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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高禩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舉 發,並於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 規定,以113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次違規是因已近用餐時間,急欲返家送食物給母親,又 不諳法律規定,殊不知釀下大錯。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590號起訴書(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及現場 照片,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依 法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措施,即逕 行駛離現場,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又 本件雖經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第2項)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17:17:22-17:17:25)原告騎乘A車於畫面中出現,沿永 安路前行,之後往其左側對向車道偏行並迴轉。(17:17: 26-17:17:58)訴外人薛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A車同一方向前行,於A車迴轉 時,自後撞擊A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⑵勘驗 標的二:(17:19:11-17:19:19)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於 永安路前行後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往永達路行駛,隨後消失 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03、107至111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5 至75至77、79、85、86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致 與原告同向騎乘B車在後之薛妍婕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 惟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之事實。而薛妍婕因前揭 事故受有下巴瘀血、下巴擦傷、左肩瘀血、左膝瘀血、左 無名指擦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可以 佐證,此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 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2.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刑之裁判確定,有另案判 決(本院卷第57頁)可佐。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違規 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交-79-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亦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且 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 證之責。本件被告僅憑民眾以非公正單位所製發之儀器所攝 之2 張不連續畫面逕行舉發,其證據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處 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 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 演而成,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沿停等 紅燈之銀色車輛左側行駛至該銀色車輛前方,通過路口行人 穿越道向右行駛(卷第66頁)。原告固對檢舉人採證設備有爭 執等語。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 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 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 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 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考領 駕駛執照應該知道紅燈需停等不能右轉,其自有違規行為之 主觀可歸責性。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024-10-15

KSTA-113-交-421-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馬郁智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 光武路與光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事前勤務規劃內部簽准之管制站位於九如一路與光武 路口,非原告遭攔查之系爭路口。足認員警當日未依簽呈 核准之攔檢點執行勤務,系爭路口係非法設置之攔檢站, 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行政程 序法第4條規定。   2.原告為初犯,未曾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所列舉之行為而遭 吊銷駕駛執照,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甲處分關於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逾越裁量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 用禁止原則。   3.被告將甲處分之違規地點由原先記載之「光復路」更正為 「光富路」,前者位於鳳山區,後者位於三民區,該錯誤 尚非客觀上一望即知,被告逕予更正已變更行政處分之規 制內容,損害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足認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攔檢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加速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   2.員警當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 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756000號函(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文 )辦理,為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該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   3.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 知若駕駛人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 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非被告得行使裁量權,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二)經查:   1.三民二分局於前揭日期22時至2時,預定在九如一路與光 武路口執行酒駕攔檢取締勤務乙節,有三民二分局函文、 112年11月4日執行「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 勤務規劃表、三民二分局交通組112年10月31日簽呈(本 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 1,勘驗結果為:(00:39:05-00:39:27)畫面可見一名員 警站在系爭路口(畫面左側),員警前方有一告示牌,告 示牌前方有紅色燈光。(00:39:28-00:39:29)系爭車輛 於員警前方路口橫向出現,而後左轉。原告出現的路口處 前方有警車,警車有燈光閃亮,警車後方有一個紅色發光 物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10(本院 卷第123、124、133、141頁)可佐,再比對系爭路口附近 街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 見系爭車輛係沿九如一路前行,通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 岔路口,左轉往光武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下個路口即系爭 路口即為警攔停。而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警 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員警另 於鄰近之下個路口即系爭路口亦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 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 。復參酌三民二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3808300號函文所稱:九如、光武西南角係大概方位, 並無律定門牌號碼。攔檢告示牌擺放位置應考量現場員警 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 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 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 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是員警依照預定之酒駕攔檢地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 並考量現場交通、地形、環境等因素,於鄰近之下一個路 口擺放酒測告示牌執行取締攔檢,自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勘驗採證密錄器影像1,勘驗結果為:(00:39:30- 00:39:36)員警舉起指揮棒前後擺動,……,示意系爭車輛 向左行駛進入攔檢站。畫面左側可見有一告示牌,告示牌 後方有閃爍紅燈之三角錐。(00:39:36-00:39:40)系爭 車輛駛入攔檢站,另一員警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系爭車 輛行駛至另一員警前方復停下,原告降下車窗。(00:39: 40-00:40:09)另一員警:你好,我實施酒測。幫我吹一 口氣就好。(伸出檢測器至原告面前)原告拉下口罩對著 檢測器吹一口氣,嗣檢測器閃爍紅燈。……另一員警:你先 熄火一下好不好。…………員警:來來,麻煩一下齁。原告: 好,OK。我停前面。……。(00:40:09-00:40:12)系爭車 輛朝前方行駛,嗣後加速行駛。員警:喂!(朝原告行駛 之方向追幾步後停下。)(00:40:12-00:40:17)系爭車 輛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123、133至141頁)可佐。可見原告明知 其經過酒測攔檢站,經員警攔查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結 果呈現酒精反應,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竟不依指 示接受稽查,佯稱將系爭車輛停到路邊,卻趁機加速逃逸 ,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 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其中吊銷駕照部分並當然發生道交 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並非被 告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3.至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光武路與光『復』路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並比對系爭路口附近街 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已可確認原告確係於系爭路口 遭攔查,且乙處分之違規地點亦記載為「光武路與光『富』 路口」,並無使人誤認為鳳山區「光復路」之可能。可認 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其中「光復路」顯為誤寫之 顯然錯誤,正確應為「光富路」。此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職權更正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7、159 頁),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原告主張第3點,洵屬無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341-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詠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0086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0086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 C00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偵查隊承辦員警處調出車禍肇事圖,上面 記載一片空白,且對方也提不出錄影照片、GPS紀錄器畫面 ,而偵查員叫原告至監理所申請異議,監理所承辦員叫原告 也要提出行政訴訟,等法院撤銷裁罰,二種手續都要辦。偵 查員說約談對方後,才會針對誣告案,送至檢察官處偵辦, 行政訴訟是最後手段,應先辦手續撤銷裁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肇事圖上面記載一片空白,對方也提不出影片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 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 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 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檢視員 警陳報資料,旨案車輛係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於三民區 大順二路181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嗣經民眾報案,為員警到場查處並依對造 當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經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說 明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次查本案警詢筆錄, 陳述人自陳知悉該起事故發生之事實,惟仍未依規定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與規定不符。」復查原告於 調查筆錄自承:「我於112年01月12日18時20分許,行經三 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車在前方, 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前方腳踏車 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過對方時, 對方的左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心,之後 我就返家了。」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 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訴外 人許愉婕亦同時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此據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 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 事」要件,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略為:「我於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 許,行經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 車在前方,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 前方腳踏車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 過對方時,對方的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 心,之後我就返家了,後經我母親通知我,才知道有事故發 生」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訴外人許愉婕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事故前,我從大順二路北向南 直行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前車輪架)與對方騎乘重機車 (367-DZX)同向同車道直行,對方車輛是從我車左後方直行 並長按喇叭,其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目前我未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與訴外人兩人針對有無發生車 輛碰撞之所述情節已有差異。又查,訴外人騎乘腳踏車之車 損照片中尚無明顯車損痕跡,無從使本院得以自該車損照片 相互比對印證訴外人所述事實是否為真;此外,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40375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案訴外人自行車除事故 現場採證照片外,尚無其他足以辨識車損情形之佐證資料。 另詢處理員警回復,該車前輪受損一事係訴外人於事故現場 向員警自陳,惟處理員警對於自行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可資 判斷車損情形,爰僅能依其陳述客觀紀錄,並拍照存證備查 (即影像中訴外人筆指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見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之車損確實存在,則本件 是否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 」,乃至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要件 ,自容有疑義。   ⒉承上所述,本件既缺乏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擦)撞致生訴外人財物損壞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原告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縱認兩車確實有發 生碰撞或擦撞,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所述情節程度甚為輕微, 並未發生訴外人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則原告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顯有疑問,被告未 查明上開事實,逕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而為 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10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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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 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 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 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 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 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 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 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 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 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 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 (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 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 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 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 )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 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 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 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 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 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 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 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 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 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 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 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 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 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 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 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 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 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 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 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 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 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 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 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 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 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 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 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 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 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 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 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 :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 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 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 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 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 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 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 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 :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 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 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 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 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 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 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 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 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 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 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 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 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 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 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 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 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 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 ,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 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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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鼎鴻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32-ZHC279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4 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9月1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32-ZHC279470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52標誌無明顯夜間LED警示,且違規時間為深夜,致無 有效客觀條件可預促駕駛人注意。另警52標置照片未附設 置時間,且僅用兩根鐵線粗略固定,足推論於舉發時無該 警示號誌,係事後設置。   2.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記載校正 誤差值,且當時車速時速154公里,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只有4公里之誤差,推論此違規速限應在誤差值 內,無法構成超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730公尺,且設 置位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 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112年8月5日設立,至113 年2月6日拆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設立該標誌日期及 違規行為當日違規行為前(22時25分)拍攝之警52標誌照 片(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可佐,足認本件警52標 誌於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又自前揭設置照片觀之, 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 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故 原告主張第1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2.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6.290公里處,距離 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約710公 尺,有該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本 院卷第66、69頁)可佐。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自測速採證照 片觀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 公尺=10公尺)即20公尺之距離,則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即為約730公尺(710+20)。復 參酌前述,本件警52標誌係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之 前即已設置,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3.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為113年4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1、 103至115頁)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 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 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 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 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 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 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 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 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4.是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清楚顯示 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 儀證號、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車速每小時154公里,足認 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 處罰。另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違規係 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 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699-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荊永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外環西路與左楠路口,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於113年2月22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機車專用車 道需以藍色鋪面,機車優先車道無須上色鋪面,惟系爭機車 專用車道卻無上色鋪面,致原告從遠處駕車無從辨識,誤以 為係機車優先車道而駛入。原告嗣後雖發現已占用機車專用 車道,惟汽車車道當時已車滿為患,原告進退兩難而無返回 汽車車道之期待可能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該路段地面劃設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機慢車專 用道標字,上游並已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指定自行車及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足供用路人辨識。另 機車優先車道係得上色鋪面,標示機車優先車道已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面劃有白色菱形標線,並有機慢車專 用道字樣,系爭車輛位於機慢車專用道上於路口停等(卷第7 7、79、94頁)。原告雖主張機慢車專用道應上藍色鋪面,惟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4條第2、8項規定可知 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 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鋪面則係規定「得」上色。準此,車 種專用車道標線以劃設白色菱形劃設及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 道標字或圖示為要件,非以鋪面上色為設置要件,縱未鋪面 上色,原告亦應遵守標線行駛。再由上開路段實景圖可見中 央分隔島處有懸掛內二車道為汽車專用道及外二車道為機慢 車專用道之標誌,其懸掛高度及位置附近並無遮蔽物阻礙視 線(卷第75頁),原告沿外環西路行駛而來,客觀上應可提前 注意該標誌,可期待原告遵守標誌提前駛入汽車專用道,惟 其疏未注意仍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縱非故意,亦有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之過失。爾後原告因車多無法駛回汽車專用道 ,屬其疏未注意標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結果,其既已不慎 駛入機慢車專用道,業已構成違規行為,縱事後駛出也不會 讓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消失,故原告主張因車多無法駛回汽車 專用道云云,要不能為卸責之事由。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4條1、2、8項:(第1項) 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 ,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2項)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 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 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 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 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 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 放大為一至二公里。(第8項)機車專用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 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一、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

2024-10-09

KSTA-113-交-3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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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宋國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 濃區中山路二段426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經民眾檢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已逾7日。  2.民眾檢舉使用的儀器未證明經檢定合格。  3.原告是搶黃燈,而且過停止線就停下來沒有過路口,沒有影 響其他人,主觀上非闖紅燈。越過停止線引用闖紅燈法條開 罰不能接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未逾7日。  2.民眾檢舉檢附之證據資料無定期檢定合格之限制。  3.從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前後輪均已逾越停止線,與只有前輪越 過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原處分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民眾係 在同年月9日檢舉(卷第103頁),係自違規日期起算之第7日 ,尚未逾7日,無不應舉發之情事。  ㈡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 第2項僅規定為科學儀器,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 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影片時 間8秒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但仍持續前進,至影片時間11秒 駛越停止線後,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超出停止 線(卷第78頁)。上開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 違規事實之證據。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號誌一直為紅燈,沒有原告所述搶黃燈 之可能。參照交通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 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 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 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予以援用。準此,倘車身越過停止線即屬闖紅燈,如前輪伸 越停止線方屬不遵守標線指示。系爭車輛車身車已越過停止 線,與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卷第47、63頁)自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原告越過停止線前雖有剎車,但從影片開始號誌即紅 燈,原告本應注意為停等紅燈之準備,其至影片時間8秒駛 始亮起剎車燈嗣在影片時間12秒系爭車輛車身即完全越過停 止線,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過失。被告認在上開時地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處罰鍰2,7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392-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艮亨 原 告 郭乃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乃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46分許,駕 駛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 路口往加工出口區方向,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 3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乃瑄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而舉發單上卻載 為「汽車」,顯有行政瑕疵,當屬無效。且行經上開時地為 直行,無左轉或右轉之意,亦無左右飄移蛇行亂竄,是行駛 同一車道上,自無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之問題,檢舉人胡亂 檢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l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系爭車輛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等語。顯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自包含機車即 系爭車輛在內。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汽車違誤,應屬無效 云云,顯不足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準此,變換車道時須使 用方向燈,原告主張沒有要轉彎變換車道不用使用方向燈云 云,洵無可取。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 快車道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至慢車道,自影片開始至結 束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70頁),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無訛。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明文規定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藉由民眾檢舉可達維 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行為人本有違規事實,檢舉手段難謂 有積極侵害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量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 誤。原告郭乃瑄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 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系爭車輛車主雖為 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經辦理歸責予原告郭乃 瑄(卷第75頁),原處分遂以原告郭乃瑄為受處罰人裁決原處 分,是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依上引意 旨,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之訴應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024-10-08

KSTA-113-交-295-20241008-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鄧俊銘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北往南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無任何異常狀況,原告下車應詢亦無疑似酒駕行 為外觀,員警卻無故、隨機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員警職權 行使有重大瑕疵。   2.員警執行酒測檢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未依「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向原告具體說明酒精測試之進 行程序,亦未讓原告當場確認是否提供「全新吹嘴」,且 無在測試前給原告確認使用之酒測儀器是否有把數值歸零 。再測試第二次是否數值會有誤差。   3.原告於遭員警攔檢實施酒測前24小時以上都無飲用酒類, 只有在開車時有嚼食檳榔,檳榔配料雖可能有疑似酒精成 分之物質,但酒精濃度非常低,強烈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 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距離攔停原告之時間,已達15分 鐘以上,且員警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難謂其取締過程 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又員警對原告施 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 檢驗合格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2.經檢視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系爭酒測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3.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經查:   1.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地點擔服守望勤務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鳥松區文前路段,因該 路段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故予以 攔停告發。於告發過程中聞到酒味,且原告坦承有飲酒半 杯,而提供杯水、全新吹嘴、已歸零之系爭酒測器實施酒 精檢測,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交字卷第55、57、61頁】可佐。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9:24:08-09:24:42)原 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地點前行。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09:24:43-09:25:0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15噸以上 之大貨車通行證,原告無法出示通行證。員警請原告出示 行照、駕照。……(09:28:20-09:29:28)(員警拿起酒精 感知器。)員警:來,大哥幫我吹一口氣一下。(員警按 酒精感知器按鈕,並持向原告方向。)員警:吹氣。原告 :能不能先漱口一下,因為我早上有喝……。員警:你喝什 麼?來,沒關係你先漱口……先吹氣一下。(原告對酒精感 知器吹氣,酒精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喝什 麼?原告:保力達。……提神。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 :半杯。這個我都承認啦!嘿呀!員警:半杯喔?可是有 點味道!原告: (聽不清)這事我承認啦!……(09:30:44- 09:31:20)員警:老實講,你喝多少啦?原告:一杯而已 啦!……(09:31:30-09:32:07)原告:可以先……員警:……現 在除了水以外,我怕其他的東西會影響到你其他的數據啦 !……原告:那咬檳榔總可以了吧?……員警:我是建議你不 要再吃了啦!……你等一下一定要把它吐掉,把它洗漱一下 。……(09:38:12-09:38:52)……(另一名員警攜帶瓶裝水及 酒測器前來。)員警:來,這是給你漱口……(原告拿瓶裝 水漱口。並持續漱口)……(09:38:53-09:39:52)……(原告 將瓶裝水空瓶遞給員警)(員警拿出酒測器與新吹嘴。…… 員警:這是全新的吹嘴,那我們已經歸零了(向原告顯示 吹嘴及酒測器,如截圖照片21)。……你深呼吸持續吹氣3-5 秒。……(09:39:53-09:40:23)(原告吹酒測器。吹完後 與員警依同觀看酒測器顯示之數值)員警:0.18。先生, 這個我們要扣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52至58、63至74頁)可佐,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攔查及施測過程大致相符。可見當時係因原告先有駕駛系 爭大貨車行駛於系爭公告禁止通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執 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復因聞到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 ,並不足採。   2.又依前揭勘驗所見,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有先向 原告確認飲用酒類狀況,經原告向員警告知有飲用酒類半 杯至1杯,員警即告知可以先漱口,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 口,且於距離攔停原告15分鐘後始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施 以酒測,以避免酒精殘留口腔中會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 過程中並向原告提示確認全新吹嘴,及系爭酒測器數值歸 零(參截圖編號21,本院卷第73頁)之情形,並告知原告 儀器檢測之流程,原告於吹氣後即與員警一同觀看酒測數 據,以上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且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故亦無再行測試之必要。原告主 張第2點,亦不足採。   3.原告於員警攔檢實施酒測過程,已自陳有飲用酒類,且於 本院亦當庭陳稱:我在攔查當天上午7點喝保力達,8點至 8點半之間出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主張第3點 ,亦屬無據。   4.是本件經員警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 酒測單,雄院卷第41頁)可佐。而系爭酒測器,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 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止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亦有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雄院卷 第56頁)附卷可考。是依酒測單所示,本次實施酒測日期 仍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為453次,尚未達1000次, 足認以系爭酒測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 之數據具有公信力。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前揭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交通法規,詎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主觀上自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 之違規行為甚明。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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