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田棟權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賴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原美滿和樂,惟徐○因學習花藝
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10
月之不明時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樓、車上、竹軒花
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與徐○發生性行為,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同
年10月即不再與徐○來往,至今亦不曾聯繫。原告對其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未置一詞,且被告經
營花店,收入不穩定,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一輛及少許存款
,經濟不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原告與徐○為夫妻,而徐蕾與被告於112年9月之不明
時間在上開地點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領
隊及從事烘焙,112年度所得為129,19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
176,88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112年度
所得為186,13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04,210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
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2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