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