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
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Α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希望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復否准(本院卷第57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並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Α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另經高雄地
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Β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
,有A裁定、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6日及
同年3月18日,而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
間均是在105年12月29日,故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顯係在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
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又Α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3月13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間,而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則是在106年3月2日,從而,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罪顯亦不符合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⒊此外,A、Β二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
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A、Β二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
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前開
函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以其所主張之方式重組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7.6.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3.15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4.10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 106.3.13 106.5.1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3.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2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罪。 106.4.1 106.4.15 106.4.2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4.9 106.5.1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6.4.20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3罪。 106.5.1 106.5.7 106.5.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10.2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7.25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7.25 同上 105.12.29 同上 105.12.2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10.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2.9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3.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10.4 同上 106.2.9 同上 106.3.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0.4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1.22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2.12
KSHM-113-聲-113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