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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 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 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 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 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 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 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 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 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 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 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 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 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 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 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 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 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 ,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 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 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 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 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 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 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 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 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 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13

ULDV-114-訴-39-2025031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 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 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 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 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 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 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 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 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 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 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 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 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 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 ,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 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 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 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 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 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原小-5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 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 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 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 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 ,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 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 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 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 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 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 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 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 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 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 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 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 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 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 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 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 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 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 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 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 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 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 ,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 ……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 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 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 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 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 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 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 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 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 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 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 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 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 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 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 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 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 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 ,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 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 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 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 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 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 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 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 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 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 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 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 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 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 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 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 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 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 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 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 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 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 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 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 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 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 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 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 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 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 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 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 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 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 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 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 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 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 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 ;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 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 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 ,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 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 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 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 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 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 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 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 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 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 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 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 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 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 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 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 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 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 ,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 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 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 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 ,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 ,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 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 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 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 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 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 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 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 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 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 「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 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 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 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 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 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 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 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 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 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 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 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 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 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 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2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宗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 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 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 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 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 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銓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李姿慧為許 銓澄之母,原告許泰良為許銓澄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李 姿慧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元、㈡鑑定費用83 ,000元、㈢扶養費4,240,032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7,378,288元之損害。許泰良則受有㈠喪葬費用費用469, 600元、㈡扶養費3,452,16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6,921,760元之損害。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泰良6,9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4月24日,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宗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 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銓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許銓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檢察官110年12 月08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9頁、第27至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卷第36頁 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頁、相卷第5頁、相卷第 13頁至第20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楊宗億成立 過失致死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A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並 有楊宗億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楊宗億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 雲集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八方雲集公司 應與楊宗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已知悉許銓澄受 有上開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並於110年5月3日知悉 許銓澄死亡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3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交 附民卷第3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 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 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楊宗億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 有據。又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依上開說明,八方雲集公司自得援用楊宗億之時效利益, 是八方雲集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 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15、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無從知悉楊宗億上開 駕車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橋頭地檢 署始於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偵續一字第1、2號對楊宗億提 起公訴,故原告知悉楊宗億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12年11 月7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姿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楊 宗億為駕駛A車之人及其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 李姿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 已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死 亡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即可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損害,及楊宗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 前述。又李姿慧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表明其認為楊宗億駕 駛A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警一卷第15頁 ),亦可認其於該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 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偵查結果,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無關 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楊宗億本 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是原告 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件 審理中始知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惟原告對楊宗 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八方雲集公司亦得 援引楊宗億之時效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未 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許泰良6,921,7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簡-9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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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 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 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 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 、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 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 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 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 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 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 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 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 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 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 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 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 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 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 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 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 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 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 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 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 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 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 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 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 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 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 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 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 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 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 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 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 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 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 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 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 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 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 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 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 ,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 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 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 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 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 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 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 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 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 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 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 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 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 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 、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 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 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 ,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2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被 告 莊紫謙 訴訟代理人 吳素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照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 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 爭議,而有鑑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原告郭照春表 明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14 7頁)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 臺幣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 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DV-111-訴-1321-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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