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及112年1月12日就其與第三人吳榮洲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
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命吳榮洲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吳
榮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
上訴駁回,吳榮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
第3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3,400元,以相
對人應繼分1/6計算,相對人可得3,023,900元,其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伊為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
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
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0,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就回饋金6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聲-54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