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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俊翰與吳紫涵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余俊翰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租屋處,僅因細故而對吳紫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將其壓制在地並毆打其手臂,又以指甲刮傷其手 臂,導致吳紫涵受有右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吳紫 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涵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紫涵發生口角及 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等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拳頭敲打 我,房間很小,我抓著告訴人的肩膀,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我 ,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勒住她的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徒手抓住告訴 人肩膀,及其指甲刮傷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首先可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回覆員警詢問有無如告 訴人所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事,答稱為了制止告訴人拿 托鞋揮向我,我為了制止她,所以我有推她,我們雙方都有 用拳頭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與本院證 述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其手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告 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其身體確有「 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否認之說法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抓傷,告訴人亦有一直打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告訴人誤會其有以手觸摸 生殖器乙事而生氣,此與告訴人之證述:我跟他講第二次, 去洗手一下比較衛生,然後他就突然生氣等語相符,而衡情 告訴人係以言語提醒被告注意個人衛生習慣,縱告訴人對被 告舉止有所誤會,尚不至為對被告率先動手之理由,反而存 在被告因遭誤會致未能控制情緒,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率先 動手之高度可能性,故告訴人為防衛被告對其率先出手而為 反抗,縱因此而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亦難認告訴人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所為。本件既存在被告因遭誤會而於盛怒下先行出 手之高度可能性,則縱告訴人後續有反抗行為,亦是對被告 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舉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 告實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亦有徒手勒告訴人頸部行為,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何關於於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記載, 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與 被告傷害犯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出手毆打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手臂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 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參以被告部分承認(告訴人遭指甲刮傷部分) 及部分否認(其餘告訴人挫傷及擦傷部分)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及本案案發時為被告首次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 後續另案之侵害行為均不在本案評價範圍,暨被告於審判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525-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 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 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 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 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 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2024-12-19

KSDM-112-審易-1667-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 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逾越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以時 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盧柏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朱怡臻 於LINE中自述:「......因為車禍現場在一開始我被撞倒後 ......」,以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是被後車撞到後 ,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因此被告才僅感受到 輕微撞擊,且未人車倒地、沒有受傷;若被告機車右後方與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告訴人行進的速度及撞擊 的力道,告訴人機車會向右側傾倒,使其右側受傷,然從機 車倒地刮痕方向及告訴人左側受傷情形,顯為左側傾倒,與 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至95頁)。經 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 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 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 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21頁、23頁、37頁、39至41頁、43頁、61至63頁、 69頁、71頁、75頁、77頁、交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慢車道直 行,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就從我左側向右切,我就撞上去, 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沿同盟一路西向東一路直行,直到快接 近高醫大學校門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左側有 一台摩托車很突然切到我的正前方,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 就撞到對方的摩托車後方,之後我便往左側倒,然後我的摩 托車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係於騎乘乙車之狀態當中,與一台行駛至其前方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供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 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 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7 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091-DB H號普重機沿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 ,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 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 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 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 ,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佐以乙車確為紅色外觀之機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 第61頁、6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 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 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上開談話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復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應值採信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於欲右轉進入高雄醫學大學時,與行經至該 處、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 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 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 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 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 到對方騎得蠻快的」等語,倘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先倒地 ,而係於滑行狀態下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則被告豈有於 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並且仍稱告訴人「是直行方向」、「 騎得蠻快的」、「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之理,足見告訴 人所騎乘中之乙車係與因甲車發生碰撞後,方會人車倒地,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前開於LINE中所述之內容及地面上之刮 地痕跡,而辯稱告訴人係先遭後車撞擊,已人車倒地滑行後 才撞到被告機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 倒地,衡諸常情,行駛中之機車遭遇碰撞而因重心不穩倒地 ,在此過程中,機車往任一方向傾倒均有可能,則乙車左側 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因 而受有身體左側之傷害等情,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另 行駛中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是否均會人車倒地,是否 駕駛均會受傷,取決於撞擊之部位、雙方車速、行進方向等 諸多因素,故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未倒地而被告未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 醫學大學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未禮讓當時同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非負有在同一車道 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其文義,並 未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方有適 用,且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由於轉彎車變動了其原本直行 之行向,增加了與其他直行車碰撞之風險,自應由創造風險 之人來承擔風險,故課與轉彎車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之直行 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無論雙方係不同行車 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或同向同車道行駛,轉彎車均係變 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均會對於其他直行車造成一定之風 險,理當均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因此,甲車負有禮讓乙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3頁),然於112 年4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大概是時速40公里左右;那個員 警有再詢問我,要我大約提供當下車禍的時速,我有跟他說 因為是晚上,我不會騎太快,而且我當時因為頭部有受傷流 血,那時候其實頭很暈,所以我就隨口回答說可能是時速45 公里,但是我現在回想,我覺得那時大概時速只有40公里, 因為那個路口是有測速照相,我平時經過這個路口都會小心 ,不會超過速限等語(見警卷第13頁、15至17頁),考量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本案案發約1小時後,距案發時 間甚近,告訴人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亦無充 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 訴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感 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等語(見 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應較 為可採。又本案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警卷第39頁),從而,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 原審判決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為由,而未論及告訴人於本案中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心受創、嚴 重影響生活,被告不僅未真誠地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還否 認其過失責任,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經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顯然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 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DM-113-交簡上-10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 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 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 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 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 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 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 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 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 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 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 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 (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 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 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 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 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 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 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 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7

KSDM-113-交簡-2210-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鳳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鳳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李鳳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李鳳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修文街154巷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 路口,適有陳冠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 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 ,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貿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 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陳冠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 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李鳳嬌於肇事後,明知陳冠妤 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 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輔佐人黃志豪 (下稱輔佐人)雖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因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就被告失智程度、記憶力、認知能力、回應外 界反應等情函詢大同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失智程 度為輕度(CDR:1.0),記憶力就長期事物仍OK,判斷解 決問題能力上,對於複雜規劃、財物、安全判斷不佳,基 本社交狀況OK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130503999號函檢附案件回覆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 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 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黃李鳳嬌(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志豪(下稱輔佐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保持緘默,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後被告就失蹤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冠妤(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則於本件車禍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等節,為證人陳冠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案發路口在復興三路上有「慢」字標線、修文街154 巷上有「停」字標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沿復興 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騎乘甲車沿修文街154巷由西 往東,行經案發路口時,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在該路口網格線中,被 告起身後,將甲車扶正在網格線中,並將甲車牽往機車道 上並坐上甲車,嘗試發動甲車數次而無法啟動,某穿黑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點頭示意 後,持續發動甲車,甲車啟動後,A男從後方拉住甲車, 甲車左右晃動後,被告往左後方看了一下,又繼續朝前方 行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然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自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時需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案發路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不依路口「停」字標線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 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 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顯已中斷被告原行車行為,並造成 被告更需將甲車牽往路旁並多次嘗試發動甲車等事,故被 告顯無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自己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所致」之理。而機車之防護力及包覆 性與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故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倒地,身 體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在所難免之事,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輕易知悉之事,以本案被 告、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雙方在行駛中突然發生碰撞, 均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倒地等情況而言,本件車禍衝擊 之力道較大,且雙方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倒地,渠等身體 必然與地面發生摩擦、碰撞,況告訴人於倒地後至被告離 開現場前,均未起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故被 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竟未上前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逕自將 甲車牽到路旁,欲發動甲車離開現場,更經A男上前與其 交談、試圖拉住甲車不讓其離開現場,仍執意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停留在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四)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人車倒地,但能自行起身並 將甲車牽至路旁,更多次嘗試發動甲車,並於啟動甲車後 ,掙脫拉住甲車之A男並穩當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可 認其於案發時之行為上並無異狀,是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 之情事;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被告在觀看、聽到話、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 項目上均無困難,且可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在認知領域部 分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交談等項目上,均 為沒有困難或輕度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訴 卷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該醫院 診療時,主訴為「精神良好(spirit well)」,此有該 醫院病歷(交訴卷第81頁)為證,均足徵被告患有輕度失 智症,雖對其判斷能力、陳述能力、認知功能有所影響, 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而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 自由意識下所為。 (五)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 然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係 有過失乙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再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現罹患有 輕度失智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 第53頁)等為證;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0號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 )等為證,另參酌被告現罹患有輕度失智症等情況,堪信被 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 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2 年8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復興三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KSDM-113-交訴-22-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松 被 告 羅士宏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新樂街至瀨南街口之路 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行向 為由東往西,而不得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此區段,卻貿然沿新 樂街逆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瀨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並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9,369 元。又甲○○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費6,600元始能修復,而取 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 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600元。合計被告 就系爭事件應賠償625,969元(計算式:619,369+6,600=625 ,969)。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停車再開,亦有過 失,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單據經統計僅120,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其次,原告按其傷勢僅需受半日看護30天,不能工作期間 僅3個月,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至於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在新樂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東往西之單行道,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瀨南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北往南之單 行道,在新樂街東、西向近系爭路口處,則分別設有「停」 字及「停車再開」標誌各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45、48頁) ,堪認被告之前進方向已違反其所在新樂街之單行道指示行 向。再參諸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 第38頁),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2 :05:13至22:05:16)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並未依「停」標誌停車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瀨南街的原告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勘驗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倘被告遵 行「停」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且被告通 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自述事發 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被告來車,與有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 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 停」標誌係設在新樂街近系爭路口處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系 爭事件毀損,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告就原告、甲 ○○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 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屬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就甲○○所受損害,亦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 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 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369元,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29頁 ),經統計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因系 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共120,369元(計算式:118 ,589+380+200+240+480+480=120,369),原告前開主張核與 醫療費收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額外支出2,500元購買托手板之 必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由其配偶甲○○看護31天,按每日 看護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 、3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惟抗 辯原告需受看護天數為30天(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受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術,須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促進骨癒合,於 111年12月12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須托手板固定,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始日計入,共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 專人照顧,合計其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5日(即35天), 原告主張按31天計算看護費,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是 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需受看護31天,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為46,5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品果品果蔬食義式料理,擔任廚房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業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3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抗辯原告僅 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負重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過 其中1個月須專人照顧,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 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骨折傷勢於112年3月1日已經回復,是計自111年12月8日 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止,共2月又25 日(始日計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 不合,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 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按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為75,00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 婦,事發時受僱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目 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係洗車工,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看護費46,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4,369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6,600元,有行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附民卷第35頁),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6,600元,按事發 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 600-1,650]×33% ×[6+5/12]=10,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甲○○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6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600-10,482]<1,650), 自應按殘價1,65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㈡又原告主張自甲○○受讓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99頁),惟甲○○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金額僅1,650元,已 如前述,原告受甲○○債權讓與之債權數額自不得逾1,650元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亦無從受讓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4,369元, 且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自甲○○受債權讓與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650元,合計446 ,019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原、被告就系 爭事件應分別負擔二成、八成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56,815元(計算式:446,019×80%=3 56,815.2),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簡-810-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為綸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前, 停車搭載乘客洪麗香欲左轉進入車道時,適有同為職業計程 車司機之傅錦榮(涉嫌強制、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排班載客,因不滿涂為綸有插 隊搶客之情,而站立在涂為綸之車輛左前方,涂為綸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車道,造成 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碰撞傅錦榮之身體及 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傅錦榮之右腳,致傅錦榮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傅錦榮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涂為綸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傅錦榮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2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119-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大遠百百貨公司追風奇幻島 遊樂設施之管理者,應注意每日必須進行遊戲場設施目測檢 查工作,如發現設施有顯不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 並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檢測、維修工作而未能發現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 之軟墊早已磨損、網繩迷宮設施之繩索亦已脫落導致有縫隙 產生,嗣(一)乙○○之子丙○○(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9日12 時22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獨木橋設施遊玩時不慎跌落而擦 撞到未包覆軟墊之獨木橋,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甲○○之女庚○○(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23日11時40分 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網繩迷宮設施遊玩時不慎自縫隙跌落而 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遊樂設施現場照片、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兒童 遊戲設施之維修與維護,肇致被害人丙○○、庚○○2人受傷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 55頁電話紀錄,告訴人均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就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拘役 40天、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拘役30天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易-116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 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 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 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 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 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 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 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 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 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 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 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 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 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 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 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 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 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 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 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 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 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 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 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 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09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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