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5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敬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5、8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11日
至109年3月12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
3日至109年5月1日」、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
月19日後某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
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
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簽立前述切結書時,原本勾選「無意見」;
嗣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僅較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編號7所示之刑及編號8之
應執行刑總和5年5月(即3年+1年8月+9月=5年5月)少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從新從輕為有
利之裁定,以助其悔改向上等語;俟本案經發回後另具狀表
示意見稱:請給予改過自新做人的機會,不會再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成為社會一個有用的人,今後當改過向善,絕不再
犯,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並再回覆本院稱:請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
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
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PCDM-113-聲更一-2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