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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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衍前因與第三人王令菁間之 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即靚庭SPA美容(下稱系爭店面),欲入該店內 尋找第三人王令菁與其理論;後經該店店長第三人林秀鳳勸 阻禁止其入內後,遂與第三人林秀鳳發生拉扯糾紛,藉端滋 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 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及第三人林秀鳳於警訊時之陳述、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截圖、 錄影錄音檔等件為證,然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前往所揭地點之事實,惟被送人否 認有藉此滋擾第三人林秀鳳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等情,並辯稱 113年12月12日15時因我與王令菁有感情及財務上糾紛,我 得知王令菁在板橋區98號靚庭SPA美容上班,因此我與我母 親陳曉菁前往要找王令菁討論,我就將該美容室的門拉開一 點要跟王令菁討論上開糾紛,王令菁就突然尖叫、哭泣並叫 同事報警,後來由陳曉菁與王令菁在該店店內櫃檯討論我們 的糾紛問題,直至警方到場等語。  ㈡查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僅顯示,被移送人 於畫面時間113年12月12日(下同)15時26分51秒,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中間之走廊,與右邊房間內女子對話;隨即於15 時26分58秒,被移送人將右邊房間房門向前推開後,半身進 入房間內,與房間內女子持續對話;15時27分09秒,畫面上 半出現另一位女子出現於走廊上;15時27分10秒,被移送人 退出房間外,與走廊上之女子對話;15時27分17秒,走廊上 之女子擋在房間女子與被移送人中間;15時27分25秒,被移 送人再次進入房間;15時27分28秒,三人同時進入房間;15 時27分33秒,一名女子從房間出來,被移送人隨後出走出房 間,兩人遂往走廊另一頭去;15時27分40秒,被移送人消失 在畫面上;上開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綜上開畫面,僅可 認被移送人曾於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於系爭店面內與不 明之第三人對談,前後約1分鐘,而無法認定被移送機關所 述之移送事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又本件被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第三人林秀鳳之警詢內容為證, 惟第三人林秀鳳所述事實之發生時間均為113年12月13日, 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判斷。 四、是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 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M-113-板秩-287-20250117-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東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1130044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起多次前往被害 人臺東縣○○市○○○路000號(素緣堂小吃店)騷擾李麗華,復 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次手持「李麗華欠錢 李進 成欠錢請還錢」等語之白布條至上揭處所騷擾、大呼小叫, 並干擾店內客人用餐,因被移送人上揭持續性藉端滋擾行為 ,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 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 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 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 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 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有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本件 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 行為,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 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東秩-1-20250117-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椿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77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4日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椿敏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 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認與戴秋月有房屋 漏水糾紛而敲戴秋月住處大門,於戴秋月開門時表示欲觀看 其屋內水管如何架設,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 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戴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戴秋月因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 下午4時30分因漏水問題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戴 秋月住處大門處,與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經戴秋月拒絕並 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 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聲明抗告及抗 告理由狀、證人戴秋月所之指訴、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案發當日抗告人至前揭地點與 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時,抗告人與戴秋月兩人對話有來有往 ,戴秋月於8分47秒許表示「我沒辦法跟妳溝通,不好意思 」,於8分59秒傳出關門聲,於9分2秒許抗告人表示:「那 妳讓我講完,我跟妳講齁,冷氣機滴水...」、「妳聽我最 後講一句」、「冷氣機滴水,政府是會管的,妳若不管,我 只能去報環保局...」、「好,妳可以去叫」,戴秋月於9分 18秒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抗告人於9分19秒表 示:「好,那關起來了」,並傳出關門聲等語(秩抗卷第17 至22頁),堪認抗告人與戴秋月討論漏水問題時,戴秋月表 示不欲繼續與抗告人溝通而關閉大門,抗告人有拉住大門之 動作,然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並 於戴秋月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後,抗告人隨即放 手讓門關起來之事實,是抗告人雖有拉住戴秋月大門之行為 ,然經戴秋月制止後即行放開,自抗告人拉住戴秋月大門至 抗告人放開大門間,前後歷時短暫,且抗告人之目的係為繼 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抗告人之行為雖非無擾 及戴秋月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拉 住大門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 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 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

2025-01-16

TPDM-113-秩抗-23-202501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 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 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 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 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 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 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 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 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 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 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 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 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6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買賣彩券衍生 之糾紛,即長時間逗留於上址彩券行,且未經同意擅自移 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 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段,確有長時間逗留於上述彩券行 ,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 其他顧客喝酒,而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一情,已據證人李怡 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其行為非屬藉端滋擾, 但被移送人因購買彩券糾紛,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賀運彩券行逗留近2小時之久,期間更多次出現與前往該彩 券行之其他顧客交談、叨擾,乃至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 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等行為,既據本 院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其所為自當影響上述 彩券行之正常經營,且因某一事端,即長時間逗留而騷擾店 家顧客,亦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更擾及上述彩券行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 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5

GSEM-114-岡秩-1-20250115-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雪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13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8日6時52分      止。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洪雪花與被害人吳○森素不相識,洪雪花於上開行為      時間、地點,以其房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間斷      性撥打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      計23通,吳○森接起電話後均無人應答,洪雪花以此      方式滋擾吳○森之住處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雪花之警詢筆錄: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洪雪花兒子涂○竹、洪雪花兒媳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市內電話00-0000000登記在涂○竹名下,設置在洪雪花房 間內,平日僅有洪雪花個人使用之事實。  ㈣吳○森提供之市內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電話簿影 本。  ㈤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雪 花於上揭時、地,間斷性撥打無聲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 電話合計23通之行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屬滋擾行為,是此舉已影響吳○森住處之安寧 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1-14

MKEM-114-馬秩-1-20250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於「2024秋鬥-和平反戰,民生優先」之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中,於臺北市○○區○○○○○道0號前(東西向外 側車道,交通管制範圍內),登上集會舞台,並帶領群眾燃 放煙霧罐,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 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 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 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 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 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 筆錄內稱:其施放煙霧罐,係當天活動收尾的表演行動,以 描述戰爭狀態發生情形,整個區域上煙霧瀰漫、甚囂塵上, 我們以施放煙霧彈來表達戰場上砲火蔓延、煙霧瀰漫的景象 ,參與的民眾就配合躺在活動會場地上模仿屍橫遍野的樣子 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施放煙霧罐之目的,並非 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系爭活動目的之意見而 已。兼以觀之系爭活動現場之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 移送人施放煙霧罐之位置,係位於警方管制區域之內,前方 為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後方則為現場管制暨舉牌警告之員 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 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末以, 以各類行為傳達彰顯活動目的之主旨意見,當為法許,但前 提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則此等活動尚非不能事先與執法機關 進行溝通以兼衡足以和諧場內秩序需求之目的,故以此併勵 來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304-20250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 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 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 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 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 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 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 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 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 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 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 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 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 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 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 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晞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晞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住所前,並謊 稱係關係人傅惠暄臺中醫院朋友,關係人孫愛霓遂讓被移送 人進入住宅,惟被移送人於言談之際,向關係人孫愛霓要求 其孫女頭髮,藉端滋擾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 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 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 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 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M-114-中秩-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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