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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誤載為 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2住處,陸續持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下稱臉書)Mes 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A女聯絡,以贈送新臺幣(下 同)2,980元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引 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同意後,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下稱本 案數位照片)後傳送給甲○○,甲○○即依約登入A女提供其臉 書帳號所綁定「傳說對決」帳號,儲值約定之遊戲點數給A 女。 二、詎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A女臉書帳號時所獲知A女之 資訊,而確知A女為少年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在其 上址住處,以同一贈送遊戲點數給A女為代價,引誘使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A女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 ,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粗體字部分),表達若不配合裸體視 訊(起訴書誤載含「拍攝照片」,應予更正刪除),就要外 流本案數位照片之意,並回傳該等照片給A女,致A女心生畏 懼,然因A女並未從之,甲○○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 Pro、IMEI:000000 000000000,下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應具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等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說對決」上面沒有資訊讓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是放內建照片,而我臉書上有放我穿國中制服照片,我們有用臉書即時通聊天,我有跟他講過我在念書,我於警詢時稱有告訴過他說我當時國二要升國三,沒有亂說話,但我現在忘記了,也忘記是否在傳照片給他之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125至127頁),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在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被告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證人雖稱臉書上有其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聊天,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必然有查閱過證人該臉書著國中制服之照片,是難認被告明知證人為少年,然被告透過「傳說對決」結識證人,彼此間網友關係,若要知悉對方之年齡,以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在跟A女談論要傳照片換遊戲點數時沒有去查證她的年齡,沒辦法確信她是成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是被告無法積極肯定證人A女為成年人,自可預見證人存有年齡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風險。被告既有如此風險預見,於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本應事先確認證人之實際年齡,以杜觸法疑慮,然其未曾向證人求證,即引誘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取得證人所傳送之本案數位照片,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是否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一事,置於風險(證人可能為少年)之上,則受其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證人係少年乙節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之事,此由被告在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仍引誘並進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事實欄部分)益明,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35、207頁),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之年齡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   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脅迫A女視訊裸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 話中一直提到要A女出面說明及還錢,且對於A女暗示要回去 拍攝性影像明確拒絕,可知被告雖有恐嚇A女,惟主觀上只 是促使A女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等語。經 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證人臉書帳號時獲知證人之資 訊,而確知證人為少年後,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 在其上址住處,持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與證人聯繫,並 與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回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證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 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 可查,且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傳說對決」認識甲○○,而我 羨慕同學都有「傳說對決」裡面的造型,甲○○有錢可以儲值 遊戲點數到我「傳說對決」帳號,讓我可以買造型,但他要 求我拍胸部跟下體,我就加他為臉書好友,拍攝本案數位照 片用臉書即時通傳給他,他也有幫我儲值,後來他要我繼續 拍攝照片給他,或跟他進行裸聊,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會傳 給我家人和朋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證人 明確證稱被告事實欄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以脅迫使其進行裸體視訊而自行拍攝性 影像,此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70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2頁),而觀如附表所示 對話大致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人向被告道歉,然被告表示「不用 道歉」、「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就這樣」、「不 要密我了」、「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並抱怨證 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且稱「我要視訊不是照片」、「妳 只想照片交差」、「我也是答應不傳」、「偷偷傳呀」,證 人再度向被告道歉,並稱「我現在就走回家」、「行嗎」, 被告表示「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不不不」、「好好過 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證人回「不要傳」、「拜託」,被 告說「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證人持續道歉 ,被告表示「我不相信了」、「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證人回「不要傳」、「求你」,被告仍稱「我已經浪費時間 跟錢了」、「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沒有一次做到事情」,證人回「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我現在回家」,被告表示「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妳覺得會有機會🤣」,可知被告自認已花費月餘時間及相 當金錢等待與證人視訊,然認為證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 只是以照片交差了事,而被告與證人僅係一般網友,被告事 實欄是以贈送「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為利誘,使證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可見雙方並非情侶,僅有金錢利益關 係,被告事實欄要的是證人拍攝其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 ,而非生活照片,故當被告持續花費金錢向證人索求者,絕 不可能只是一般正常視訊聊天,且由被告因證人違約而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時,證人道歉之餘仍表示要立刻回家先洗 澡,被告回應不想再給其機會等情,即可知被告原先花錢想 要取得的是證人洗澡時之裸體視訊畫面甚明,復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稱:我有跟A女說她提供她的裸照或裸體視訊,就 可以給她點數或裝備,我有拿到她的裸照(事實欄部分) ,也有跟她視訊裸聊過(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未據起訴 ),是她洗澡過程開視訊給我看,讓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洗澡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89至90頁),更可認定 被告與證人上開對話中所說的視訊,是指洗澡時之裸體視訊 無訛。而起訴書載被告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含 「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誠如被 告對話中所述「我要視訊不是照片」,故被告索求者應不含 「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而證人在被告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後,除頻頻向被告道歉外,尚卑微表示「 不要傳」、「拜託」、「求你」等語,復主動提議立刻返家 洗澡與被告視訊,是證人擔心本案數位照片遭被告散布之情 不言而喻,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足使 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顯然。  ⑵如附表編號⒍至⒒所示,證人稱「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你就直接傳」,被告表示「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 廁所,在回來吃」、「不不不,我不想等了」、「我願意被 關,也不在相信妳」,證人說「不要傳…」,被告表示「因 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 東西」,證人回「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對不起」, 被告表示「明明說陪視訊」、「但是又不陪」、「一直等」 、「等心酸的」、「最後又變不能」,證人回「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表示「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記得報警告我」、「我願意被關」、「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 會陪我」,證人再度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因為妳後悔也 來不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但是妳自己一 次一次不珍惜」、「那就不用陪了」、「就讓自己在家人同 學們看照片吧」、「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反 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我就不需要 考慮妳感受」,可知證人為使被告回心轉意,不要散布本案 數位照片,承諾晚上返家後與其視訊,被告表示只是證人只 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更徵被告向證人索求者為其 在「廁所」內洗澡時衣不蔽體之裸體視訊畫面,復被告仍抱 怨證人並非首次失信,承諾要視訊,最後又變成不能,其因 此亦毋須顧及證人之感受,準備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讓證 人之家人及同學看照片,則可見被告於確知證人為少年後, 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 遊戲點數給證人為代價,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證人之裸體視訊),惟證人反悔不願再配合,並藉故 推托,被告即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證人恫 稱若不配合裸體視訊,就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甚明(恐 嚇之具體內容為上開被告以臉書即時通所述部分)。  ⑶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仍接連表示「妳等等報警就好」、「 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 我很多次」、「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明天開始 ,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我一個一個傳」、「現在傳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我會讓妳找不 到我」、「讓妳提心弔膽」,顯係接續以同一散布本案數位 照片之言語恐嚇證人,而被告在為該等恐嚇言語後緊接著表 示「不想處理那就算了」、「(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 理問題?」、「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不討論 問題?」、「意思要我直接傳?」、「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 見了」、「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 理,那就不必討論了」、「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因為我問妳意見」、「那沒想討 論怎麼解決」,可知被告不僅係單純恐嚇證人,其目的係要 證人處理問題,而由被告所稱「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 了」、「意思要我直接傳?」等語,可知被告所想要的處理 問題方法,即係證人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若不願意,就直 接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並不再私訊證人討論其違約拒不裸體 視訊之事,此部分對照後述⑷被告得知證人報警後,其處理 方式才改為返還財物乙節,更為顯然(詳如後述),是由被 告此部分所言,可見其確實係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以脅迫 使證人自行拍攝裸體視訊之性影像,應屬明確。  ⑷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證人表示「我現在報警了」,被告回「那妳東西還我呀?」、「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至少前還我吧😓」、「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密碼還你」、「我改回來了」、「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我全部帳號登出了」、「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可知被告在得知證人報警後,苛責證人竟以報警方式處理其不履約裸體視訊之事,即轉而要證人返還財物,而由被告所述「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更徵被告原先所想要證人處理問題之方式,是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而非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蓋不論係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均表示證人不願意裸體視訊,如被告所述若係如此就不再私訊證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然被告先前一直不斷私訊證人,即表示其仍希冀證人能以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始會如此,末因得知證人已報警,只好變成促請證人返還財物,不敢再提及要證人裸體視訊或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事,對照之下,亦可見如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對話紀錄證人說「我現在就走回家」、「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你就直接傳」等表達立即返家與被告裸體視訊之意,被告分別回「不不不」、「不不不,我不想等了」等語,惟過程中仍不斷以前揭言語恐嚇,顯係欲擒故縱假意拒絕證人裸體視訊,係深怕證人事後又反悔再度爽約,企圖增強證人履行與其裸體視訊之信念,並非是真的拒絕證人裸體視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明示拒絕證人裸體視訊,其恐嚇證人僅係為促請證人出面處理被告認知之債務問題云云,均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顯不足信。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被告係以恐嚇為手段要求證人裸體視訊,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A女說我要求她視訊裸聊,她不願意,我就說要散布本 案數位照片,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她騙我,我才會恐嚇 她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實際上並沒有把本案數位照片傳給他人,我僅是口頭上恐嚇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 問對其起訴書所載其私訊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 案數位照片流出等情之意見,其供稱:地點是在我的家裡, 都是透過臉書聊天講這些内容,其餘情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後,被 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雖然有恐嚇A女,但只是想 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沒有想要A女進行裸體視訊等語(見訴 字卷第199頁),被告顯然僅係聽聞其犯行可能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度較重之罪處罰時,空言飾詞狡辯,然其前已坦承確 實曾對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將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恐 嚇言語,而具體恐嚇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臉書即時 通對話,並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係以該恐嚇言語作為手 段,脅迫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從而,自應以被告前與本案 事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其主觀上有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之犯意,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固辯稱:就著手認定,行為人著手於實施本罪所定強 暴、脅迫方法外,至少要有行為人已經完成,使少年被拍攝 ,像是有跟少年親自接觸、拍攝,委由第三人進行使少年被 拍攝,才認為風險已失控達到著手階段,而用未遂犯評價。 證人自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不知道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 ,顯見被告無從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影像,本案應 尚不升至保護法益之法益侵害風險,難認被告有著手本罪等 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然被告本案係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本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 影像之態樣,先予敘明。另所謂著手實行,應依行為人之犯 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 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 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事實欄係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且被告 亦係透過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 顯見證人之行動電話在其手邊,且其行動電話係有鏡頭可進 行拍攝,故當證人事實欄在受到被告之恐嚇言語脅迫心生 畏懼,證人深怕被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已陷入脆弱處境, 若該過程持續不中斷進行,其只要褪去衣著撥打視訊電話給 被告,得以啟動攝錄其裸體畫面,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 實現,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故 被告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脅迫行為,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辯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適用107年1月3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沒有如現行法將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情形擬定,有關本條構成要件性影像產 製之方式仍應限於修正前「製造」之概念,而僅限於第三人 拍攝之場合,故本案被告事實欄引誘使證人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 無從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自屬不罰,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 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6、137至138、148至155、209 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 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復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 ,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 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自行拍攝」本在 「製造」之概念內,係擴大解釋,而非類推適用,並無違反 刑法定主義,嗣立法者認為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於修法後限縮「製造」定義,將「自行 拍攝」從「製造」之概念獨立出來,並非指修正前該條文「 自行拍攝」行為不罰,亦未指摘修法前擴大解釋「製造」行 為之文義有誤,反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自行拍攝」 涵蓋於修正前該條文「製造」之概念內,得以依該條文處罰 ,辯護人徒憑己意對上述條文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此次修法前),嗣再次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 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 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嗣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惟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至於1 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增列「無 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參理由欄㈢之修法理由,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乙情,有 兒童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2212號不公開卷第3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以儲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引誘少年即告訴人「自 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被告,有 此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已該當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⑶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屬電子訊號。查告訴人所製造之本案數位照片,並非實體 照片,應屬電子訊號,而本案數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 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⑷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述,復依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要求少年即告訴人裸體視訊,核其影像 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⑵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引誘使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惟告訴 人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被告遂改以恐嚇方式迫使告 訴人從之,係於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繼續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 犯意提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  ⑶核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⑷被告數度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案數位照 流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從之,僅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 ,脅迫告訴人配合其裸體視訊未果,自難僅以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訴字卷第19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   被告事實欄業已著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實欄在可預見告 訴人為少年之情形下,罔顧告訴人可能心智未臻成熟,對性 自主之觀念仍未健全之特性,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引誘使告 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確知告訴人為少年後, 事實欄另行起意對其為同一犯行,竟於告訴人拒絕後,提 升犯意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嚴重影響告訴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漠視少年法益之保護,對告訴人更造成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應予非難 之程度,不言可喻,幸告訴人最後拒絕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 ,使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實欄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36、161、20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間,均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 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行動電話1支(詳情同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12號 卷第17、91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告訴 人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未留存 本案數位照片等情(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90頁),然以現 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時通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⒈ 被告:我都不想妳過來陪我了 被告:給妳承諾,得到什麼 A女:對不起… 被告:妳的答案根本跟屁一樣,放了就沒了 A女:抱歉… 被告:我信有用 被告:不用道歉 被告: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要密我了 被告:明天早上,密碼會還妳 被告: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 被告:掰掰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⒉ 被告:舒服也沒有 被告:讓我跟她視訊時間也沒有 A女:我剛剛在那邊有問你要不要啊… 被告:剛剛答應的事情也沒有 被告:我要視訊不是照片 被告:妳只想照片交差 被告:我也是答應不傳 被告:偷偷傳呀 被告:一樣意思 被告:因為我沒正大光明傳 被告:只是妳不再時傳呀 被告:是不是一樣意思 A女:對不起…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⒊ A女:抱歉… A女:我現在就走回家 A女:行嗎 被告: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 A女:抱歉 被告:不不不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A女:不要傳 A女:拜託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妳怎樣對我 A女:抱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⒋ 被告:我不相信了 被告:妳等等抱歉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A女:不要傳… A女:求你 被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錢了 被告: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沒有一次做到事情 A女:我真的是沒辦法啊… A女: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被告:我陪你玩給妳東西,給妳關心,給妳意見 被告:我得到什麼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⒌ A女:對不起 被告:(回覆「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A女:抱歉… 被告:所以兩天都因為妳 A女: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被告:所以我都沒舒服到 A女:我現在回家 A女:我走回家 被告:不不不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妳覺得會有機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⒍ A女: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A女:你就直接傳 A女:抱歉… 被告: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在回來吃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就是不願意 A女:因為我們在冷氣口下面… A女:會冷調 被告:(回覆「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不不不,我不想    等了 A女:(回覆「會冷調」)叫我先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⒎ 被告:我願意被關,也不在相信妳 A女:不要傳… 被告:已經給妳機會讓妳移除照片了 被告:妳自己不要 被告:那我也不想再相信了 A女:對不起… 被告:因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 被告: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東西 被告:我一次一次對妳好 被告:一次一次答應妳 A女: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 A女:對不起 被告:這是妳給我的答案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⒏ 被告:那不重要 被告:明明說陪視訊 被告:但是又不陪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人陪了 被告:一直等 被告:等心酸的 被告:最後又變不能 A女:對不起… A女: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那我等妳幹嘛 被告:不用對不起 被告:我不要 被告:妳告我就好 被告:其他我不想聽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⒐ 被告:願意被關,也不願意信妳了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想聽 A女:對不起… 被告: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被告:記得報警告我 被告:我願意被關 被告: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會陪我 A女:對不起… 被告:我才沒跟她視訊 被告:陪妳遊戲 A女:妳也有聽到我阿嬤說的話 被告:不是一兩天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每次陪完,什麼都沒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⒑ 被告:因為妳後悔也來不及 被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被告: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    但是妳自己一次一次不珍惜 被告:那就不用陪了 被告:就讓自己在家人同學們看照片吧 A女:我沒有啊?? 被告: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⒒ A女:(´・ω・`) 被告:不了,不想了 被告:每次都讓我失望 被告:答應妳,有用,我何必幫你信守承諾 被告:妳也不需要考這邊了,妳不值得讓我照顧妳 被告:還有妳一直食言,我也不在乎妳感受了 被告:妳想不開,妳的問題 被告:反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 被告:我就不需要考慮妳感受 被告:我都答應妳,視訊修毛自慰一次照片移除 被告:但是妳不想,那就這樣 被告:希望妳回來後別後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⒓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等等報警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被告: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已回覆: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反正妳不可能一天都有網路 被告:我也願意讓她讀書考上,不用視訊也沒差 (14:26) 被告:我一個一個傳 被告:現在傳 被告:看妳速度快還是我 (14:51) 被告:我把好友移除了,我也會把握留言移除,讓妳拿不到密碼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 被告:我會讓妳找不到我 被告:讓妳提心弔膽 被告:就這樣 (14:54) 被告:如果沒事就這樣了 被告:我讓妳說話,妳也不說,給妳討論妳也不說😓 被告:不想處理 那就算了 被告:一直已讀 被告:(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理問題? 被告: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 被告:不討論問題? 被告:意思要我直接傳? 被告: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見了 被告: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不必討論了 被告: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 被告:因為我問妳意見 被告:妳只會已讀 被告:那沒想討論怎麼解決 被告:那就不需要問妳意見了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62、70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28、30頁 ⒔ A女:我現在報警了 被告:那妳東西還我呀? 被告: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 被告:至少前還我吧😓 被告: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 (15:26) 被告:不想回就算了 被告:密碼還你 被告:00000000 被告:我改回來了 被告: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 被告:我全部帳號登出了 被告:只有妳欠我,我沒欠妳 被告:沒事就這樣,反正妳要這樣處理事情,被妳騙,就自己該    死 被告:現在欠東西的,都比較偉大,不還就感覺理所當然一樣👍 被告:對妳,完全失望,拿東西時一堆好聽的,要妳還就一堆藉    口,我可以怎樣,反正妳喜歡這樣處理問題,我也看清妳 被告:反正東西還妳了,妳跟我,就妳欠我東西而已,妳這邊沒    什麼壓我這邊的 被告:李○也說妳這樣處理,記得還錢 被告: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 被告: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 被告: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 被告: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如果要跑法院時還,    就那時候給我謝謝 被告:沒事就不在密妳了,記得回我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好,妳欠    我的,欠錢還錢,正常不過吧👌 被告: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沒問題吧?有    問題,請回話 被告:我目前只想知道,什麼時候還這筆錢?回這個問題不難吧    ? 被告:只想妳回答這個問題?很難嗎?不必一直已讀吧😓 被告:密碼拿到都改了,問妳一個問題回一下很難?欠錢還錢,    不是正常嗎? 被告:這就是欠錢最大就對了?簡單回個何時方便還錢很難?交    易沒完成、不用還錢?我該死被妳騙? (16:00) 被告:我要求妳回話問題那麼難? 被告: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 被告: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2至65、69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06年11月29日版本)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13年8月7日版本)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519-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 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 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 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 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 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 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 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 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 機 關 總統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被 付懲戒 人 林俊劭 總統府辦事員 辯 護 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總統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劭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總統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俊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2年10 月11日函送之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 同年7月8日2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 區24號碧山巖(下稱碧山巖)之停車場(下稱碧山巖停車 場)等場所,違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系爭刑事案件卷 )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士林地檢署於112 年10月12日函知本府,本府政風處即會同該員所屬單位第 二局於112年10月18日安排被付懲戒人訪談,並據被付懲 戒人表示「目前有請律師與被害人在談和解,希望朝認罪 緩刑方向進行」、「律師除了有建議和解之外,也提供從 事社會服務與社會公義的事情,並接受相關的治療等,以 對於本次事件的懺悔」。 三、嗣經本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1210061960號 書函,請被付懲戒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述書或以 言詞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以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 復表示:「無法為情投意合時的親密關係作出其他佐證, 為避免造成社會關切及影響機關名聲與同仁,因此於9/26 由律師遞狀士林地檢署表示認罪並與對方商談和解」、「 近期機關長官即有因社會輿論提醒同仁在與異性相處上應 小心注意分際,本人仍因造成這起事件讓長官同仁蒙羞感 到自責且羞愧,對於自己的輕率及女性朋友相處時的互動 不夠體貼紳士與不尊重表示懺悔痛改前非,願意接受一切 懲處」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條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 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至損害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 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合先敘明。 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 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 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又按本府組 織法第1條規定,本府乃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立之 機關,故輿論及人民對本府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要求遠 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且政府致力推動性別平等觀 念,甫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本府亦於相關會議及訓練講習 等場所多次宣導強化同仁性平意識,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 妨害性自主案件,據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及其陳述意見書 內容已具狀認罪,故被付懲戒人身為本府公務員,代表國 家執行公權力,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與女性網友交遊之 際,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 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嚴重損害本府形象及政府信譽。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 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有損公務員應莊重行舉及謹言慎行 之形象,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足致政府 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 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於112年7月7日於批踢踢want版上徵友 認識,A女先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加1ine進而開始互動,A女 原欲與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出去,但A女突然說有其他朋友 邀約因此取消。隔天即7月8號下午,被付懲戒人和A女聊 天並互換照片後,兩人相約出遊,被付懲戒人及A女均因 故耽擱時間,雙方到愛貓園見面時已約晚間8時50分,A女 甫坐上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後,即表示她臨時跟另一個朋 友有約了,所以今晚出遊只能到10至11時,這段時間去貓 空甚至陽明山可能會來不及。被付懲戒人乃提議去內湖美 麗華,A女表示可以,一路上A女問了耽擱的原因,以及聊 了彼此的工作跟感情的狀況,詢問被付懲戒人居住在哪? 還是買的?被付懲戒人並稱讚了A女的打扮,氣氛相當融 洽。及至美麗華,被付懲戒人問A女要不要坐摩天輪?A女 表示她不是小女生了,對於搭摩天輪沒興趣。嗣被付懲戒 人提議去碧山巖,A女說可以,雙方就續往內湖山上,路 途中A女說被付懲戒人住的地方離她以前大學很近,聊彼 此過去就讀的學校科系,跟學生時期的同儕狀態等等。到 碧山巖停車場後,當時十餘車位幾已停滿,被付懲戒人使 用殘障停車格,雙方便走上臺階往開漳聖王廟看夜景(當 時約晚間9時33分),途中來往的人很多,至開漳聖王廟 觀景處,兩人各自對夜景拍照攝影,跟聊了彼此休假的時 間及對工作的想法,被付懲戒人與A女分享了心境,A女笑 得開懷,氣氛極佳。因接近關閉時間,經廟方催促,兩人 遂離開往入口下行,到碧山巖停車場時有不少遊客,亦有 許多車輛。雙方到了車上,被付懲戒人發動引擎,為A女 繫安全帶,雙方不經意對視之後,被付懲戒人輕撥A女頭 髮,及從A女肩膀開始親吻,A女未表示拒絕,被付懲戒人 在愛撫A女過程,A女有小小聲說「等一下」,被付懲戒人 乃停止愛撫A女私處動作。嗣雙方繼續舌吻,因而發生本 件以手指進入A女私處之事,整個過程約10至15分鐘,結 束後雙方並曾再次舌吻。被付懲戒人與A女相處亦屬融洽 ,且被付懲戒人未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亦未限制A女自 由。因雙方意猶未盡,經短暫討論後,便離開碧山巖停車 場再開車往山上方向尋找人少地點,而停靠離碧山巖停車 場約數百公尺處之路邊轉彎處。當時,因為附近往來車輛 還很多,被付懲戒人有詢問A女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表 示她跟朋友在當晚10時還有約,要的話要下次,雙方此時 有再親吻。被付懲戒人再提議往下山方向開,順便另尋人 少的地方,A女點頭稱「嗯」,因沿路陸續都有車上山, 至駛入下山小道一處靠近民宅,因太靠近民宅,A女表示 要見下個朋友,擔心時間過於緊迫而作罷,故被付懲戒人 乃駛出該小道再往下山方向而去,被付懲戒人送A女至松 山高中前。由上,可知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出遊過 程亦屬融洽,否則A女絕無可能與初見面之被付懲戒人上 山看夜景之理。被付懲戒人於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 於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上開事件,被付懲戒人實對A 女深感歉意,並對自己未能尊重A女之行為後悔不已。 二、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在112年9月26日具 狀認罪,對自己行為深覺悔悟,願接受強制治療、並與A 女商談和解。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敘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 為性侵害,嚴重戕害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誠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事後已 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尚未履行完畢), 且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自 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 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件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復參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 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等詞。可見被付懲戒人 雖一時失慮涉刑事犯罪,然已痛悟前非,並與A女達成和 解,且A女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緩刑,故被付懲戒人之責 任應較一般強制性交罪類型輕微。 三、被付懲戒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0年起分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均持續就診迄今。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係於90年間(時17歲)因雙親失和、家庭不睦等因素,獨自在外以己之力打工求學生活,斯時尚年幼且家庭發生巨變,又面臨經濟、課業極大壓力,身心遭巨大創傷。而所謂雙相情緒障礙症是情緒障礙症的一種,患者發病的過程中,會出現「躁症」和「鬱症」兩種極端的情緒失調。一般人遇到正面或負面事件時雖然都會出現正常的情緒波動,但雙相情緒障礙症在發病時情緒會嚴重並持績的偏移,常沒有具體原因或在外在事件結束後仍持續,造成生活功能的受損及病患心理的痛苦。 四、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因此以「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等由,審酌被付懲戒人雖尚未成家,薪資亦不高,然仍勉力照顧日趨年邁又無工作之近70歲父母並負擔生活費用,俾盡人子之孝道,被付懲戒人經此刑案教訓後,決心認真工作生活並照顧好雙親,絕不再觸法。 五、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而涉刑事犯罪,與二十餘年來所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有關聯,然被付懲戒人決心痛改前非 ,時時痛悟反省,除積極面對工作、生活外,更主動繼續 就診接受治療,並為達自我矯正及改變本件非行之決心, 積極參與志工行列,希能以積極正面能量自我矯正省悟, 從事公益活動貢獻微不足道之力,有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 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相關聯繫資料可 參。懇祈鈞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賜被付懲戒人 自新之機,被付懲戒人將以餘生克盡職守、貢獻所知所學 努力從公,並積極就醫尋求專業協助,期能扭轉被付懲戒 人於本件所犯之過錯,再以重生之身報效國家! 六、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6日起擔任移送機關辦事員,於112 年7月7日,經由網路批踢踢實業坊,與A女認識,翌日晚間9 時40分許,其利用駕駛車輛搭載A女一同前往碧山巖觀賞夜 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00 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 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 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 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起訴書 、移送機關政風處112年10月18日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含光 碟片)、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 人所提其與A女於112年7月9至11日Line對話紀錄、致士林地 檢署聲明狀、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 )等件可按,堪以認定,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其身為移送機關辦事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 ,違反A女意願,無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妨害A女性自主,尤 足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 ,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 出遊過程亦屬融洽,對A女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於 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本件 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對A女深感歉意等語,惟其與A女出 遊過程融洽,尚不得為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理由,至於被付 懲戒人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考量懲戒程度之因素之 一,被付懲戒人所辯未能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茲審酌被 付懲戒人於其不爭執之A女於時間僅7分26秒的手機錄影內容 ,無視A女以「今天才第一次見面」之情,從「提高音量」 、「大聲」,及伴隨「哭泣」,高達四十餘次一再表示「不 要」及多次「拜託」等語,仍執意違反A女的意願遂行上開 違法行為(見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 卷第57至68頁),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其他各節,嚴重違 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 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兼 衡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上開辯解,及 被付懲戒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基金 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1-27

TPPP-112-清-51-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 ,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 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 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 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 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 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 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 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 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 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 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 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 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 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 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 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 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 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 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 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 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 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 ,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 ,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 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 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 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 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 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 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 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 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 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 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 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 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 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 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 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 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 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 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 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 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 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 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 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 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 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 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 ,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 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 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 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 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 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 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 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 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 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 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3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43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合併請求民法 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合併聲請,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40年,婚後並育有長女謝○○、長子謝 ○○、次女乙○○及三女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 生意,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就 原告所交付予其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原告向其索取生活 零用金皆遭被告刁難不予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因營業所 需購置中古車輛,因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竟拒絕交 付,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及金錢觀念差異而爭執不休, 原告遂於民國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與被告處 於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幾無互動,原告無法也無能 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 路。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顯 見被告主觀上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被告甲○○與本訴原告丙○○結婚已逾40年,婚後確育有 長子謝○○、長女謝○○、次女乙○○及三女謝○○,惟原告起訴 指稱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 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又指稱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 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 生活等情,均與事實相悖。  (二)原告於76至78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中古車買賣業,當 時原、被告所育4名子女(謝○○、謝○○、乙○○、謝○○)尚 在就讀國小期間,祖先留下土地均遭原告賣掉,並要求被 告向其胞姊張静月、胞弟張安當借款,全數金額籌措用以 經營中古車買賣資金;嗣於79年間,原告竟在外與外遇對 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生活,自此原告均未拿錢照顧家庭, 完全棄家庭於不顧,音訊亦全無,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 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當時因工作無暇 照顧尚年幼小孩,常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三)被告曾於77年至78年間合意借予其大姊張以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後原告卻又私自向張以霖討回該筆借款 ,並與其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居住生活,完全棄離 原告家庭於不顧,當時被告尚未更名(本名為:張月珠) ,得知原告已私下向其大姊討回該筆僅有之100萬元,且 未拿回家庭照顧當時尚年幼之謝佳恆等4個小孩,因當時 正值家庭經濟困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 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被告於80年10 月15日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被送到當時省立南 投醫院搶救,始得以保住生命,繼續咬牙堅持撫養、照顧 謝佳恆等4名小孩至今。 (四)又原告經營中古車業期間,曾因收受贓車改裝變賣之違法 行為,遭草屯分局警察查獲,之後受到法院判刑在臺中監 獄服刑。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涉有 收購贓車至中國大陸銷贓之違法情事,遭大陸官方查獲並 被關執行刑期約12年;且從事收購贓車銷贓至大陸期間, 又在大陸地區與女子劉幼紅同居並產下一男一女(謝明哲 、謝佳穎),且原告為了將在大陸與女子劉幼紅所生之子 女接回臺灣居住,與當時武田婦產科串通偽造出生證明85 年所生之男嬰謝明哲為丁佳惠所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查獲偵辦,如此荒唐違法情事,於當時中國時報 有報載紀錄。 (五)另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言語恐嚇,稱要投保鉅額保險再 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便 私下向戶政事務所將當時本名張月珠更名為甲○○,為了就 是要讓原告的危險投保計劃無法得逞;被告復於92年間為 了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鎮○○路 0 00巷0號)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臉、 頭皮、手指及頸部嚴重挫傷、嘴唇上方內側破皮腫瘀青, 送至南投部立醫院急救。 (六)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因將祖產(土地及上面蓋農舍-草 屯鎮碧峰路721巷6號)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無力清償,遭 銀行申請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錢經清償銀行後,仍 有剩約130萬餘元,當時因被告仍在大陸服刑,銀行便將 拍賣所剩該筆金額,提存法院保管,嗣被告於大陸地區服 刑期滿釋放回國後,已自行領取,惟回國後仍持續與外遇 之女子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小孩在外生活,仍對其原有家 庭不聞不問,完全無任何痛改、悛悔之意。 (七)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活不檢點在外與女子同居、收受 贓車不法行為,且經常藉故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 生活陷入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 家暴行為,身心靈均受到嚴重傷害。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妻小長期都沒有參與生活中大小事, 未善盡照顧、撫養責任,且均係由被告盡力勉持,單獨扶 養小孩長大等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 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 遇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並應就雙方婚姻無法修復或 維持負全部責任,迄今原告卻以不實指控,誣指被告應負 部分責任云云,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爰引上開本訴答辯之主張,又承前所述,原告 有外遇生子情事且仍持續進行中、曾為爭奪財產毆打被告 、企圖殺害被告以領取保險金等情事,又本案雙方婚姻出 現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維持,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另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下二名子女,原告背叛家庭、婚姻, 使被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原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 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79年間即離家與當時外遇 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 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 活,並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當時4名子女年紀分別 僅為5歲(謝○○73.9.24生)、7歲(乙○○72.6.5生)、10 歲(謝○○69.3.10生)、11歲(謝○○68.2.19生),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計算被告自79年間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滿20歲)所需費用為543萬837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 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 ,卻均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期間係由被告一方先行墊付 相關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先行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271萬9 188元。 (四)並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50 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71萬9,188元,合計321萬9,188元,並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不足以 證明其農藥中毒與其所主張離婚事由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92年間遭反訴被告施暴毆打,並提出證據 四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反訴被告 否認上情,且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傷 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企圖殺害反訴原告以領取保 險金等語,惟經反訴被告否認。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以明因判決離婚本身對其所造成之 損害為何,且兩造分居已逾30年,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 態為常態,是兩造客觀上徒具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 故縱因判決離婚,實難認對反訴原告係有造成損害可言。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自79年間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二分之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自79年間起即未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結婚逾40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 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 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 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 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指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 ,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之金錢 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 給被告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人證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有外遇離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 ,復與大陸地區婚外女人生下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中國時報剪報為證,並據證人謝佳恆證稱:「我爸爸後 來在外面有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在外面有認識的女生,有 外遇,我爸爸在我國小五、六年級就這樣,到我國小六年 級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另原告亦自認上開中國時報 報導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後確實有發生婚外 情及外遇生子之情事,而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4、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 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 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 送醫搶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80年10 月15日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謝佳恆證稱:「 爸爸媽媽爭吵,我媽媽希望給我們一個完整家庭,希望我 爸爸回頭,希望他能回家,是因為外遇因素吵架,後來我 媽就喝農藥,被送去醫院洗腸。我印象最深是我幼兒園時 ,我媽媽告訴我說跟爸爸吵架,會想要想不開,我們還有 跟鄰居求救。」等語,堪認被告喝農藥之原因,係與家庭 因素有關。   5、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 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佳恆證稱:「小時候的記憶是爸媽經 常爭吵,晚上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會聽到媽媽的哭聲,我們 出來看,看到爸爸毆打媽媽。有幾次看到爸爸在公眾場合 被媽媽打,這是我大概國小1、2年級到國小5、6年級的階 段。…我爸爸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很恐懼爸爸。我印象中爸 爸會打媽媽」等語,另證人簡嘉霈證稱:「所有兄弟姊妹 我最大,在阿姨姨丈還沒外遇吵架的時候我們就有在一起 ,姨丈跟阿姨去工作,表妹表弟就會住我家。對阿姨姨丈 相處情形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我印象中他們感情不好,我 阿姨被打,表妹或是我阿姨就會打電話到我家求救,我爸 媽就會趕快趕過去,這個狀況蠻常有的。這個大概是我國 中的時候」等語無訛,而原告亦稱:「(問:你有無毆打 過被告?)夫妻吵架多少都會,我也忘了,到我去大陸之 後就沒有了」等語,而不否認過往會毆打被告之事實,是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言詞恐嚇,稱要投保 鉅額保險再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及原告曾於92 年間,為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家門扇 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僅提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92年4月16日外科 急診病歷為證,然該病歷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受有傷勢,尚 不足以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另證人謝佳恆係聽聞轉述關 於上開保險之內容,是應認此部分主張之事證尚有不足, 而不得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據舉證,以證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可責於原 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無可回復,亦可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據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查被告主張:原告與他女子外遇生子,對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甚至自行離家逾30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 為真實。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即 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欲。是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 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 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應屬可歸責 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姻因原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名 子女,原告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 見原告積極彌補等節,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 於原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尚查無過失,又衡諸被 告對於原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應 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亦 屬可採,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 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 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 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自79年起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 中市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擔 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故請求如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 表所示79年間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 (乙○○)、93年(謝○○)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 ,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兩造於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與原告幾無互動等語,另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言論辯論庭時就證人謝佳恆證述之扶養 情形係表示其於80年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就79年間原告 已未扶養子女一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應 認原告係自80年間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扶養子女。而按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80年起 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 年9月23日(謝○○)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核先 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80年至9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453、7,395、8,927、9,219、10,1 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 、11,421、12,511、14,078元,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計 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 開子女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 身分及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辛勞應一併予以 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按1:1比例 分擔計算,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應負擔謝○○部分之扶養費 為44萬5482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 ,197+10,093+11,034+10,929)x12x1/2=445,482】、謝○○ 部分之扶養費為51萬5904元【計算式:(6,453+7,395+8, 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x12x 1/2=515,904】、乙○○部分之扶養費為72萬9774元【計算 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 +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x12x1/2=729,7 74】、謝○○部分之扶養費為87萬3588元【計算式:(6,45 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 ,737+12,529+11,695+11,421+12,511)x12x1/2+14,078x (9+23/30)x1/2=87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4名 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256萬4748元(計算式:445,482+515 ,904+729,774+873,588=2,564,74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4748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反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則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第7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   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 3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6 萬474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 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 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5萬4916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74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婚-96-20241126-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MENA QUINTANA JESUS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 駕駛前揭小貨車右前側,雙方有行車糾紛,被告對原告按鳴 喇叭、持續向右惡意逼車,迫使原告為免遭擦撞向右偏行後 ,與停放路旁微型電動車發生碰撞,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 車權利,復於原告持手機攝影蒐證時,舉起右手作勢攻擊, 出言:「不要亂照喔,我告訴你」、「你照我幹嘛」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妨害自由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 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及以言語恐 嚇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騎乘腳踏車權利、恐嚇原告之言語內容 、行為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未婚,從 事短期接案諮詢顧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60年生,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鐵工臨時工,名下有 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因需聘請特約通譯費用,核定日旅費為1, 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稱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特 約通譯日旅費),其中4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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