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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馬勝為 被 告 詹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逕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自慢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卷第63至6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3,0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月,原告請求1 2,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9,000元。  ⒊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手機架損壞,故請求賠償 損害合計23,35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 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 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 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 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1,675元(計算式: 手機10,775元+手機架900元=11,67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 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76元(計算式:1,500+9 ,000+11,675+5,001+20,000=47,17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23元(計 算式:47,176×70%=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交易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03-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世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張乃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 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 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江世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西川一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川一路往建國北路續行,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張乃 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張乃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疑 似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腳及右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江世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乃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 器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034-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744元(原告請求344,109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79元。  ⒊烤漆44,312元。   以上合計為339,6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大墩南路設有 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推算結果 ,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64公里;訴外人林卓穎所行駛之文 心南五路則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是被告雖有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林卓穎亦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卓穎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9,818元(計算式:339,635 元×50%=16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3-中簡-254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 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 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 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 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 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 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 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 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 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 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 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 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 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 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 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 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 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 ,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 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 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 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 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 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 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 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 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 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 、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 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 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 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許馨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方向 行駛,並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豐正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黃乙 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乙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乙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黃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6-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最主要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丁○○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嚴重超 速行駛(時速達110.43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等多項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程度較被告嚴重,原審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有 明顯違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告訴人車輛翻倒在 車道上及告訴人頭部流血,與其他民眾協助將告訴人扶出車 外,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對 本案之事實及過失肇事責任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仔細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且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其過失責任較為輕微;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已數年無法工作,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另被告尚有70多歲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本案為 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警示作用為已足,然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必然要入監服刑,請審酌上述情由,處以最適度之 輕刑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情節及罪刑 相當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方,因與有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另經考量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之情形,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 有明顯違誤云云,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惟原審判決業 已具體說明其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之處 (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 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 經核與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輛行向及變換車道之動態情況相符(如附件二截圖 所示)。審酌雙方車輛雖均係嚴重超速行駛,雙方過失情節 均非屬輕微,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相去不遠, 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 路口前,即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早已提前先行變換 至直行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即最內側直行車道,另因該路段 之道路規劃緣故,最內側直行車道駛過路口後,若欲繼續行 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需向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 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路口前,其車身方飄移跨 越該路口前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往左偏駛,朝最內側車道 移動,則原審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前方,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但仍需特別重申 雙方均係嚴重超速行駛,且先後變換車道而如同在市區道路 競駛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尚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明顯違誤云云,尚難採憑。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按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所引用之原審交 易字卷之卷證頁碼,第72頁即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生活狀 況,第83頁為被告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5頁為被告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9頁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確實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並在處斷刑範圍內考 量刑罰之目的性而為刑之量定並不予宣告緩刑,尚無明顯失 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既有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之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更應當為自己、也為其自 己所愛之人保重,卻不思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反而任 意無照、在市區以高速駕車,並在路口處任意變換車道,製 造自己與他人之危險,及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須負擔相 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後,才想到自己有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 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委難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 已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丁○○ 駕駛車輛翻覆,丁○○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 、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件二】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交簡卷第207至213頁左上圖)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5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 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 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 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 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 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 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 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 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 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 ,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 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 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 考量事由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 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 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 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 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 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 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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