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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 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現渠(下稱被告)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 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黃景暉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景 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 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徐瑞成佯 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景暉及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匯 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 、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 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 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 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黃景暉、被害人徐瑞成 (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5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 二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 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 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47、51頁 )、告訴人黃景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 帳單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卷第11頁;見偵一卷第21-22頁)、被害人徐瑞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業務上固定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41-46頁)。又關於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 審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 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 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 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1-42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 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 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 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 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 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 ;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 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 完,下午3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下午5時提領完,我應該 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 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 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 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 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 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是互核 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 桌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 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 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 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 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另本案帳戶為其 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 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認屬實。  2.被告於告訴人黃景暉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黃景暉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 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凌晨 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足 稽。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黃景暉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即掛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0、46 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 ,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經核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 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 日下午2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與被告所述情詞相符。是堪 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 其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收付款,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 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並非無據。  3.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 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 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 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1 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 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其發現 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 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由此更可認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4.被告除本案帳戶以外,尚在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112 年11月30日新竹字第0000000318號函及 所附客戶陳○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62-6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 1200557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74-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2 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8-8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12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 料回覆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6-90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凱銀集作 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第92-9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以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詢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8頁)、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2年12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0號函 (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 月1 5日新竹字第000000016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及靜止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敦南字 第0000000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785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28號函(見 原審卷第14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月12日 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卷第 1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以被告身分證 字號查詢之帳戶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 卷第152-1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 日通清字第0000000459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由此亦足認為雖然被告持有多 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僅有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才遭冒用之情詞,仍具有一定之合 理性。  5.據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 致客戶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而被告如有意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可選擇其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後提供,本無必要冒上述不 便與風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即已難以想像被告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 除本案帳戶外,尚在多間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亦難以想像 如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為何不運用其他帳戶 ,反而交付自身業務使用之本案帳戶,徒增自身不便;且被 告如有意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牟利,又何以不一次交付 多個帳戶資料,以增加自身所獲利益,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之行為模式有間。再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乃之詞,核與其所辦理掛失、補辦提款卡之流程相符,倘被 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 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 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 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甚至直到被害人報案帳戶遭凍結 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 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有人開始轉 帳至本案帳戶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上述事證 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詞,尚有相 當之可能性,不能認為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認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㈢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 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 可能。又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其於警詢與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疑情形,甚 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是在2月13、14日左右遺失 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然此不能排除單 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 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 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 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 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 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且被告一方面清楚記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抄寫密 碼之記事本一起放在皮包內,或有未盡合理之處,甚至在警 詢時供稱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於之後偵審程序中,才改稱是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等語,所 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 非所有人均能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 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 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稱其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其所稱保管方式縱有可 疑之處,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疏失遺失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是仍 不能僅以被告上訴說法不完全合乎一般人保管帳戶方法,或 單憑被告前後曾有齟齬之處,即當然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即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道密碼後,即得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提領現金,自然 會分別存放二者,以防止因同時遺失致款項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在偵查中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抄寫在小筆 記本而與提款卡併置一處隨身攜帶之必要;2.本案帳戶在被 告所稱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在112年1月25日,當時 餘額僅78元,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 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之損失與不便,為相同之型態;3.本案帳戶從 112年2月7日起,就有疑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諮詢紀錄,可見 當時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控,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14日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工具,故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支 配、掌控之能力,直到112年2月16日,被告始掛失本案帳戶 ;而根據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其平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證件以及抄有密碼的筆事本都是放在褲子 口袋內隨身攜帶,則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多時,被告豈有可能 毫無警覺而長時間未處理,此顯然違背常理,由此可推論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辯則 不合情理,不足採信;4.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 犯罪,又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製造金融斷點,輾轉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至集團首腦手中,則詐欺集團為確保確實 取得犯罪所得,本可使用掌控程度高之人頭帳戶,以免尚未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帳戶就遭到凍結或止付;衡以社會上 多有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出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甘冒上述無法取得不法利得 之風險,使用他人遭竊之帳戶,足推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 意而交付他人使用;5.被告等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才掛失,顯為事後卸責之行為。 6.從而,原審僅以被告嗣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補辦身 分證,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有所違誤 等語。    ㈡然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會造成被告之不便,且也可能會使被告收 取之貨款遭他人領出,衡情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理;而經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本案帳戶不定期有較大額度之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 僅餘數十或數百元之金額(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此與被 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辦桌業務收款及支付貨款,有頻繁 收款與取款之使用習慣,尚屬相符,均經說明如前,是難僅 憑本案帳戶疑似開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帳戶內幾無存款 乙情,即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就其遺失皮夾時一併遺失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 本之事,固然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屬實,又被告 就遺失皮夾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知自身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遺失皮夾,以及被告為何有必要抄寫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還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再被告同時遺 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等情,亦非 完全合理。惟有罪之認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即使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無法證明屬實、無從查證真偽 之情事,甚至有若干未盡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所陳上述「遺 失遭冒用」之情況,於現實上既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即難 認為業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如此,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對被告論以罪責。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中午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中午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中午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下午2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下午2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下午2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下午5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下午5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下午5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1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罪,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判決論處罪刑,嗣經確定 在案;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詐欺犯罪,擔任向取簿手拿 取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再從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職務,致 被害人林晏雁、鄭皓怡受騙後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經新 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判決認為 其中被害人林晏雁部分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就被害人鄭皓怡 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新 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0 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北地院。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 ,聲請人誤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判決後,亦經 上訴至本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據此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1.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2.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3.有期徒刑8月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 3.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2329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第12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3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備     註 編號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編號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1月 2.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5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9號 備     註 編號4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聲請人認為最後事實審及判決確定法院均為本院,容有誤會,逕予更正之。

2024-11-18

TPHM-113-聲-290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東漢 楊曾美玉 楊紫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以被告楊文宏、 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 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議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至95頁)。又抗告人旋即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亦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33、393 、394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記載為被告4人之不利益,就上開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則抗告人係以「確定裁定」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當係對於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 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被告4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 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案件實體事項再為爭執 ,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抗告理由亦無從 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20-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劉名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名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名埕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 告狀僅表明抗告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毒抗-448-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 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再-53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明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7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0月、1年1月(共 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 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 將附表編號16所示3罪、編號17之1、18所示之罪共5罪原定 之刑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6、17之1、18所示之刑,其 餘附表編號14、15、17之2所示3罪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9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57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9 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5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均係在108年5月6日至 同年月0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且受刑人係參與同一詐 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均為擔任收款車 手、取簿手,在前揭10餘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其上開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係在同段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期間提領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或收取存摺 、提款卡,其後始遭警方查獲,而非在犯罪為檢警偵查、追 訴後,又行起意犯同種類之犯行,就其在被查獲前之短期間 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法秩序之狀況,亦應為整體之審酌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 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 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 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18年5 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而附表編號16、17 之1、18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 執行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 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以前揭調查表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雖誤 會附表編號9所示8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既然已表明將 希望附表編號9所示8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就 此不影響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判斷,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71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 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案裁定聲明異議、 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 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 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告 刑總和即外部界限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界限為6年 2月(即74個月),則本案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案 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即均應受上揭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抗告人若欲再次針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 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抗 告人之犯行已無法適用,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 同一種連續行為,而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案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本案裁定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 他被告,是本案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 服。  ㈡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 請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 意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 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86號指揮執行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 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 案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亦無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 僅反覆陳稱本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過重,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情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之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聲請人僅爭執本案裁定,並非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 ,其聲請已難認為適法,且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 行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4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文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琮(下稱「抗告 人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向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 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編號9案件之告訴人,在先前他案均未出現過,此案 係在其入監執行後始經審理及判決,其先前曾於該案表示, 出監後有意願賠償該告訴人,沒想到會再被判1年10月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 而已確定,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定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 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必 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及先前定刑情形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等語(至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載此部分未經 檢察官聲請定刑,故未予定刑等語,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又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及司法上亦可導出罪刑相當原則,司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即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情 節,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利當其罪,不得 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使其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㈢綜上,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 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 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洗錢罪(共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6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 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 (15次)、6月、1年1月、1年2月(9次)、1年3月(3次) 、1年4月(2次)、1年10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6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洗錢罪(共1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王祥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附表編號4至7、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5罪),則係加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且附表編號2、3、8與編號4至7、9之犯 罪時間各在110年5月24日、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上 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 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 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具相 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原審在定其 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 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3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 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 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11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相近,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 財罪均有不同,侵害法益類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 差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7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5 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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