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脫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金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 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 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 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 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 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2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巫秀香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長期侵占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A區部分,增建 為收租套房(附件一),本人自107年3月22日購買取得該 地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有權已歸本人(附件二),地 價稅也是本人繳納(附件三),限期被告應拆屋還地並以 按月10,564元租金計算,直至拆屋還地截止。本人每半年 皆以存證信函寄送催拆及繳付租金,被告全無回應,今侵 占部分經訴訟已遭水利局函請工務局強拆完畢(113年9月 11日),本人將對被告討回惡意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前例( 案號: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訴訟所衍生之費 用,總金額839,547元。 (二)請求項目:   1、租金部分:107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77個月再 加20天,10,564元×77月=813,428元,20天/10,564元=7,0 42元,813,428元+7,042元=820,470元,以上均未計利息 及物價上漲增值。   2、訴訟衍生費用: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執行費: 18,626元。(附件四)   3、抄錄費2筆加郵資共451元(附件五)。   4、求償總金額為839,547元。   5、訴訟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為以防被告脫產及遲遲不履行支付,請法官查扣其名下資 產,避免衍生其他之糾紛。 (四)被告一直到水利局拆除系爭房屋之前一直都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且也是被告耍賴不簽租約,我索賠的租金也是前屋 主那時要求的金額。前屋主把他的權利讓給我,讓我繼續 追討。前屋主王美伶的先生傅先生說他們的部分會自己去 追討。前屋主把房子賣給我時,他有說要向被告繼續要租 金,所以等於是他賣給我以後的租金叫我繼續去要,賣給 我之前的損失,他會自己去追討。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和原告根本沒有租約,但原告一直要跟我收租金,而且 當初是原告當初他自己一直不拆除系爭房屋,我沒有使用 過他們的土地,也沒有租賃契約,我為何要付他租金? (二)一開始就拆屋還地了,沒有租賃的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於訴外人王美伶 所有,於106年間出售與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原屬於訴外人王 美伶而今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如原執行名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 土地一節,應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月22日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前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原係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王美伶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件原告為繼受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提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13年9月12 日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陳報上開判決所命執行債務人即 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由水利局 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強執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113年度司執壯字第14693號函通知兩 造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見上述強執卷)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 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自堪以採取,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以 為所受損害為斷,且其所得請求之年限以5年為限,合先敘 明。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820,470元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討回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乃係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於 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單純之租金,故被告抗辯雙 方並無租賃而無租金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2、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由原告起訴日期回溯5年即108年11月25日,原 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即107年3月22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1月25日之前部分,即非有 理由。又被告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執行名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 地上物,業已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 自該日後已經無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 1日為止,共為4年9個月17日。   3、經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其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0元、107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註: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歷年分別為113 年1月每平方公尺27,800元、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24,000 元、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00元、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 22,600元,參見歷年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55頁),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近6年間之地價波動不大,有調升亦有 調降,參酌該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後方,又為已 經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等情狀,認為被告因占用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平方 公尺1,600元計算為適當(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於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概約為各年期 申報地價之約8%酌定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7 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每年26,800元,依此數額計算,即1個月的數額為2,2 33元(年的數額除以12計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一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天的數 額73元(年的數額除以365計算)。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共為4年9個月17日,金額合計為128,538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繳納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8,626元及 抄錄費加郵資共451元等項目,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 程序費用,應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確定其金額,向執行債權人求償,非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為128,538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於128,538元及自113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起訴狀內稱請查扣被告名下資產,並未聲請保全 處分,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49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相 對 人 譚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成立刷卡換現金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背面之末3碼以協助簡訊 認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購物,於相對人將聲請人所 購得之物品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相對人將現金交付予 聲請人,兩造亦約定相對人所換取之現金應於聲請人有資金 需求時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726元, 嗣聲請人因現金周轉,經相對人清償共計1,291,054元,然 就餘款624,672元,聲請人數次表明有資金需求催告相對人 給付,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因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0萬元,而受有代辦費49,000元、利息 21,460元之損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萬元,而受有手 續費5,000元、匯款費30元、利息11,910元之損害,又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18萬元,而受有代辦費9,000元、利息21,68 6元之損害,再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而受有利息1,843元 之損害,以上利息損害共計75,82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  ㈡另聲請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專好專不動產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房仲業者,相對人適有銷售房屋之需 求,且聲請人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 約定房屋銷售後,房屋銷售之3%佣金應歸聲請人所有,方願 和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相對人與系爭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且出售房屋後,該房屋銷售之 3%佣金936,000元,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為相對人代墊維修兩台ipad之費用共8 ,500元,迄未獲清償。  ㈣就上開共計1,645,001元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惟相對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3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其對該案之被害人造成3,449,501元損害,雖均已賠償,然 綜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今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 還款之情狀,應可認其於系爭刑事判決賠償鉅款後,已無能 力清償本件之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若無 法即時進行保全,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645,001元,衡諸常 情相對人極有可能會逃避此鉅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而聲 請人又無法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以實現債權,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645,001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line對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2年1月電子對 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簡 訊通知、遠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相對人收到購買黃金之證 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購買黃金之證明、相對人 以轉帳清償之明細、相對人以其於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藝術 品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透過聲請人銷售公仔並以該價金 清償之證明、相對人已當面交付10萬元之對話紀錄、聲請人 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證明及報價用分攤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及信貸攤還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及試算表、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每期應繳金額表、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墊維修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對人答應給予聲 請人房屋出售之3%佣金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系爭公司 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房屋出售之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 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對被害人已為3,449,501元之賠償等語 ,惟相對人縱賠付前開被害人,並未當然可以此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之情況。況以,相對人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提 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觀之內文中相對人對於是 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以及金額多少?兩造均有爭議,亦 難以此對話紀錄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8

KSDV-114-全-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 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 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 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 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 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 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 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 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 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 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 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 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 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 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 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 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 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 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 「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 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 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 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 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 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 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 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 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TCDV-114-全-1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耕長 相 對 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多處傷害及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計受有約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對伊不聞不 問,調解時未發一語,且據聞其名下僅有1筆農地,則衡酌 其消極而無賠償意願,其財產與伊請求金額相距甚大,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其 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其有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具相當資力可協助處理賠償 事宜,難認其有脫產之虞,而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以 原裁定駁回所請。惟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投保之金額,與 伊請求之金額懸殊,相對人就不足之額,仍有脫產之虞,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使抗告人受有多處傷害,將受有1600餘萬元損害,相 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相對人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且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 送調解時,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賠償意願,相對人投保之第 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與其請求金額懸殊,是相對人仍有 就不足之額脫產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傳票為佐(見原審 卷第35頁)。惟因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如何歸屬,於 原法院刑事庭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 今亦尚未審理,是於兩造調解時,當會影響相對人及保險人 考量如何計算並賠償數額始為適當及其意願,是尚不能僅因 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未成立,即認定相對人無賠償之意。其次 ,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務農及名下尚有農地,顯見並非無資 力之人,又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如何,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 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起訴求償之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勢必不足,或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 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7

KSHV-114-抗-47-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婉琳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 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 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兒子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兒子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2025-02-17

TNDV-114-消債更-80-20250217-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相 對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 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 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 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 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本條項係針對法院 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事由,具有實體法之性質,並非係債務人據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 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 司)與相對人間有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未釋明聲請人達 觀公司、黃岦弘有何脫產行為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持主要理由即聲 請人經常性未使用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 )名下帳戶,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情,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而達觀公司帳戶自112年4月7日至 同年4月13日均有匯款轉帳等使用紀錄,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自始即不存在,自始即不應准許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531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認本件 仍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黃岦弘雖為聲請人達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簽訂之契約乃存在於聲請人達觀公 司,就聲請人黃岦弘部分並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本件 僅得就聲請人達觀公司之財產部分為假扣押,對聲請人黃岦 弘假扣押部分屬自始錯誤扣押,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聲請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達觀公司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並裁定將上開訴訟移 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釋 明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 在,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即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自始不當 而應予撤銷云云,惟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聲 請人提出抗告,並由臺中地院或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予以 廢棄而確定,對本件兩造當事人自有拘束力,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指摘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釋明聲 請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未 具體表明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已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黃岦弘並非聲請人達觀 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 云,惟相對人既以聲請人黃岦弘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並 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黃岦弘為被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 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全聲-5-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 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 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 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 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 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4

ULDV-114-全-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