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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臺中市○區○○街00號 其居處前遭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出言斥責周儒妘未留下連絡電話即長期停 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周儒妘在車內持手機攝錄影像,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何志輝見周儒 妘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周儒妘行無義 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 ,足以貶損周儒妘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周 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儒妘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儒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均不 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3年7 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因遭 告訴人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該地方是 我的店門口,我當下跟告訴人說,你停店門口,可以留電話 ,她當下又不理會我,就拿手機攝影我,還把影片傳發出去 。後來我請她離開,她也不離開,又做一些挑釁的行為,我 一時氣憤才搥打汽車的玻璃,可能無意間有辱罵她,並把她 拖到旁邊,請她趕快離開,我沒有限制、強制她。我確實有 傷害告訴人,車損部分,若仔細看影片,我只有搥打玻璃, 我沒有攻擊車身,我否認毀損車輛。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拉到 旁邊,並辱罵,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當時告訴人受很 嚴重的傷害,應該馬上去醫院,而不是還可以帶人來我店裡 面,還毀損我的停車招牌,這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因而對告 訴人拳打脚踢,及出腳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 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 傷害,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 頁、第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儒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周儒妘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4 7頁)、周儒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 49至51頁)、周儒妘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53至55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乃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甚明。至於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 拖行至同路段99號之騎樓處一節,除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 確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如下: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_00-00-00-C梅豐街往進 化路全景,時間為2024/07/05,19:05:04起,車門開啟後, 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往梅豐街99號騎樓方向拖行(詳偵卷 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行,此部分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①被告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以外,並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 妘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③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 ,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拖行至騎樓外,並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上開言詞,主觀上意在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彰顯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蔑 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 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參以被告 係在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 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 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 難堪之犯意無疑。  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自有包含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 侮辱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 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所為前 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 然侮辱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又 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 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受損 ,足生損害於周儒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案外人黃偉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952-PW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除陳明該事實外,另稱能提 供車主之委託書(應係委任狀之誤,上開內容詳偵卷第33頁 ),然之後並未提出車主之委任狀,則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 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故告訴人該部分告訴當非合法之告 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573-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 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康閎傑考領有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適有蕭安廷(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康閎傑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 踝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康閎 傑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6433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閎傑領有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 第97至10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安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 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應讓於幹 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仍執意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康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9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 轉彎車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康閎傑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以致肇事。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978-202412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 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志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移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迄今,而該醫院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之必要,該院於113年4月15日評估結果:「⒈繼續執行及 其主要因子:病患精神症狀完全不存在。病患於112年4月13 日經心理衡鑑評估,當時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根據行為 觀察與晤談資料,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表現,言談具邏輯 性與現實感,因案件導致喪親,有輕微憂鬱情緒。個案於11 3年3月27日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 雖然相較前次評估分數略有下降,但無法排除受肢體因素影 響而使結果有所低估。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 子:目前病患瞻妄狀態已經完全痊癒。經過一年之觀察,病 患因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照護,因長期洗腎導 致免疫力下降,雙腳因感染而截肢,雙手亦因為感染而接受 手指截肢,目前右手手腕因感染而須每日由專科護理師換藥 (特殊之換藥方式),所以病患目前無精神症狀,因肢體截 肢與感染之因素而致其情緒偶有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病 患目前已無精神疾病且其因內外科疾病之影響,日常生活皆 需要他人完全照護,已無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 停止監護處分。」等語;嗣於113年5月3日經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審查意見:「判決書記載個案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 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等慢性病,於109年出現意識 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的情況。112年1月6日凌晨縱 火。經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診斷為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 症。部立台中醫院蔡明宏醫師報告指出於112年4月13日以及 113年3月27日經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檢查,表現均在正常 範圍,原有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業已改善,功能恢復至 正常範圍,評估暴力風險低,但目前因長期臥床、洗腎免疫 功能下降造成兩腳感染截肢、雙手感染截指、手腕感染而有 些許情緒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因無須精神科治療之必要 ,建議停止監護處分。因原有監護處分原因業已消失,建議 停止原有監護處分。」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停止監護處分執行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派案初審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 ,而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免予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係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 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 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保-45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 、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 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 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 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 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 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 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 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 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 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 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 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 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 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 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 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 ,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 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 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 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 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 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 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 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 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 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 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 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 頁)。   ⒉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何 欽成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梨菊),因而致使告訴人何 欽成、謝梨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5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卸貨後,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何欽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謝梨菊,自 黃智偉上開租賃小貨車後方即濟世街6之3號退至濟世街,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欽成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小腿遠端內側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謝梨菊則受有左 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黃智偉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何欽成、謝梨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何欽成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謝梨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欽成、謝梨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被告黃智偉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何欽成、謝梨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 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 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 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 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 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 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 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 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 ,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 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 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 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 )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 。(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 。(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 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 :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 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 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 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 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 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 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 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 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 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 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 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 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 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 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 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 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 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 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 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 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 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 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 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 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 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 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 ,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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