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
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
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CDEV-113-橋小-84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