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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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後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後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14日間,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3樓房屋)內,以丟東西到地板、敲地板 、摔椅子及半夜跑來跑去等行為,發出聲音滋擾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2樓房屋 )內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警察機關移請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 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以貫徹同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 三、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辯稱:我 沒有敲擊地板之行為,因為2樓是水管匯集處,對方聽到的 敲擊聲是水在水管裡面走,衝擊牆壁的聲音等語。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雖有證人余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自 行錄製之影片檔(下稱本案影片)等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勘 驗本案影片,僅能得知牆面旁有規律之敲擊聲響與水流聲, 然無從得知聲響之強度、聲響之來源為何,自無從認定該聲 響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為、是否達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合理範圍之程度。再者,雖本案影片確有錄得水流衝 擊管壁的聲音之聲響,然此為集合式住宅管線之共通問題, 並非可歸責於被移送人,自難僅依證人證述其所錄製之本案 影片內容,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4-湖秩-2-20250123-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晁宥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286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晁宥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晁宥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2 0分許,因吳光宇與吳涵筠細故口角糾紛,吳涵筠向社區總 幹事即被移送人晁宥婕反應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即與吳涵筠 在吳光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徘徊,被移送 人晁宥婕於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27分許,陸 續敲打吳光宇住處鐵門4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 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 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 當「滋擾」。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住處門口敲 打鐵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略以 :吳涵筠跑來社區管理室找我,表示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前倒垃圾時,與該戶的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遭該男子罵 三字經,甚至有作勢要打吳涵筠的情形,為了瞭解詳情,吳 涵筠帶我前往該處,我確實有徒手敲打鐵門,但並非故意滋 擾對方,單純就是看該男子是否在家,能否出來說明釐清事 實,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所以在113年10月22日14時17分 時協助吳涵筠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 ,吳涵筠與該男子相互解釋、道歉後便各自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住處,在門口停留,並敲打鐵門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光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與證人吳涵筠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到 達證人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證人吳涵 筠於同日14時18分許報警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分別於113 年10月22日14時20分、同日14時21分、同日14時22分、同 日14時27分許,敲打證人吳光宇住處鐵門,此外並無其他 大聲喧囂之舉動,且於同日14時28分許警方到場後,被移 送人即停止拍打,並未再有其他動作等情,可見被移送人 固有拍打鐵門動作,惟時間短暫,非持續不間斷,客觀上 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又本 院審酌該時為日間14時許,現場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旁,而 屬新竹市鬧區,被移送人在無人應門時,擇以拍打鐵門方 式呼叫應門,應屬常情,難憑此即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 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竹秩-59-20250123-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36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煎餃有 燒焦情形之事端,以大聲嘶吼、丟撒現金紙鈔等方式,滋擾 公共場所:  ㈠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北路口,向在該處攤位販售煎餃之林素敏購買煎餃10顆 ,復稱其中有1顆煎餃焦掉(下稱系爭煎餃)要更換,林素 敏應允更換或退款,李耿東卻拒絕,將系爭煎餃放在攤位上 並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林素敏表示願更換或退款,李 耿東仍拒絕並離開。  ㈡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再次前往上址攤位要求交付 系爭煎餃,林素敏欲將保存之系爭煎餃交給李耿東,李耿東 又稱不要並直接離開。  ㈢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又至上址攤位,大聲嘶吼指 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生病、要 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等語,復逕自離去。  ㈣113年12月7日,李耿東又準備大筆現金至上址攤位,表示要 向林素敏購買燒焦、臭酸的煎餃,林素敏表示並無販售此種 煎餃,李耿東即逕將現金紙鈔丟在上址攤位、拒絕拿走,並 要求林素敏打電話請警察處理並逕自離去,警方到場清點現 金並開立收據,10幾分鐘後,李耿東復返回上址攤位大聲嚷 嚷要求取回現金,林素敏告以現金已由警方帶回,李耿東即 離開。  ㈤113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李耿東復至上址攤位要求取回現 金,並稱賣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隨即離去。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素敏 購買煎餃及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 行為,辯稱:我不可能記住那麼多事情,且我有吃藥,很多 事情我會遺漏掉,我要向林素敏買煎餃而已,沒有糾紛,我 有講說煎餃焦黑會得癌症,我不要吃,我沒有說林素敏詐欺 什麼的,我沒有說要買臭酸的煎餃,我不記得有說賣煎餃會 失德、影響後代子孫,但我確實有向林素敏要錢,我不認為 我有滋擾行為,買個煎餃都不能有意見嗎?如果說不要醬油 、不要辣,諸多要求的話,也算妨害社會秩序、滋擾嗎?我 現在想問你們說,系爭煎餃你們送出去了沒有?在哪裡等語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林素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在上址隔壁攤位販售飯糰之李春福於警詢中證述之事發 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在服用藥物等語,惟依其所述,其 於服用藥物後之副作用,應係事後易於遺忘已發生之事,並 無致其於行為當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應不罰或減輕處罰 之情事存在,尚難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 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 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 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藉林素敏販賣之系爭煎餃有燒焦情形之 特定事端,連續多日反覆前往上址攤位,要求更換煎餃復加 以拒絕、電聯警方到場、要求交付系爭煎餃復加以拒絕、大 聲嘶吼指稱林素敏詐欺、侵占、系爭煎餃吃掉會得癌症、會 生病、要求林素敏登報向其道歉、要求購買燒焦、臭酸煎餃 、丟撒現金紙鈔、復大聲嚷嚷要求取回現金、指稱林素敏賣 煎餃會失德、影響後代子孫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判斷 ,顯已逾越處理該事端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滋擾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連日滋擾造成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受影響之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1-21

SSEM-114-新秩-1-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吳梅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67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吳梅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博陳稱伊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內,詎被移送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7時31分許 、同年月27日8時6分許、同年月日9時46分許於經過系爭自 行車時,隨意移動系爭自行車龍頭,應屬滋擾住戶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 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即王俊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論據。然王 俊博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白髮老婦即為被移送人,惟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移動系爭自行車(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該白髮老婦 正面照片,警詢時亦未令被移送人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 依卷內資料尚不能確認該白髮老婦即係被移送人,況該白髮 老婦除轉動自行車龍頭,並無任何其他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之舉動,尚難據此認定該白髮老婦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亦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 ,故難認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不能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89-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與4樓之住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犯伊 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於113年8月間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 2次,指控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㈢被告施 彥旭對伊爆粗口,向伊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 且要買藥將伊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㈣被 告李蕾娜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公寓3、4樓樓梯間及1樓大門 口偷錄伊之影像及錄音,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以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肖像權、居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92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則,伊係基 於防盜、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 置監視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攝錄範圍亦以伊住家大門 口為主,而非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更未非法利用含有原告 肖像在內之影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又原告 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擾鄰,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不堪其 擾只好報警,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此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 非不法侵害;至原告其餘指控均為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詞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在 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李蕾娜曾於113年8月7 日以原告對其有辱罵、亂按捶打住家門鈴滋擾住戶影響居住 安寧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 原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 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原告藉端滋 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至55頁、第19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朝向公寓樓 梯間拍攝,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 知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並非原告所主張朝 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拍攝內容係以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為主 ,縱有部分畫面及於樓梯階梯,然所占比例甚小,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況依兩造各自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蕾娜自113年8月起, 均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糾紛發生;此外, 原告更曾因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李蕾娜辱罵、亂按捶打其 住家門鈴,經本院以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罰鍰在案,業 如前述;另原告於同日在系爭公寓1樓前,對被告李蕾娜辱 罵及恫嚇,而貶損被告李蕾娜之名譽,並造成被告李蕾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97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 目的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 其肖像權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 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惟查,初不論 原告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 乙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 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異 音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第193頁),而兩造復為一牆之 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 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 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 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 料倒掉云云,及被告李蕾娜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 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云云,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施彥旭對 其為恐嚇,而係在描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小-336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來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來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赤裸上身敲門並有脫褲舉動,藉 端滋擾住戶。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事實,為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被移送人固稱很熱所以脫衣服、脫褲舉動係 因攝護腺腫大尿液有外洩云云,然此皆非得持為於住家門外 脫衣褲行為之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踰社會大眾 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 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M-114-屏秩-1-2025012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東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1130044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起多次前往被害 人臺東縣○○市○○○路000號(素緣堂小吃店)騷擾李麗華,復 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次手持「李麗華欠錢 李進 成欠錢請還錢」等語之白布條至上揭處所騷擾、大呼小叫, 並干擾店內客人用餐,因被移送人上揭持續性藉端滋擾行為 ,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 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 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 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 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 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有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本件 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 行為,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 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東秩-1-202501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衍前因與第三人王令菁間之 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即靚庭SPA美容(下稱系爭店面),欲入該店內 尋找第三人王令菁與其理論;後經該店店長第三人林秀鳳勸 阻禁止其入內後,遂與第三人林秀鳳發生拉扯糾紛,藉端滋 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 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及第三人林秀鳳於警訊時之陳述、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截圖、 錄影錄音檔等件為證,然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前往所揭地點之事實,惟被送人否 認有藉此滋擾第三人林秀鳳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等情,並辯稱 113年12月12日15時因我與王令菁有感情及財務上糾紛,我 得知王令菁在板橋區98號靚庭SPA美容上班,因此我與我母 親陳曉菁前往要找王令菁討論,我就將該美容室的門拉開一 點要跟王令菁討論上開糾紛,王令菁就突然尖叫、哭泣並叫 同事報警,後來由陳曉菁與王令菁在該店店內櫃檯討論我們 的糾紛問題,直至警方到場等語。  ㈡查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僅顯示,被移送人 於畫面時間113年12月12日(下同)15時26分51秒,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中間之走廊,與右邊房間內女子對話;隨即於15 時26分58秒,被移送人將右邊房間房門向前推開後,半身進 入房間內,與房間內女子持續對話;15時27分09秒,畫面上 半出現另一位女子出現於走廊上;15時27分10秒,被移送人 退出房間外,與走廊上之女子對話;15時27分17秒,走廊上 之女子擋在房間女子與被移送人中間;15時27分25秒,被移 送人再次進入房間;15時27分28秒,三人同時進入房間;15 時27分33秒,一名女子從房間出來,被移送人隨後出走出房 間,兩人遂往走廊另一頭去;15時27分40秒,被移送人消失 在畫面上;上開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綜上開畫面,僅可 認被移送人曾於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於系爭店面內與不 明之第三人對談,前後約1分鐘,而無法認定被移送機關所 述之移送事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又本件被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第三人林秀鳳之警詢內容為證, 惟第三人林秀鳳所述事實之發生時間均為113年12月13日, 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判斷。 四、是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 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M-113-板秩-2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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