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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2、51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案執 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權衡 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 送併辦意旨書業已具體援引卷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護資料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為證(見毒偵3772卷第75 至78頁、偵42749卷第53至64頁、毒偵6852卷第6、9至10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2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釋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46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8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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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9、4467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字偵字第1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共 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量處黃吉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賴菀蓁及賴玉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另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廷峰、證人張峰銘均證稱:有至「臺北聯合船隊新 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繳交賭資予被告3人等語, 並有林廷峰提出之簽收單據為憑,賴玉如亦稱:林廷峰上一 季有贏得獎金,預留至本季下注,其本季有來繳錢,但金額 沒那麼高等語,原審未據以認定林廷峰下注之金額,遽認被 告3人未收取林廷峰之賭資,尚嫌速斷。又被告3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另收取其他告訴人之賭資參與賭博,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亦 有不當。  ㈡被告3人自民國94年起,便持續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者收取 比賽費用,並發放獎金予各該過關會員,收取下注金額實乃 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本案因疫情期間無法舉辦比賽 ,被告3人並允諾退還會員繳交之款項,嗣後未依約退費, 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會員匯入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 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司法實務上就賽鴿協會辦理賽 鴿比賽收取賭金,嗣後有侵占行為,亦均認定成立業務侵占 罪。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林廷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分批下注203萬7,000元, 新北海支會在我下注時會給我一張下注單,在警局所提出的 7張單據,是我本季全部的下注單,下注後一週內要交賭金 ,例如110年4月24日的下注單就是5月初要繳錢,都是請教 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交給賴玉如,但張 峰銘沒有給我簽收單據,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9至411、420頁),證人張峰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廷峰只有請我去新北海支會繳納賭金1次,他把錢裝在 袋子裡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叫我拿給賴玉如 ,但我只遇到賴菀蓁,所以把錢交給賴菀蓁,賴菀蓁點收後 有寫簽收的單據給我,我就把單據交給林廷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336至337、339、342頁),稽之林廷峰、張峰銘2 人就林廷峰委由張峰銘代繳之次數、繳付賭金時有無取得收 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收款憑證交予林廷峰等攸關林廷峰有 無參與本案賭博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不無可 疑。又觀諸林廷峰所提出之7張下注單,均無賴玉如或賴菀 蓁之簽收或用印(見偵37119卷一第61至73頁),與其他賭 客所提出之下注單上簽有「賴」或「賴收」,抑或「付現」 之簽收樣式,均屬有別(見37119卷一第89至117頁),林廷 峰是否已確實繳交下注金額,亦非無疑,其提出之下注單, 難憑為林廷峰確實給付賭資之依據。至賴玉如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廷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季贏的獎金僅領取部 分,剩下的獎金要留著扣抵之後下注的賭資,但他沒有說要 怎麼扣抵,金額我也忘了,另110年6、7月間,賴菀蓁有跟 我說林廷峰拿70萬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惟賴玉如所證賴菀蓁向林廷峰收取70萬元一節,除為賴菀 蓁所否認外(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亦與上開林廷峰、張 峰銘證述各節有違;其所稱林廷峰有留存「部分獎金」之情 ,又與林廷峰所述其上季獎金「全數留待本季扣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復未有任何憑證、單據可資證明, 遑論林廷峰既未明示如何扣抵,是否已確實扣抵其下注金額 ,實為不明,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收取林廷峰賭資而為此部 分賭博犯行之認定。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而招聚告訴人黃瑞政下注賭博財 物169萬7,900元(下注金額以原判決認定之170萬7,000為正 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判決一併認定在 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不受 影響,亦無未及審酌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9、13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犯 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0、373至374頁),檢察 官以此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刑不當, 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諸證人鄭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只有在贏錢 時可以拿回,黃吉祥等人沒有說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下 注的錢裡面拿出來的,只要黃吉祥拿得出來,我們不會干預 他是從哪一季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證人簡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下注時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 注的比例拿到獎金,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0頁);證人柯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贏 錢,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我獎金就好,我不管 下注的錢用到哪裡去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證人陳清 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贏錢只要新北海支會給我獎金就好 ,不管是跟賭客收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 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 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 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 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 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 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⒉再證人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賽鴿前 沒有繳交賭金,我自己也是從一開始參與新北海支會之賭博 時就沒有事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證人柯坤 銘亦於110年3月以前,即自新北海支會之股東處聽聞有些賭 客未實際繳納賭金,新北海支會要以次期賭金彌補前期虧損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與黃 吉祥、賴玉如所辯:因有些賭客於下注時,未足額交付賭金 ,賭輸更不會回來繳納,造成獎金缺口,故無法在當期收取 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以致當期收取之賭金需支付前一期 獎金,此情形已持續多年,且經股東同意等語相合,是被告 3人因新北海分會累積之債務,而將所收取本期賭金充作前 期賭客獎金之舉,並無悖於新北海分會會務經費動支之規定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將所收取之賭金清償黃 吉祥「個人債務」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 事後未返還賭金予各該告訴人,即遽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與本案 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 0號判決亦同認償還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不足為有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7(業務侵占部分) 、1319、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告 訴人黃瑞政、潘勝國、林廷峰財物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7至160、373至375、381至3 84頁)。惟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 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就併辦事實部分,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林佳慧、陳佳伶、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顔汝羽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19、446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 2年度偵字第5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賴菀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吉祥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之執 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賴菀蓁則為黃吉祥之配偶、賴玉如之胞姊,賴 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 ,賴菀蓁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並協助黃吉祥順利舉辦賭鴿 比賽。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 、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 「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而於110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提供新北海支會上址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 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 金,黃吉祥、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並可獲 得下注總賭金5%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嗣因疫情關 係未如期舉辦前開賭鴿比賽,經附表二所示賭客請求返還其 下注之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銘、鄭文杰、王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 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徐顗盛、趙雍立告發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瑞政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建民告發 、法務部調查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吉祥及其辯護 人、被告賴菀蓁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蔡昆龍、王振昌、簡永 龍、趙雍立、林建民、柯坤銘、王正強、戴志昇、陳清江、 徐顗盛、黃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1至 431、431至438、448至452、至440至447、454至460、461至 465、466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3、145至153、154至1 57、158至169、171至179、181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 (見偵37119卷㈠第285至290、301至309頁、偵37119卷㈡第93 至96頁、他卷第41至43頁、偵37119卷㈠第289至290、315至3 19頁、偵37119卷㈡第327至332頁、偵37119卷㈠第7至9頁、他 卷第53至57頁、偵37119卷㈠第435至443頁、偵37119卷㈡第32 7至332頁),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新北 海聯合會110年度夏季比賽行程表、各關暗組金額、新北海 簡訊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偵37119卷㈡第297、299頁、他634 5卷第205至20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憑卷可查,堪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尚有收取賭客 林廷峰下注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賭 博方式之賭注等詞。然查,證人即賭客林廷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下注的2,037,000元賭金,我不是自己拿到新北海 支會,我是拿給教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 交給賴玉如,我沒有看過張峰銘有給我簽收過的單據,張峰 銘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20頁),惟 證人即林廷峰之教練張峰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廷峰只有 拿錢給我,是一次交給我,沒有分次,林廷峰沒有拿單子給 我,只有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拿去,我單子拿回來就交給他, 有時候看有簽名,有時候沒有,林廷峰下注有分很多次,但 繳錢只繳一次,我將錢交給賴菀蓁後,賴菀蓁有另外簽一個 粉紅色單據寫收錢、簽名,我就拿給林廷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4至348頁),是林廷峰雖證稱其有將賭金交予張峰銘 至新北海支會代為下注,然關於下注收款之人為賴玉如或賴 菀蓁、下注後有無取得收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該收款憑證 交予林廷峰等節,證人林廷峰與張峰銘上開證詞均有未合之 處,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是否確實有收取林廷峰前 開下注之賭金,已有可疑;再核諸如柯坤銘、王正強、鄭文 杰等賭客提出之下注單,該下注單上或有標註日期及簽有「 賴」、「賴收」、「付現」之簽字式樣等情(見偵37119卷㈠ 第117、89至97、99至115頁),然觀諸證人林廷峰提出之下 注單7份,其上均未有何被告賴玉如或賴菀蓁收取賭金後簽 收之簽名或用印(見偵37119卷㈠第61至73頁),而與前開確 實已收足賭金之下注單上之記載不符。是綜以上開事鄭,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非有據,難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確有收取林廷峰上開賭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如、賴菀蓁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 間,被告黃吉祥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賴菀蓁、賴玉如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吉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股東間,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 度偵字第546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分別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涉上開犯 行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由被告黃吉祥提供 賭博場所,且與被告賴菀蓁、賴玉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吉祥、 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均屬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就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致吸引附 表二所示賭客參與並投入之賭金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目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現皆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賴玉如現做雜工,經濟狀況差, 需為父親償還貸款,已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嗣因疫情關係,而未如期舉辦賽鴿比賽,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均供稱過往舉辦賭 鴿比賽,會固定抽成賭金之5%作為獲利等情,然依被告黃吉 祥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次夏季賭鴿比賽並未舉行,因此不會抽 成等語(見偵37119卷㈠第287頁),是難認被告黃吉祥、賴 菀蓁、賴玉如已有抽成賭金5%作為獲利而為其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祥為新北海支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被告賴菀蓁負責賽鴿前總檢鴿、驗 鴿工作,並協同被告賴玉如收取賭款,協助被告黃吉祥順利 舉辦賽鴿比賽,被告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被告 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並收取賽鴿賭金、發放賭金等 財務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如各編號所示賭金後, 嗣因疫情關係,新北海支會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會員取消 比賽,並於同年7月12日起接受會員申請退款,詎被告黃吉 祥、賴玉如及賴菀蓁均明知所收取之賭金僅百分之5為抽頭 金,其餘賭金均為代賭客保管之賭資,亦知悉積欠前期賭客 數千萬賭金未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起,在上址及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賭金存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開票或現金支付方式,將附 表二所示賭金支付前期贏錢賭客,清償黃吉祥所負債務,以 此方式將賭金侵占入己,共計24,845,700元,足生損害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而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 蓁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峰、柯坤銘、鄭文杰、王 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 、趙雍立、徐顗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1 2人下注單共計12份、新北海支會公告1份、被告3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吳壽吉、富國泰 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菀蓁 、被告黃吉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黃 吉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退款簡訊截圖1份 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黃吉祥部分:  ⒈被告黃吉祥辯稱我有決定將夏季收得賭客之賭金去填補春季 獎金發放之缺口,因有些賭客於前一期下注的時候,並未足 額交付賭金,故無法在當季收取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但 就此部分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⒉被告黃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賭客交予新北 海支會之下注金,其所有權於交付同時即已轉讓予新北海支 會,並非屬各賭客所有,被告黃吉祥管理運用該下注金,係 屬就「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黃吉祥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沒 有辦比賽當然要歸還下注金,也不會抽成等詞,然此僅係因 被告黃吉祥認應返還下注金,而並非承認「保管」下注金, 被告黃吉祥就該賭金之運用並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賴菀蓁部分:  ⒈被告賴菀蓁則辯以賭客下注後我會幫忙收賭金,賭金收完後 會交給賴玉如核對,之後賴玉如再交給黃吉祥,黃吉祥會再 叫我存放在銀行或保險箱,賴玉如發放獎金時,會給我電腦 計算出來的表格,我按照上面算的數額到現場以現金或開票 給賴玉如發放等詞。  ⒉被告賴菀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交與新北海支會之 款項,既係作為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賭客給付下注款項時, 該款項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新北海支會所有,而非賭客所有, 是新北海支會自得將該款項供會務運作周轉之用,自無公訴 意旨所稱將代賭客「保管」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何況收取之賭金既係支應春季獎金等會務運作之用,顯 見被告賴菀蓁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㈢被告賴玉如部分:   被告賴玉如辯稱賭客下注的賭金,在收完後會先交給我記帳 ,最後款項我都會交給黃吉祥,賭完後每位賭客獲得多少錢 都是由電腦公司計算,電腦公司會給我一份賭贏的分配表格 ,公告後如果賭客沒有意見,就會按照該表格將獎金分配給 獲勝的賭客,因為每季有未收足賭金之情況,才會有將當季 所收賭金去償還上一季積欠之獎金,每一季有些欠款也是因 為賒帳之賭客在賭完後輸錢,沒有把賭金繳回來,方造成獎 金缺口,我也沒有保管賭金,錢不見怎麼找也不是跑到我這 裡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 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 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客交付如 各編號所示賭金,以作為各賭客投注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 王振昌、簡永龍、柯坤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下注之 賭金只是交由新北海支會保管等詞。然證人鄭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如果我插這些組沒有得名,錢不能拿回 來,錢只有贏的人可以拿走,我交付賭金時,黃吉祥等人並 沒有告訴我,將來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繳的錢裡面給我 ,如果贏回來的錢,只要黃吉祥能拿出來,我們就不會干預 他是哪一季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31頁);證 人簡行源則證述比賽沒有得名就沒錢,看誰比賽有勝利才可 以拿到錢,要在公告期間內下注才算是有參加那次比賽,獎 金就是大家參與的這個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8頁) ;證人王振昌證稱下注之後如果當次比賽沒有得名,不能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7頁);證人蔡昆龍證述賭 金我就是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保管還是拿去哪裡,我 就是交給他們,賭輸的話錢就輸掉了,沒有拿回來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證人簡永龍證稱玩鴿子的大家下 注時差不多都是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注的比例拿到獎金, 贏的人就是別人拿走了,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了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0頁);證人趙雍立證述獎金部分是 按照得獎名次,有一個分配比例,拿多少錢是新北海支會計 算,如果我賭贏,新北海支會要依計算出來的比例給我獎金 ,如果我輸了新北海支會當然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1至465頁);證人柯坤銘證稱如果賭博開始的話我交付 的就算是賭金了,我若贏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 我獎金就好,我不管錢用到哪裡去,我賭輸的話錢不可能拿 回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證人陳清江證述我 贏的錢只要新北海支會有給我獎金就好,沒有管是跟賭客收 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給我,如果我賭輸就不能把 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9頁);證人徐顗盛證 稱我不知道發放的獎金從哪裡來的,如果有贏錢只要能給我 錢就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  ㈡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其賭金之交付顯然係作為其等下注並取 得參與賭博之資格及賭贏時作為取得獎金之憑據,且觀諸證 人前開證稱若賭輸不能拿回賭金等語,亦堪認本案證人即賭 客於交付賭金時,係移轉其所有權而交予新北海支會統籌辦 理該賭金日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事宜,倘僅係由新北海支會代 為保管而仍由賭客保有上開賭金之所有權,殊無日後不能取 回之理。是附表二所示賭客於交付各編號所示賭金予被告黃 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時,既已移轉所有權且嗣均統一交予 被告黃吉祥,被告黃吉祥其後指示賴玉如、賴菀蓁將交付之 賭金處分並以之清償新北海支會積欠之獎金,自無將附表二 所示賭客交付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難以侵占 罪相繩。至告訴人林廷峰部分,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壹、有 罪部分:二、㈡」認定並無收取其賭金之事實,被告黃吉祥 、賴玉如、賴菀蓁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夏季賽鴿賭博事宜原即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主辦,並 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操持相關事宜,然賭博既係 違背善良風俗,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而前開賭客交付賭金 予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亦係為下注以參與本案夏季 賽鴿賭博事宜,並非委任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舉辦 賭博事宜,自與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 件未符,難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是依前開事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 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 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 金,然此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因核屬附 表二所示賭客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請求之範圍,自宜循其餘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 5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 瑞政、林建民、潘勝國、林廷峰告訴被告黃吉祥、賴玉如、 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因就本案起訴被告黃吉祥、賴 玉如、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開移送併辦之 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賭博方式 下注 ㈠本次為夏季比賽,從109年10月15日公告並開始報名,每隻賽鴿掛環費1,000元、報鴿費600元,共計1,600元。 ㈡109年12月7日幼鴿檢,110年2月15日最後一次幼鴿檢,110年3月28日第1次總檢鴿,110年5月16日第2次總檢鴿,於右欄下注日期之10時至17時開放賭客下注。 ⒈110年3月28日:  轎車/機車組、加組(特別組)、梭哈組。 ⒉110年4月26日:  第5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⒊110年5月8日:  第4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⒋110年5月22日:  第3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⒌110年6月5日:  第2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⒍110年6月19日:  資格賽關、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⒎110年7月3日:  第1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簽單記載 加組/特別組 青豆、青豆組、意仁組、土豆組、火麻組、大麥組、蔡頭子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關暗組/破無比 可下注5關及資格賽,共計下注6次花子組、玉米組、黑豆組、糙米組、高粱組、稻穀組,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梭哈組 比賽結束後,下注之鴿子還在,並於期限內飛回(有格鴿),即可依比例贏得賭金。 轎車&機車組 為新北海支會額外提供之獎品。 簽單上1、2、3、5公斤分別代表下注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 開獎方式 110年7月10日起至7月28日,進行資格賽及5關比賽,賽鴿共飛6次,視歸返鴿子時間、數量比例分配賭金。 抽頭方式 總下注賭金之5%為抽頭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下注賭金 證據資料 1 柯坤銘 3,018,6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各關暗組&破無比】、柯坤銘之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㈠第75至87、117頁)。 2 鄭文杰 2,500,0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99至115頁)。 3 王正強 2,369,900元。 下注單【加組&特別組】、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89至97頁)。 4 簡行源 2,098,800元。 下注單【賽鴿會費收據】、賽鴿會之簡訊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7119卷㈠第49至55、57至58頁)。 5 王振昌 309,500元。 插組明細表、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161至166、167至175頁)。 6 蔡昆龍 78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永龍鴿舍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183、185至195頁)。 7 簡永龍 5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01至211頁)。 8 戴志昇 3,0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17至223頁)。 9 陳清江 6,700,000元。 下注單【各關暗組&破無比】、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301至309、311至319頁)。 10 徐顗盛 734,5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33至239頁)。 11 趙雍立 797,400元。 報鴿點數明細表、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㈡第245至261頁)。 12 黃瑞政 1,707,000元。 新北海聯合會信封照片、下單明細及插組明細表、下注單(見偵28429卷第29至43、105至113頁)。 13 林建民 60,000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票據、新北海簡訊通知擷圖(見他6345卷第13、15至21頁)。 14 潘勝國 1,720,000元。 下注單(見他7224卷第47至55頁)。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80-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治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治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恒山」等成年人(下稱「Kim」 、「魏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Kim」聯繫後同意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魏恒山」則已先於113年8月下 旬某時起,以Facebook向宋淑琴佯稱將以跨國包裹寄送現金 ,但須先收取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 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予「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 為人(尚無事證陳有治有參與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 認知,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宋淑琴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350萬元, 陳有治遂依「Kim」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前 往約定之宋淑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居所前(地址詳 卷),並向宋淑琴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而欲收取 35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 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 淑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魏恒山」及指示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之「Kim」等不詳之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 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 ,且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欲 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 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 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洗錢 之效果即遭查獲而未遂)。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受「Kim」指示,前往收取「魏恒山」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獲之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Kim」、「魏恒山」等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 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 為人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該 等減刑事由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未遂 犯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同意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 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 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衡酌其犯後迄起訴送審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詐欺 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 得(詳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 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Kim」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則為被告出示予 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衡 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Kim」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Kim」、「 魏恒山」等不詳詐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對於「Kim」、「魏恒山」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 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有治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陳有治書寫之收據1紙 陳有治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6

PCDM-113-金訴-22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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