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
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現渠(下稱被告)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
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黃景暉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景
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
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徐瑞成佯
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景暉及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匯
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
、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
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
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
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黃景暉、被害人徐瑞成
(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5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
二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
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
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47、51頁
)、告訴人黃景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
帳單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卷第11頁;見偵一卷第21-22頁)、被害人徐瑞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業務上固定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41-46頁)。又關於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
審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
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
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
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1-42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
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
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
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
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
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
;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
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
完,下午3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下午5時提領完,我應該
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
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
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
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
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
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是互核
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
桌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
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
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
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
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另本案帳戶為其
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
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認屬實。
2.被告於告訴人黃景暉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黃景暉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
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凌晨
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足
稽。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黃景暉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即掛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0、46
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
,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經核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
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
日下午2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與被告所述情詞相符。是堪
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
其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收付款,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
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並非無據。
3.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
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
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
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1
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
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其發現
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
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由此更可認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4.被告除本案帳戶以外,尚在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112 年11月30日新竹字第0000000318號函及
所附客戶陳○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62-6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
1200557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74-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2
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8-8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12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
料回覆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6-90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凱銀集作
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第92-9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以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詢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8頁)、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2年12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0號函
(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 月1
5日新竹字第000000016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及靜止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敦南字
第0000000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785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28號函(見
原審卷第14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月12日
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卷第
1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以被告身分證
字號查詢之帳戶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
卷第152-1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
日通清字第0000000459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由此亦足認為雖然被告持有多
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僅有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才遭冒用之情詞,仍具有一定之合
理性。
5.據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
致客戶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而被告如有意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可選擇其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後提供,本無必要冒上述不
便與風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即已難以想像被告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
除本案帳戶外,尚在多間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亦難以想像
如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為何不運用其他帳戶
,反而交付自身業務使用之本案帳戶,徒增自身不便;且被
告如有意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牟利,又何以不一次交付
多個帳戶資料,以增加自身所獲利益,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之行為模式有間。再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乃之詞,核與其所辦理掛失、補辦提款卡之流程相符,倘被
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
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
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
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甚至直到被害人報案帳戶遭凍結
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
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有人開始轉
帳至本案帳戶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上述事證
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詞,尚有相
當之可能性,不能認為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認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㈢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
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
可能。又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其於警詢與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疑情形,甚
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是在2月13、14日左右遺失
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然此不能排除單
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
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
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
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
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
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且被告一方面清楚記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抄寫密
碼之記事本一起放在皮包內,或有未盡合理之處,甚至在警
詢時供稱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於之後偵審程序中,才改稱是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等語,所
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
非所有人均能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
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
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稱其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其所稱保管方式縱有可
疑之處,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疏失遺失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是仍
不能僅以被告上訴說法不完全合乎一般人保管帳戶方法,或
單憑被告前後曾有齟齬之處,即當然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即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道密碼後,即得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提領現金,自然
會分別存放二者,以防止因同時遺失致款項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在偵查中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抄寫在小筆
記本而與提款卡併置一處隨身攜帶之必要;2.本案帳戶在被
告所稱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在112年1月25日,當時
餘額僅78元,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
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之損失與不便,為相同之型態;3.本案帳戶從
112年2月7日起,就有疑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諮詢紀錄,可見
當時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控,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14日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工具,故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支
配、掌控之能力,直到112年2月16日,被告始掛失本案帳戶
;而根據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其平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證件以及抄有密碼的筆事本都是放在褲子
口袋內隨身攜帶,則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多時,被告豈有可能
毫無警覺而長時間未處理,此顯然違背常理,由此可推論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辯則
不合情理,不足採信;4.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
犯罪,又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製造金融斷點,輾轉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至集團首腦手中,則詐欺集團為確保確實
取得犯罪所得,本可使用掌控程度高之人頭帳戶,以免尚未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帳戶就遭到凍結或止付;衡以社會上
多有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出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甘冒上述無法取得不法利得
之風險,使用他人遭竊之帳戶,足推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
意而交付他人使用;5.被告等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才掛失,顯為事後卸責之行為。
6.從而,原審僅以被告嗣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補辦身
分證,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有所違誤
等語。
㈡然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會造成被告之不便,且也可能會使被告收
取之貨款遭他人領出,衡情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理;而經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本案帳戶不定期有較大額度之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
僅餘數十或數百元之金額(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此與被
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辦桌業務收款及支付貨款,有頻繁
收款與取款之使用習慣,尚屬相符,均經說明如前,是難僅
憑本案帳戶疑似開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帳戶內幾無存款
乙情,即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就其遺失皮夾時一併遺失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
本之事,固然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屬實,又被告
就遺失皮夾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知自身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遺失皮夾,以及被告為何有必要抄寫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還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再被告同時遺
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等情,亦非
完全合理。惟有罪之認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即使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無法證明屬實、無從查證真偽
之情事,甚至有若干未盡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所陳上述「遺
失遭冒用」之情況,於現實上既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即難
認為業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如此,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對被告論以罪責。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中午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中午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中午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下午2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下午2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下午2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下午5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下午5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下午5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TPHM-113-上訴-291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