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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 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 ,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 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 ,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 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 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 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 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 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 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 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 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 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 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 ,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 ,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 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 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 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 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 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 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 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 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 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 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 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 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 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 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 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 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 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 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 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 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 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 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 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 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 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 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 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 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 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 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 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 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 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 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 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 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 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20日未依規定完成書面報到程序;113 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113年9月10日 、27日告誡,113年10月23日協尋,又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 ,另多次撥打該員及其妻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 箱,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十 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告知下次 於113年9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主動 電話聯絡、通知其改於翌(6)日報到,受刑人應允後,仍 未遵約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 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又受刑人 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 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  ㈢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0日、27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報到,如再違誤,得撤銷緩 刑,經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暨原陳報現住地,經該大樓管理 員稱受刑人已遷移而未收受,另該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並 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 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 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 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電詢或函詢聯繫受刑人,受刑 人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經判決後,未曾想起、理會應到案執行,又未 能提出相應之佐證,顯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由受刑人對 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 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 心,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 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 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 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22

TNDM-113-撤緩-311-202501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保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下稱原判決)。因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出國,無法執 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 5年6月3日,此有卷附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本院審酌緩刑目的在於使被 告從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 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 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意義仍自11 3年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受刑人母親於113年12月10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出國去菲律賓工作沒有辦法休 假回國,要工作滿2年才能回國」等語,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顯難配合,足認其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項各款事項且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 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 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 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宣告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2

CYDM-114-撤緩-8-20250122-1

撤緩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S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S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2年4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 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7日為觀護人約談時,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及報到日期甚明,並明暸自身 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  ㈢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而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至8月間,多次向受刑人陳報之「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寄 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㈣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而長期(自113年6月18日起)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 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 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 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 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2

KSDM-113-撤緩更一-3-2025012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蔣尚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 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於11 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5日、 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報到,且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 請即自行出境,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多件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足認 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 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109年5月20日確 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 ),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 7月5日、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 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請即擅自出境、未經檢 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逾10日以上,經臺 北地檢署告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320號卷宗確認無誤,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另案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另案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及因另案犯家 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13號起訴書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 ㈣、由上各情觀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111年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於112、113年間,仍有未遵 期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因 另案犯傷害罪,分別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 在案,並有多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 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撤緩-167-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 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 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 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 、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 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 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 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 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 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 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 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 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 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撤緩-5-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 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 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 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5-20250120-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順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九七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順發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傳喚、查訪,均不獲會晤 ,電話亦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迄今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及 執行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 起至115年4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4 年4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桃園地檢傳喚應於113年 6月5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又桃園 地檢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未獲,嗣桃園地檢發 函屏東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前開案件緩刑條件,該署檢察 官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亦未獲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桃園地檢署 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32號、 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2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900 08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文(發 文字號:德警分刑字第1130025597號)暨照片黏貼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福113執 保助53字第1139042164號)、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8日函文( 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8004098號)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現無從尋著並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緩刑內容,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 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刑 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 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撤緩-5-202501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 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 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 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 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 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 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 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 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 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 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 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 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 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 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 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0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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