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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華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 更正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 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經本院詢問結果,具狀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可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案件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竊盜案件(有期徒 刑6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 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大部分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 害程度大致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受 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11.22 111.11.08、111.11.15、111.11.18、111.11.16 112.06.09、112.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0、14221、18805、203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1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0/30 113/04/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2/13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08.01、112.08.11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30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6/05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8.01、112.08.11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5號

2025-01-07

PCDM-113-聲-496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 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 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審酌其行為人責 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12 112/02/12 112/02/18~112/0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2、13560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1/28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4號 編號1至3經北院113聲字461號裁定徒刑2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7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1年8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1次)、同年月14、15日(1次)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2次) 112/02/1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13、66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5/09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6/28 113/0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2025-01-07

PCDM-113-聲-498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示申(原名賴靉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示申(下稱被告)無前科,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被誘導為 本案行為,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與詐欺集團人員聯 繫,無從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被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之母 親,母親身體欠安,須讓其安頓母親,始能安心執行。被告 因創業失敗及被詐騙,不知母親可否為其具保。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如繼續羈押,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 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其手機業經扣押 。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 :我有跟「副總」確認說違法的我不做,「副總」就說我們 有授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反駁,但我心裡還是毛毛的等語 ,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原處分已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嫌其他收水犯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自稱因創業失敗及被詐欺 集團詐騙,而負債40萬元,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濟狀況未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 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 ,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諭知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 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 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 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 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 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 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 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9-202501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7-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4、415、416、417、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 參玖伍陸公克,驗餘量壹點參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56公克、驗餘量1.39 26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 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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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單禁沒-12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恩(原名潘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恩與告訴人陳奇東前為配偶,2人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77號 案離婚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將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所負擔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應於109年5月15日 前將本案汽車交付告訴人使用,雙方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9 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詎被告明知本案汽車已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 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以本案汽車售後融資分期買回( 即原車主先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 再由原車主以分期付款向第三人買回車輛)之方式,先將本 案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淑真,再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年利率15.1275%之利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許淑真分期購買本案汽車,並以本案汽 車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予合迪公司為其擔保債務, 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持本院 於111年7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土第95264號執行命令 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經監理機關人員告知,始悉 本案汽車經被告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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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易-16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護送蘇美玉 至亞東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玉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病經法務部○○○○○○○○○○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經 診斷為發燒、確認新型流感A型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支氣 管肺炎,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衛 字第1136110284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 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9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翰(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 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零柒陸公克、驗餘量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之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信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 信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6公克、驗餘量0.0064公克。又 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明園旅社」536號 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鑑許字第172號鑑定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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