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門號提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佾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公園,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等8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承」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容任「小承」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小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9 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秀梅之子,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曾秀梅,要求曾秀梅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復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償還貸款,欲向 其借款等語,致曾秀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各帳戶申登人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佾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權」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87至88 頁、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度填補;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6至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92頁、易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15萬元,被告已分期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48萬元 蔡秀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3萬元 蔡宗辰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 32萬元 曾瀚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4-簡-1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駿瑜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8日至112年6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18日所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20時 2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同志,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 ,使潘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潘 同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15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 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 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 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 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 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 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 :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 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 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 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 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易-18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 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 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 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 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 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 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 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 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 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 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 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 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 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 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 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

2025-02-27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 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擔任鐵工、長期旅居 在外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3,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9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張志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確定,復於108年間,再次因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 )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1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 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 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繼光街,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 為犯罪工具,於113年6月11日以自稱黃檢察官(女)與李吳 星雲聯繫後,向李吳星雲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欺,需交付 銀行提款卡以供後續偵辦案件云云,致李吳星雲陷於錯誤, 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前述3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 成員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本案帳戶之發卡銀行誤認係李吳 星雲本人使用提款卡進行提領,致生損害於李吳星雲。嗣經 李吳星雲去銀行刷本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星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張志陽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因為對方無法申辦門號,所以才借伊的名義申辦門號,是對方逼伊的,他恐嚇伊,伊若不交予對方,他要揍伊,但無法提供對方恐嚇伊之相關證據,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星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吳星雲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張志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申辦門號一事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持證件申請辦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但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其未深入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借用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5 113年6月19日8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6月19日8時39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9日8時40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8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3年6月18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3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2 113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3 113年6月19日8時16分許 3萬元 14 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 3萬元 15 113年6月19日8時1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7 113年6月18日11時許 10萬元 18 113年6月19日8時10分許 10萬元 19 113年6月19日8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簡-18-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 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 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 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 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 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 (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 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 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 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 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 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 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 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 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 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 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 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 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 ,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 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 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 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 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 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 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 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 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 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 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 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 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 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 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 ,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 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 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樂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 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23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筱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 夏筱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觀音二聖店交付65萬元予詐欺 正犯。嗣因夏筱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樂程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夏筱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 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中金簡-236-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21、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南勢角門市 市」應更正為「南勢角門市」、(一)第6行之「天堂M」應更 正為「天堂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                         第17622號   被   告 林祺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 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leomy 08957」後,佯為買家進行網路消費,繼而取得蝦皮公司經由系 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群組「天堂M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討論群(密 碼1104)」,以LINE暱稱「一番」之名義,向胡漢威佯稱:可 販售遊戲幣云云,致胡漢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0日下午8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 嗣經胡漢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先向林政諆(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 下稱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再以上開門號重 新綁定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 ,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變更綁定後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3 5分57秒接受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變更綁定門號為 0000000000號),復於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聯繫于孟民 ,以LINE傳送訊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方式,向于孟民佯稱 :可販售天堂M遊戲裝備云云,致于孟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政諆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自同日上午11時19分58秒起至同日11時 23分56秒止,以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于孟民遲未收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孟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威、于孟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 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112S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111 年12 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06S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2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 09021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425號函暨檢附之 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 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SCDM-112-竹簡-11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第20836號、第24795號、第293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 、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新臺幣1,200元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市○○區○○里○○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綁定會員帳號rgwidubeey(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向蔡盛裕 、黃志龍、吳翊瑄謊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商品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發覺 上開商品款項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證人張勝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商品 交付時間 受害證據 1 蔡盛裕 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 價值162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13日18時至18時4分 對話紀錄、成功畫面截圖、跨行轉畫面截圖 2 黃志龍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前某時 中華電信儲值卡11張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 對話紀錄(含中華電信儲值卡翻拍照)、告訴人與第三方詐騙受害者黃志龍簽立和解書之影本 3 吳翊瑄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 遠傳電信儲值卡71張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 LINE對話紀錄(含遠傳電信儲值卡翻拍照)

2025-02-26

TNDM-114-簡-67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