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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威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 第2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威全因家計問題 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良,需人照顧,請求再給予1次易科 罰金之機會,保證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214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詢問,執行書記官 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負責家裡一些開銷,且其母親身體不好 等語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略以: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置於其後,而該初核 表則記載聲明異議人酒駕4犯,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0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已4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均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衡 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明知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卻於工地飲酒3 罐後,旋於約1小時時間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 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 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 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 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 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 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 響其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 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家庭之事由,即 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 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 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 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70-202503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小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 北區松嶺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碧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玉人車倒 地受有體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高小雯施以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小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又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詎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碧玉受有體傷而生實害,其輕率行 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1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原交簡-61-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清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紅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 酒駕犯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00-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7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月 6日23時30分許起自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間」;第2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2手」;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李定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一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 7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 年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 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觀諸送達證書雖誤勾為「同居 人」收受,然此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1月9日確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案 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1 940卷第34頁)、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41頁)、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見撤緩120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7卷第11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120卷之卷皮)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手後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194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苗原交簡-1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吳家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B71331號、第58-D69B71332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查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69B71331號、第D69B 71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爰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4日分別對第D69B 71331號、第D69B71332號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本件舉發類別為肇事舉 發及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2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 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日出門騎乘系爭機車前,並未曾飲酒,僅於前一日 晚餐時於家中飲用少量酒精飲料,然原告肝功能檢測異常致 酒精代謝較一般通常人緩慢而致體內殘留。原告經長時間休 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早已因逐漸代謝而顯著降低,顯有 合理信賴基礎;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精代謝率計算 ,自原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其間已逾10小時,則可代謝之體 內酒精高達每公升0.628毫克,以一般健康無虞之人,體內 酒精確實應已代謝完畢,原告情理上難謂可預見其體內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原告騎車時意識清楚,又無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無從透過客觀情事 對於其血液中尚存之酒精含量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無法從 生理狀況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針對現行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 ,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堪認處理細則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 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即 「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原處分顯然過苛。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 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等 法定程序。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 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 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 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 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依法告發。原告主張其經 長時間休息及隔夜睡眠,一般事理通念下,足資信賴自身體 內酒精含量已代謝,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其 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 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安全規則第l14 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 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 ,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肝 功能檢測異常,酒精代謝較一般人緩慢,應可注意自身酒精 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原告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 已休息一段時間,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應 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 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中 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即應予處罰。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 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 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 非立法意旨。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 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 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 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 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 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滿每公升0.18毫再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勸導之,而本件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應顯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得勸導 情狀,且亦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 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 34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2月5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23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舉發機關11 3年9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7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1 頁)、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在卷可查,是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肝功能異常致酒精代謝緩慢而致體內殘留,主觀 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l13年5月15日上午 10時許之酒測值為0.l6,和原告的肝功能狀況應無明顯相關 ,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原告既已知悉有飲酒之情事,依 法即不得從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並 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 要,原告當不得以主觀對自己生理狀況判斷可安全駕駛為由 ,主張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 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 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 /L)」之違規,且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違 規情節自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 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予以製單舉發, 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過程,業經被 告提出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 警進行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 關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842-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駕車,又前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黃成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不慎與同路段對向車道 由譚璟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致譚璟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唇擦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譚璟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璟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349-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 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 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 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 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 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 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 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 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 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 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 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 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 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 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 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 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 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 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 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 」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 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 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 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 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 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 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 (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 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 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 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 ,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 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 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 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 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 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 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 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 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 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 「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 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 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 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 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 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 ,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 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 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 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 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 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 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 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 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 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 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 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 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 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 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 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 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 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 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 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2025-03-24

KSTA-113-交-89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權倫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簡正宇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 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礙於親屬關係故借車予其舅舅簡正宇,有先確認其 先前無酒駕情事。原告對於簡正宇酒駕情事並不知情。酒 駕應加重處罰駕駛人,連坐處罰車主實屬不合理。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一律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 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 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 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 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 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 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 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 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 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78-1頁)可佐。簡正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超過規定標 準之事實,有簡正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3年4月17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 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 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 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交-4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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