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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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雲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雲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雲平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 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 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 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 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 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 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緩刑期 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執 行科書記官先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告知受刑人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刑人復於113年3月11日簽署屏東 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此有卷附屏東地檢 署執行筆錄、前揭具結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若有違反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內容知之甚明。惟查,屏東地檢署另於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通知受 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乙節, 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3日函文 (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3448號)、 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2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 護助17字第1139036521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9 月23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3 9476號)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發文 字號:屏檢錦保113年執護助17字第1139041962號)暨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屢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自上開 判決確定後,並無因在監或在押而無法到案執行之情形(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見其主觀上並 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併 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 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 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 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1

PTDM-113-撤緩-86-202412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 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 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囑警查訪,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 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戶 籍地、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其中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之址(即南 投縣埔里鎮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 傳票,於113年7月2日經受刑人之戶籍地之福懋鼎湛大樓管 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南 投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於113年8月8日 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 於113年7月27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 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 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 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1,經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受刑 人之爺爺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並表示受刑人住於台 南,詳細地址不清楚,也無受刑人電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16100 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均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 年9月11日函覆南投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南投地檢署遂於1 13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南投地檢署又於113年7月2 9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該署繳交緩刑附條件金6萬 元,該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8月 1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 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 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等情,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或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南投 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 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 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 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 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 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 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9

KSDM-113-撤緩-169-2024120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豪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動40小時,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仁豪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此經受刑人陳明在卷,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 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 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 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10、23至25頁)。嗣因受刑人之戶籍 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 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票由 郵務人員送達至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惟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路派出所,因受 刑人仍未遵時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20分報到,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指派警員前往上址送達,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此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6日北檢銘持113執緩118字第1139043559號函 、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 011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助 字第74號卷第3、19、21、25、29、33至37頁)。惟受刑 人於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就其本案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被 傳喚訊問時,均已陳明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第99頁,臺 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第31頁,臺北地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190號卷第19頁),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傳票 均未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送達。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實際上住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士林地檢署寄給我的通知沒有寄到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檢察官執行 傳票之送達尚有不周之處。 (二)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未 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送達,受刑人是否蓄意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違反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 務,且情節重大,顯有疑義,本件聲請對受刑人身自由之 保障,難免不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尚有未洽。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仍故意不 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撤緩-104-202412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 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 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 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 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 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 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 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次查,參諸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 有其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 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況審酌受刑 人亦自請撤銷緩刑之情,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報到命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2024-12-02

TNDM-113-撤緩-2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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