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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 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 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 「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 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 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 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附表 編號1、6至1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而A裁 定、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即附 表編號1、7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 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足認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又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 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 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31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檢察 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 至5(即附表編號2至5) 、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即附表編 號1、6至11),重新拆分組合,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 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不得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附 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可採。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 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 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0年10月26日 101年7月4日 10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5月22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1 A裁定附表編號2 A裁定附表編號3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6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2日 101年10月25日 102年2月6日 備註 A裁定附表編號4 A裁定附表編號5 B裁定附表編號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3 B裁定附表編號4 B裁定附表編號5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6 B裁定附表編號7

2025-01-08

TPHM-114-聲更一-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 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 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 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 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 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 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 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 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 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 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 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 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 ,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 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 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 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 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 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 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 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 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 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 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 ,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5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 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Α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希望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復否准(本院卷第57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並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Α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另經高雄地 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Β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 ,有A裁定、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6日及 同年3月18日,而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 間均是在105年12月29日,故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顯係在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 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又Α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3月13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間,而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則是在106年3月2日,從而,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罪顯亦不符合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⒊此外,A、Β二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 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A、Β二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 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前開 函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以其所主張之方式重組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7.6.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3.15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4.10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 106.3.13 106.5.1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3.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2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罪。 106.4.1 106.4.15 106.4.2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4.9 106.5.1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6.4.20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3罪。 106.5.1 106.5.7 106.5.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10.2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7.25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7.25 同上 105.12.29 同上 105.12.2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10.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2.9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3.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10.4 同上 106.2.9 同上 106.3.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0.4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1.22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2.12

2025-01-07

KSHM-113-聲-113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 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 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 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 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 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 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 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 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 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 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 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 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 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 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 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 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 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 90980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2至6 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導致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2至6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 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嵋 113執聲他1800字第11390980070號函復礙難照准(本院卷第 47、48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 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 107年4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後(斯時編號7至12 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 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 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 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即前述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76號全卷審核屬實,並 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 編號1至6之罪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抽出,並將附 表編號2至6之罪與其他如附表編號7至11之罪重新組合定刑 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況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 間,而編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 4月15日,二者相隔1年6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 上異議人並沒有因A裁定(編號1至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 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編號1之罪刑割裂 抽出,使編號2至6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⒉從而,異議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云云,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惟依上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未 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A確定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拒卻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106.06.15 106.12.08 106.12.2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7.03.13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4.10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執畢。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6.11.19 106.12.26 106.11.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9.07.07 109.07.07 109.07.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0.10.06 110.10.06 備註 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 108.05.23 109.12.24 110.01.1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1.03 113.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2 113.02.01 113.02.01 備註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聚眾強暴 聚眾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1.27 110.04.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01.03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1 113.02.28 備註 無

2025-01-06

KSHM-113-聲-1078-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大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否准(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本案全部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 重判達有期徒刑25年,且僅為販毒末端之兜售者,比照殺人 罪奪人性命其罪行鉅惡,於社會情感、公平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顯有違背,異議人非暴力犯,對社會殺傷力甚小 ,因沉淪毒海一時走錯路,誠心懺悔,決心不再犯毒品罪, 懇請另定應執行刑;已誠心懺悔,決心不再沾毒,請依限制 加重、吸收主義及恤刑本旨,給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執 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 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聲請重新定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轉雲林地檢署後,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已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無法重新拆定」等內容遭拒等情 ,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 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第1139036164號函在卷可稽。惟觀諸 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又異議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上開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 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ULDM-113-聲-1007-202501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 抗 告 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志雄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及3年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抗告人主張 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 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1年2月,顯較接續執行A、B裁定對抗告 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 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7至35各罪,均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 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 2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因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 定之前述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 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檢 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改 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 日),已變動A、B裁定所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相較,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 分別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A、B 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致抗告人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過苛之刑罰等語。惟 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 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 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 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 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關接續執行A、B 裁定,在客觀上如何對於抗告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同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 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 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以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1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 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 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 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 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 議之標的,其中二件為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見原審卷 第89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因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數個定執行刑裁定之 分拆方法是否適當,自應先就各該定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於前 述規定之合法性要件進行程序審查,始得進一步再行實質審 查有無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所指情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一要旨)。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5罪,分經ABC裁定 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受刑人 所犯25罪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民國106年2月22日確定 ,原審卷第89頁),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 則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因此, A裁定據此定上開A裁定附表4罪之執行刑,經核符合定執行 刑之法律規定,此時,受刑人尚有21罪即BC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仍有再定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餘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96頁 ),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 ;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 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 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 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 前」所犯(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檢察官就本件 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3罪,即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再行定執行刑;另所剩餘 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則曾有定執行刑為1年3月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因此,就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已有檢察官並未 依據刑法第50條所示法定要件自行分拆定執行刑之情形;亦 即,BC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二者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 件,已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固非無見,受刑人 抗告意旨亦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但已具體表示本件三 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乃原審對於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前提要件,並未先行審查BC定執行刑裁定有無任擇其中 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合法情形,難謂允當;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亦有前 述BC定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情形。本院審查後,認為原裁定有 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及前述檢察官函文之執行指揮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院就上開撤銷 部分,並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 25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式,及客觀上有無影響受刑人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2

KSHM-113-抗-50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 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 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 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 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 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 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 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 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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