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