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彭啓財
被上訴人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覆議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出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其營業
損失扣除營業成本每日逾3,8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先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僅負40%責任。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
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20至25行)。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爭執上訴人亦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將系爭車輛出售,
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訴人於更換新零件時,即已享有
取得全新零件之利益,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是自應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
輛出售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
引用之。
⒊營業損失5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27日不能營業,業據上
訴人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收為5,886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之防疫車補助請款憑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上該憑據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然係就原審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⑵次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113年4月18日自字第113050號函所示,機場排班計程
車之每月營收為116,000元、成本為61,4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以此計算,營業利潤率應為47%【計算式
:(116,000-61,400)/116,000=0.47,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2位】。再依上訴人之每日營收5,886元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共計74,693元【計算式:5886
×0.47×27=74,693】。上訴人僅請求51,300元,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覆議費用2,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並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費用應認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
採。
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因先遭訴外車輛碰撞,後遭肇事車輛碰撞,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9至24行)。是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其僅需負擔其中40%之賠償,自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⑵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1/2,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中,1/2
應由訴外車輛駕駛負擔,則訴外車輛駕駛應負擔之損害
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應及於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乃屬當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肇事車輛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共201,176元【計算式:142,876+5,000+51,300+2,00
0=201,176】,復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00,588元【計算式:201,1
76×1/2=100,588】。
五、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5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56,084元,
雖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究。
從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簡上-3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