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艮亨
原 告 郭乃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乃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46分許,駕
駛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
路口往加工出口區方向,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
3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乃瑄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而舉發單上卻載
為「汽車」,顯有行政瑕疵,當屬無效。且行經上開時地為
直行,無左轉或右轉之意,亦無左右飄移蛇行亂竄,是行駛
同一車道上,自無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之問題,檢舉人胡亂
檢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l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系爭車輛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等語。顯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自包含機車即
系爭車輛在內。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汽車違誤,應屬無效
云云,顯不足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準此,變換車道時須使
用方向燈,原告主張沒有要轉彎變換車道不用使用方向燈云
云,洵無可取。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
快車道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至慢車道,自影片開始至結
束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70頁),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無訛。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明文規定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藉由民眾檢舉可達維
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行為人本有違規事實,檢舉手段難謂
有積極侵害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量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
誤。原告郭乃瑄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
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系爭車輛車主雖為
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經辦理歸責予原告郭乃
瑄(卷第75頁),原處分遂以原告郭乃瑄為受處罰人裁決原處
分,是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依上引意
旨,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之訴應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KSTA-113-交-29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