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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 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 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 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 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 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 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 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 、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 ,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 ,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 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 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 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 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 、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 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簡-13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公共危 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 賴炳瑞)之輔佐人賴詩麒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公 共危險案件,因開庭時證人之證述與其他證據是否相符問題 ,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案件被告賴炳 瑞之輔佐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得依 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389-2024110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正元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閻國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周正元以被告閻國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 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未 經保全允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地下停車場,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等到星期天晚上10點若無電 話給我,那我將開啟另一扇門解決」等文字之字條(下稱本 案字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係集合式住宅,共有74戶,進出大樓設有警衛 室,而停車場停有住戶之車輛,鄰居出入看見聲請人之車 上被散佈滿紙條,產生「債主找上門」、「是否與人有糾 紛,才會找上門」之疑問?甚至前來詢問關切,對聲請人 以及家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原檢察官認被告此舉 對聲請人名譽無損,實與法理事理有違,且依照經驗法則 ,惡害已經侵門踏戶,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 懼,原檢察官仍認未構成惡害,顯非妥適。 (二)被告放置警告信之聲請人之車,係聲請人之配偶戴韶芝自 111年5月離職後,間隔7個月之後,於112年1月購買,即 使是聲請人之配偶原服務之璞吉公司之同事,皆無人知悉 聲請人之車,被告必跟蹤聲請人很久,才會知悉聲請人之 車之廠牌、顏色、車號,故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始能 準確將警告信放在聲請人之車上,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 殊。又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本身亦與聲請人之配 偶毫無任何糾紛,且亦不熟識,實情是被告受聲請人之配 偶原任職之阿曼公司與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之教唆,前 來聲請人之住處脅迫聲請人之配偶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璞吉 公司與所建「大安阿曼」大樓之客戶富元一公司間給付款 項事件作證,此觀被告所強留在聲請人停放在自家停車場 之車輛雨刷上之字條可證。 (三)上開民事事件中,璞吉公司即曾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 證,且在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之配偶前在該院作證前,璞 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即遣其營運部協理施國興、以及璞吉 公司該民事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勇全前來聲請人之住 處,將富元一公司整份起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 之「正本」,還有一份擬問擬答交給聲請人之配偶,要求 聲請人之配偶出庭時,對璞吉公司作有利之證詞,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仍判決璞吉公司第一審敗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曾於112年6月17日再傳聲請人之配偶作證,聲請人之 配偶出庭向法院表明因已經被璞吉公司告訴偽造文書及欺 詐,作證有礙自己之刑事責任,故不願再作證,並說明已 經向檢察官作詳細說明,此後,臺灣高等法院即未再「依 璞吉公司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證,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竟不死心,派遣被告侵入被告之住宅,投放脅迫 聲請人之配偶作證,此係本案之始末。 (四)原檢察官就本案之來龍去脈似尚未釐清,調取相關之民事 卷一閱,以被告「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 當性,亦不能認為無故··」,顯非妥適。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認為樓梯間亦是住戶進出所必 經之處所,與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 一法理,被告趁警衛不在時,侵入聲請人住宅之地下停車 場,踏入屬聲請人之車位,將傳單放在聲請人之車輛雨刷 上,自應認為侵入住宅,原檢察官之見解似非妥適。再者 ,聲請人或配偶與被告不熟悉,被告放在聲請人之車子雨 刷上之文字,亦顯示與被告不相干,而真正主其事者係嚴 德溥,其自恃身份不出面,卻遣被告實施,聲請人之住家 以及車輛之車號,係何人告知?是自行調查或跟踪?抑或 由阿曼公司告知?原檢察官原應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 條?是否受有利益,或受嚴德溥之委託?原檢察官亦似未 詳加追究,其偵查顯未完備,臺灣高等檢察署竟未發回續 查,聲請人實難干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上,張貼本案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本案字條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 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觀之本案字條,所載上述文字是緊接於「若我方二審輸了 ,勢必上訴高院,其中賠償金額一定找妳及相關人員算清 楚,另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之後,除此之外,該 等字條並記載:「說清楚講明白折讓單開立事實,與富元 一互動關係 讓二審能夠勝訴,即幫妳在法院求情 由檢查 官做不起訴」、「在法院不說清楚為何要開具3400萬折讓 單給富元一所有賠償一定要妳及所有相關人等負責」、「 法律一定能治妳」、「為家人小孩想想為人母應該如何教 育孩子面對父母」、「在法院說明事實對妳有最大的利益 為何妳要拒絕除非妳有不當得利存心詐騙公司」、「好好 跟公司協商把傷害減小」、「在法院說明事實與富元一的 關係為何要開具公司不承認的折讓單3400萬請上法院說清 楚」、「不說清楚講明白妳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妳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是妳願意的 嗎」、「只要妳願意回頭公司協商大門都會打開」等語(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偵卷第21至31頁) 。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將開啟另一扇門來 解決」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將開啟另一扇 門來解決」等語,係緊接於「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 」,且其餘文字亦均在主張相關賠償要聲請人配偶及相關 人員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如何教育小孩如何面 對父母」、「不說清楚講明白,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你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妳願 意嗎」等語,該等紙條內容提及者,均與聲請人配偶與原 服務之璞吉公司另案涉訟及聲請人配偶過往工作時衍生之 爭議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一方可能提起刑事告訴、為相 關法律主張等內容,難認有何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 通知加害之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尚難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被告 應該是跟蹤聲請人很久,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而使被 告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 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 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 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 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 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 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同樣內容之文件交付 給大樓管理員,請他轉交給告訴人之配偶,但我都沒有收 到回覆,我只好將相同內容的文件,投置到告訴人家信箱 ,我也沒得到告訴人之配偶回覆,我才會在上開時、地, 將文件放在他們車的前擋玻璃上等語,可知被告多次嘗試 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繫均未果,始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擺放 文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配偶,且所擺放之文件內容,亦 屬於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公司間相關法律爭議之法律上主 張,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無其他不法行為,衡諸被告 所為,目的無非係為通知聲請人配偶被告一方所認為聲請 人配偶有所違法之處,並傳達被告一方可能進行之法律主 張,以此要求聲請人配偶與被告一方聯繫、處理上開法律 問題,被告所為,在客觀判斷上,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與聲請人 主張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實屬不同,無從類比,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原服務公司相關之民事 卷宗、未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偵查顯未完備云云 ,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 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 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自-46-2024103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按時 向告訴人俞台利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 謝承樺、俞台利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嗣 後受刑人就告訴人俞台利部分,僅於113年4月8日前給付6 期,合計3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告訴人俞台利7 萬元。另就告訴人謝承樺部分,被告給付5,000元,尚積 欠告訴人謝承樺2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民和解匯 款資料單、告訴人俞台利之陳報狀、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 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9至20、21至22、45、47至48、49、51至6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346 號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沒有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因為伊 在過年後手受傷,手會脫臼,那時伊原本在工地工作,因 此無法工作,現在手有比較好。告訴人俞台利部分,兩星 期內即113年9月20日前伊會先付2萬元,10月10日前會再 付1萬元,接下來的每月10日前再各給付2萬元。告訴人謝 承樺部分,伊會在明年1月10日前給付剩下的2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俞台利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所 提上開清償方案,希望受刑人一定要照著方案還錢,不然 會請本院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受刑人亦有 依其承諾,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前、113年10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俞台利2萬元、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謝承樺部分則均未 表示意見,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 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係因身體受傷因素,且其現已清償 逾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並獲得告訴人 俞台利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告訴人中,暫無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故難 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 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 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皓玟應向謝承樺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謝承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黃皓玟應向俞台利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俞台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024-10-31

SLDM-113-撤緩-66-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大山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雯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大山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自 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劉大山配偶,2人前 因雙方所育子女之扶養費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735元之扶養費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下稱 給付扶養費裁定),且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其於同年6月4日以前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將其 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470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王馨儀,並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王 馨儀,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重啟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 、27349、26613號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交代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設定抵押意圖毀損 債權,雖改口承認有收到裁定書,知道確定案件後,搶先設 定抵押權後賣屋,為何未成立犯罪?現就被告觸法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同年6月4日並未清償扶養費債務,且被告所有之本案 房地,該屋地籍謄本已登載於110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 額264萬元、110年6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李 清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乃因110年5月1日被告對 李清吉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契約,並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達百萬,超額抵押 共計624萬元,不合該屋市場價值500萬元,實有違反常理。 被告惡意速找男友李清吉,於同年6月4日設定登記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阻擋聲請人查封拍賣取償,且此時被告持有現 金600餘萬,卻不清償聲請人債款,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 ,故有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⒉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 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 206號裁定(下稱前案)共同一致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的主 要理由,乃因被告答辯說沒收到裁定書,且向國泰世華銀行 及李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房貸借款前,都不知有裁定事情存在 ,故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主因。然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聲請交付 審判卷卷內電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法院提 呈抗告狀,且自陳「我5月22日才到蘆洲派出所領裁定書」 ,又抗告狀首寫「陳情於法官抗告日期限,本人於5/22晚上 才收到信狀簽名為憑」,並詢問書記官確認110年5月14日裁 定確定,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審(嗣後被駁回)。因 此新證據可證明被告說謊欺騙前案檢察官,始獲不起訴處分 而脫罪,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發現新事 證據聲請士林地檢署重啟偵查前案,被告設定二胎抵押權人 李清吉卡位,意圖毀損債權使告訴人不能取償案件。然研看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收到 上開新北地院裁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說明針對前 案,被告設定李清吉為二胎抵押權人,使聲請人取償不能, 實有毀損債權,卻不起訴被告,又不備理由,違反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主旨。  ⒊再查卷宗內被告陳報臺中地檢署證物,其向國泰世華抵押房 貸設定後,親手寫「5月5日告知額度核撥220萬,要至臺中 分行對保」,事後國泰世華於5月11日核准放款220萬。由上 述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得知國泰世華房貸放款僅220 萬,不如被告4月中想請的500萬金額?故怎麼可能早在4月 底就去找李清吉借錢補足500萬,且於5月1日簽借款300萬契 約?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國泰余瑞娟以Line問「我那房屋 貸220萬,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呢?」,乃因被告於5月28日 接到聲請人傳簡訊,要求限期一週籌錢還債,被告計劃要超 額設定二胎抵押權,使聲請人即使真法拍本案房地也拿不到 欠款,無法取償,故於6月4日搶快設定二胎抵押權給李清吉 ,抵押增貸總金額360萬。  ⒋嗣經聲請人計算110年6月11日超額抵押李清吉借貸匯款日止 ,當時被告手中擁有現金共635萬元,卻不償還聲請人債務 ,且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點傳簡訊威脅恐嚇聲請人「你與 我之間絕不會是錢所能解決的了」、「我會用所有餘錢餘力 要你的全部,錢不會給你一毛」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自 始就不願償還款,又客觀上有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 抵押售屋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⒌再查閱前案卷宗物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接到通知8月4日 開庭之前,在110年7月29日速將120萬元轉移給鍾世和,及1 02萬5000元轉匯給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此舉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王馨儀,買賣日 期是同年8月14日,交易價470萬元,亦是惡意損害債權,使 聲請人無法取償,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辯稱 將售屋淨得款部分挪用支付照顧父母開銷,及兒子上大學費 用等問題,然被告這些辯詞並非被告售屋前的債務,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之大哥、姊夫家庭收入優渥,有請傭人照顧雙 親,輪不到被告支付照顧費,且被告之雙親以前是開窗簾加 工廠,存款很多,有積蓄可以養老,不需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兒子自出生後幼稚園、國小至國中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嗣 因被告爭取監護權,才於國二每週至被告家中住3天,聲請 人有依107年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裁定每月給付13610元予被 告,如聲請人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 被查封了。綜觀上述事實經過及證物,被告不是沒錢,只是 不願還錢求和解,使告訴人無法取償,損害告訴人債權,故 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提起 自訴理由事證,懇請鈞院准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 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 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 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 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雖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上載有「抗告人於110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給付扶養費裁定 」(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主張對於前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 發現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給付扶養費裁定 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應重啟偵查云云,惟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而衡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4 日確定,相關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給被告張雯容 ,此觀同年6月21日上開法院駁回被告張雯容抗告之裁定理 由自明(詳告證9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親聲家字第525號民事 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所提之告證9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 7號卷第61頁)上記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含 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 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卷證,已知悉被告最遲 在110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給付扶養費裁定,而被 告是於同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向李清吉,是 被告究竟是於同年5月22日領取裁定書或同年5月31日提起 抗告前之時點知悉扶養費裁定內容,均是在給付扶養費裁 定確定後迄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前,從而前案檢察官 業經審酌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並已知悉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足認前案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 之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對於前案並非 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所舉之證 據,認其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偵查起訴之情事,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已生實質確定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本就無法再予審酌。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亦涉 有毀損債權罪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 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 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 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 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涉犯毀損債權嫌部分,未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 訴審查之範圍。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雙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優渥,不 需被告負擔照顧雙親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雙親存 款是否養老無虞及其家人經濟狀況是否優渥且願意負擔雙 親之照顧費用,由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縱認被告之雙親 可憑積蓄或其他子女之給付支應醫療費、外勞照顧費、安 養院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惟子女孝順父母、對父母 之付出乃各憑自己心意;況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且如果受扶養義務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論其是否有 謀生能力都必須扶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與其兄弟姊妹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尚不因有其他兄弟 姊妹照顧父母,即得免除義務,而被告對其父母所支出之 照護費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故難 認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聲請 人亦自陳如其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 就被查封了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被告近年來之經濟狀 況非佳,確有變賣本案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益見 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王馨儀係基為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 之支出之目的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 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52-20241030-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顏小鈴 許允芃 同上 許語恩 同上 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附民被告 李品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交重附民-1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 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 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 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 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 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 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 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 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 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 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 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 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 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 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 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 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 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 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 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 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 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 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 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 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 ,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 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 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 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 ,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 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 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 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 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 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 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 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 「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 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 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 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 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 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 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 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 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 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 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 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 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 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 ,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 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 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 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 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 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 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 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 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 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 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 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 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 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 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 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 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 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 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 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 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 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 ,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 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 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 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 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 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 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 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 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 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 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 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 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 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 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 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 )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 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 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 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 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 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 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 …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 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 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 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 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 )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 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 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 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 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 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 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 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 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 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 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 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 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 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 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 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SLDM-112-交簡上-6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 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 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 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 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 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 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 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 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 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 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 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 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 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 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 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 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 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 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 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 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 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 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 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 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 、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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