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松
被 告 羅士宏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行駛,疏未注意新樂街至瀨南街口之路
段,路面繪有「汽車單行」標字,用以表示該路段汽車行向
為由東往西,而不得由西往東方向進入此區段,卻貿然沿新
樂街逆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瀨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路
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
受有手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並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9,369
元。又甲○○因系爭機車受損,需費6,600元始能修復,而取
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
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600元。合計被告
就系爭事件應賠償625,969元(計算式:619,369+6,600=625
,969)。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停車再開,亦有過
失,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單據經統計僅120,0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其次,原告按其傷勢僅需受半日看護30天,不能工作期間
僅3個月,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至於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本標字與同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在新樂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東往西之單行道,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瀨南街之路面經標示係由北往南之單
行道,在新樂街東、西向近系爭路口處,則分別設有「停」
字及「停車再開」標誌各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45、48頁)
,堪認被告之前進方向已違反其所在新樂街之單行道指示行
向。再參諸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本院卷
第38頁),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2
:05:13至22:05:16)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系爭路口,並未依「停」標誌停車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瀨南街的原告先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勘驗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倘被告遵
行「停」標誌停車再開,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且被告通
過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被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原告自述事發
時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
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被告來車,與有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
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
停」標誌係設在新樂街近系爭路口處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系
爭事件毀損,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憑(見附
民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之財產權,被告就原告、甲
○○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
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係屬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就甲○○所受損害,亦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就原告、甲○○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均
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按其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
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369元,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29頁
),經統計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因系
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共120,369元(計算式:118
,589+380+200+240+480+480=120,369),原告前開主張核與
醫療費收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有額外支出2,500元購買托手板之
必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由其配偶甲○○看護31天,按每日
看護費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500元,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
、3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惟抗
辯原告需受看護天數為30天(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受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事發當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術,須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促進骨癒合,於
111年12月12日出院後,因患肢不宜負重,須托手板固定,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始日計入,共5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
專人照顧,合計其需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5日(即35天),
原告主張按31天計算看護費,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是
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需受看護31天,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為46,5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品果品果蔬食義式料理,擔任廚房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業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37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為月薪25,000元,惟抗辯原告僅
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休養期
間患肢不宜負重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過
其中1個月須專人照顧,佐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最後
一次回診日期為112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原
告骨折傷勢於112年3月1日已經回復,是計自111年12月8日
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止,共2月又25
日(始日計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
不合,堪認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
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是按
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為75,000元,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係家庭主
婦,事發時受僱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5,000元,目
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係洗車工,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9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3個月,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20,369元、醫療用品費2,500元、看護費46,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4,369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5年7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6,600元,有行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附民卷第35頁),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6,600元,按事發
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6年又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6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
600-1,650]×33% ×[6+5/12]=10,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甲○○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60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6,600-10,482]<1,650),
自應按殘價1,65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㈡又原告主張自甲○○受讓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99頁),惟甲○○因系爭機車毀損得求償金額僅1,650元,已
如前述,原告受甲○○債權讓與之債權數額自不得逾1,650元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亦無從受讓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4,369元,
且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自甲○○受債權讓與系爭機車損害額為1,650元,合計446
,019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按原、被告就系
爭事件應分別負擔二成、八成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56,815元(計算式:446,019×80%=3
56,815.2),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81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