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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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 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 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 ,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 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25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9、28076、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馬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 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 加審酌,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為本件 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 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 酌而量處上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28076、29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2042、2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帽子壹頂(NEW ERA)、AirPods3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第1行:馬聖恩因缺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2)第3至6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店員陳玟淨放置在抽 屜內錢包為馬聖恩所遺失 ,遂取出交予馬聖恩確認, 馬聖恩拿取後即離開。   2、112年度偵字第24169、29929號:    第1行: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第28076號 偵查卷第21、25至29頁)。   3、被告行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24169號偵查 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3犯行間,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上述數案件, 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 於相近期間,另涉犯竊盜犯行等數案件,分別經判決,或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另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數罪, 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所得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個,AirPods3耳 機1副、帽子1頂(NEW ERA)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 取財、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3人指述相符,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陳玟淨所有皮包1個 ,其中並有陳玟淨所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惟 上開證件可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提款卡部分亦得向發卡 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失其效用,是被告詐欺取得 此部分有關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部分,顯均已無法使用而 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認無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7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器物撬開黃 翊原擺放之夾娃娃機,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Air Pods 3耳機1付。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徐為俊經營之帽子專 賣店前,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1,380元之 New Era帽子1頂。案經黃翊原、徐為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翊原、徐為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及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帽子專賣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 ,990元之AirPods 3耳機1付及價值1,380元之New Era帽子1 頂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向櫃檯內某女姓店 員佯稱皮包遺失云云,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而誤將另名店員陳玟淨 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皮包交付馬聖恩,馬聖恩得手後旋將 3,000元現金花費殆盡。案經陳玟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玟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144-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 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 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過程,經查獲員警張少華 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分局龍山所小隊長鄭埕祥、警員張少華 於112年8月11日查獲被告,因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有多項毒 品前科且神情緊張,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同意搜索,被告 自知法網逃逃,主動從包包取出毒品交付予警方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前,員警僅能從被告 神情及其身上氣味而猜測被告有涉毒品犯行之可能,但無其 他客觀事證可供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此外,被 告於遭查獲不久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在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接受警詢,已明確陳述其於112年8月5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雖其所述施用日期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存 在些微出入,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已詳實交代 不諱,加以衡情實難苛求被告 記憶逐次施用毒品日期,即 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佐其於該次警詢後才採集尿 液送驗,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始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等情,自 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 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依職權認定被告所 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恰 。此外,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 ,並於驗尿鑑驗結果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 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 ,亦有未恰之處,綜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 重3.46公克,淨重:3.2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 等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 件施用所剩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採檢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完全分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DM-113-審簡上-176-2024102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汪開怡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本件永吉路200巷21弄與永吉路200巷 交岔路口內,此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此外,告訴人陳泱富騎 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然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告訴人及汪開怡之過失情節 ,且考量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前科素行,逕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加以被告於原審時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賠償金額作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卻要求96萬元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原審未考量此情 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顯然過苛。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應 予撤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件其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 萬元之賠償金,惟與告訴人請求之96萬元有相當差距,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車速緩慢直行,被告騎乘機車 在屬於支線道之永吉路200巷21弄直行,行至本件交岔路口 時非但未停車,還以顯較告訴人車速快出許多之車速駛入該 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職是,姑不論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告訴人有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案外人汪開怡違規將汽車停 放在本件交岔路口內為肇事次因,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騎車行為,已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極強勢主因, 過失情節甚重。職是,縱原審判決未特別敘及其有無考量告 訴人、汪開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然其審酌被 告本身過失情節而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 因之量刑基礎事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非輕,絕非被告上訴所述並不嚴重,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判 決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8萬9,264元確定,顯高於被告於原 審時所提願賠償10萬元之賠償條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未主動給付上開民事應賠償金額,由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等語,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 ,自不宜宣告緩刑。準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2-審交簡上-92-20241024-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政勇 選任辯護人 甯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政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政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工地現場8樓施作工程時,在場之林清池不滿汪政勇所放置之 水泥塊阻擋到其工作範圍,遂要求汪政勇將之搬移,汪政勇不從 ,雙方因生口角衝突,林清池掐汪政勇頸部,汪政勇將其推開並 以金屬製水平尺回擊汪政勇,林清池旋以鐵鎚敲向被告,汪政勇 接擋後,林清池已後退,扶著手部而未再有攻擊動作,林清池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使林 清池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兩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政勇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清池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及擺放建材、 工具,被告現實上不能逃跑、迴避,不得已只能被動反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衝突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 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據證人即在場者鄭浩銘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吵鬧聲,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受 傷退過來我的工作範圍這邊,右手扶著左手,然後被告繼續 用水平尺攻擊告訴人的右手,當時我在鷹架上,來不及下去 阻止,之後被告的兒子就把被告拉開,告訴人雙手流血受傷 等語,堪認告訴人起先之攻擊行為,已因被告之接擋而結束 ,告訴人後退而扶著手部時,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侵害已然 過去,被告此時始再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 之攻擊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 係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供承其因遭告訴人掐脖,故持水平尺回擊等語亦明,再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難認被告行為純粹出於防衛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汪杰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鐵鎚 要攻擊被告,被告用水平尺去擋,後來被告想把告訴人鐵鎚 弄掉,告訴人用自己的手去擋水平尺,然後告訴人就受傷了 等語,然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證言有點差距,因為證 人汪杰聖在後面搬東西,我跟告訴人在前面,證人汪杰聖跟 我們有距離,而且扶著木頭在做事等語,是上開證言自難採 信。至於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李淑娟、徐丁財到院作 證,並提出李淑娟、徐丁財之陳述書各1紙,以證明被告行 為為正當防衛,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在場人別各 執一詞而互有不同,告訴人陳稱當時未見李淑娟跟徐丁財等 語,則李淑娟、徐丁財是否在場親見,仍有疑義,況被告行 為確實出於傷害意思所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 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 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被告行為肇因乃告訴人先掐 其頸部所引起」以及「被告行為後其雇主於112年3月11日為 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此重要量刑 因子而納入量刑考量,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則 屬無理。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 上訴,但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顯然過輕,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受攻擊然於侵害已結 束時,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以金屬製水平尺還擊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手段激烈,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由雇主蘇繼呂墊付賠償告訴 人4萬元(參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雇主陳述書)、準備 程序時陳稱願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 有差距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每週做一至兩天工、 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身障胞兄,暨被告自述之衝突 起因、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2-審原簡上-1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李裕華於113年3月27日中午 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裕華(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8-39、47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81、87、127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5-19、81-8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7)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10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3-126頁)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 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32頁),應認 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 ①、②、④、⑦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15頁),復參諸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93-126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 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上開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13 年3月27日方向「小傑」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7、82頁)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70公克,驗前淨重0.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2024-10-18

TPDM-113-簡上-164-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灝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570、20571、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灝(暱稱「浩哥」、「浩」、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h」)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 年林○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灝於行為時知悉林○昌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將愷他命 1包(重量:2公克)交予林○昌,指示林○昌於111年11月15 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交付上 開愷他命予前來面交之楊博丞,再由楊博丞同時以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3,600元至林○昌所提供王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灝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2335卷一第19-34、41-45、47-51、379-384頁 )、證人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577卷第7 -18、113-120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昌與被告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備忘錄(見他2335卷一第18 5-187頁,偵20571卷第138頁);證人楊博丞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見他2335卷二第458頁,偵20577卷第74、147頁);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 楊博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71卷第88頁, 偵20577卷第47、5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黑廖家順欠我錢,他拿愷他命 說要用來抵債,但我說我沒有在用,他在111年10月左右 介紹林○昌給我認識,我是去光復北路提供毒品給林○昌賣 ,林○昌每賣100公克抽成4,000元到8,000元,這次林○昌 幫我賣我有先給他4,000元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於000 年00月間交付給我的,販毒所得價金是拿來抵他欠我的債 務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44頁),足認被告係以向另案被 告林○昌提供毒品並指示其前往現場面交販賣之方式,賺 取金錢以滿足被告對廖家順之債權,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雖係與另案被告林○昌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另 案被告林○昌當時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暱稱「小黑」之廖 家順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頁),而廖家順於000年00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康寧護專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松山分局113年1月18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14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247-252頁,原訴卷二第63- 67頁),足見廖家順將愷他命販售予被告後,被告嗣即於 111年11月15日將愷他命販售給楊博丞而為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廖家順無誤。是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 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以規避本院同年 月26日審理期日(見原訴卷二第1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第 16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父親公司工作 ,月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 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4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重傷害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卷二第215-21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2公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238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2024-10-18

TPDM-112-原訴-84-20241018-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 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 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CDEV-113-橋小-84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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