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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 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 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 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 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 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 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 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 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 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 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 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 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 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 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 ,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 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 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 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 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 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 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 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 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 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 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 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 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 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 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 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 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 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 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 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 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 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 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 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 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 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 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 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152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所 犯強盜等案件,均坦承不諱,且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時間已逾1年,被告深感後悔,懇請鈞 院審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給 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 押之機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強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曾有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 予以羈押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訊之被告就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有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趨吉避凶 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由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紀錄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另本件雖經本院判決,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 在卷足憑,是本案尚未確定,故依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 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另 稱其有上述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84-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被告鍾宇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稱本件遭竊之金子分別為金戒指、金項鍊,總共幾個 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能具體敘明具體數量,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 犯罪所得為金戒指、金項鍊各1個。至扣案之橘色短T及米色 長褲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穿著,此據 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41頁),然審酌上開物品本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 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餅乾1包 2 零錢盒2個 3 茶葉2包 4 香菸2根 5 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6 灰色短褲1件 7 黑色短褲1件 8 金戒指1個 9 金項鍊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以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許庭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住處,竊取許庭榕所管領之餅乾1包、零錢盒2個、茶葉2包 、香菸2根、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灰色短褲1件、 黑色短褲1件、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宇㨗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㈣扣案遺留現場之衣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18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 、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 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 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 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 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 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 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 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 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 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 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 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 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 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 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 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 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 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 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 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 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 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 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 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 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 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 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2024-12-27

TTDM-113-訴-6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8、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陳國峯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自新竹縣○○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所使用而位 於同巷26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 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窗前,持扳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以強行扳開鋁窗之方式,毀壞 該鋁窗,致上開鋁窗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防盜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秀英及范智欽。」犯罪事實四 之「范秀英之子」應更正為「范智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欄應更正為「77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峯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應予更正,並更正為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 適用法條等情(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第3 款攜帶兇器之部分,尚有所誤,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 同一張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復再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 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悠 遊信用卡,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 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國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陳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0鄰○○○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 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並強行扳開鋁製格柵,毀壞鋁門窗 之安全設備,致上開鋁窗格柵因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 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陳國峯因紗窗上鎖未能進入屋內行 竊而不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扳開前已毀損之鋁窗格柵,打開紗窗窗戶,踰越窗戶 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秀英所有 放置於住處車庫旁置物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兼具悠遊卡功能,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沿原路逃逸離去。 三、陳國峯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 於下列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國峯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自 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國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購物,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 價款,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交與陳國峯。 嗣陳國峯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以上 開方式刷卡消費時,因本案信用卡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而未遂。 (三)陳國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編號7所示網 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7所示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范秀英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刷 卡繳款,足生損害於范秀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商店 對線上交易之管理,然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而未遂。嗣范秀英於112年2月3日收受銀行刷 卡通知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於112年4月3日得 知住處3樓鋁門窗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范秀英、范秀英之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發現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住處鋁窗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房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四) 統一超商石光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50005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112年7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0001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因本案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1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五)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持本 案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毀損罪 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 刷卡方式 交易狀態 1 112年2月3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石光店) 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2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1,0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3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5分 1,00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成功 5 112年2月3日 晚間11時21分 1,178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6 112年2月4日 凌晨4時53分 15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7 112年2月4日 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 779元 網路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2024-12-27

SCDM-113-訴-35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福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時間,並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暨所犯各罪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以來,考量數罪併罰多有過重 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槍 砲、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 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然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内多次犯竊盜罪,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僅減少10月,顯然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長期監 禁,實與刑罰經濟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有違,爰請本於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刑,予受刑人悔過向善之機會。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 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 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 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在111年7 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地點分散,且均係侵入住宅行竊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據此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 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況依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於各 該案件審理時咸否認犯罪,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 112年5月30日 否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7月28日9時至111年7月30日19時間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8號 112年10月11日 否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113年9月4日 否

2024-12-26

TPHM-113-抗-257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壹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斌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 凌晨0時54分許,以踰越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美菊位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趁陳美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不詳之器具,破壞陳美菊上揭住處與隔鄰謝筠凰位 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之相通門之安全設備門鎖,以 此方式侵入謝筠凰上揭住處,趁謝筠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謝筠凰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 再從謝筠凰上揭住處大門離開現場。嗣經陳美菊、謝筠凰分 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筠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筠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及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參見警卷第13-24頁)、 現場照片14張(參見警卷第9-12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 、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 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3頁), 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16947號卷 第1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竊得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及現金2000元,係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易-37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5 、4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91、155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建男 及被害人洪柏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賴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查獲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黃建華見賴建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嗣經賴建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告訴人賴建男 2 113年4月7日5時8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之洪師傅鵝肉城 黃建華徒手開啟洪師傅鵝肉城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店內,接著開啟店內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柏芳置於店內辦公室與出菜口空間之現金1萬2,000元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洪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證鑑定查獲。 被害人 洪柏芳

2024-12-26

TCDM-113-易-351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 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 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 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 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 ,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 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 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 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 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 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 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 、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 、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 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 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 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 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 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 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 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 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 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 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 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 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 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 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 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 ;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 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 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 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 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 、5030、50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日璋、林秋伶、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 、舒亞帝、多尼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7888卷第5至7頁;警7743卷第13至15頁 ;偵4669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7 、9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 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 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 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 人林日璋住處內之行為,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宿舍係供告訴人那迪迦、力 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居 住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 東尼、舒亞帝、多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 係提供給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 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那迪迦、 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就其等之寢室有 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 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窗戶應屬「門窗」,而非 「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77頁),又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 一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 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次)、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05號裁判(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 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6號裁判(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復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裁定、⑨案,經本院以1 08年聲字第1224號裁判(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開甲裁定(徒刑期間:106年9月30日【起算日】至11 0年5月20日)、丙裁定(徒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 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29日,足認上開甲裁定部分業經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 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1頁),堪 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 院卷第84、9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 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次犯行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守法意 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附表一編號2 、3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 、叔叔,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為蒜頭工廠廠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警7888卷第3至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8,00 0元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所竊得之現金以被告所 述8,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 及錢包2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林秋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 多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均具專屬性, 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 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於門口附近拾得,非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稱該等扣案 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警1820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林日璋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見林日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正欲自窗戶爬出屋外前,即遭林日璋發覺阻止,張捷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無 張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日璋警詢、偵訊筆錄(警1820卷第7至9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生字第1136038488號鑑定書1份(警1820卷第11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張(警1820卷第15頁)。 ⒋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警1820卷第17至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1820卷第31至41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1820卷第43至45頁)。 ⒎現場照片17張(警1820卷第45至6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1820卷第63、65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1820卷第29至30頁)。 ⒑扣押物照片14張(偵4669卷第103至109頁)。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林秋伶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間,前往林秋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見門外放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秋伶所有錢包2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錢包2個(內有現金8,000元)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林秋伶警詢筆錄(警7888卷第3至4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7888卷第13至15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7888卷第17至1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0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宿舍前,見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闖入外籍移工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警詢筆錄(警774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5036卷第69至70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警7743卷第49至53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7743卷第5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6卷光碟存放袋內)。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警7743卷第3至10頁、第12頁)。 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1 6,500元 那迪迦 2 印尼提款卡1張 3 2,200元 力安 4 3,000元 芬得力 5 印尼盾3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6 皮夾1個 阿貢 7 5,0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9 健保卡1張  悠遊卡1張  6,000元 東尼  3萬2,000元 舒亞帝  印尼盾45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 4萬3,000元 多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袖上衣1件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0號。 ⒉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黑色長袖外套1件 3 IPhone手機1支 4 白色拖鞋1雙 5 現金100元 6 打火機1個 7 洗衣袋1包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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