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鉛筆註記 ,亦非能證明為被告林鶴斯所為,況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原 本經鑑定後,已發現打勾註記正選人選者,每個類別均有2- 3人,顯然一層決行在隨機挑選下,亦無法特定評選委員, 遑論能確保得標,則上述情節已迥異於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就收發人員李慧慧之證述,亦不可採,李慧慧之調詢筆錄經 勘驗後,稱原簽、綜簽均未有外聘委員名單,至於原簽、綜 簽何時增加資料?或是增加何資料?李慧慧顯然無法明確指 出;再者,李慧慧審理時,竟稱原簽辦理時,即未有外聘委 員名單,顯然與起訴書所建構犯罪情節「被告林鶴斯從原簽 抽起外聘委員名單洩漏」矛盾,則李慧慧在系爭標案係第一 次協助撰擬公文,亦未有逐頁確認其送之交公文附件,是否 在臨訟氛圍下,而附和詢問人員之設題之嫌。有關張綵宸供 述「交付15萬元給林鶴斯」,係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其對於 包裝方式、被告林鶴斯所駕車輛款是及顏色、放錢位置,前 後證述不一致,亦乏補強證據;關於萬喬豐員工及朱明隆之 證述,黃唯揚、陳柏光、吳家崴之證述,對於聽聞行賄的來 源者?交付金額?行賄時間?具體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之 情節有重大出入,更有自身聯想、臆測之陳述,顯然已有瑕 疵,並與張綵宸審理時所稱從未有對渠等講述一節,並不相 符,不足以作為補強張綵宸供述之證據,朱明隆之部分,其 素行不良,有多筆前案紀錄,包含系爭標案偽造不實資料, 現已遭起訴審理中,與陳明正、張綵宸具有複雜的男女感情 糾葛、存有為奪取標案或入股萬喬豐公司之私人利益、為得 標曾威脅陳明正及林鶴斯,實有作不利且虛偽證述之動機, 歷次供述關於行收賄過程,均與張綵宸、陳明正供述有極大 出入,且具有多種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版本,亦不足為補強證 據;另內帳明細EXCEL檔之來源不明,且其資料顯示於108年 1月3日曾遭修改,而被告張綵宸於107年12月底即離開萬喬 豐公司,則此修改顯非被告張綵宸所為,修改部分為何?是 否包括「給鶴150000」部分,實有很大疑義,故如前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補強。萬喬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張綵宸曾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故此證據顯然是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再者, 被告張綵宸與陳明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寫到任何行 賄被告林鶴斯之文字,且需經由被告張綵宸之解讀說明,既 如此,亦非補強證據。而被告張綵宸供述屬於對向犯關係之 指證,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需有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補強證據,而本案如上所述 實有諸多重大疑義處,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並不足以擔保 張綵宸供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最後,檢察官就同樣的證據 作了不一樣的評價,以同樣之被告張綵宸的自白及電子帳冊 ,認為不足以證明羅昌傑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卻以同樣證據起訴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如此評價對於被告林鶴斯是非常不公平,故本於嚴格證明 、罪疑有利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等法則下, 本案應不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賜予被告林鶴斯無罪判決。  ㈡被告陳明正:  ⒈被告張綵宸稱我交代她去行賄之理由是因為很多年都沒有標 到,但事實上106年就已經標到新竹橋樑檢測評估的監審案 ,我不認識名單內之任何一個委員,我為何要行賄,何況被 扣押的筆記、帳冊等,都沒有任何我交代去行賄的紀錄,我 們討論都是在6月6日以後,再者,萬喬豐公司一開始在學校 我們就開始經營,因為被告張綵宸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只 負責技術,財務、行政、管理人員都由她負責,我們有去研 討會、出去玩,去過很多地方,她說不是我的女朋友,對一 個男人是侮辱,對我來說很受打擊,因為她跟朱明隆去中國 受訓將近1個月,每天24小時的相處,有什麼樣的密謀、什 麼樣的討論或者是什麼樣的威脅她什麼,我就不是很清楚, 以上,我絕對沒有做任何的交代行賄,所以請諭知無罪。  ⒉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綵宸供稱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陳明正指 示與事實不符,萬喬豐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由 被告張綵宸為之,款項亦均由其掌管,其係為推卸其對於萬 喬豐公司有決策權而否認與被告陳明正交往之事實。被告張 綵宸供稱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於107年6月6日交付15萬元予 被告林鶴斯,然由本案扣得之電磁紀錄、被告陳明正之筆記 本、被告張綵宸與被告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皆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陳明正有交辦或指示被告張綵宸交付款項之證據 資料,彰顯其於偵審中之證言欠缺憑信性,請求就被告陳明 正為無罪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林鶴斯於104年4月2日至107年7月2日擔任新竹縣 政府工務處技正,其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取得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被告陳明正曾係健行科大榮 譽教授及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為檢測研 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楊智斌為其於103年就讀中央大學時之 老師,及其於107年在中華大學土木係任教時,呂志宗為該 系主任,被告林鶴斯於105年受聘為檢測研究中心之技術顧 問。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均 係萬喬豐公司股東,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共同 在檢測研究中心以C000室為辦公室經營萬喬豐公司,其等於 106年間,以健行科大名義得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之「1 06年度新竹縣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 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成果品質查證作業服務案」;被告 張綵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日 下午3時34分37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80之ETC門架即新竹 (光復路)至竹北路段,於同日下午4時35分47秒行經國道 一號北上88.00之ETC門架即竹北至湖口路段,當日被告林鶴 斯並無請假紀錄。協辦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臨時技 術員李慧慧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標案創簽,於同年月27日 ,分別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簽核後,被告林鶴斯於同 年3月1日以技正及代理處長職核示「會後綜簽」後,分別會 核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於107年3月21日 再由李慧慧簽辦綜簽,經技士劉品宗、科長張淇銘於同日簽 核,被告林鶴斯於同年月23日簽核、處長羅昌傑及簡任秘書 王金蒼於同年26日簽核,簡任秘書王金蒼批註「擬:請勾選 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後,於翌(27)日由秘書長蔡榮 光、及新竹縣長批核決行。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呂志宗、楊 智斌欄位外有以鉛筆註記「✓」痕跡,而系爭標案評選會議 出席之內聘評選委員為林鶴斯、羅昌傑,外聘評選委員為呂 志宗、楊智斌、林賢聲,總評選結果,萬喬豐公司獲得406 分,勝於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397分,取得優 先議價權而得標。萬喬豐公司之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許經提領25萬元現金等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 事調閱單、新竹縣政府工務長簡介、被告3人之簡歷資料、 中華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課程表、中華大學(107)中華人 派字001號令、中央大學第103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報告單、 被告林鶴斯與張綵宸於102年6月8日之合照、健行科大檢測 研究中心聘書、萬喬豐公司之105年10月4日、108年2月11日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06年6月22日之決標公告、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期間 :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新竹縣政府員工請假資 料報表、系爭原簽、系爭綜簽、簽稿會核單、內部評審委員 建議名單、初審意見書、107年3月29日招標公告、系爭外聘 委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70號鑑定書暨附件、評選會會議簽 到本影本、評選結果總表及各委員評分表影本、萬喬豐公司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固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鶴斯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行為,被告陳明正亦否認與被告張綵宸具有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 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 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 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交付者固有「違 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 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 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 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即對於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 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 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 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 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 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 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 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 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 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 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 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 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之自白為主要依據, 是就被告張綵宸之自白內容判斷如下:  ⒈與被告陳明正形成期約內容及賄賂金額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陳明正於107年5月30日 前1、2天在檢測研究中心C000辦公室當面交代我,要我從公 司帳戶提領25萬元,我提領當下不知道這筆現金的用途,記 得是領出當天,陳明正才跟我說「林鶴斯過幾天會來健行科 大演講」,印象中陳明正接著說「該有的禮數要有,新竹一 般都是拿一本,我們要拿多一點,所以妳拿15萬元給林鶴斯 」,要給林鶴斯的15萬元,我就先放在C000辦公室我的辦公 桌抽屜,其餘的10萬元,我就交給陳明正,當時我不知道這 10萬元的用途,我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可能是幾個禮拜,有 一次我與陳明正對話過程中,陳明正才提到他有去找羅昌傑 ,我事後才把這10萬元與陳明正找羅昌傑的事聯想在一起, 所以我猜想這10萬元陳明正應該是交給羅昌傑。陳明正指示 我提領25萬元,告知我其中15萬元給林鶴斯,及他去找羅昌 傑的事時,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因為陳明正知道我與林鶴 斯有交情,林鶴斯是我的博士班同學,所以在系爭標案公告 之前,陳明正跟我講過「新竹縣都是有收錢」,他還說「別 人都是拿一本,我們要給稍微多一點,給林鶴斯15萬元」, 意思是指新竹縣政府辦理政府採購案,慣例會向廠商收取回 扣,陳明正認為我們給多一點,以後驗收會比較好通過,所 以要我去找林鶴斯,打探有關採購案的消息,例如:何時公 告、委員是誰等,之後再給林鶴斯1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2676卷】一第232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我於5月30日上午9時自萬喬豐 公司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是陳明正叫我去領的,他說 林鶴斯會來健行科大演講,趁他來時給他。5月30日前1、2 週我與陳明正就有討論給錢予林鶴斯,他說新竹都有此慣例 ,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要給多少,陳明 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些,系爭標案會 給林鶴斯現金可能他有幫助,例如快點驗收通過,至於評選 部分,陳明正有叫我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等語(見他26 76卷一第252至253頁)。  ⑶111年2月17日偵訊稱:陳明正在標案前就有說要拿錢給羅昌 傑、林鶴斯,(你與陳明正決定給林鶴斯15萬元係因林鶴斯 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得標採購案?)陳明正說得標就 給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3 73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陳明正說得標了新竹都是要給錢這 樣,就我的瞭解,陳明正會覺得得標了就要給林鶴斯好處應 該是後面比較好驗收或一些程序會比較好吧,這個部分據我 所知就是可能後面比較好驗收。跟陳明正討論要給林鶴斯好 處,不確定是在評選萬喬豐公司得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要 給林鶴斯好處,原則上就是在得標之後才有這樣的決定,老 師叫我跟他說「禮數要到」。我有於107年5月30日到合作金 庫,從萬喬豐公司的合庫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因為老師有 跟我說林鶴斯到學校演講,因為原本老師應該是邀請羅昌傑 ,羅昌傑那時候應該是處長還什麼長,老師邀請他到學校演 講,羅昌傑好像沒空,老師請我邀請林鶴斯,我有邀請林鶴 斯,老師有說提早幾天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領出來先放著 ,等林鶴斯到學校演講的時候再拿給林鶴斯。老師希望新竹 得標之後給林鶴斯好處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  ⑸可知,被告陳明正向被告張綵宸表達之意當係其曾聽聞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有向廠商收受回扣之慣例,而要求被告張綵宸 利用與被告林鶴斯之同學關係打探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並試 探性以「禮數會到」之話語為暗示,未曾提及並告知被告張 綵宸應向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評選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以利 得標,且被告張綵宸對於決定是否交付被告林鶴斯賄賂及金 額為何,或稱被告陳明正標案前即已告知要給錢,或稱於領 款前討論及知悉要給被告林鶴斯15萬元,或稱得標之後才決 定給被告林鶴斯好處,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再者,被告 張綵宸既稱被告陳明正指示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後續驗收 順利,則被告陳明正是否確有與其達成冀求被告林鶴斯以洩 漏外聘委員名單並勾註其等指定之呂志宗、楊智斌,使萬喬 豐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 張綵宸進行期約及後續交付賄賂行為,已然有疑。  ⒉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行為部分:  ⑴111年1月16日第1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就依陳明正的指示, 找過林鶴斯很多次,但都沒有提到要給他錢,直到有一次我 去新竹縣政府林鶴斯辦公室,我問林鶴斯評審委員是誰時, 我就跟林鶴斯說:這個案件得標後,該給的不會少,現場林 鶴斯就將委員建議清單名冊拿給我看,林鶴斯當時跟我說: 這幾個,我就從名單中挑選我熟識的呂志宗教授,以及跟我 曾就讀同校中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跟林鶴斯說;這2個我 認識,就是要請林鶴斯讓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審委員,林 鶴斯聽完後點點頭,表示知道後,當天的對話就結束了。我 確定我與林鶴斯對話當下,陳明正不在林鶴斯辦公室,當天 我們是開0000-00號福特灰色汽車,我去找林鶴斯幾乎都開 這台車。(提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我說林鶴斯拿給我的名 單清冊,就是提示的這份名單清冊。我不知道林鶴斯如何讓 我建議的人選呂志宗、楊智斌都順利當上評選委員等語(見 他2676卷一第233至235頁)。  ⑵111年1月6日第1次偵訊供稱:至於評選部分,陳明正有叫我 去問林鶴斯評選委員的事,在決標前我有去找他,我問他評 選委員是誰,我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 看委員的資料,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 呂志宗、楊智斌。林鶴斯沒有回應。當時沒有向林鶴斯表示 會給他現金,陳明正說不可以說,只要說該有的禮數會有即 可等語(見他2676卷一第253頁)。  ⑶111年1月6日第2次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到林鶴斯辦公室問林 鶴斯評選委員為何人,當時林鶴斯拿出評選委員名冊給我看 ,我記得應該是在107年橋樑檢測案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前 的一個星期左右。我有跟林鶴斯說要選在學校工作的委員, 萬喬豐公司才比較有機會得標,我當時就指著評選名冊中中 央大學的楊智斌教授、中華大學的呂志宗教授,說這2個人 我認識。林鶴斯當時沒有說什麼,我們兩個寒暄完我就離開 林鶴斯的辦公室。我在要求林鶴斯由楊智斌、呂志宗擔任評 選委員後,我沒有去找過楊智斌、呂志宗(見他2676卷一第 286至287頁)。  ⑷112年5月10日審理證稱:107年3月29日系爭標案公告之前, 曾經與陳明正去新竹縣政府拜訪過林鶴斯,那時候拜訪林鶴 斯就是有問她說什麼時候公告,但是林鶴斯那時候就說自己 上網去看,因為都會公告在行政院的採購網上面。日期我記 不起來,但是我確實有再找過林鶴斯,有找過幾次,我自己 一個人去應該是有去一次。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公告出來了, 老師有請我去跟林鶴斯聊天,問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評選 委員的名單知道了嗎。107年3月20日那天我去找林鶴斯時, 他有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給我看。當時我去找他,他應該 在忙,我跟他坐在他的沙發聊天,就這樣,我就問起評選委 員的事,他給我看了一張紙,一張評選委員的名單,我只是 說找學術單位的,可能機率會高,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就這 樣而已。我看完名單之後,我只說因為我們是學校單位,如 果找學校單位的話機率高,我只講這樣,其他沒有講,但是 林鶴斯沒有回答我。因為健行科大是學校單位,我跟陳明正 老師的辦公室又是設在健行科大,我又是中央大學,是學術 單位的,我們會覺得如果是找同樣學術單位的人會協助單位 的廠商去得標這個工程。我沒有認真看名單裡面學術單位的 委員是誰,但是我有跟林鶴斯說希望他找學術單位的人。後 來因為簡報那一天我有去,我有看到呂志宗、楊智斌,楊智 斌是中央大學的老師,我也上過他的課,呂志宗剛好是我中 華大學的系主任,我也認識呂志宗,我是去簡報那一天我有 出席,我看到他們我才知道是我認識的人。林鶴斯給我看的 委員名單是白色的紙,上面有人名,就這樣,只有一張。我 記得當時沒有跟林鶴斯說呂志宗、楊智斌這2個人我認識。 我沒有問林鶴斯是不是評選委員,簡報那一天我才知道評選 委員有哪些人。委員名單應該是有好幾張訂在一起,我真的 不記得了。我對不起林鶴斯,我沒有誣陷他,我確實拿錢給 他,他也拿走了,如果他覺得不應該拿,那他為什麼沒有拿 回來還給我們。林鶴斯拿這張名單時,我沒有提到說要給他 任何好處,我只說「該給的不會少」,老師叫我跟他說「禮 數要到」就這樣。得標之後給好處就是拿錢給他。當天我問 他「委員名單出來了嗎」,他從他的桌上拿了一份資料給我 看,我真的不記得是一張還是一份,或者是好幾張訂起來, 反正就是一個有委員名單的資料,我看了一下,我沒有講什 麼名字,我只說希望能夠有學術單位。我在偵訊時表示「我 表示評選委員找認識的比較好,林鶴斯給我看委員的資料, 上載一些委員,我比了某幾個是有認識,如呂志宗、楊智斌 」這個是正確的。我有用手指頭去比這2位沒有錯,以土木 工程類別來看,委員建議名單有117個,我不知道怎麼那麼 多,我不知道,因為林鶴斯拿給我的時候我就看,然後我就 比上面說「這2個我認識」,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翻,我不 知道它那麼多人,這2位委員在同一張紙上,我說「找學術 界的機率比較高」,然後就比2個,他沒有回答,並沒有點 頭、沒有反應。107年3月2日下午去找林鶴斯看委員名單時 ,我沒有事先跟林鶴斯說要去找他、要看委員名單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至131頁)。  ⑸被告張綵宸在廉政署受詢問及偵訊時,經提示而確認所見者 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稱有明確向被告林鶴斯指出呂志宗 、楊智斌2位委員,與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並未指 定特定委員,評選會議當天始知悉委員為其所認識之呂志宗 、楊智斌之情狀大相逕庭,且其所述當時所見委員名單形式 僅係1張紙、呂志宗及楊智斌記載在同一張紙上等節,亦與 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區分為土木、大地、營建三類,頁數多達 30餘頁不相符,又呂志宗、楊智斌分屬大地類、營建類之委 員,所位之表格欄位相隔2頁,豈可能未翻閱而可同時指出2 人,況張綵宸亦稱當日並未事先與被告林鶴斯相約,亦可排 除被告林鶴斯先行整理與被告張綵宸相關之人士於同一頁面 上供其參考之可能,再互核系爭原簽及系爭公文流程可知, 被告林鶴斯於107年3月1日簽核完成,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 時38分送回由李慧慧及莊佑鈞簽收,而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張綵宸前往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107年3月2日下午3時34分 至下午4時35分間,此時被告林鶴斯當已將系爭原簽送返承 辦人處,基此時序及被告張綵宸臨時前往之情狀,被告林鶴 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予被告張綵宸之可能性實低,是被 告張綵宸所證係經被告林鶴斯提供系爭外聘委員名單,而向 被告林鶴斯指定特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乙節,與客觀事證 無法吻合。  ㈣被告張綵宸曾否轉述本案期約及行賄情節部分:  ⒈證人朱明隆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張綵宸曾向其提及向 被告林鶴斯建議呂志宗、楊智斌擔任評選委員,並向被告林 鶴斯行賄15萬元,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均在檢測研究中心 公開表示為得標系爭標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事, 惟其到庭結證稱:在評選之前已經知道評選委員有名單出來 ,這個名單如何取得,就是陳明正、張綵宸已經有告知評選 委員是誰,包括2個中華大學的老師跟1個中央大學的老師, 其他就是他們內部委員。實際上是陳明正還是張綵宸跟我講 的,好像是2個一起講的。陳明正或張綵宸如何跟林鶴斯建 議有關評選委員的事情,是有一個名單,然後他們建議熟識 的委員,實際運作方式我不瞭解。陳明正曾經在健行科大的 C000辦公室跟我及其他人提到關於林鶴斯的事情,後來要邀 請林鶴斯到學校來在課堂上開一個類似研討會,另外這個案 子有付了多少錢,我知道整個案子整個情況是這樣。當時因 為已經得標了,然後要怎麼邀請林鶴斯到學校,我知道是張 綵宸的課堂上用類似研討會的方式才有辦法邀請林鶴斯來, 有請學生去做類似海報,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辦公室是一 個沒有隔間的辦公室,多數的學生應當都有聽到陳明正這樣 講,就是在檢測研究中心的員工,張綵宸應當在場,張綵宸 就是去執行邀約林鶴斯到學校,準備研討會,當時陳明正有 無交代張綵宸去做什麼細節、研討會的動作我不太曉得。研 討會邀請林鶴斯的目的是為了要把酬庸交給林鶴斯,張綵宸 有跟我提過關於她拿給林鶴斯錢的事情,實際多少金額我現 在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綵 宸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為什麼開這個研討會,過程就是 為了要把這個酬庸的事情,就只是知道有去執行了,也順利 辦研討會,也有把錢送出去,實際執行細節我是不清楚的。 張綵宸於偵訊時提到「5月30日的前1、2週就有討論,他說 新竹都有此慣例,我們之前投標過一次,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要給多少,陳明正表示通常是給一疊,並表示我們要多給一 些」就是討論這個事情,確實那個時間點我是不知道,但是 這個對話內容是實在,當時張綵宸與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 、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我在場;陳明正及張綵宸有在檢測 中心辦公室講過為了得標本件橋樑檢測案而交錢給新竹縣政 府公務員的事,我當時也在場,吳家崴於廉詢時表示「評選 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 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開會 ,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 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的官員,導致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 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團對成員自己執行』 」是事實,金額數字是他們自己內部決定,我不知道實際送 出多少金額。陳明正沒有講到花錢打點公務員這個名詞,只 是知道在這個地方的關係很好,能順利得標,那裡當給人家 幫忙的錢。陳明正指示張綵宸去執行,沒有人在場是很正常 的。我有備份萬喬豐公司一個2T硬碟資料,是從C000室辦公 室的電腦下載。(辯護人林添進律師問:我這樣請教你好了 ,你當下是有聽到有人,不管是陳明正也好或者是張綵宸也 好,都有具體表示要從公司的合作金庫裡面的帳戶要提領35 萬元,是否是這個意思)從公司的帳戶還是從他們自己的個 人帳戶,這個東西都是他們自己執行層面,是要錢從哪邊來 ,因為沒有錢,所以誰有錢、從哪邊來,是他們自己在討論 的事情,哪一個帳戶有錢,我是當然聽一聽,他們怎麼去執 行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來陳述說我聽到的金額是多少、錢 要從哪邊領,只是這樣子,交錢的過程我有沒有看到。109 年1月21日廉詢那一天,我全數把一顆外接硬碟提供給廉政 官,在這之前,不管是政風還是調查站,沒有完整提供,就 是廉政官告訴我要什麼資料,我看裡面有,我就去提供給政 風人員,我知道哪一台電腦有這些資料是因為學校辦公室的 電腦是有連線的,就是有一個內部伺服器的硬碟,他們是那 個所有學生的資料,每一台桌上型電腦是存在這個裡面一個 類似主機的硬碟,其中有一台電腦沒有人用,那個硬碟管理 這些所有人的資料,怎麼去取得這個資料,我們有那個技術 ,是黃唯揚當初幫他整個架這個區域整個檢測中心的電腦, 後來故障他去維修,所以他知道,是黃唯揚幫我下載的。陳 明正老師有提過委員名單,在評選之前就知道委員是誰,有 看到文字WORD檔、有印出來一個文字、1張。陳明正說要交 錢給官員時,在場學生黃唯揚、吳家崴我肯定有。演講過後 問張綵宸有沒有實際執行完畢,她告訴我的情況就是我在偵 訊時提到「她才說給林鶴斯15萬元、羅昌傑10萬元」。我是 將C000室辦公室的電腦全數備份,所以裡面當然包含張綵宸 、陳明正的檔案。張綵宸有提過他去找林鶴斯的事,實際她 談話內容我忘記,她說是處理評選委員的事情,她跟林鶴斯 會推薦哪幾個委員就是中華大學她的人脈、陳明正在中央大 學的人脈,實際她推選出來,怎麼跟林鶴斯講,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外聘委員名單,這是評選他們要去準備 的事情,準備投標委員要去準備的事情,所以他會希望是哪 一個委員當這個評選委員,跟他們是有人際關係,所以我知 道這個東西,我知道不是陳明正就是張綵宸拿給我看過,他 已經有做一個類似WORD還是PDF的表,印出來只有1張,不是 一模一樣的這種簡歷這麼詳細的東西,就知道委員叫誰這樣 ,在辦公室裡面,但是陳明正、張綵宸應該都有在場,實際 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張綵宸,那裡是開放空間,都一起討論事 情,到底拿出來那一張是誰,應當是張綵宸,委員名單裡面 沒有林鶴斯的名字,因為他是主管,只有外部委員。陳明正 、張綵宸是當著我的面討論要交付現金給林鶴斯及羅昌傑的 事情,我於106年9月進到學校以後,陳明正大概需要團對去 投標,所以他想要去投標的案子都會拿出來討論,因為那時 候要準備去標107年這個橋樑檢測案,所以他有告訴我說委 員是誰,所以才有知道這個事情,後續才衍生說已經正常得 標,要給人家多少錢,所以我知道這個東西,剛剛講的開放 空間,就是一個辦公室就是一間教室,有以屏風與學生做區 隔,區隔裡面只有1個沙發、2個辦公桌,當時他們2人談論 這個事情,外面的學生聽得到,而且有公開告訴學生,因為 要告訴學生有花這個錢,成本很高,所以希望學生降低成本 去作業,當時陳明正對於給錢的目的算是後謝或後續執行標 案驗收需要幫忙,沒有講這麼詳細,實際上沒有把這個錢拿 出去你怎麼驗收,連人家幫你得標都沒有給人家錢,最後驗 收還會過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最早看到委員名單時已 經確定評選委員,就是勾選的評選,所以只有1張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5至196頁),可知,證人雖稱聽聞被告張綵宸 、陳明正因系爭標案有交付賄賂之事,然對於被告張綵宸冀 求被告林鶴斯何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不知情,且對於究竟 係自何處聽聞、聽聞的實際內容多有閃爍其辭、未正面回答 之態度,況所述檢測研究中心員工均聽聞被告張綵宸、陳明 正公開表示要給錢之事,亦經當時在職員工吳家崴證稱聽聞 之事並非指交付賄賂(詳後述),加以其所見委員名單係勾 選完畢之評選結果,核以被告張綵宸供稱於評審會當日始知 悉委員有呂志宗、楊智斌之情,則證人所述於評選會前即已 知悉評選委員之時間點自屬有疑,又其證稱於被告張綵宸與 陳明正於5月30日的前1、2週討論給錢的事情時在場,與被 告張綵宸供稱陳明正指示提領現金之事時無其他人在場(參 前述⒈⑴)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況行賄公務員為違 法行為,依常理均會盡量隱密行事,要難想像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2人毫不避諱而在證人見聞察覺之情形下討論行賄之 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張綵 宸前揭供述,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綵宸確實於評選前因與被 告林鶴斯期約而獲取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事實。  ⒉證人吳家崴證稱:我任職萬喬豐公司期間,是沒有聽過公司 交付財物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因為那時候原本是預計要找協 力廠商,我們有開一個會前會,那時候就說因為有部分的財 物已經支出,但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支出可能是什麼簡報費 或是什麼標金之類,所以她說支出的話,我當下不知道是這 個事情。我在廉政署回答「評選會議結束後的某天,陳明正 和張綵宸有找幾個準備要執行新竹縣橋樑檢測案的學生包含 我,在健行科大NTD辦公室該次會議主要是對於接下來要執 行採購案的業務作分工,會議中張綵宸表示『這個標案的得 標金額已經很低了,又交了30萬元給新竹縣政府官員,導致 可跟小包談的價錢太低,所以小包沒有意願執行,只好全由 團對成員自己執行』」沒有錯,但我要陳述的是我到廉政署 時,廉政署的廉政官直接坦白跟我說是我的同事說我跟他們 說有這個事情,問題是當下我很錯愕,我是說這事情是開會 的時候張綵宸站在大家前面講的,為什麼會是說從我口中講 出來,那這30萬元有30萬元的支出,但是不是給官員這個我 不清楚,但是講真的30萬元的支出我是到後來事件爆發之後 我才知道原來這是那一筆費用。當時開這個會的人,應該就 是那時候的正職人員,我、陳柏光、黃唯揚、陳明正、張綵 宸,我忘記朱明隆有無在場。張綵宸當時是說有30萬元的支 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支出跟我們員工沒有關係,所以不 會有人去問為何要先支出30萬元,拿給縣政府官員這個東西 是因為那時我去廉政署,廉政官說所有人都說是我講的,那 時候我的想法是「那就是了」,因為張綵宸說支出30萬元, 現在又爆發這個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想法是認為應該就是這 個事情。我在偵訊時稱「在標案前,陳明正、張綵宸有討論 要邀請林鶴斯到健行科大演講」我知道是有來演講,但不確 定是不是在標案前。黃唯揚在廉詢時提及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傳聞除了聽到楊學明轉述,在NTD辦公室閒聊時聽到我及 陳柏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聽過,我一直都以為是30萬元的 支出費,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這個案子開標當天,張綵宸請 我幫她去中華大學代課,開車途中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其實已 經喬好了、得標機率很大,後來她又說支出30萬元,可是10 萬元這個傳聞不是我傳的,我是說搞不好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得標的,所以我是跟黃唯揚講說張綵宸提到喬好了,而且會 議中也講過先支出30萬元,所以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至193頁),足徵證人雖曾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聽聞被 告張綵宸陳述給錢予新竹縣政府官員之事,然據其說明當時 受詢問情狀,難謂無遭受詢問人提示之事實影響,致其記憶 摻雜猜測成分之可能,衡以行賄公務員換取得標機會屬觸法 之事,將此行為當眾公開予無涉之人之機會實微乎其微,可 認被告張綵宸並無在檢測研究中心員工面前談及交付賄賂予 新竹縣政府官員之行為。  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經被告林鶴斯抽取後放回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劉品宗於審理中證稱:李慧慧是第一 次科長請她協助我,我請她拿去年度的簽呈還有招標文件修 改,關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標案執行控管、後續履 約管理是我負責,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本府有一個固定群組 ,我們也是按照那個,往上呈給上面勾選,外聘委員名單是 按照工程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下載,它是一個資料庫,因 為往年如果沒有限制範圍,會發生比較遠的委員常常不願意 擔任,後來我們就選靠近北部,距離我們比較近的地方下載 名單,我們科裡有一個負責幫我們下載的小姐劉春琴,我跟 她說從地區靠近北部的範圍及專長類去下載名單,簽呈回來 時她會幫我們聯繫委員,簽呈回來之前,應該是不會事先聯 繫,名單下載之後我們附在簽呈後面當附件往上呈,沒有彌 封,我這邊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勾選不是我們的權利。原簽 公文就有附名單。案件回來的時候,我們要請小姐聯繫委員 ,因為它是彌封回來的委員名冊,就會打開來看,就會有看 到圈選。李慧慧就公文部分只有幫我把簽呈及修改契約,因 為我們是拿去年的來修改做成今年,契約還有投標須知、簽 呈,她幫我做這個部分,委員名單不是她負責,李慧慧寫完 公文、核完章交給我,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是每一項檢 查,附件像有投標須知、契約內容、招標資格、委員名單、 工作小組名單,是在我這邊的時候才把公文提到的附件附在 後面呈給科長,她送給我的時候,我一定確定都有附件,然 後沒有要修改我才會往上呈,至於呈上去之後,我的印象是 沒有退回來。我們養護科有一個帳號卡,要用那個卡到工程 會下載名冊,有帳號密碼是劉春琴在保管,如果沒有卡片沒 有辦法下載,所以「匯出人員帳號」應該就是那張卡、「資 料匯出時間」應該就是下載時間,我在陳核時沒有做註記。 我這裡是沒有附件未隨原簽公文一起簽核的情形,因為我公 文要往上呈時會檢查每一個附件,是由我直接送給科長,科 長要往處長室,是由養護科的交換來送,這件案子科長要李 慧慧協助我,那時候有沒有再叫另外一位交換,我現在想不 起來了,處長室出來要會其他單位,不會到我這裡,附件會 一併會其他科室,會辦主計處表示的「委員交通費」委員是 指評選委員,他這個應該不是說針對這個委員,不過他寫這 項是滿制式的,評選案就是有委員的案件,他都會有這這樣 的註記、就會有提醒,一般我們是沒有漏委員名單,所以我 好像沒有印象說會註記「ㄟ,你的委員名單」,會簽完畢後 回到原業務單位整理會簽意見,綜簽的部分還是請李慧慧, 公文系統在他那裡,她會幫我把這些單位的意見簽上去,整 個她核完章之後才會到我這邊來。評選委員名單一般是夾在 公文後面,如果厚度比較厚,我們有一個大夾子會夾著,我 忘了信封袋劉春琴是怎麼裝。依據公文流程,簽收時間是他 點這份公文的時間,公文有條碼,會掃那個條碼,如果公文 會辦到這裡,會有一個簽收時間,這份公文在107年3月2日1 1點38分36秒已經從養護科送到政風室,可是第3欄又有一個 李慧慧,這是怎麼樣我也看不清楚,因為原本收發是李慧慧 ,李慧慧協助我的時候可能科長就有找一個新的收發莊佑鈞 ,上面的時間等於是處長那邊已經核完章,準備要去交換; 流程第15欄收件人員是莊佑鈞、簽收時間為107年3月16日9 點30分3秒,這個是原簽會簽後要回到工務處承辦手上的簽 收時間,這份公文上沒有看到收發人員是李慧慧,看是莊佑 鈞在點、在收發,那時候科長請她協助我,應該收發就換新 來的還是怎樣。本案外聘委員名單條件設定是由我指示劉春 琴去下載的,沒有人指示我應該要如何下載,按照我之前案 子的簽辦流程。107年3月2日11點38分36秒是公文已經點了 ,實際上還有一個交換時間,她點的時候公文在她的位置。 府內名單有可能是我請她印出來。一層就是秘書長或縣長那 邊會要求我們處長室這邊要有建議名單供一層那邊來選擇, 因為曾經有我們追蹤案子的時候就說有案子好像被退回處裡 面,好像要求要有建議名單,我不曉得何人去做註記。原簽 跑完會辦單位回到養護科收發,點收之後應該是給李慧慧, 李慧慧單純負責寫綜簽公文,原本附件如果按照會辦單位的 意見修改,還是要由我來修改,我在經手綜簽時,後附的外 聘委員名單、府內委員名單沒有彌封,跟我當時檢附在原簽 後面的狀態一樣。我覺得前面的案例好像也會有委員名單上 鉛筆註記的狀態,是沒擦乾淨的痕跡,是一個常態,只是我 不知道是誰做註記,我就有曾經有案子一層那邊退回來,是 退回處長室,由處長室那邊來提供建議的註記,要求這邊要 有建議名單給他去勾選。從財務處回來之後,第15欄工務處 是由莊佑鈞簽收,一直從工務處到秘書長也是莊佑鈞送件, 之後都是由莊佑鈞在處理收受,跟李慧慧沒有關係,過程中 李慧慧並不會去從養護科到工務處處長室收發,第20欄秘書 長是那一欄的收件人員是李慧慧應該是回承辦。從我這邊2 月27日往上到張淇銘、林鶴斯,在養護科內部應該是莊佑鈞 在傳送,因為那時候李慧慧身兼二職,我也搞不清楚怎麼這 樣,這樣我也看不出來是誰,我知道那時候作收發,李慧慧 有教莊佑鈞,莊佑鈞才剛來學習,會辦回來後綜簽內部的公 文傳送公文流程看不出來是誰送,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誰在 跑,因為綜簽我們要往上呈的時候,附件我們還是會檢查有 沒有遺漏,我沒有印象有遺漏,注意附件的浮貼標籤,一般 來說我會這樣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的浮貼標籤還在不在 我沒有特別注意,外聘委員名單可能沒有契約及投標須知的 厚度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64頁);證人即系爭標案 協辦人李慧慧到庭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 收發人員之離職時間是107年3月31日,本案我只有單純文字 撰稿,由劉品宗修改然後繼續往上送,我是送到技正辦公室 之後,技正辦公室到處長室這邊不是我送的,我過去要找公 文的時候已經在處長辦公室,處長室出來後面的流程又是我 自己去送的,公文有的附件就是公文稿上提到的附件,我記 得是有預算書,其他就沒有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有沒有附委 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印象我有附 這個資料,這份名單在調查站有看過,送的公文裡面後來有 看到這個資料,調查站提示給我看的時候我有印象後來在公 文裡面有夾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不是我做的,就是這份資 料一開始不是夾進去的,後來會在看到是從處長室的辦公室 要再繼續往上送的時候,印象有看到這個很多表格的資料名 單,我記得蠻厚的,至少5、6張紙以上厚度,接下來就是要 送參議,參議看過之後再給議程應該就是蔡榮光,送到科長 、從科長到技正辦公室也是我送的,裡面沒有這個資料,張 淇銘、劉品宗只有跟我討論內容有沒有寫錯,沒有跟我討論 過關於委員的聯絡,我沒有在上面做任何記號,這個公文簽 呈最後流程跑完的時候其實我就離職了。如果是附件很多很 厚的公文,我會另外用橡皮筋綁著,所以不至於會有掉出來 的情況,只要把它拿回來就好,我不會一個一個去看,除非 是親送的公文,這是我第一次寫公文,也是最後一次。我記 得委員名單我沒有經手,所以我才會記不起來,詳細的委員 名單可能要問劉品宗,我回想一下後,原簽一開始沒有這個 委員名單,應該是再送一次綜簽的時候才有的,再一次看到 那個委員名單是就我剛剛說的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再往上 送時,這個名單因為不是我自己放進去的,所以我會有印象 處長辦公室拿出來才看到這個名單,送到各單位會簽時沒有 檢附委員名單,公文流程是電子公文的時間,不會有錯,這 份公文於107年3月2日上午已經在政風處了。因為綜簽的文 字撰寫是我做的,但是詳細的內容附件不是我做的,所以我 已經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與否,據我所知,這個附件應該是 誰做的應該要問劉品宗,品宗哥給我的資料是前一年度的資 料,還跟我說我就先從這邊去打、撰寫就可以了,詳細的附 件還是要請品宗哥幫我做確認然後我才附上去,因為我也不 知道那個是什麼附件。因為剛好多的就是表格,所以我才會 記起來,就是那個處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有多夾一個東西在 公文袋裡面,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應該說因為那個公文 夾有一定的厚度,我要小心東西不要掉出來,結果一看就會 有看到我沒有看過的那個很多名字的表格,我沒有一頁一頁 去翻。內部委員名單我有印象,這個是品宗哥跟我說把現在 名單上看到的人用表格化列出來印出來。2月27日我拿給劉 品宗看完之後,我沒有印象這邊是誰拿給科長了,因為科裡 的承辦如果看完公文就會送到科長的位置在最後面最後面的 位置有一個他自己的公文盒,科長的公文看完也會放在一個 已經看完核章過的位置,我就會把那邊的公文拿過去,所以 我不確定品宗哥到科長這邊是不是我拿的,可是科長到技正 那邊是我拿的。林鶴斯看完之後也是我拿回來的,因為接著 要送綜簽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林鶴斯記載的3月1日當 天送,就是如果當天拿的話我就會當天送,時間還來得及我 就送下一個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公文流程是電子公 文點送的系統,莊佑鈞是那時候另外一個收發人員,他可以 幫我點這個資料,可是紙本資料是我拿過去的。委員名單是 品宗哥照他的說法就是他拿給長官看的,可是他沒有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427頁)。  ⒉核對上揭證述,可知承辦人劉品宗與協辦人李慧慧就系爭標 案簽呈之分工為,李慧慧本身職務為收發人員,在協助系爭 標案前未曾參與任何標案之流程及作業,就系爭標案僅係依 劉品宗之指示,以前年度相同標案之簽稿為基礎進行修改撰 擬,實際內容均由劉品宗決定,系爭原簽內所提及之附件係 李慧慧交付簽文後,由劉品宗自行整理附件再呈上簽核,而 據劉品宗製作簽呈方式均逐一確認附件並無缺漏,此由簽呈 依序會辦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主計處、財政處後,主計處提 出意見「委員交通費部分,請依規由遠地前往(30公里以外 ),始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之要點』規定 支給交通費。」(見他2676卷二第214頁),此外未有任一 處室提出欠缺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情形,可認系爭外聘委員 名單應附載於系爭原簽後並會核相關處室。至證人李慧慧雖 稱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並非一開始附於簽 呈內,是從處長室出來後才多了這份約5、6張紙、很多表格 的文件,然審酌其於107年2月13日協辦創簽後交付予劉品宗 ,由劉品宗負責製作包含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之所有附件後往 上呈核,迄至107年3月2日11時38分36秒其簽收養護科內部 完成簽核之系爭原簽並會辦各處室前,當均無接觸系爭原簽 包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且系爭原簽於養護科內部完成簽核後 除由李慧慧簽收外,另有莊佑鈞於相同時間簽收之紀錄,之 後會辦完成返回養護科則由莊佑鈞於107年3月16日簽收,嗣 於同年月26日由莊佑鈞送往上層簽核,此有系爭公文流程可 參,參以證人劉品宗證稱當時李慧慧因協辦系爭標案,而有 另一收發人員即莊佑鈞新到職,若此,則系爭綜簽自處長室 送出、送往上層秘書長室時,是否為李慧慧親送已有疑義, 又系爭原簽之附件除系爭外聘委員名單外,另有「107年度 縣養護及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計畫核定表」、「勞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等文件,衡諸常情及劉品 宗之證述可知該等文件已有一定厚度,則李慧慧在每日收發 多數公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記憶並確認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是自處長室收受後始增加,實屬可議,從而,其證述並不 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㈥圈選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及註記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羅昌傑於審理中證稱:系 爭標案我忘記了,反正都是按照一般程序去做,就是主辦單 位、承辦單位就是養護科會去做一些簽辦,按照標案的要求 ,去工程會下載一些工程會的委員名單。關於採購案的評選 委員名單,隨著流程一路送簽呈上去,名單上是否會做任何 註記這不一定,因為每個單位每個承辦人的作法不一。因為 承辦人一開始在承辦案子時,他會去工程會下載厚厚一疊委 員名單,甚至有1、200位,通常我們為了要節省縣長看公文 的時間,縣長或者代理縣長職務的人在按照以往一些行政慣 例,會要求各單位,不光是工務處,做類似的一些建議名單 。他怎麼要求建議我真的不曉得,我記得我擔任這個職務開 始大概就是有這種慣例,我們通常會按照需要的名單,比方 10幾個、20幾個人,2倍至3倍以上的建議名單來送給縣長裁 決。建議名單大概都是按照他的專業還有跟我們新竹縣的一 些地緣關係,大概就是除了這2個原則之外,可能我就隨機 做一些勾選。林鶴斯有沒有勾選過,以我印象中我真的忘記 ,應該是沒有,因為通常業務單位就是承辦單位,林鶴斯主 管的這3個承辦單位如果有標案、採購案送上來的話,他通 常是負責核稿工作。系爭綜簽我真的沒有印象裡面的附件有 哪些,簽呈裡面一定有所謂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 件四,如果附件裡面應該有些什麼資料,它就應該會在後面 ,要不然在我這個地方也會退回給主辦單位。一般來講簽呈 碰到這種採購案大概會有2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會依據工 程的需要、經費等,必須會簽相關單位,在這第一個會簽的 階段時,其實簽呈的內容大夠就都已經具體呈現,所以附件 在簽呈裡面大概都可以看得到,要不然沒有附件,會簽這些 相關單位就退回來。外聘委員名單經調查局鑑定有鉛筆註記 的情形,就是我所述長官的要求,這就是我們以前不成文的 規定,是行政慣例,每一個單位去做採購法的簽呈時,委員 大概都會用這種方式來處理,作註記給長官圈選,只是每個 承辦人的方式不太一樣而已。府外委員名單從工程會下載, 應該是有負責採購的承辦人員才有權利。因為從承辦到我都 有權利去勾,這個真的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勾 的,應該也有可能是我勾的,到底是不是我勾選的我真的不 記得了。原簽就是按照承辦單位是屬於誰核稿,比方說養護 科是由技正核稿,技正就會用我的代理章去會簽各單位,所 以在原簽這個階段我不會接觸到公文。受會的單位主要需要 看的部分就是關於他們各單位的權責部分,所謂的評選委員 的外聘委員名單,應該不是主計處、財政處會關心的部分, 應該會看有沒有這個附件而已,通常來講,他們應該有看到 ,就是說如果該附的附件沒有的話,可能他們也會做提醒, 尤其是政風處那邊。會簽主計處提到的委員交通費是指外聘 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至92頁)。  ⒉證人即簽核系爭標案綜簽之時任新竹縣秘書長蔡榮光證稱: 評選委員名單一般都會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會先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裡面下載,業務單位如何選擇編入建議 名單我不清楚,然後他們會自己去聯絡可以來的,會用鉛筆 做註記,一般如果說是需要5位的話,通常他會DOUBLE、10 位或更多一點,我們再在10位裡勾選5位,勾完以後蓋縣長 乙章,把鉛筆部分擦掉再彌封回到承辦單位。註記符號為打 勾或是打圈,正取部分打勾或打圈、備取部分是三角形,建 議名單上可能10個,我們需要5個,會打勾或打圈,另外5個 用三角形當備取,承辦簽上來,承辦人挑選的建議名單承辦 人、科者、副處長、處長都會看到,府外的人當然看不到, 它是業務單位的作業文件,決行以後就是彌封了。由何人為 鉛筆註記,還沒送到秘書長辦公室之前是看不到,業務單位 從承辦人、科長、副處長、處長這個流程我們是看不到,一 般經驗法則是由承辦人去聯絡。業務單位裡有審核權限的人 可以要求承辦人員做註記,因為如果沒有做註記,送到我這 邊來,我也會退件請業務單位重新做註記,因為我無從選起 ,我隨便勾幾個,到最後都不能來,等於公文又要重簽一次 ,我看到的是一個業務單位綜合的結果、章都蓋滿了。系爭 綜簽的附件就是名單,呂志宗、楊智斌是我依照鉛筆筆跡勾 選,我當時看到這份名單時,上面已經有鉛筆勾選,但是不 會只勾1個,承辦人去聯絡之後把會來的先勾起來,正取或 備取是我決定的,建議名單裡打勾或打圈的人數一定是超過 應選委員的2倍以上,或者更多。我在勾選本案的評選委員 之前,承辦單位沒有人來跟我表示希望我勾選或是具體建議 何人擔任委員。一般常理判斷承辦員有蓋章,我們就相信是 他簽上來的公文,中間因為還有核稿過程,核稿過程他們自 己內部可以做調整。我在調詢時所稱「承辦人會在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上以圈圈、打勾、點等註記為正取,表示出席率較 高,而三角形為備取」,因為工務處有很多科,每一個科的 承辦人員不一樣。從建議人數選出應選人數沒有什麼特殊決 定,沒有特別考量,就是隨機從建議註記裡面挑選最後名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309頁),  ⒊可認圈選評選委員係屬新竹縣秘書長之權責,以往均有由承 辦單位先行註記建議人選,建議人數是應選人數的2倍以上 ,供秘書長在其中選定評選委員,至承辦單位係由何職位之 人負責註記則因單位分工而異;參以系爭外聘委員名單除經 鑑定選出之評選委員欄位旁確實均有註記痕跡外,其他於土 木工程類序號10、12、營建管理類序號5、大地工程類序號3 、4均有「✓」痕跡、土木工程類序號59、60、營建管理類序 號3、大地工程類序號1、8有「△」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617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確與前揭證 述所指註記之人數情形相符,秘書長則在限縮範圍後之2倍 以上建議人數中隨機勾選,準此,被告林鶴斯既非自系爭外 聘委員名單圈選出評選委員之決定權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林鶴斯確為註記之人,或曾有影響秘書長所為決定之行 為,縱其確為註記建議人選之人,其當無從確保多數經註記 「✓」之人選當中,何人將雀屏中選,是其以此不具權限之 事務作為收受被告張綵宸交付現金之對價,殊難想像。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綵宸、陳明正共同冀求被 告林鶴斯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系爭外聘委員名單,由被 告張綵宸向被告林鶴斯指定委員呂志宗、楊智斌,並由被告 林鶴斯以註記方式使呂志宗、楊智斌當選為評選委員,以使 萬喬豐公司順利得標,就此期約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張綵宸供 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曾事後聽聞此事之 證人朱明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而證人吳家崴則證 稱僅聽聞被告張綵宸表示就系爭標案已支出30萬元之事,均 無法證明前揭期約內容,又依據客觀之簽核及公文遞送時間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張綵宸前往被告林鶴斯辦公室 之時間點,被告林鶴斯手上仍存有系爭外聘委員名單供予被 告張綵宸瀏覽,續以,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系爭外聘委員名 單之註記確實係被告林鶴斯所為,況以新竹縣政府就標案之 評選委員選擇存有由承辦人員先行建議註記、供決定權人參 考之慣例,而決定權人亦非被告林鶴斯,是公訴意旨所指之 期約內容實非屬被林鶴斯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鶴斯以此作 為收取賄賂之代價實不合理,綜此情狀,難以形成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先行謀議與被告林鶴斯之期約內容後,由被告張 綵宸與被告林鶴斯為期約並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  ㈧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 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 陳明正手寫記事資料」、「陳明正2018年記事本」、「被告 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聯繫紀錄」、「被告張綵宸、林鶴斯 之LINE聯繫紀錄」為證,惟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 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 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 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 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 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 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 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 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 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 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 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 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 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張綵宸建議限制廠商資格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萬喬豐公司 內帳明細之電子檔案勘驗紀錄核屬由電腦紀錄製作人所為文 字數位檔案之電腦儲存紀錄,公訴意旨既係以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建議被告林鶴斯增列廠商投標資格,及 被告張綵宸於107年5月30日自萬喬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萬 元,其中15萬元交予被告林鶴斯之事實,即為佐證被告張綵 宸之供述內容為真,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前揭電子檔均 源自證人朱明隆於109年1月21日在廉政署提出之硬碟,互核 被告張綵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XCEL表上有寫「給鶴15000 0」這個檔案是我做的,可是內容我覺得我不會打這樣子, 我不會把它打讓別人這樣一下就看到。我不知道如果不是我 打這樣子,會是誰打的,因為EXCEL檔我也寄過給老師,然 後存在辦公室的電腦也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 頁),足見該電子檔案並非取自原始紀錄儲存之電腦主機, 而係經過複製儲存,是否確與原始紀錄完全相符已然有疑, 且該等電子檔經被告林鶴斯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電子檔縱 屬為真,其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觀 其形式及被告張綵宸之供述,亦非通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紀 錄而具有可信情形,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3人雖均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且被告張綵宸、陳明正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 陳明正:他威脅林鶴斯要抖內幕。張綵宸:你之前肯定有跟 她說竹案的事。陳明正:有可能的。張綵宸:你肯定口無遮 攔的什麼都說。…不然你真的會害死很多人…竹-林、羅還有 我」(見偵4120卷第105、107頁),但均未提及系爭標案期 約相關內容細節,而被告陳明正之記事本亦僅記載「貪污、 行賄」文字,均未達證明本案期約內容之程度。  ㈨末者,被告張綵宸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本案無法認定達期約內容合致,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張綵宸於107年6月6日利用被告林鶴斯演講機會,交 付賄賂15萬元,經被告林鶴斯及其辯護人答辯如前,揆諸前 揭意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間達期約內容意思合致之程度 ,縱事後被告張綵宸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鶴斯,難 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須再判斷其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鶴斯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2024-12-05

TPHM-113-矚上訴-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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