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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 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 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 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 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 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 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 ,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 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 ○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 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 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 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 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 「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 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 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 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 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 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 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 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 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 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 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 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 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 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 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 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 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 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 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 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張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其並無 拒絕在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之警用電 腦上簽名,孰料遭警員羅偉盛誣陷,記載上訴人「拒簽」字 樣,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 羅偉盛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誣指羅偉盛之情形,何 來誣告之有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羅偉盛之證詞,參酌卷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徵引檢察官勘驗羅偉盛密 錄器影像結果,稽以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所涉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判決書、羅偉盛遭上訴人告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誣告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及所為之辯解,何以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 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並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雄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書信2則(再證2,均影本)及 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原判決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人蘇明富證言不可採,抗告人遭蘇明富栽贓 、誣陷,確無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明富,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又原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 失效,請求停止再審審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所載罪 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者蘇明富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 部分供述、案發當日抗告人與蘇明富之通話紀錄、員警(蒐 證)職務報告及扣案分裝袋、塑膠吸管等證據資料,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 告人否認犯罪所執在住處1樓陪伴母親,未交付毒品海洛因 給前往4樓之蘇明富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上 揭書信,揆之內容,係蘇明富表明遭警查獲後,僅供稱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海洛因,未指證有金錢交易,但聽他人轉述抗 告人對外宣稱其咬抗告人販賣毒品,使阮恩羚蒙羞,蘇明富 因此心生不滿而要求抗告人給予金錢等旨,難認蘇明富有所 指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或當認蘇明富所為證言為不實 ,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阮恩羚,依 所證情節,阮恩羚不知道抗告人與蘇明富間有何恩怨或金錢 糾紛,且案發當日未在場見聞,基於主觀臆測蘇明富與抗告 人間或存有金錢糾紛、蘇明富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顯無從 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 評價判斷,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所執聲 請傳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抗告人未交付或分裝毒品 海洛因予蘇明富,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自會隱密為之, 縱蔡信華、涂薛美雲未見聞抗告人與蘇明富交易毒品之過程 ,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時,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該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宣告該罪之法 定刑違憲失效,不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裁定 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47-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885-202503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捌年、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男為BS000-A111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之現任配 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登記結婚),並為BS000-A000000(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現任繼父。然於婚前之110 年10月至12月間,甲男便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 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且知悉 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甲男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晚,甲男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一同 睡覺並趁機以乙女之手撫摸陰莖,復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 褲,親吻乙女且要求為其口交,撫摸乙女陰道並以手指、陰 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 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述時間之翌日晚間,甲男再度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內 一同睡覺,並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並為其口交,又親吻 乙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 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1月6日,學校導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查察乙女 有上廁所出血情形,經詢問乙女而悉上情,遂依法通報,因 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繼父)、丙女(母 親)、A女(導師)、花蓮縣○○國民小學(乙女就讀學校)之姓 (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乙女之身分 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148至161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現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繼父,於婚前之110年1 0月至12月間,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 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於本案房間,且知悉證人乙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女;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111年1月6日,察覺異樣,經 詢問證人乙女,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等事實,或不爭執或 所是認(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2頁、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乙女,平常與她相處融洽,從 沒對她脫衣、親吻、要求口交,或碰觸過她的生殖器、下體 ,且根據乙女學校資料,其有說謊習慣,且曾指述他人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乙女之指 述實屬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證人乙女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①於110年10月至12 月間某晚,要求證人乙女前去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 內褲及口交、親吻、以其手撫摸陰莖、撫摸其陰道、以手指 、陰莖插入陰道;②於翌日晚間,再度要求證人乙女前來本 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其陰道並以陰 莖插入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1.爸爸對我做了很多不禮貌的事情,第一次是我晚上跟姊姊在 房間睡覺的時候,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問幹嘛電我, 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睡,我就一起去他房間。我本來抱 著爸爸睡覺,後來他就將我的手放到他尿尿的地方,又叫我 脫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之後就親我、將舌頭放進我嘴巴 裡、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我 尿尿的地方並動來動去、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 方,我覺得很痛,但因為怕被罵,所以沒有出聲等語(警卷ㄧ 第15至19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第289至290頁)。  2.第二次是第一次事情的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然後 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之後他就用她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 的地方、將舌頭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等 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第292至293頁)。   衡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案發時序,及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細節,卻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 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 節,甚且還能在各次司法程序中均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 合理相信證人乙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㈡再者,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乙女在學校跟我說她肛 門有疼痛、裂開、流血情形、我詢問乙女有無人碰她身體、 一開始乙女怕被罵不敢講、我鼓勵她把家裡發生的事說出來 、乙女說出被繼父性侵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院 卷一第299頁),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個案來源欄」記載 :本案為責任通報、來源單位名稱為花蓮縣○○國民小學等語 (偵卷二第26頁),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揭露,係證人乙女在 學校反應下體有異樣情形,經證人A女詢問始敘及此事,校 方隨即完成通報流程並調查始末,顯見證人乙女並非為求追 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甫以證人乙女於首次面 對司法調查時,於警詢雖有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然 被問及是否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時,卻表示:不希望、被告對 我們蠻好的等語(警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乙女 相處融洽等語(院卷一第191頁),不僅可知證人乙女在本 案之前,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夙怨不快,更見縱使證人乙 女向警陳述被害經過後,仍無追訴究辦被告之意,實難想像 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乙女尚屬年幼,本 於愛母天性,自然深愛且相當依賴證人丙女,此觀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表示乙女非常愛丙女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被 告於本院陳稱乙女與丙女感情非常好等語(院卷一第139頁 )亦明,可信證人乙女殊無可能故意生事自招證人丙女責難 之理。然證人丙女案發後,始終不願提告(偵卷ㄧ第77頁), 且不僅未有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見之反應 ,反抱以寬容態度,對被告多有維護(詳見下述四、㈡), 證人乙女亦自陳知悉其與被告有衝突時,丙女會較相信被告 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可知證人乙女應能預見證人丙女 面對自己揭露被告惡行時,可能會選擇維護被告而反過來質 疑或責備自己,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 須無端承受來自證人丙女責難與壓力,選擇向證人A女揭露 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致被告身罹刑責,益徵證人乙 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具有相當可信 性。  ㈢又查,證人乙女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乙女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 :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①乙女那幾天陸續有說上廁所不舒服、上廁所會出血,我就覺 得很奇怪,一個小朋友上廁所怎麼會出血?之前又說有泌尿 道感染,那天她上完廁所回來時,跟我說「老師我上廁所屁 股那邊很痛」,我就覺得更怪了,我便問怎麼會受傷?乙女 一開始卻跟我強調說「我不敢講、我怕被罵」,我就覺得應 該有發生一些狀況,我就跟乙女講「平常我們都有教身體自 主權,如果這件事情是跟有人碰妳身體有關,妳跟老師說, 老師會幫妳,妳可以放心說,沒關係」,她就跟我說「老師 妳一定要幫我」,我說「我一定會幫妳,妳把它講出來」, 她才開始鉅細靡遺地把她遭受到侵害的事情告訴我等語(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  ②乙女描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情緒反應似笑非笑的,讓我覺 得很不對勁,所以我那天還跟訓育組長講她的反應讓我覺得 有點奇怪、是不是接下來要做個別輔導。她在講出來的時候 ,有點輕描淡寫,內容卻又很鉅細靡遺,過程中又有快哭的 樣子,情緒很反覆,情緒不是從頭到尾都很一致,沒有很強 烈的情緒說會一直哭或者一直叫,而是有時候會稍微笑一下 ,很快又變得很平靜,然後就繼續講,講到某些片段時,又 變成一副要哭的樣子。乙女平常是很開朗的,但她跟我講這 件事情的時候,反應明顯很不一樣等語(院卷一第306至307 頁)。  ③乙女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用肢體動作去展示,並說 叔叔是這樣用手指侵入她的生殖器官,還有這樣放進去、這 樣子轉等語(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重複轉動 之動作,院卷一第305頁)。  ⑶衡以證人A女就上述本案揭露原因、經過及證人乙女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節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 實際經驗,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現任學校教師,相關證詞亦 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能期以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可 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再證人A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無 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虛偽陳述。從而,依據證人 A女上開證詞①,可知證人乙女在證人A女一開始詢問其下體 異樣原因時,顯示出有強烈不願提及、害怕他人知悉之態度 ,係在證人A女再三鼓勵之下,始娓娓道出被害經過,證人 乙女所呈現多所顧忌之言行舉止,亦與在本院作證談及被害 經過時,曾出現沉默、不好意思在眾人面前說、想到就想吐 等反應相互吻合(院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288頁),足 徵證人乙女迄今情緒、心理、精神仍會因談及本案而受到影 響。另核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②及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 紀錄所載「因為乙女口述事件時全程表現出輕鬆自如、強顏 歡笑的樣子,且過程講述得非常鉅細靡遺,接下來會請校内 輔導老師協助做輔導」等語(他字卷二第107頁),可知證人 乙女平常個性開朗,但向證人A女敘及被害經過時,情緒呈 現時而平靜,時而悲傷,此等情緒反覆不定情形顯與平日個 性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 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出現上述異常身心反應, 可知上述身心反應不僅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 又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 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之創傷反應相當,可徵若非 證人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 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呈現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 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  2.再參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③,可證證人乙女向證人A女敘及被 害經過時,尚有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拳頭內,並 重複轉動等肢體動作示範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衡以 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若非親身經歷遭人以手指性侵,應無 可能知悉相關性事且可如此生動演示,是證人乙女上開示範 動作,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印證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等語,應與真實相符。  3.另證人乙女於111年1月17日到案說明後,經員警陪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並驗得其陰部「處女膜完全撕裂 、可直接看見陰道深部、陰道內粉紅分泌物多」,有該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5至59 頁),不僅可證明證人乙女在此之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且上開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證其陰道遭被告撫摸、親吻、以陰 莖、手指插入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亦可證實證人乙女所述時、地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 入陰道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4.綜上,本院依憑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所呈現諸如:證人乙女 談及被害經過時之異常情緒反應、肢體示範動作、陰道傷勢 ,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等節,認定均足以 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乙女前陳關於其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逞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 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 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為未滿1 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且為 被告所知悉(偵卷二第179頁、院卷一第187頁)。另參之證 人乙女於警詢、本院證稱:我這件事的心裡感受想哭、我會 忍耐、怕甲男罵我、我不敢講、家中主要是甲男跟媽媽在照 顧我等語(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院卷一第285頁),及 證人丙女到院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等語(院卷二 第124頁),可知被告是證人乙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 主要照顧者之一,其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衡以證人乙 女為稚齡懵懂之幼童,且被告斯時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實 難相信證人乙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 ,堪信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僅係迫於無奈,被告利用其處於不 敢或不能反抗之無助狀態,對其恣意性交,已造成其性自主 意思受有相當壓抑、干擾、妨害,堪認各次性行為均係違反 證人乙女意願。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第一次有 扭來扭去試圖閃躲甲男、第二次也是動來動去,想讓甲男知 道我不願意(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益徵其毫無意願 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被告猶無視已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性侵云云,顯 屬卸責。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尚包含以陰 莖插入證人乙女肛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 第17行),然查: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有提及遭被告 插入肛門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卻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甲男的身體有進去到我的身體裡面、包含我嘴巴 跟尿尿的地方、我分的出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他沒有進到我 大便的地方。第二次甲男的身體也是有進到我嘴巴跟尿尿的 地方、但沒有進到大便的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89頁、第292 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遭被告插入、撫摸、 親吻陰道之情形,尚不足完全證明被告確實有插入證人乙女 肛門,是證人乙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女有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證人乙女之學校紀錄記載有說謊習慣、曾指述遭他 人性侵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否認其本案指述之真實 性,然查:觀之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老師 經常發現乙女的作業是家人幫忙代寫的,但詢問乙女時總是 說『我就叫姊姊不要寫,但姊姊就是不聽,一直要幫忙寫作 業』, 當老師向姊姊詢問關於乙女作業被代寫之事,姊姊卻 說『都沒有人幫妹妹寫功課,全是妹妹自己寫的。』老師完全 搞不清楚究竟是乙女說謊還是姊姊說謊」等語(他字卷二第 89頁),顯見所謂學校記載之證人乙女說謊行為,至多僅係 指其向師長謊稱有他人代寫功課情形等日常瑣事,嚴重性難 與本案指訴遭他人性侵情節比擬,況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 中已明確證稱:以前輔導紀錄好像是有記載乙女說謊、但我 的觀察是覺得還好、說謊情形幾乎沒有、很多事求證結果都 與乙女說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05頁、院卷一第301頁),更 難認定證人乙女嗣後仍有類似說謊行為。此外,性侵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諸多,舉凡缺乏足夠關鍵證據、 被害人記憶模糊等,均屬常見,非定係因被害人說謊杜撰, 是縱證人乙女另案指述遭人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乙女於該案即係說謊,更無法 延伸推斷乙女本案被害陳述亦屬杜撰,況本院就證人乙女之 陳述何以可採,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乙節,亦已 詳析如上,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足取。  ㈡另證人丙女雖亦否認證人乙女有本案被性侵情事,然審以證 人丙女警詢、審理陳述,可知主要係執:因乙女曾於放學後 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卻謊稱去同學家;乙女很怕痛,一痛就 哭,本案房間又係木板隔音,不可能都沒聽到聲音等理由, 為論斷依據(詳細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院卷二第 131頁),然查:  1.本案係因證人乙女下體異樣而經證人A女再三鼓勵而揭露, 顯無乙女在面臨責難而需推託他人,逃避責罰之情形,與證 人丙女所述證人乙女為免父母責難而說謊之情節,全然不同 ,且前揭說謊行為與本案係直指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兩 者嚴重性有如雲泥,完全不具可比性,況證人乙女為稚齡幼 童,因心智尚未成熟,面臨不同情境或出於因父母管教嚴厲 等等諸多原,而有說謊或渲染誇大之情,此雖屬成長過程常 見之情狀,本不宜因曾有說謊行舉,即全盤否定其被害陳述 之真實性,否則豈不等同宣告「只有始終未曾說謊之人所為 之被害陳述方屬可採」,如此荒謬結論,從而,自難僅因證 人乙女曾說謊犯錯,即全盤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甚至直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為:證人乙女房間左側為證人丙 女房間,證人丙女左側為一大房間,大房間內有二小房間及 一客廳,丙女房間緊鄰該客廳,客廳左側則為本案房間,各 房間均是以水泥牆作為間隔、內部為木頭裝潢等節,業經本 院以卷附手繪現場圖與證人丙女當庭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 是認(偵卷二第211頁、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 由此可知,證人丙女房間並非直接比鄰本案房間,且房間均 係以隔音效果較佳之水泥牆作為間隔,因此證人丙女未能清 楚聽聞自本案房間內所發出聲響,並不悖於常情。另佐以證 人乙女於偵、審證稱:當時很痛、怕被罵、不敢出聲、2次 都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小聲等語(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 第291頁、第293頁),且證人丙女於審理亦稱:不是整個晚 上都有去巡房、只有晚上7、8點多去看、我們10點左右就睡 覺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女非整晚均有前 往巡房察看,且因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過於害怕而未發出明顯 聲音,致未能聽聞相關性侵聲音,實屬合理,自難執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證人丙女事後面對乙女遇害遭遇,不僅不願提告(偵 卷一第77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多次進行訪查後, 社工因丙女認為乙女有說謊習慣,對於乙女說法再三質疑, 難以認同、接受,故忽略乙女求助訊息,又無法提供妥適保 護,遂依法緊急安置,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偵卷二第28頁 、第47頁、第62頁、第76頁、第115頁),足見丙女面對女兒 被驗出性侵傷勢後,不僅未對傷勢原因加以詢問、調查,甚 且漠不關心,實與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出 現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大相逕庭。另證人丙女曾於 警詢證述:乙女有跟我說爸爸叫她幫他吹喇叭要給她500元 、我有去問甲男有無此事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 然於本院作證時卻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乙女沒跟我說過、 我沒在警詢說過這些話、乙女都沒講過等語(院卷二第126 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又於審理中稱:乙女跟甲 男睡時,我每隔5或10分鐘就自己或叫姐姐過去看一下他們 ,我有說「妳們要睡覺可以,門不要關,會怕,那個門也不 用關」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係因有聽到證人 乙女說被告會給500元作為口交代價,因此才會前去查看一 節時,證稱:沒有,是因為我自己也會怕女孩子會不會被性 侵,畢竟不是親生的,我都會叫她們說門不要關等語(院卷 二第126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查房原因時,又改稱: 是因為乙女感冒不舒服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證人 丙女就乙女有無告知其為被告口交、被告是否以金錢為口交 代價等節,不僅前後翻異,且就巡房原因一節,所述內容亦 自相矛盾,顯示證人丙女但凡面對與本案相關之敏感問題時 ,態度即有所警戒,且一改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法,甚且 以:乙女私處有撕裂傷,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乙女一下說這 個,一下說那個;甲男不是白痴笨蛋,小孩子都還沒有發育 ,怎麼玩、怎麼用?乙女不怎麼愛惜自己,也比較骯髒,下 體時常發炎、紅腫,走路腳開開,她也時常會突然拿著錢回 來,說人家給她的,叫她去買糖果、飲料;乙女傷勢我不是 很清楚,聽說乙女現在會自慰等語(院卷一第131頁、第132 頁),向本院暗指乙女性侵傷勢係其自身私德所致,處處維 護被告之情,實溢於言表,是證人丙女所為之證詞,究否能 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難讓人信服,本院洵難僅憑其單方有利 被告之說詞,率認證人乙女上揭指述即屬杜撰,進而否定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證人丙女相關證詞同樣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丙女同居 人,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被告與證人 乙女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未 滿十四歲之家庭成員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同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 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乙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若干親吻、以證人乙女之手撫摸陰莖 、撫摸及親吻其陰道等猥褻行為,均應為各該次之強制性交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159頁),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 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與前案有何關聯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一 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 為一己私慾,利用證人乙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 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其生活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而不 敢反抗之機會,罔顧倫常,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證人乙女 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與嚴厲非難,又被 告性侵得逞後,不知臨崖勒馬,即時收手,經仍食髓知味, 再犯本案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律,且 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尊重更是嚴重欠缺,應予以更嚴厲 責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割檳榔為業, 尚須扶養證人丙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 評價本案二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 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 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 偵卷一 )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 警卷二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 他字卷二 )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9頁、他字卷二第27至41頁、他字卷一第33至43頁、他字卷二第45至55頁、院卷一第270至297頁)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203頁、院卷二第121至142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即乙女姊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二第205至209頁、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42至147頁) ㈣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9頁、院卷一第297至307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警卷一)  ㈠被害人乙女警詢之手繪位置圖(第39頁 )  ㈡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他字卷一)  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㈡被害人乙女偵訊之手繪圖(第45至50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月19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驗資料(第63頁)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偵卷一)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母親及姐姐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警詢光碟 (第59、85頁)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警卷二)  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55至59頁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他字卷二)  ㈠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第89至107)   1. 108學年 (第89至90頁)   2. 109學年 (第91至101頁)   3. 110學年及110學年上學期(第102至107頁)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至154頁 )   ㈡被告、丙女、被害人乙女、BS000-A111003B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於警詢時手繪位置圖(第211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㈠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8日庭呈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9至23頁)

2025-03-12

HLDM-112-侵訴-1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 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丙○○再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瑋(9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和負責 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瑋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 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瑋、呂○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 昱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和,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和拿錢,我是去討 債,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0 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和,並請呂○ 和、陳○瑋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 ,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和、陳○瑋等 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和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丙○○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瑋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 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瑋自己拿,同時我 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葉至第 112頁)。   3.少年陳○瑋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和到國 光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丙○○聯絡好和呂○和說, 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和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 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丙○○、少年 陳○瑋、呂○和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和「待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 ○和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丙○ ○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年 呂○和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瑋、呂○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瑋、呂○和於113年5月9日2 0時2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和並表示「 哥說在麥當勞」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 節,可以證明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並非虛 假,確實是丙○○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 少年陳○瑋、呂○和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瑋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 4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 呂○和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 賣。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 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 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 ,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 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 牢獄之災。   2.又證人丙○○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橋 ,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被 告與丙○○、少年陳○瑋、呂○和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殊 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這 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時 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和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可是少年呂○和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 是借貸關係(偵卷第39頁、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呂○ 和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和向被告 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和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和用Facetime,所 以借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 :我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和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和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 一致,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 認為被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和。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和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可是少年呂○和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 ,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丙○○指稱是少年呂○和要購買毒品 ,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和證稱是受丙○○指示,才會 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瑋、呂○和 與丙○○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⑶ 證人丙○○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 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丙○○及少年呂○和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丙○○ 及少年呂○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述 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 和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 該足以排除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聯合誣陷被告的 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 丙○○、少年陳○瑋、呂○和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 在丙○○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案物品 )已經可以擔保證人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屬於證 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丙○○雖然指示少年陳○瑋、呂○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瑋、呂○和聯繫,少年陳○瑋 、呂○和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 頁;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瑋、呂○和的警詢陳述並非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 己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丙○○聯繫, 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收受, 完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 不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 包,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瑋、呂○和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 觸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 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訴-1179-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 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 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 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 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 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 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 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 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 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 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 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 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 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 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 )、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 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 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 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 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 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 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 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 ○○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 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 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 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 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 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 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 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 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 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 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 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 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 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 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 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 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 ,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 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 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 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 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 ,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 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 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 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 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 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 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 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 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 ,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 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 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 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 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 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 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 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 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 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 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 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 ,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 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 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 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 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 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 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 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 ,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 ○○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 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 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 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 ,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 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 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 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 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 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 ,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 ,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 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 ○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 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 ,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 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 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 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 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 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 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 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 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 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 ,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 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 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 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 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 (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 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 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 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 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 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 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 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 ,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 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 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 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 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 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 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 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 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 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 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 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 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 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 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 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 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 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 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 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 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 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 ,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 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 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 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 ,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 ,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 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 ,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 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 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 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 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 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 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 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 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 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 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 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 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 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 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 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 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 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 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 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 ,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 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 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 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 ,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 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 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 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 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 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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