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