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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游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希等(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 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 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 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 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 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 為訴訟要件」、「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 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 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復依110年 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 ,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 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 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 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 而無合理依據者」。 二、經查:  ㈠就本訴訟裁定駁回部分:  ⒈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另起訴原審被告洪○崴部分於原審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並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抗告人對本訴訟之裁定 聲明不服,本應就所處罰鍰30,000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 費用額1,00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本院業於112 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金31,00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113)存仁字第5號函、1 13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9、75頁),抗告 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就處抗告人罰鍰部分:   ⒈抗告人自110年11月起迄至112年4月間,共計對洪○崴及其父 母提起諸多民事訴訟,數量至少10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抗告人以洪○崴於對其提起性 騷擾再申訴案件中涉及誹謗為由提起訴訟,同時以附表編號 8、9所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6、7所示洪○崴 之友人,編號10、11、12、13本院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 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共9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下稱第278 號案件);嗣又以洪○崴對其提起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將 其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侵害其人格權、名譽 權、心理健康權,同時以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原審被告洪○崴 共16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本案);復又以洪○崴至派出所 誣陷其犯強制猥褻、恐嚇、性騷擾,同時以附表編號8、9所 示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教師,編號10、11、12、13本院 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庭法官、少年法庭庭長、本院院長,編 號1、2、3、4、5、6、7所示洪○崴之友人及編號14、15所示 宗教信仰神祇、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察總長、法務部長 、行政院院長、監察院院長、總統共3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下稱第694案件),有第278號案 件判決、第694號案件裁定可參(見卷第61-65、67-74頁) ,依抗告人起訴洪○崴之案件數量、被告人數動輒數十人, 起訴被告尚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宗教信仰神祇,除洪○崴 以外之其餘多數被告均僅請求象徵性賠償1元,抗告人將其 與洪○崴間所生紛爭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行使,濫用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顯有藉由諸多訴訟騷擾纏 訟洪○崴之意,並達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之目 的,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況且抗告人為大 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將 洪○崴之友人、學校老師及校長、承辦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 ,甚而將與洪○崴案件無涉之法院庭長、院長或宗教信仰神 祇均列為被告,將民事訴訟視為兒戲,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 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佐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 之事實,就洪○崴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主張其等有「放任」 、「帶壞」、「怠於執行職務」,因而導致洪○崴對其提告 ,並未具體說明二者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足認抗告人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不合 。  ⒉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訴訟權保障云 云。惟濫訴本質為不當訴訟,起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本非 正當權利行使,亦非憲法上所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是而 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 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無端加重被 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 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 合法,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可言。  ⒊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審裁 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上限12 萬元,原審斟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為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透過濫訴達到報復、騷擾之目 的,裁罰抗告人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並無裁量濫 用情形;考量司法制度乃有限之社會資源,一人濫訴不僅徒 增他造訟累,更導致法院嚴重耗損人力、物力,同時排擠其 他正當使用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原審所處罰鍰 有助於避免濫訴之目的,且對於抗告人權利侵害程度最小, 並未因此限制抗告人將來提起訴訟權利,罰鍰造成抗告人金 錢損失,遠小於受濫訴騷擾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及司法資源浪 費,原審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提起 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補正所處罰鍰及訴 訟費用之擔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 原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職權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3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4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5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6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7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8 賴○文 被告賴○文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賴○文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9 孫○慈 被告孫○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孫○慈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10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鈞院少年調查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1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庭法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2 甲○○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甲○○為鈞院少年庭庭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3 丙○○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丙○○為鈞院院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4 耶穌基督 Jesus Christ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5 上帝耶和華 Jehovah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024-11-18

TPDV-112-小抗-1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0號幸福大廈地下室違法建造之停車場坡道/平面車道( 下合稱系爭車道)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性質為因財產權而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拆除系爭車道所需之具體費用(例如提 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費用等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系爭車 道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並補繳 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拆除費用,因拆除系爭車道有待鑑 定面積後始能預估拆除費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補-255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潘富俊 相 對 人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 期日、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2月間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即核發裁定 ,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原審裁 定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予伊,已逾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 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間 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 再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23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鄭銛穎 汪育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3月14日、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向相對人 辦理車輛融資貸款30萬元,簽訂融資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相對人,惟伊已繳納12期共101,880元,相對人於113年 4月25日委外取回伊抵押之重型機車抵償,相對人僅提出系 爭本票,未提及融資合約、抵押車輛及每月每期攤還金額,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均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繳付12期共101,880元、車 輛遭相對人取走抵償云云,縱認為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26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 113年7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78,4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伊扶養,伊僅有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相 對人強行取回,造成上班困難,且已無法支付生活基本開銷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因生活困頓而無法償還云云 ,惟此乃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5

TPDV-113-抗-391-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偉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14,47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0,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重訴-231-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及112年1月12日就其與第三人吳榮洲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08), 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命吳榮洲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吳 榮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 上訴駁回,吳榮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 第3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3,400元,以相 對人應繼分1/6計算,相對人可得3,023,900元,其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登記權利,應依法繳納回饋金。伊為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 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 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0,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就回饋金6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聲-54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09119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6,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訴-3785-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林梅婷 被 告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經查,聲明㈠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105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16層建物中之第15層,面積為88㎡, 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時價額為4,722,52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2,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 元。至聲明㈡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補-2284-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徐林驊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徐緒昌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 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徐 林驊、徐緒昌(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 院對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訴訟 文書,均因遷移為由而退件(見卷第135、139頁),被上訴 人陳報因上訴人實際上已無居住在戶籍地,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 見卷第131頁),嗣後之訴訟文書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國 內公示送達,先後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本 院另囑警至戶籍地查訪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可 稽(見卷第158-160頁),縱上訴人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 地,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將起訴狀繕本 、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4月9日現場測量通 知、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 達(見卷第123、168、206頁),並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定同年9月22日宣判,於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將判決 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 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0年10月18 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3

TPDV-109-重訴-1304-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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