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力慈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5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敬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5、8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11日 至109年3月12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 3日至109年5月1日」、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 月19日後某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 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 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簽立前述切結書時,原本勾選「無意見」; 嗣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僅較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編號7所示之刑及編號8之 應執行刑總和5年5月(即3年+1年8月+9月=5年5月)少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從新從輕為有 利之裁定,以助其悔改向上等語;俟本案經發回後另具狀表 示意見稱:請給予改過自新做人的機會,不會再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成為社會一個有用的人,今後當改過向善,絕不再 犯,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並再回覆本院稱:請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 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 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更一-2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編號2至4宣告刑 欄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且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93-2024101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邱睦桓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附帶民事訴訟應 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不合法之訴 (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 11號),且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3、64 頁)。依照前述說明,此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應具有同一 效力。是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就同一犯罪事 實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既為前述訴訟上和解所生確定力所及,其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簡上附民-62-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郭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郭 沛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要 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原審坦 承不諱,非無悔意,然後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56-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823、8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呂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3、8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6834號卷第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5948號卷第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同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5948號卷第93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33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 驗餘淨重1.5157公克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

2024-10-16

PCDM-113-單禁沒-82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黃聖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黃聖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336字第30319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33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顏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馬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馬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戊○、丙○○、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甲○○處有期徒刑2年,戊○、丙 ○○、丁○○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5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是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戊 ○是齊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均經營泰國人力 仲介業務。丙○○、丁○○是兄弟,皆從事外籍移工接送工作。 甲○○、戊○、丙○○、丁○○及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非銀 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邱董」之泰國人力仲介業者有向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 移工收取欠款之需求,而委託甲○○協助。甲○○、戊○、丙○○ 、丁○○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至109年間,由甲○○收受「邱董」提供之移工姓名、 款項金額清單並轉知戊○、丙○○,再由丙○○轉知丁○○,且由 戊○、丙○○、丁○○藉由其等從事人力仲介、接送業務之便, 陸續在我國向泰國籍移工收得總金額不詳之欠款。戊○復自1 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 28萬4357元、1192萬1340元至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銀帳戶)、甲○○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 銀帳戶),丙○○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陸續匯 款1億8232萬2807元至甲○○富邦銀帳戶,丁○○自106年1月9日 起至109年3月19日匯款1733萬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後由甲 ○○依「邱董」指示轉出,而以此方式為「邱董」辦理異地間 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使「邱董」受償泰國籍移工給付 之欠款。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續為下列行 為: (一)王玫經營泰國佛像買賣事業,而需給付貨款予泰國廠商, 遂委由甲○○匯款。甲○○應允後,王玫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匯款1149萬9252元至甲○○富邦銀帳 戶,再由甲○○通知「邱董」交款予泰國廠商,而以此方式 為王玫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王玫對 泰國廠商之貨款債務。 (二)蔡銘裕曾在泰國經商,嗣欲結束泰國業務將資產移回我國 ,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 示,陸續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0934元 予蔡銘裕、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4萬8500元予蔡銘裕配 偶黃淑敏,而以此方式為蔡銘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 之資金移轉。 (三)陳俞安之泰國友人曾至我國考察珍珠奶茶事業,由陳俞安 陪同及協助,而需給付17萬元考察費用予陳俞安,該泰國 友人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 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陳俞 安,而以此方式為該泰國友人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 款項收付,清償該泰國友人對陳俞安之考察費用債務。 (四)羅強的表弟在泰國經商,前有資金需求,曾向我國某不詳 姓名貸與人借款150萬元,嗣欲還款,遂在泰國將款項交 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 名義於10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羅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羅強中小企銀帳戶) ,再由羅強代其表弟交款予貸與人,而以此方式為羅強之 表弟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羅強之表 弟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所 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戊○、丙○○、丁○○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1.被告戊○、丙○○、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甲○○兆豐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49號卷,下稱偵649卷,卷一第23至33頁),甲○○富邦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649卷二第17頁),甲○○兆豐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49卷一第133頁),被告丁○○匯款 至甲○○富邦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二第25至71頁 ):證明事實欄之地下匯兌事實。   2.證人王玫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 一第91至95、178、179頁),王玫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649卷一第127至130頁)及匯款申請書( 偵649卷一第199至503頁):證明事實欄㈠之地下匯兌事 實。   3.證人蔡銘裕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 卷一第83至86、179、180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 匯款予蔡銘裕、黃淑敏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87至8 9頁):證明事實欄㈡之地下匯兌事實。   4.證人陳俞安之書面陳述(偵649卷一第103頁),被告甲○○ 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陳俞安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 第111頁):證明事實欄㈢之地下匯兌事實。   5.證人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一第79、80頁 ),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649卷一第81頁 ),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羅強之匯款委託書( 偵649卷一第105頁):證明事實欄㈣之地下匯兌事實。 (二)被告戊○、丙○○、丁○○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合計雖逾1億 元,惟本案未扣得相關帳冊、清冊等書證資料,亦無任何 泰國籍移工之證述,且乏被告甲○○與「邱董」間之訊息通 聯內容,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具體特定被告戊 ○、丙○○、丁○○各次收得之欠款數額為何,且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戊○、丙○○、丁○○均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自難單憑共犯間之金流紀錄, 逕認所有匯款均係來自泰國籍移工之欠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丁○○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2月2日、1 08年4月19日陸續修正生效施行,惟被告甲○○、戊○、丙○○ 、丁○○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 法律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戊○、丙○○、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 、戊○、丙○○、丁○○間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甲○○、戊○、丙○○、丁○○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 。惟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所犯本件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不足取,然其等主要係代較無自 行匯款管道之泰國籍移工清償款項,對我國經濟秩序之影 響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甲○○、戊○、丙○○、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甲○○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戊○、丙○○、丁○○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 間;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防水工程 、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字女、屬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丙○○前曾 因傷害、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嗣前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戊○前曾因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再受罪刑宣告,期 間已逾5年。被告甲○○、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戊○、丙○○、丁○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戊○、丙○○、丁○○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 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甲○○、戊○、丙○○ 、丁○○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甲○○、戊○、丙○○、丁○○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戊○、丙○○、丁○○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 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甲○○總犯罪所得為92萬502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16

PCDM-113-金訴-99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蔡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蔡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2756字第25304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275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 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 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 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 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 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 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 、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 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 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 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 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 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 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 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 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 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 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35-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2-訴-143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